肖晓宝、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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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晓宝、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2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利民肖珍陈勇
【审理法官】王利民肖珍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晓宝;薛峰;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
【当事人】肖晓宝薛峰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肖晓宝薛峰
【当事人-公司】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晓宝
【被告】薛峰;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认定的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理赔金额有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认定的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理赔金额有无不当。
对于误工费,肖晓宝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和相关银行转账明细,但该银行转账明细中并未显示有绩效奖金收入,与《证明》中所载内容不符。
肖晓宝二审中主张绩效奖金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一审对绩效奖金收入未予认定,于法有据。
肖晓宝就绩效奖金收入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住宿费和衣物损失,肖晓宝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系因案涉事故造成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一审已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予以了支持。
肖晓宝在上述费用之外再行主张案外人的支出费用,于法无据,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肖晓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晓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01: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08时20分,薛峰驾驶车牌号为皖B×××某某的大型客车沿浦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江路与裕安路交叉口向南30米处时,与
行人肖晓宝发生刮撞,造成肖晓宝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日,芜湖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402044201900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晓宝无责任。
肖晓宝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损伤,胸部外伤、下肢损伤,肝左外叶海绵状血管瘤等,在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9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公交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2019年2月27日,该院开具一份《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2019年3月6日、3月12日、3月19日,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分别开具三份《病伤假建议书》,总计建议休息21天。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肖晓宝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8月28日,该所出具安徽广济司鉴【2019】(临)鉴字第08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晓宝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胸部外伤、下肢外伤,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6日、营养期7日,建议参考采纳。
薛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某某号大型客车属芜湖公交公司所有,薛峰系芜湖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肖晓宝系安徽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薛峰驾驶皖B×××某某号大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肖晓宝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薛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芜湖公交公司负担。
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肖晓宝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肖晓宝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5610元(51天×110元/天),结合工资水平、鉴定意见及病伤假建议书建休天数确定误工时间;2.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住院时间
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该院确定为720元(6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该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200元。
肖晓宝损失共计692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基于肖晓宝的各项损失已由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芜湖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肖晓宝主张每月1500元的绩效奖,但其并未提交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肖晓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因该起事故未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该院对肖晓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肖晓宝主张住宿费54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为出院后开具,是否与治疗伤情相关尚需进一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肖晓宝主张衣物损失600元,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肖晓宝在此处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故对该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肖晓宝向芜湖公交公司借款6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芜湖公交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晓宝各项经济损失6920元;二、驳回肖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元,由肖晓宝负担122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
本案二审中,肖晓宝、薛峰、芜湖公交公司、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肖晓宝二审中陈述绩效奖金收入系由工作单位直接给付现金,未通过银行转账;住宿费系其朋友为其处理案涉事故有关事宜而发生。
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晓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赔偿肖晓宝11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薛峰、芜湖公交公司、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对
于绩效奖金3000元、住宿费540元、衣物损失600元,肖晓宝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证据,
一审对此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肖晓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肖晓宝、薛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12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二环路如家酒店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325M。
法定代表人:肖新彬,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超,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肖晓宝因与被上诉人薛峰、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
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晓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赔偿肖晓宝11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薛峰、芜湖公交公司、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对于绩效奖金3000元、住宿费540元、衣物损失600元,肖晓宝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对此认定错误。
薛峰未作答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芜湖公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晓宝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晓宝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肖晓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峰、芜湖公交公司赔偿肖晓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2140元。
2.判令平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
3.判令诉讼费用由薛峰、芜湖公交公司、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08时20分,薛峰驾驶车牌号为皖B×××某某的大型客车沿浦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江路与裕安路交叉口向南30米处时,与行人肖晓宝发生刮撞,造成肖晓宝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日,芜湖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402044201900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晓宝无责任。
肖晓宝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损伤,胸部外伤、下肢损伤,肝左外叶海绵状血管瘤等,在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9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公交公司垫付,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
疗。
2019年2月27日,该院开具一份《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2019年3月6日、3月12日、3月19日,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分别开具三份《病伤假建议书》,总计建议休息21天。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肖晓宝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8月28日,该所出具安徽广济司鉴【2019】(临)鉴字第08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晓宝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胸部外伤、下肢外伤,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6日、营养期7日,建议参考采纳。
薛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某某号大型客车属芜湖公交公司所有,薛峰系芜湖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肖晓宝系安徽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薛峰驾驶皖B×××某某号大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肖晓宝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薛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薛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芜湖公交公司负担。
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肖晓宝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肖晓宝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5610元(51天×110元/天),结合工资水平、鉴定意见及病伤假建议书建休天数确定误工时间;2.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住院时间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该院确定为720元(6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该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200元。
肖晓宝损失共计6920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基于肖晓宝的各项损失已由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芜湖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肖晓宝主张每月1500元的绩效奖,但其并未提交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肖晓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因该起事故未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该院对肖晓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肖晓宝主张住宿费54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为出院后开具,是否与治疗伤情相关尚需进一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肖晓宝主张衣物损失600元,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肖晓宝在此处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故对该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肖晓宝向芜湖公交公司借款6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芜湖公交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晓宝各项经济损失6920元;二、驳回肖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7元,由肖晓宝负担122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55元。
本案二审中,肖晓宝、薛峰、芜湖公交公司、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肖晓宝二审中陈述绩效奖金收入系由工作单位直接给付现金,未通过银行转账;住宿费系其朋友为其处理案涉事故有关事宜而发生。
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认定的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
理赔金额有无不当。
对于误工费,肖晓宝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和相关银行转账明细,但该银行转账明细中并未显示有绩效奖金收入,与《证明》中所载内容不符。
肖晓宝二审中主张绩效奖金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缺乏相关证据支持。
一审对绩效奖金收入未予认定,于法有据。
肖晓宝就绩效奖金收入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住宿费和衣物损失,肖晓宝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系因案涉事故造成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于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一审已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予以了支持。
肖晓宝在上述费用之外再行主张案外人的支出费用,于法无据,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肖晓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晓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利民
审判员肖珍
审判员陈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佳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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