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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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在本辖区内建立和完善土地储备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制度,是指按照本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市场机制和手段,对本辖区的的土地,通过收购(回)、征收(用)、前期开发整理、管理、储备和经营(营运)等方式,以供应和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一种经营性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导政府指定或授权土地储备机构,对根据城市规划功能确定的建设用地(主要指经营性土地),进行收购(回)、征收(用)、开放整理、储备和经营的行为。

第二条土地储备要符合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供求情况,做到统一规划、统一收购(回)、征收(用)、统一储备、统一供应。

第五条储备的土地要优先用于重点急需建设项目。

进行房地产、商业、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依法采取招标挂牌拍卖等方式出让。

第二章储备的范围
第六条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1、可收购的国有土地。

包括。

(1)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由土地使用者申请交回政府的土地;(3)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政府指令收
购的土地;(4)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土地;(5)政府特殊需要购买的其他土地。

2、应依法收回的土地。

(1)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2)依法没收的土地;(3)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4)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房地产、娱乐等各类经营性用地;(5)土地出让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6)公路、矿场等核准报废闲置的土地;(7)依法收回的其它土地(如无主的土地使用权)。

3、征收(用)的集体土地。

4、其它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三章土地收购(回)、征(收)用程序与开发利用
第八条土地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1、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的补偿;
2、涉及房屋(农房)拆迁依据有关拆迁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补偿;
4、征收(用)集体土地,要按照有关的法规法规、政策和法定征地程序的要求,各种征地费用要全额支付,不得拖欠。

在XX区城市规划区内将被征地农民要全部纳入农民生活保障中心。

第九条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回)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收购(回):符合收购条件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或者由土地储备机构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土地使
用权人进行书面申请;
2、权属核查评估: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土地用途等有关情况和资料、证件进行调查和核实,拟订土地补偿方案和土地收购(回)方案;
3、确定规划条件: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具体规划使用条件;
5、签定地土收购(回)协议:收购(回)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回)协议,协议中包括收购(回)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与依据;土地收购(回)补偿费用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交付土地等的期限和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等重大事项;
6、收购(回)补偿: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前款签定的协议中的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差价结算,在结清补偿款的同时,原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和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全部移交给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条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的需要,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整理。

第四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三条储备的经营性土地的供应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招标挂牌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确因城市重大引资项目、投资确需以协议的方式供应土地的,必
须经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估价,再由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同意报区政府批准,并将协议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供应信息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拟供应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方面。

第十五条储备土地的供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用地者的需要,确定拟供应的地块;
3、根据已经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土地储备机构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及管理
为了化解土地储备风险,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原则上只能用于土地征收(用)、土地收购(回)、土地储备、土地前期整理和土地经营,不得挪用、坐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纳入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霜关审批和登记手续,擅自转让无效,有关部门不坚持原则造成非法转让既成事实的,要追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当事人因土地征收(用)、土地收购(回)、土地置换、土地储备等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
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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