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亮等与余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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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亮等与余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50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建李伟林潘俊秀
【审理法官】何建李伟林潘俊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亮;余军
【当事人】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亮余军
【当事人-个人】赵亮余军
【当事人-公司】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亮
【被告】余军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
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系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违约金过高标准的条款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细化。
本案中《借条》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被上诉人余军一审诉请所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高于上述条款所允许的数额上限,对此一审法院也已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调低至16500元,该数额已符合上述条款的要求。
故对于崇融公司、赵亮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崇融公司、赵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2.50元,上诉人赵亮负担人民币2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9:18:48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崇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崇融公司不承担
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6500元。
事实和理由:《借条》上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后又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两项合计年利率超过24%。
上诉人赵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赵亮不承担违约金16500元。
事实和理由同崇融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崇融公司、赵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亮等与余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50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油富商城综合楼909。
法定代表人:赵亮,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燕(系余军之妻)。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融公司)、赵亮因与被上诉人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崇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崇融公司不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6,500元。
事实和理由:《借条》上的违约金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后又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两项合计年利率超过24%。
上诉人赵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赵亮不承担违约金16,500元。
事实和理由同崇融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余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余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亮归还余军借款19万元;2.判令赵亮向余军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赵亮向余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7,000元;4.判令崇融公司对赵亮应偿付余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依法由崇融公司、赵亮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作出判决:一、赵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军借款本金11万元;二、赵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军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01.67元;三、赵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军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按照年利率1.1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赵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军违约金16,500元;五、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判决载明的赵亮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余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计2,502.50
元,由余军负担1,201.20元,赵亮、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1.30
元。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系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违约金过高标准的条款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细化。
本案中《借条》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被上诉人余军一审诉请所主张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高于上述条款所允许的数额上限,对此一审法院也已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调低至16,500元,该数额已符合上述条款的要求。
故对于崇融公司、赵亮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崇融公司、赵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深圳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2.50元,上诉人赵亮负担人民币2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何建
审判员李伟林
审判员潘俊秀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兆晴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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