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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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探讨(一)
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在民法史上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演进的过程。
从现代的人权观念来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开始于生命的开始,终于生命的结束。
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不应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之分。
因为胎儿也具有生命,故胎儿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也应赋予无国籍人以民事权利能力。
而死者因为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生命“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入民法规定中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
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国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继续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而“公民”更多的强调作为权利主体的人的社会法律属性。
在承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国家或地区,自然人是属于私法范畴,而公民被认为是属于公法范畴。
而在不承认公、私法划分的国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别并不大。
我国民法通则中是将“自然人”和“公民”两个概念并用的,不过在民法学说中倾向与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长期的发展过程中,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制度始终伴随着民法的演进而演进。
民法的首要问题是人的问题,这是民法一系列原则、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同时,人的问题在民法中,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尤其是自然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临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
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义务能力两个方面”,⑴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欠妥,有同语反复概念混淆之嫌,应表述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个方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统一性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同时也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二者的统一体。
民法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人,也既是能够承担义务的人,现代民法中没有只能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人,也没有只能承担义务而不能享有权利的人。
因此,任何民事主体,既可以享有权利,也必须负担义务。
当然,在某一个具体法律关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
如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就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平等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职业、职务、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精神健康状况等差异而有所不同。
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的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
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
如处决死刑犯,是由国家的法律剥夺其生命权和民事权利能力的。
3.广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内容上具有广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如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广泛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事物,自由从事各种民事行为,最充分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抛弃性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命权。
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⑵王利明教授指出,除此之外,民事权利能力还具不可剥夺性的特点。
⑶此观点为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其既不能转让和放弃,也不能被剥夺。
⑷笔者认为,这点值得商榷。
理由是,虽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和不可转让
的属性,但还是可以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剥夺,如该自然人被依法剥夺生命的情况,当然也被剥夺了民事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表现: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可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民事权利能力,泛指参加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特别民事权利能力,指参加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法律资格。
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对于一切自然人均平等的赋予,贯彻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
但是,对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有特别的要求。
例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
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
此外,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也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
⑸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否应当分为一般的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在学理上是值得探讨的。
并认为所谓特殊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有的属于特殊的权利能力。
因此不可一概而论。
⑹这一观点,有些合理之处,但实质上还是赞成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的。
第三种表现就是,对这一问题未置可否,不作相关论述。
⑺笔者认为,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正确的,至少是值得商榷的。
理由如下:1.从前文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的法律特征可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主体的平等性,内容的广泛性,因此,并无特殊与一般之区分。
2.对于观点一中认为是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外,还具有与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的特别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
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些不应作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对待。
法律之所以对自然人有特别的要求,原因在于,所针对的民事主体变了,不再是自然人了,当然也就不是对自然人的要求了。
换言之,民事主体不同,则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当然不同。
例如,个体工商户有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没有的;法人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是没有的,同样,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也是没有的。
因此,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不是同一类民事主体,法人和自然人也不是同一类民事主体,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比较起来,当然有点特殊,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肯定有不同之处,但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更不能把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者差异性作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3.观点二中提到,认为所谓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上应当作具体分析,有的是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
笔者赞同其合理之处,如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结婚无效。
这些达一定结婚年龄才能结婚,和有某些疾病不得结婚的法律规定,既是法律对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但笔者认为,法律所作出的这些规定,也可解释为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年龄和健康状况无关,而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人必须在年龄、精神、智力以及健康状况方面达到法律的要求,否则,被认为是无民事行为权利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在年龄或健康状况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自然人的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受到限制的,但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还是享有的,并没有被否认或受到限制。
同时,结婚与人身有关,当然不能由他人代理。
4.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
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
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类。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应是平等的,没有什么一般和特殊,否则,即时有违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的平等原则的。
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例各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开始时间,如《法国民法典》。
但《法国民法典》第8条的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可推测其立法本意,实际上,在法国,一个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从出生时开始的。
第二种,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作出规定,而不明确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
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经孕育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
”第784条规定:“同样可以对已经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确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赠与之时尚未受孕的子女进行赠与。
”;《日本民法典》第1条之三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
”第886条规定:“(一)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一般来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国家规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规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算起。
第三种,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均作明确规定。
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台湾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形成各国立法对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称谓不尽相同。
罗马法中称为“人格”,《法国民法典》中称为“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俄罗斯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称为“私权的享有”,我国的民法通则用了“民事权利能力”这一称谓。
因此,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在民法史上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追根溯源,可以一直追溯到古代罗马法的制度之上。
在罗马法上,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发展的过程中,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既霍谟(homo)、卡布特(caput)和泊尔梭那(persona)。
Homo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即是自然人,但不一定是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也不一定有权利能力。
如奴隶也属于自然人(homo),但是,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的客体。
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
但是,家属和平民都不是权利义务主体,是没有权利能力的。
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
罗马法中具有“persona”,除了他是生物人之外,还要具备其他基本条件:他必须是自由的,如果他要成为市民法上的人,他还必须是市民。
因此,在罗马法上,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而是因具体的人的家族血缘、性别、国籍以及是否为被解放的奴隶等身份要素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需要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当时,还不曾用现代的“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这种资格,而用人格或人格权(caput)来总称这三权。
罗马法所开创的“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分立”,是以罗马法上奴隶的存在为社会背景的。
罗马法以身份为基础的法律人格不平等,继而导致的权利能力的不平等,一直延续到中世纪。
虽然自古希腊开始,西方社会就产生了主张人人平等的自然法思想,这种思想对于罗马法以及后来的中世纪教会法都产生过一定的影响,但是
它并没有强大到足以改变法律上人格不平等的地步。
进入到近代以来,当新兴的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开始提出人人平等的要求时,它对于法律的影响有着更强大的说服力,这就是近代的自然法思想。
近代自然法思想宣扬基于自然法则所生的人的理性,主张理性基础之上的人人平等,强调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
这种思想对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力。
据资料显示,《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草案曾经明确宣称,自然法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同时也是《法国民法典》上“法国人均享有私权”这一规定的依据。
因此,以《法国民法典》为先驱,在民法上实现了人与人之间平等,所有的生物人均成为了法律上的人。
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则强调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而反对把自然法看成是民法的法源。
同时,康德哲学与萨维尼的历史法学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作用。
针对自然法所强调的基于自然所生的人类理性,康德哲学反对把人的理性系于自然法则之上,而是主张它来自于人的内心意志。
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之下,继德国历史法学之后的学说汇纂学派,开始立足于逻辑,来诠释罗马法的技术。
于是,实在法各个概念范畴之间的逻辑联系体系,备受重视。
这在民事主体的制度构建上,就表现为《德国民法典》用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实在法”依据,来替代《法国民法典》的民事主体的“自然法”依据。
这个实在法上的法律人的依据,就是权利能力。
确切地讲,权利能力的概念,是《德国民法典》的主体制度扬弃《法国民法典》的结果。
因此,在德国民法上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平等,所有的生物人均成为了法律上的人。
但是其依据与《法国民法典》的“自然法”不同,而是“实在法”的权利能力:“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德国民法典》第1条)。
以后各国民法典或民事法律中大多规定有权利能力的条款,但是都和《德国民法典》一样,对权利能力本身未作任何界定和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