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丹、芦素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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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丹、芦素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21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单丹;芦素清;姜志远;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单丹芦素清姜志远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单丹芦素清姜志远
【当事人-公司】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单丹
【被告】芦素清;姜志远;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8月21日芦素清向单丹出借的60万元中,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借款当日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8月21日芦素清向单丹出借的60万元中,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中,芦素清与单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上打租,借款首日按月付息18000元。

”单丹一审提交的还款明细中载明,2015年8月21日还18000元。

一审庭审中,芦素清对该还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芦素清认为单丹是在收到全额借款后偿还的利息,故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借款当日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

此种行为尽管并非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结合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芦素清在2015年8月21日虽然依双方约定全额支付了借款,但单丹于当天即偿还18000元,即单丹对该笔18000元并未取得利益,故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13.2万元。

单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
二、单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芦素清本金113.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芦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单丹、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4900元,由芦素清负担2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芦素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30: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8月25日、8月26日、2018年7月3日,芦素清与单丹及担保人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给单丹1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经多次延期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8年8月20日,且单丹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担保人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了公章,到期后借款并未偿还。

单丹共计还款23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单丹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约定利息3%,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单丹已经给付234700元利息,该利息不超过36%的范围,故不予返还。

对于剩余本金该院支持115万元。

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担保人,故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3%利息一节,该院支持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姜志远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
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因姜志远未在借据上签名及追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单丹所借的款项是为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故原告请求姜志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单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芦素清本金1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芦素清对姜志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单丹、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单丹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据此,被上诉人在放款当日收取上诉人的首月利息不应计入本金。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在2015年8月21日放款当日收取上诉人18000元利息,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单丹、芦素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21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素清。

原审被告:姜志远。

原审被告: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越岭路256号(研发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孙晓雪,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单丹因与被上诉人芦素清、原审被告姜志远、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单丹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据此,被上诉人在放款当日收取上诉人的首月利息不应计入本金。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认在2015年8月21日放款当日收取上诉人18000元利息,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芦素清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我认为钱是全额付款的,不存在砍头息,利息后给我的。

姜志远、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芦素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单丹与姜志远系夫妻关系,单丹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6日三次向芦素清借款60万元、6万元、49万元,合计115万元,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

分别在借款当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月息3%,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了盖了公章,签订合同当日,芦素清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单丹,单丹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

2018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统一延至2018年8月20日,担保期限延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单丹无还款的意思表示,芦素清认为,单丹与姜志远系夫妻,借款目的用于家庭生活,单丹、姜志远均有还款义务,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8月25日、8月26日、2018年7月3日,芦素清与单丹及担保人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给单丹1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并经多次延期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8年8月20日,且单丹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担保人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了公章,到期后借款并未偿还。

单丹共计还款23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单丹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约定利息3%,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单丹已经给付234700元利息,该利息不超过36%的范围,故不予返还。

对于剩余
本金该院支持115万元。

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担保人,故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3%利息一节,该院支持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姜志远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因姜志远未在借据上签名及追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单丹所借的款项是为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故原告请求姜志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单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芦素清本金1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芦素清对姜志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单丹、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8月21日芦素清向单丹出借的60万元中,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中,芦素清与单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上打租,借款首日按月付息18000元。

”单丹一审提交的还款明细中载明,2015年8月21日还18000元。

一审庭审中,芦素清对该还款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芦素清认为单丹是在收到全额借款后偿还的利息,故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借款当日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

此种行为尽管并非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结合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芦素清在2015年8月21日虽然依双方约定全额支付了借款,但单丹于当天即偿还18000元,即单丹对该笔18000元并未取得利益,故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13.2万元。

单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
二、单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芦素清本金113.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芦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单丹、鞍山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4900元,由芦素清负担2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芦素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安
审判员王瑶
审判员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熙哲
书记员徐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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