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希望等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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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希望等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
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津行终2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迪王雅晶李瑾
【审理法官】刘迪王雅晶李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希望;李玉荣;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二经营处【当事人】李希望李玉荣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二经营处【当事人-个人】李希望李玉荣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二经营处
【代理律师/律所】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宁驹
【代理律所】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希望;李玉荣;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二经营处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包括: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李玉荣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共同诉讼第三人合法性回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邮寄提交了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李希望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等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其他证据材料为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或诉讼意见,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包括: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李玉荣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正确。
2.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因李玉荣与李希望系夫妻关系,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李玉荣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李玉荣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玉荣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以李玉荣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因原审法院已就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实体审理,且李希望针对原审判决不服已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李玉荣及李希望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实体审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河西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
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
在签约期限内,因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未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程序,按照《河西区地铁11号线
一期工程佟楼站住宅楼房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予补偿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经营场所为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与涉案《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住房用途明显不符,且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涉案房屋的住宅性质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批准文件等证据,上诉人要求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楼道搭建的建筑未经认定为违法建筑,应按合法建筑给予补偿的问题。
涉案《河西区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佟楼站住宅楼房征收补偿方案》明确,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凭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作为补偿依据。
因上诉人所主张的建筑系在楼道拐角处圈占的公共空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建筑系其所有的合法建筑的权属证明文件,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中未对该建筑予以补偿符合《河西区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佟楼站住宅楼房征收补偿方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建筑面积问题。
涉案《河西区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佟楼站住宅楼房征收补偿方案》第七条“房屋征收补偿依据”中明确“……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根据测绘院出具的测绘报告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据此作为确定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依据,符合涉案《河西区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佟楼站住宅楼房征收补偿方案》。
上诉人关于阳台面积及涉案测绘报告的异议主张,不能否定涉案测绘报告的有效性,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已经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相应奖励办法适用期限应予延长,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在征收决定判决生效前下达并要求腾房属于逼迁的问题。
《河西区
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佟楼站住宅楼房征收补偿方案》第九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在签约期限即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搬家封门打卡的,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费及一次性补助费等,逾期不予奖励。
因上诉人至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故上诉人不符合领取相应奖励及补助的条件。
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玉荣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的各项异议主张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初166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李希望的上诉,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初166号行政判决;三、驳回李玉荣的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希望、李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53: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西区政府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津河西政征[2019]2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东至绍兴道和围堤道交口,东信大厦以西;南至宾馆道与马场道交口,马场道市内电话分局以北;西至马场道和围堤道交口,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以东;北至马场道,儿童医院西门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原告李希望承租的天津市河西区佟楼综合楼4门307-311的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二经营处,计租面积为59.32平方米。
经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投票选举并经天津市河西公证处作出(2018)津河西证经字第1482号《公某》公证,选出具有资质的津港评估公司、博成评估公司作为本次征收的评估机构。
津港评估公司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估价时点,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和其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分别评估,并按照较高的评估结果确定案涉房屋的评估总价为4811863元,并作出《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向原告李希望进
行送达。
被告河西区政府公布了《河西区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佟楼站住宅楼房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公示了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
根据《河西区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佟楼站住宅楼房征收补偿方案》,对公有租赁房屋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在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李希望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河西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津河西政征补[2019]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李希望。
原告李希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河西区政府作出的津河西政征补[2019]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津行终473号行政判决,确认了本案涉及的津河西政征[2019]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涉案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承租人为李希望,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将李希望列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故李希望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李玉荣虽为李希望同户籍人员,但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应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玉荣的起诉。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河西区政府负责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河西区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项目需要,被告作出了津河西政征[2019]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李希望承租的天津市河西区佟楼综合楼4门307-311的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
本案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
