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灿容、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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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灿容、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69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灿容;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李仕兵
【当事人】钟灿容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李仕兵
【当事人-个人】钟灿容李仕兵
【当事人-公司】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鸿璋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李梓玮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莫文战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贺国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鸿璋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李梓玮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莫文战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贺国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鸿璋李梓玮莫文战贺国富
【代理律所】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灿容
【被告】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李仕兵
【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钟灿容向本院提交了摩托车发动机照片,拟证明案涉摩托车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与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环保信息记载的发动机号相一致。
东毅公司对此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该证据来源违背程序性规定。
1.钟灿容在一审法院明示一审庭审后要求查看案涉摩托车残骸上是否有发动机号或车架号,钟灿容已书面回复称查找不到。
现于二审阶段提交,违背了一审法院的要求。
2.东毅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前往东莞市消防支队中堂大队请求查看现场,经办警官答复称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现场处于查封状态,如进入现场,需要法院批准。
钟灿容进现场获取这份证据,是否得到法院或消防大队批准,请二审法院查明。
二、该证据不能排除虚假性。
该拓印号码工作应在法院或公证机关在场时形成。
如果不属此情形,单凭钟灿容一方擅自进入拓印,不具真实性、唯一性,更为严重的是破坏了查封现场的完整性(原貌)。
三、该证据不能证明烧毁的摩托车系东毅公司生产。
东毅公司在一审中已说明市场上存在摩托车未上牌照,致使销售商手中的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摩托车环保信息等证件被用于非法转让,小作坊受让后拼装假冒进入市场。
在没有销售商指向烧毁的摩托车来源于东毅公司,就证明不了拓印的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的摩托车发动机系东毅公司生产。
四、发动机号应与车架号配套使用。
正常情况下,摩托车整车出厂,不仅在发动机上打号,也要打出车架号。
本案中,钟灿容只提交发动机号,没有提交车架号,达不
到证明目的。
李仕兵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东毅公司、李仕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针对案涉摩托车组织了现场勘验。
东毅公司确认案涉摩托车的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分别为TE152QMI-B、J8T37720,亦确认其有生产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分别为TE152QMI-B、J8T37720的车,但不能确认案涉摩托车上的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是否为其拓印。
东毅公司称还需找到案涉摩托车的车架号,一车两号是车子必备的,因为发动机是三包件,在损坏时是可以更换的,但车架号具有唯一性。
为此,东毅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提取案涉被烧毁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其提供的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分别进行痕迹比对,确定案涉被烧毁摩托车的痕迹与其提供的摩托车的痕迹是否具有一致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分析如下:虽然经现场勘查,案涉摩托车的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与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环保信息记载的内容一致。
但仍未能查清案涉摩托车的车架号信息。
结合李仕兵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票据的销售单位经工商查询不存在,李仕兵主张的购车地点无法查明,案涉摩托车并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上牌等情况,原审认定钟灿容主张东毅公司系案涉摩托车的生产商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钟灿容主张东毅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毅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灿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55元,由钟灿容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8: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
民初290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灿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毅公司与李仕兵连带向钟灿容支付赔偿款169577.49元。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东毅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自燃摩托车发动机上仍留有发动号,与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环保信息记载的发动机号相一致,该摩托车为东毅公司所生产。
钟灿容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请摩托车维修技师查看案涉摩托车,经其对发动机上的烟灰进行擦拭清理,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得以显现,分别为TE152QMI-B、J8T37720,与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环保信息记载的发动机号相一致。
发动机号具有唯一性,不受销售渠道所影响,案涉摩托车确实是东毅公司所生产。
二、案涉火灾事故是因案涉摩托车蓄电池自燃而起,而蓄电池自燃的责任在东毅公司还是李仕兵尚无法确定,故东毅公司应与李仕兵连带向钟灿容支付赔偿款。
案涉摩托车蓄电池自燃,要么是东毅公司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要么是李仕兵疏于管理、定期检修、保养,要么是两者共同所致,在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方导致自燃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灿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钟灿容、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69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灿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璋,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玮,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来安三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曾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战,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仕兵。
