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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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
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19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波涛刘贤玉何绍建
【审理法官】尹波涛刘贤玉何绍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刘荣军
【当事人】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刘荣军
【当事人-个人】刘荣军
【当事人-公司】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潇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卜亚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潇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卜亚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潇卜亚东
【代理律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刘荣军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书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荣安达公司15万元,此款系付谷城融金典当贷款利息,我公司代为办理,已于2012年8月1日支付给谷城融金典当。
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二审中认为该款属于上诉人所还105万元中的一笔,被上诉人一审认可的2012年8月31日收款15万元实际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上诉人支付错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广荣公司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笔数和数额存在异议,认为还应扣减本金90万元,被上诉人湖北大汉光武公司虽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一审判决相关内容予以确认,仅围绕案涉还款是否漏计四笔共90万元还款本金问题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905号民事判决;
二、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19613.2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始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借
款本金1719613.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50元,由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4549元,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20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6元,由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430元,湖北大汉光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4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7:32: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襄樊荣安达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更名为襄阳大汉光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利用荣安达资产融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根据甲乙双方在襄阳市××区洪山头工业园建设白酒生产、酿造、营销基地的合作项目进程,襄阳市襄州区政府出具了的一系列协议和区委专题工作会议纪要(2010)2号文件、区招商领导小组襄区招文(2010)6号文件精神,乙方拟参与购买甲方股权,为解决乙方土地出让金资金不足问题,需用甲方位于襄城区鼓楼巷54号(荣安大厦)的房产、土地作抵押(甲方襄樊荣安达酒业有限公司前身为荣安达化纤公司,荣安达化纤公司于2010年9月整体变更为襄阳荣安达酒业有限公司),对此,双方经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甲方广荣公司以荣安大厦在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贷款的处理方法。
1、甲方在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贷款本息约2000万元,拟采取分层分期还款后释放其抵押资产:第三层与2012年5月22日偿还500万元;第二层再利用第三层释放的房产土地证件作抵押贷款偿还500万元,时间限定在7月20日完成;第一层再利用第二层释放的房产土地证件作抵押贷款偿还本息1000万元,时间限定在9月30日前。
2、上述贷款均以乙方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甲方用上述资产抵押担保。
甲方有关证件号如下: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00049145-1-1;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00049145-1-2;襄樊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00049145-1-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襄樊国用(2006)第3102368050-
1-1;襄樊国用(2006)第3102368050-1-2;襄樊国用(2006)第3102368050-1-3。
3、第一期偿还50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乙方名义由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公司担保在、融金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月息3%,期限1个月,以甲方(荣安达公司)一土地证作抵押,证号:襄樊国用(xxx)第xxx号,月利息15万元由甲方(荣安达公司)在借款当日支付或此次贷款完成后直接从贷款额中扣除,担保费用10000元在担保合同签定时由甲方支付;若到期不能偿还,由甲方继续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为确保双方权益,经友好协商此次借款甲方将其荣安大厦一土地证暂存乙方代保管,证号襄樊国用(xxx)第xxx号,待甲方第三层房产土地释放并作抵押贷款还清谷城融金典当有限公司贷款后立即归还给甲方。
襄樊荣安达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荣军、湖北大汉光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乐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2年5月21日,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依约以其名义并作为借款人,与融金典当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1日向融金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和400万元,合计500万元。
