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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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与企业
现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政策
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一、关于税收管辖权的问题对外开放的扩大,引进外资规模的增加,使得一些国外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纷纷涉足中国金融保险业务,税收管辖权的问题也被匆匆提上议事日程,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
营业税的细则就保险业务规定下列情形是我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①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②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这个规定,特别是第②条的规定,在诸如我国发射卫星由国外保险公司分担保险责任等事件上,极大地维护了我国税收主权。
相对应地,从国际税收对等原则的角度讲,“境内保险机构以在境外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是不是我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有的人士认为,第①条已做出规定,“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是我国税收的管辖范围,“境内保险机构以境外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当然是我国税收的管辖范围。
从文字上、逻辑上理解,这种看法的理由是成立的,也是比较充分的,而且新税制运行两年多来境内保险机构以境外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业务少之又少,也没有与别的国家发生税收冲突。
但是,从国际税收“必须对等”的原则讲,从国际税收必须遵照OECD 和UN 两个国际税收协定文本讲,“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是我国税收管辖权的效力范围”要成立,要能执行下去,那么“境内保险机构以在境外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则应当是标的物所在国的税收管辖范围。
否定后者,则前者在执行上也必陷于与对等国家的冲突之中而无法执行。
确定税收管辖权的标准只能定一个,还必须遵守国际税收对等原则。
要么以机构所在地为标准,要么以保险
标的物所在地为标准。
现行政策既已确定了上述第②条的规定,那么境内保险机构以在境外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
险劳务则不应是我国税收管辖权的效力范围。
如此规定,则可充分照顾到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又遵循了国际税收对等的原则。
对金融业务中的贷款业务,其应税劳务发生地是贷款提供地还是贷款使用地的问题,就目前国内金融机构来讲,几乎所有贷款的提供地和使用地都在国内,实际征税时以贷款提供地为劳务发生地。
但对国外金融机构向我国境内的单位提供贷款,其税收管辖权的归属问题尚存争议。
有的人士认为,国外金融机构向我国境内的单位提供贷款,其收入来源是来自中国境内,根据来源地的原则应属我国的税收管辖范围。
这实质上就是认定劳务发生地是贷款使用地。
这势必引发一个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建议决策部门对贷款的劳务发生地予以具体明确。
对国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已认定贷款提供地为劳务发生地,建议对国外金融机构向我国提供贷款的劳务发生地也认定为贷款提供地。
如此,一是维护了劳务发生地认定标准的统一,二是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鼓励外资投入的大局需要。
二、关于外汇人民币折合率的问题营业税《细则》对金融保险业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特殊规定为“为上年度决算报表确定的汇率”并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然而,就在同时,国家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实施,规定所有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一律按照市场汇价折算人民币。
新税制在出台时,并未完全考虑到新外汇体制的同时出台对新税制的影响,在制定有关政策时,仍按照当时实行的一些外汇政策来制定税收政策。
新外汇体制的出台,无疑是在新税制出台的第一天就否定了营业税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的现实性。
也就是
◆文解岗
蔡尔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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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营业税细则对金融保险业外汇折算率的规定在出台之时就已经形同废止,金融保险企业的人民币折合率,也必须同其它所有企业一样,执行市场汇价。
三、关于涉及金融保险业政策营业税条例、细则、税目注释的修正问题第一,如前所述,金融保险业外汇人民币折算率的改变,已经抵触到细则本身,细则第十六条有必要予以修正。
第二,营业税税目注释将贷款业务划分为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两部分。
在实际操作中,逐渐暴露出其不规范、难操作等诸多弊端。
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财税字[1995]79号文件中将贷款重新界分为“转贷外汇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较税目注释的规定,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均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由此触及到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细则第二十条和税目注释的执行。
