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中预约合同和立约定金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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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中预约合同和立约定金的认定2012-08-29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王林清
本案涉及到案由的认定,预约合同的认定、订约定金的
认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案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了75.8亩商住用地的政府批文,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未交齐土地出
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2011年5月19日,张某、李某与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张某、李某支付定金1200万元。

房地产公司收到定金一周内,按照张某、李某指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好土
地过户手续,或者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某、李某。

协议签订当日,张某、李某支付了定金1200万元。

次日,房地产公司向张某、李某作出书面承诺:在一周内补交
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过户到指定的具有
开发资质的公司名下。

如果满足过户的法定条件确需时
间的,主动说明情况,请求延期。

如果在确定办理过户
手续无法短时间内完成的情况下,要在一周之内召集全
体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李某。

房地产公司收到定金后,未履行协议和承诺,一个多月
后将定金退回,单方解除了协议。

经查,该公司以股权
转让的方式私下将该项目高价转让给了他人。

为此,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赔付定金,并赔偿损失。

[分歧]
本案存在三种意见:一是签订合同时直至起诉前,转让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

因定金已退还,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是本案是房地产项目转让的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房地产公司私下将该项目转让给了第三人,致使张某、李某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是本案定金是立约定金,不受主合同效力制约。

房地产公司拒绝与张某、李某订立正式转让合同,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评析]
本案涉及到案由的认定,预约合同的认定、订约定金的认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一、案由的认定
合同性质由合同内容和目的所决定。

本案合同内容包括协议书和承诺书两个部分,转让方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资产是公司主要资产。

双方约定的转让方式有两个:一是土地过户,二是股权转让,具有选择性。

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中,这两种转让方式都是常见的项目转让方式,已被司法认可。

本案中,双方合同目的是房地产项目转让,两种转让方式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

可见,本案不是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也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而是包括两种可选择转让方式在内的房地产项目转让。

合同性质直接体现了案件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

正确认定合同性质,有助于理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案由,分配举证责任,查明案件事实和选择法律适用。

因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才是全面准确的。

二、预约合同的认定
预约合同是相对于本约合同而言的。

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不愿意失去交易机会而进行预约的合意。

预约合同中赋予双方一定的权利义务,其目的是在将来一定的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

这种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行为,在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31日公布、7月1
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中明确提出了预约合同的概念和处理规则。

这一
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具
有指导意义。

在本案协议书中双方对转让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承诺书
中对转让的条件和时间进行了补充完善。

在转让条件尚
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赋予房地产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召集股东会议等满足法定转让条
件的合同义务,并对转让时间进行预先设定,是典型的
预约合同。

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约定,充分体
现了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
法有效的。

三、立约定金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
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
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
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这是关于立约定金及
其效力的规定。

可见,立约定金不同于证约定金、成约
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等等。

立约定金作为订立主
合同的担保而独立存在,具有与主合同相分离的特点。

由于其设立不以主合同为基础,所以不受主合同效力的
制约。

但主合同订立与否将直接导致立约定金产生不同
的法律后果。

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定金是为了订立正
式的土地转让合同或者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实现房地产
项目转让目的而交纳的定金,是立约定金。

该定金合同
自定金交付时生效,房地产公司收受定金后,以其私自
转让他人的行为,表明了拒绝继续合作的态度,符合司
法解释中的情形,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当然,约定的超
过合同价款20%定金部分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

四、诚实信用角度的考量
作为民法理论中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是法治社会中民
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评判案件处理效果的重要标准。

对本案中预约合同和立约定金的认定,确认双方权利义
务的约定的合法性,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以有效地维护双方的利益平衡,引导诚实守信,进一
步提高人们的合同意识和法治观念。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收受定金后,不但没有履行满足法
定转让条件的合同义务和承诺,而且私自将该项目高价
转让给他人,致使合同相对方的订约目的落空,期待利
益受损,实际损失发生,这是不公平的。

司法机关不应
纵容这种违约失信行为,更不应保护该行为产生的非法
利益。

因此,个案审判应当对违约失信行为作出否定性
评价,并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以此推动诚实信用原则
的落实和诚信社会的构建。

唯有如此,方能实现良好的
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是民事司法的基本功能。

综上所述,第一种观点没有全面审查合同内容,没有准
确确定合同案由,因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种观点
和第三种观点以承认意思自治为基础,将预约合同和立
约定金方面的民法理论运用于司法实践,并且有明确的
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对案由、合同的性质、定金的性质
的认定是准确的,因而法律的适用也是准确无误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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