在签约期限内,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经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并按照《河西区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佟楼站住宅楼房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
关于原告李希望主张的先选择确定评估机构后作出相关《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及分户报告内容、形式违法的问题,在原告诉被告房屋征收决定案件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19)津行终47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希望、李玉荣要求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确认了涉案片区征收过程中评估机构选定及评估程序的合法性。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并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被告履行了公示程序,评估分户报告单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章,符合法定形式要求。
被告提交的《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系由选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一致,评估方法采用市场比较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原告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向原告李希望送达分户报告单,该报告单也已告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原告李希望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后,评估机构作出《复核估价报告通知书》,内容为“经过复核,评估结果维持不变。
”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补偿价格作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告李希望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希望主张认定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被告依据天津市测绘院出具的《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综合楼四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技术报告》,确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2.6平方米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记载的计租面积为59.32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82.6
平方米给予补偿,不低于津国土房发(2015)第1号《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通知》中确定的系数,未降低或减少原告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希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津河西政征补[2019]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具有合法性。
原告李希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希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希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玉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认定上诉人李玉荣为行政案适格的相对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希望、李玉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作出(2020)津02行初166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诉人李希望、李玉荣在诉讼当中提交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刻意回避,不作认定。
例如:李希望、李玉荣夫妇提供的由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12xxx014431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面明确记载该个体商户的营业地点就是本起行政案件的案涉房屋,在被上诉人河西区政府的征收拆迁范围内。
对上诉人李希望、李玉荣夫妇提交的由天津市税务局颁发的“津国税字12xxx5705××××00号”《税务登记证》和多张营销发票证明二上诉人在案涉的房屋中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的法律事实刻意回避不作认定;而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对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的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对河西区政府征收李希望、李玉荣夫妇所使用的案涉房屋中有商业营业房屋;该房屋因被河西区政府征收而已经造成了停产停业;商业用房因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依法必须予以补偿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但为了掩饰河西区政府作出的[2019]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违法没有对此作出相应补偿的错误,维护河西区政府的颜面,在其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阐述中,刻意回避、干脆不作任何提及和认定,仿佛二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根本没有主张过此事似的。
2.自2019年夏以来李希望、李玉荣夫妇二人在原审法院提起的多起
行政诉讼中,每次都是夫妇二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共同原告,原审法院始终认同二上诉人李希望、李玉荣夫妇的原告主体资格,从来没认为只有丈夫李希望自己诉讼主体适格,而妻子李玉荣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上诉人李希望、李玉荣夫妇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另案征收判决,依法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上诉或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审判监督的过程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始终认可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诉讼主体资格,从来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过否定。
此次原审法院完全不顾及此前自己对此问题的一贯作法与认定,故意在“鸡蛋里挑骨头”,竟然提出李玉荣女士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
故依法提起上诉,恳请高级人民法院能够通过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如所请。
李希望等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津行终2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希望。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杰。
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二经营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宾水东里70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鸿,负责人。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希望、李玉荣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河西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初166号行政裁定及(2020)津02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西区政府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津河西政征[2019]2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东至绍兴道和围堤道交口,东信大厦以西;南至宾馆道与马场道交口,马场道市内电话分局以北;西至马场道和围堤道交口,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以东;北至马场道,儿童医院西门以南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原告李希望承租的天津市河西区佟楼综合楼4门307-311的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二经营处,计租面积为59.32平方米。
经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投票选举并经天津市河西公证处作出(2018)津河西证经字第1482号《公某》公证,选出具有资质的津港评估公司、博成评估公司作为本次征收的评估机构。
津港评估公司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估价时点,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和其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分别评估,并按照较高的评估结果确定案涉房屋的评估总价为4811863元,并作出《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向原告李希望进行送达。
被告河西区政府公布了《河西区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佟楼站住宅楼房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公示了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
根据《河西区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佟楼站住宅楼房征收补偿方案》,对公有租赁房屋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在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李希望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河西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津河西政征补[2019]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李希望。
原告李希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河西区政
府作出的津河西政征补[2019]7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津行终473号行政判决,确认了本案涉及的津河西政征[2019]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案涉案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承租人为李希望,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将李希望列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故李希望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李玉荣虽为李希望同户籍人员,但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应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玉荣的起诉。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河西区政府负责天津市河西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河西区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项目需要,被告作出了津河西政征[2019]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李希望承租的天津市河西区佟楼综合楼4门307-311的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
本案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
在签约期限内,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并按照《河西区地铁11号线一期工程佟楼站住宅楼房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