借款期限均为壹个月,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月30‰支付综合费用。
若湖北大汉光武公司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逾期按本金的15%承担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湖北大汉光武公司用襄城区鼓楼巷土地面积323.88㎡做借款抵押,如不能按时偿还融金典当公司的借款,融金典当公司有权处理湖北大汉光武公司抵押的资产。
以上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并未在相关部门登记。
2012年5月23日,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依约向广荣公司出借485万元。
该款由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广荣公司转账480万元,并支付现金50000元,另15万元未实际出借作为预扣利息。
同日,刘荣军向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湖北大汉光武500万元(伍佰万元)现金,还款按协议执行,此据。
刘荣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合同履行期间,湖北大汉光武公司认可其已收到以下四笔利息:第一笔:2012年8月31日收到的15万元,由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第二笔:2013年6月27日收到的30万元,该款由襄阳大汉光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向融金典当公司汇款30万元;第三笔:
2013年2月5日收到的15万元;第四笔:2013年9月12日收到的45万元,该款由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向融金典当公司汇款45万元,以上四笔合计105万元。
2012年9月21日,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向融金典当公司申请展期。
经协商,双方重新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和400万元,合计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30‰支付综合费用。
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融金典当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2016年2月5日,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谷城融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万元及与之利息(利息以48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谷城融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原告谷城融金典当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被告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承担67300元”。
该判决生效后,2017年2月15日,在该案判决执行过程中,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乙方)与融金典当公司(甲方)签订了《案件执行终结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2年5月22日乙方在甲方借款485万元,并经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按照法院判决双方和解执行终结。
一、本金485万元及利息4702839元乙方已全部支付给甲方;二、甲乙双方债务纠纷案清结,执行终结;三、乙方可依据本协议行使相关权利”。
2013年6月9日,湖北大汉光武公司财务部向其单位领导呈交《关于向襄阳光武酿酒股份借款的报告》,载明:“大汉光武公司并赵董事长:酿酒公司在成立初期于2012月5月由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名义以刘荣军位于襄城区鼓楼巷‘荣安大厦’的一土地证作抵押在谷城典当借款500万元,此款系偿还荣安达公司在湖北商业银行之前的借款以逐步释放荣安大厦第1至三层房产土地,应由刘荣军偿还,鉴于刘荣军目前暂无资金偿还,我公司拟向光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由我公司代为偿还。
此300万元款若谷城典当行向刘荣军追索,应由湖北大汉光武及赵乐成全权承担”。
襄阳大汉光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乐成在报告上签署“同意”。
之后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实际向湖北大汉光武公司转账共计
292.5万元,具体包括:第一笔是2013年4月17日转账70万元;第二笔是2013年4月28日,襄阳大汉光武公司代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向魏荣妹转账25万元;第三笔是2013年5月10日,襄阳大汉光武公司从农行向湖北大汉光武公司转账10万元;第四笔是2013年6月13日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向湖北大汉光武公司转账160万元;第五笔是2013年6月14日,襄阳大汉光武公司从农行转账27.5万元至湖北大汉光武公司。
2013年6月13日,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向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出具《通知》载明:“襄阳大汉光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13年6月9日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出据的《关于向襄阳光武酿酒股份借款的报告》,请将应刘荣军个人偿还谷城典当行500万中的300万元分期打入湖北大汉光武酒业公司账户用于支付相关债务,其责任按以上报告执行”。
襄阳大汉光武公司持有的《通知》空白处由刘荣军备注“300万元的构成,其中之前大汉光武已向光武酿酒借款85万元及利息、王洪林160万元、李贵敏16万元(实际支付是27.5万元)、酿酒股份转10万元、严楚兰转杨少毅25万元,其它暂不支付。
刘荣军之间的借款及之前大汉光武转移到光武酿酒100万元资金再打报告处理,等待报告相互冲抵。
请苏孝丽同志将关于向襄阳酿酒股份借款的报告的原件保存并作为付款依据,同时抄荣安达李群丽同志备查”的内容。
关于备注的内容,刘荣军陈述“我是代表酿酒股份写的。
我当时是酿酒股份的总经理。
写这段话的意思是原来是广荣公司借款500万元资金。
这500万元资金是湖北大汉光武从谷城典当行转移支付的。
因此我们要先还给湖北大汉光武,然后由湖北大汉光武还给谷城典当行,谷城典当行因贷款时间已到期,湖北大汉光武和我与赵乐成协商用广荣公司和酿酒股份公司的资金用于偿还300万元。
荣安达公司的财产就是广荣公司的财产,这两个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这两个公司都是我的公司,财务及财务人员都是混同的”。