审理经过上诉人钟灿容与被上诉人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毅公司)、李仕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钟灿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东毅公司、李仕兵赔偿钟灿
容因案涉产品质量事故所产生之损失773880.56元[含钟灿容向伤者支付的赔偿款222629.15元,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473969.4元,钟灿容财产损失68118元,(2019)粤1971民初22332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0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87元];2、判令东毅公司、李仕兵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东毅公司、李仕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仕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钟灿容支付赔偿款169577.49元;二、驳回钟灿容对东毅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钟灿容的其他诉
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1538.81元(钟灿容已预交),由钟灿容负担9010.31元,由李仕兵负担2528.5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904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灿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毅公司与李仕兵连
带向钟灿容支付赔偿款169577.49元。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东毅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自燃摩托车发动机上仍留有发动号,与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环保信息记载的发动机号相一致,该摩托车为东毅公司所生产。
钟灿容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请摩托车维修技师查看案涉摩托车,经其对发动机上的烟灰进行擦拭清理,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得以显现,分别为TE152QMI-B、J8T37720,与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环保信息记载的发动机号相一致。
发动机号具有唯一性,不受销售渠道所影响,案涉摩托车确实是东毅公司所生产。
二、案涉火灾事故是因案涉摩托车蓄电池自燃而起,而蓄电池自燃的责任在东毅公司还是李仕兵尚无法确定,故东毅公司应与李仕兵连带向钟灿容支付赔偿款。
案涉摩托车蓄电池自燃,要么是东毅公司的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要么是李仕兵疏于管理、定期检修、保养,要么是两者共同所致,在无法确定具体是哪一方导致自燃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东毅公司、李仕兵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钟灿容向本院提交了摩托车发动机照片,拟证明案涉摩托车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与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环保信息记载的发动机号相一致。
东毅公司对此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该证据来源违背程序性规定。
1.钟灿容在一审法院明示一审庭审后要求查看案涉摩托车残骸上是否有发动机号或车架号,钟灿容已书面回复称查找不到。
现于二审阶段提交,违背了一审法院的要求。
2.东毅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前往东莞市消防支队中堂大队请求查看现场,经办警官答复称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现场处于查封状态,如进入现场,需要法院批准。
钟灿容进现场获取这份证据,是否得到法院或消防大队批准,请二审法院查明。
二、该证据不能排除虚假性。
该拓印号码工作应在法院或公证机关在场时形成。
如果不
属此情形,单凭钟灿容一方擅自进入拓印,不具真实性、唯一性,更为严重的是破坏了查封现场的完整性(原貌)。
三、该证据不能证明烧毁的摩托车系东毅公司生产。
东毅公司在一审中已说明市场上存在摩托车未上牌照,致使销售商手中的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摩托车环保信息等证件被用于非法转让,小作坊受让后拼装假冒进入市场。
在没有销售商指向烧毁的摩托车来源于东毅公司,就证明不了拓印的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的摩托车发动机系东毅公司生产。
四、发动机号应与车架号配套使用。
正常情况下,摩托车整车出厂,不仅在发动机上打号,也要打出车架号。
本案中,钟灿容只提交发动机号,没有提交车架号,达不到证明目的。
李仕兵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东毅公司、李仕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针对案涉摩托车组织了现场勘验。
东毅公司确认案涉摩托车的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分别为TE152QMI-B、J8T37720,亦确认其有生产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分别为TE152QMI-B、J8T37720的车,但不能确认案涉摩托车上的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是否为其拓印。
东毅公司称还需找到案涉摩托车的车架号,一车两号是车子必备的,因为发动机是三包件,在损坏时是可以更换的,但车架号具有唯一性。
为此,东毅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提取案涉被烧毁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其提供的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分别进行痕迹比对,确定案涉被烧毁摩托车的痕迹与其提供的摩托车的痕迹是否具有一致性。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分析如下:
虽然经现场勘查,案涉摩托车的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与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环保信息记载的内容一致。
但仍未能查清案涉摩托车的车架号信息。
结合李仕
兵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票据的销售单位经工商查询不存在,李仕兵主张的购车地点无法查明,案涉摩托车并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登记上牌等情况,原审认定钟灿容主张东毅公司系案涉摩托车的生产商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钟灿容主张东毅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毅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灿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55元,由钟灿容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魏术
审判员邹凤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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