上述几项,现行的政策均已与条例、细则、税目注释的规定发生抵触,建议决策部门在适当时机对条例、细则,特别是税目注释予以修正。
国家新的《贷款通则》已于1996年8月1日实施,修正时建议参考此《通则》。
四、关于金融保险征税政策中有待商讨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金融机构往来业务
目前,国家规定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笔者认为,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能一而统之地不征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包括联行往来、系统内往来、与人民银行往来和同业往来。
联行往来和系统内往来性质上都是一个专业银行内部间的资金划拨、帐务的往来,可以暂不征收营业税;与人民银行往来基本上是根据国家的强制规定进行的资金缴存,调拨等业务,也可不征收营业税。
但同业往来收入是一个专业银行向另一个专业银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收入,完全符合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营业税纳税人的两个必备条件。
因此,建议对同业往来收入确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结算罚款、利差补贴、出
纳长款收入
结算罚款,虽然金融企业在“营业
外收入”科目中记载反映,但其是在金
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收取的价
外费用,因而应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
税;利差补贴,新税制后国家规定对其
不再征收营业税,但笔者认为,利差补
贴虽是金融机构发放政策性贷款从财
政取得的利息补贴,不是向借款方取得
的,但就金融机构本身来说,其发放政
策性贷款和发放其它贷款一样,取得了
完全的利益回报,并未因发放政策性贷
款而有所损失;再者,金融机构发放政
策性贷款取得的补贴虽不是从借款方
直接取得,但其提供政策性贷款的行为
必须涉及借款方和财政部门两个单
位。
细则上讲“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
其它经济利益”的对方,完全可以涵盖
借款方和财政部门。
因此,对利差补贴
应该照章征收营业税;出纳长款,是金
融机构在结算汇兑过程中因差错而产
生的,不是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
取得的收入。
因此,应明确对出纳款不
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逾期贷款、催收贷款
按现行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贷
款发放后,银行即开始计息,按期从贷
款户存款帐户中扣收利息。
贷款期满
后,贷款户无力归还贷款达到半年以
上,称为逾期贷款。
银行对逾期贷款仍
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营业收入。
逾期三
年以上的,称为催收贷款,银行不再计
算利息收入,待实际收到利息收入时计
营业收入。
金融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与营
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和国家
财务制度权责发生制的规定均有出
入。
在实际征税过程中,如严格按权责
发生制的规定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
规定征收营业税,银行存在垫付、虚付
税金的问题,银行也无力承担。
鉴于这
一情况和金融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建议
对逾期贷款和催收贷款分别实行两种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逾期贷款的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的当天;催
收贷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取
得利息收入的当天。
(四)关于销售金融票据和代收邮
电费
目前,金融机构销售支票等金融票
据,取得收入后直接冲减管理费用中的
印刷费、工本费,未并入营业收入;向客
户计收的邮电费,作为代收代付、邮电
费用处理,也未并入营业收入纳税。
销
售金融票据、代收邮电费,均是金融机
构在提供金融服务的同时向对方收取
的价外费用和代收代垫费用,应当明确
将其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保险公司收取的“保户储
金”
目前,国家规定对保险公司收取的
“保户储金”全额征收营业税。
据笔者了
解,保户储金是保险企业开展返还性两
全保险业务(家庭财产两全保险、人身
意外伤害两全保险)保户交纳的储金。
对返还性两全保险业务,每期按保户储
金及预定利率计算作为保费收入,从利
息收入或投资收益帐户转放“保费收
入”科目,借记“利息收入”或“投资收
益”科目,贷记“保费收入”,储金到期或
退保时还要返还保户储金。
因此,对此
征税时,若以“储金”征税似乎太也牵
强,而且“储金”是负债类科目,对负债
类科目征税不合情理;以“保费收入”征
税似乎也不太合适,此“保费收入”实际
上是通过“储金”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
收入,根据存款利息不征营业税的原
则,对此“保费收入”征税也不大能站得
住脚。
这是一个两难。
笔者认为,既然按
照规定“保户储金”科目只能核算企业
开展返还性两全保险业务保户交纳的
储金,如果保险企业严格按此规定做帐
处理,因其是返还性保险业务,可否对
其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人身意外伤害
两全保险免税现有政策可以执行,家庭
财产两全保险可不可比照执行?
(作者单位山西省地税局太钢钢
院)责任编辑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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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名人名言先要算算自己到底有多少钱,再去聚集更多的资本,还
要正确灵活地使用它们,才能赚大钱。
—松下幸之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