2013年6月13日,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向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出具《关于落实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借款通知的请示》,请示载明:“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湖北大汉光武财务部、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关于向襄阳大汉光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报告和6月13日的借款通知,借款总金额为300万元,其明细为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借用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
在汉口银行贷款中的85万元、王洪林160万元、李贵敏27万元和其他资金20万元,以上四笔共计292万元。
可否,请批示”。
时任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和湖北大汉光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乐成在报告签字“同意按此办理”。
2013年6月13日,广荣公司向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代为偿还支付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借款的函》,载明:“襄阳大汉光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及刘荣军于2013年5月向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共计借款500万元。
此款是由谷城典当行提供,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予以担保。
故现根据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的借款还款报告,同意贵公司从刘荣军及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中减400万元以内,专项用于偿还襄阳广荣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
该函没有向湖北大汉光武公司送达。
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对《委托代为偿还支付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借款的函》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后于2018年10月19日庭审中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
2013年4月28日,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向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出具收据(2291175)一张,金额为100万元。
湖北大汉光武公司认可此收据系襄阳大汉光武公司代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向王娥支付100万元。
襄阳大汉光武公司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关于相互冲抵借款的通知》,载明“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关于偿还汪明安100万元资金的本息问题(原借条650万元,实际我公司收到550万元,另100万元资金由湖北大汉光武使用)。
在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支付的情况下,相应的贵公司应承担湖北大汉光武在谷城典当行100万元的偿还的本息责任。
可否?请回复意见”。
时任湖北大汉光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乐成在该通知上签署“同意,互相冲抵”。
针对该书证,一审法院责令赵乐成到庭,赵乐成于2017年4月14日到庭,陈述其在《关于相互冲抵借款的通知》及《关于向襄阳光武酿酒股份借款的报告》上签名均属实,其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关于相互冲抵借款的通知》签名及签署的意见代表湖北大汉光武公司。
其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的《关于落实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借款通知的请示》签名及签署的意见代表襄阳大汉光武公司。
2014年9月1日,因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与襄阳大汉光武公司有其他经济
往来,双方对往来账予以核对,共同出具一份《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与襄阳大汉光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账说明》(以下简称《对账说明》),《对账说明》主要内容如下:一、根据双方账目核对,襄阳大汉光武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欠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代垫款壹佰贰拾捌万肆仟贰佰零陆元肆角叁分(1284206.43元)。
四、刘荣军个人及襄樊广荣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不包含在此次对账以内。
双方均在《对账说明》上加盖各公司公章及骑缝章,湖北大汉光武公司经办人李贵敏及襄阳大汉光武公司经办人苏孝丽亦均在对账人处签名。
湖北大汉光武公司据此主张襄阳大汉光武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的392.5万元,因双方已在《对账说明》中予以核减,故本案中不应再次冲减。
襄阳大汉光武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暨《对账说明》的经办人苏孝丽到庭陈述,称《对账说明》虽已冲减襄阳大汉光武公司代为支付的392.5万元,但《对账说明》是错误的,对账说明上“苏孝丽”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对账说明》上加盖的襄阳大汉光武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因刘荣军和襄阳大汉光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同意,《对账说明》没收回的原因是严楚兰是其领导。
一审法院另查明,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永富。
2011年6月13日,湖北大汉光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永富变更为赵乐成,2013年12月24日,湖北大汉光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乐成变更为叶寿江。
广荣公司前身为1999年7月2日设立的襄樊广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荣军。
2005年,襄樊广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襄樊广荣实业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0日,襄樊广荣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法定代表人为刘荣军。
