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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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1/4/200310:46:5
(1993年7⽉30⽇北京市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8⽉14⽇北京市⼈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1993年10⽉1⽇起施⾏)第⼀章总则
第⼀条为保护债权⼈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经本市的审批机关审核、批准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的清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的清理结算:(⼀)经营期限届满;(⼆)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合同、章程;(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四)被⼯商⾏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清算,不适⽤本条例。

第四条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五条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协商⼀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

第六条企业⾃开始清算之⽇起,除经审批机构和⼯商⾏政管理机关批准外,应当停⽌经营活动。

第七条企业清算⼯作的管理,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

第⼆章普通清算
第⼀节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第⼋条普通清算适⽤于资产能够抵偿债务,并且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能⾃⾏组织清算⼯作的企业。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能够抵偿债务,应当⽴即报告审批机构并通告债权⼈。

债权⼈或者企业向⼈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破产还债程序的,原清算程序终⽌;不进⾏破产还债的,转⼊本条例规定的特别清算程序。

第九条企业开始清算的⽇期,按不同情形分为⼆种:(⼀)经营期满之⽇;(⼆)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合同、章程之⽇。

第⼗条企业应当⾃开始清算之⽇起7⽇内,书⾯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开户银⾏和财政、税务、海关、⼯商⾏政管理机关。

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书⾯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条企业从开始清算之⽇起⾄办理企业法⼈注销登记之⽇⽌为清算期,清算期限为180⽇。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经董事会同意后,由清算委员会在期满前15⽇内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并通知⼯商⾏政管理机关。

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90⽇。

第⼆节清算组织第⼗⼆条企业进⾏清算必须组织清算委员会。

清算委员会⾄少由三⼈组成,其成员由董事会选任或者聘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由董事会任命。

清算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作。

经董事会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作⼈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三条清算委员会应当⾃企业开始清算之⽇起7⽇内组成,由董事会将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审批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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