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前身系1995年12月11日设立的襄樊荣安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30日襄樊市荣安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由襄樊市襄城区建锦路5号变更为襄樊市襄城区鼓楼巷54号,法定代表人由闫有福变更为刘荣军。
2008年8月2日,襄樊荣安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襄樊荣安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8月2日,襄樊市荣安达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襄樊荣安达酒业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9月10日,荣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荣军变更为赵乐成,股东由襄樊广荣实业有限公司、李义红变更为广荣公司、湖北大汉光武公司。
2012年10月10日,荣安达
公司名称变更为襄阳大汉光武公司,湖北大汉光武公司持股比例为48%广荣公司持股比例为5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与刘荣军、广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刘荣军是否负有还款责任;
(2)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已支付的392.5万元在本案中是否应予冲减。
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以下评析: 一、关于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与刘荣军、广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刘荣军是否负有还款责任的问题。
从湖北大汉光武公司提交《关于利用荣安达资产融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第一条第三项的内容“3、第一期偿还50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乙方名义由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担保在谷城融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月息3%,期限1个月,以甲方(荣安达公司)一土地证作抵押,证号:襄樊国用(2006)第310238050-1-4号,月利息15万元由甲方(荣安达公司)在借款当日支付或此次贷款完成后直接从贷款额中扣除,担保费用1万元在担保合同签定时由甲方支付;若到期不能偿还,由甲方继续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为确保双方权益,经友好协商此次借款甲方将其荣安大厦一土地证暂存乙方代保管,证号襄樊国用(2006)第310238050-1-5号,待甲方第三层房产土地释放并作抵押贷款还清谷城融金典当有限公司贷款后立即归还甲方”的文字意思来分析,借款主体是广荣公司,且出借款亦转入广荣公司账号,结合刘荣军系广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确认案涉借款主体系广荣公司,而刘荣军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刘荣军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与广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再从双方陈述及有效证据能充分证实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实际出借485万元,据此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
二、襄阳大汉光武公司支付的392.5万元款项在本案中是否应予冲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本案中,因双方对提交的数份公函的文字意思各持已见。
一审法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关于向襄阳光武酿酒股份借款的报告》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通知》的内容均表明,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向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借款的目的是代广荣公司向融金典当公司偿还借款,因刘荣军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广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襄阳大汉光武公司的总经理,结合广荣公司持有《委托代为偿还支付湖北大汉光武酒业有限公司借款的函》,足以证实广荣公司是知道襄阳大汉光武公司代偿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襄阳大汉光武公司也认可其借款给湖北大汉光武公司系替广荣公司代其偿还融金典当公司的借款。
因此,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实际向湖北大汉光武公司转款292.5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作为广荣公司已偿还湖北大汉光武公司的借款,在本案中应予冲减。
故对广荣公司辩称292.5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冲减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至于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主张292.5万元已在2014年9月1日湖北大汉光武公司与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对账说明》中予以冲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账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账说明》的效力并不及于广荣公司。
故对湖北大汉光武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关于相互冲抵借款的通知》中相互冲账100万元的问题。
基于查明的事实,湖北大汉光武公司认可2013年4月28日收到100万元,并向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出具收据。
2013年9月5日,襄阳大汉光武公司提出用该款冲抵融金典当公司100万元,时任湖北大汉光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乐成在《关于相互冲抵借款的通知》上签字同意,且已出庭作证,其冲账行为指向明确,目的系冲抵广荣公司所欠湖北大汉光武公司的借款,襄阳大汉光武公司亦认可该100万元系替广荣公司代偿湖北大汉光武公司的借款。
综前所述,襄阳大汉光武公司代广荣公司偿还案涉借款392.5万元的事实成立。
至于2014年9月1日,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又与襄阳大汉光武公司共同出具的《对账说明》已将392.5万元予以冲减。
本案中冲减的392.5万元,湖北大汉光武公司可另行向襄阳大汉光武公司主张。
关于广荣公司尚欠本金的计算方式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对支付方式未明确约定,已支付款项应按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