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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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ⅩⅩ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质押贷款操作,防范信贷风险,根据《担保法》、《物权法》、《Ⅹ
Ⅹ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有关法律、
法规与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押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含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简称“信用社”,下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符合质
押条件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押财产向借款人发
放的贷款。

根据质押财产性质,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第三条质押贷款坚持“以质定贷、手续完备、到期归还、逾期扣收”的原则。

第四条除用贬值可能性不大、变现相对容易的存款单、保险单、汇票、支票、本票等为
质押财产的贷款外,借款人须在信用社有可用
的授信额度。

第二章出质人与质押物
第五条依法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自然人,可以作为债务人在信用社信贷业务的出
质人。

第六条信用社可接受下列动产质押:
(一)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
(二)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
(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转让的其他动产。

第七条信用社可接受下列权利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国债、金融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应收账款;
(五)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份、股票;
(六)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
电站收费权等收费权利;按规定可以质押的学校、
医院、公用事业收费权;
(七)依法可以质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
(八)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不得用于质押:
(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
(四)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
(五)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质押的其他财产。

第九条信用社在办理质押担保时应优先选择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质物,确保质押的优质、足值、合法、有效。

第三章贷款条件、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贷款条件。

凡向信用社提供依法可质押财产,具有借款主体资格的客户,因生产、生活、经营等资金需要且符合贷款条件,均可向当地信用社申请办理质押贷款。

第十一条贷款额度。

信用社应评估确认质押财产的价值,合理确定质押率,在确保本息
能足额收回的前提下确定贷款额度。

质押物最高担保额度=质押物评估价值×最高质押率
质押物评估价值原则上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特定化的金钱、汇票、债券、存单等动产或权利,为质物面值或兑现价值扣除兑
现费用。

(二)仓单、提单的评估价值为仓单、提单项下货物总金额;
(三)应收账款的价值为应收账款实有余额;
(四)人寿保险单的价值为出质时保单现金价值;
(五)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按其对应有效净资产的价值为基础进行调整确定;
(六)其他质押物应根据质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

第十二条质押率的确定。

综合考虑质物种类、折旧程度、变现能力、相关费用等因素,
根据《ⅩⅩ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办法》中的
《ⅩⅩ农村信用社押品分类、最高抵(质)押率
和重估频率表》确定。

第十三条贷款期限。

质押贷款期限根据质物到期日或有效期、客户需求等由借贷双方协
商确定,权利质押的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质押
权利凭证的到期日。

质押贷款一般不予办理展
期。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

法人行社可根据利率管理规定及质物的不同实行差别定价。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借款人(对公类客户)应提交借款申请书及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及特殊经营行业必须的
相关许可证等;
(二)近期公司章程及前三个年度的财务报表及报告;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董事会同意申请贷款的决议或文件;
(五)贷款用途的证明材料;
(六)信用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类客户需提交借款申请书及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资料;
(二)贷款用途的证明材料;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须提供相关有效证照;
(四)信用社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质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出质人同意提供质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三)出质人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凭证)原件或文件;
(四)质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

包括质物的名称、权属证明、状况、数量、质量、价值或评估价值等;
第十六条对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外,对于不同类型的质押物和出质人,还应提供下列相应的资料:
(一)存货质押。

还应提交证明保管质物的
仓储监管公司(包括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
现货交易市场等,下同)主体资格、信誉、管理、
技术、系统等事项合格的书面文件;
(二)商业汇票质押。

还应提交出质人与出
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
(法律法规规定无增值税发票的,可提交其他发
票);
(三)凭证式国债质押。

还应提交由出质人
出具的所有权无争议、没有挂失或被依法止付
的书面承诺文件。

(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

还应提交开户证实书、存款人委托信用社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五)个人储蓄存单质押。

信用社签发的个人储蓄存单应提交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以其他银行签发的个人储蓄存单质押的,应提交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与存款行签订质押止付协议。

(六)仓单质押。

还应提交证明仓单开具人的合法主体资格和仓单项下货物的品名、数量、入库检验、保管期限等事项的书面文件。

(七)提单质押。

还应提交提单项下货物的原始产地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质量和重量检验证明、商业发票、保险单、主管海关审批单据及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等资料和证明文件。

(八)应收账款质押。

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出质人与付款方之间对应本笔应收账款
的交易合同;
2.货运单据、发票、经业主确认的工程进度表等能够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确定应收账款实有金额的相关材料原件。

(九)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

还应提交以下
材料:
1.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材料;
2.出质人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证明文件;
3.出质人为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
单位、借款人为出质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
司的证明文件;
4.出质人(作为发起人时)持有国有股已自
该上市公司成立之日起超过三年的证明文件;
5.出质人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其
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的证明文件;
6.出质人以国有股质押的董事会(未设董事
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决议,出质人公司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质押。


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公司的基本情况材料;
2.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
3.由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的,除需提交上述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出质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的书面决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可转让的基金份额、上市公司流
通股股权质押。

还应提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权利证明文件。

(十二)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质押。

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十三)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建设经营项目立项、评估和批准开工的批文;
1.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按比例承担出资和备用资金的书面承诺;
2.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批准的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收费文件(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关于收费站数量、站点的批文,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收费标准批文);
3.有关各方签署的建设承包合同、融资协议、技术咨询合同(如有)、原材料供应合同(如有)、保险合同、经营承包合同及其相应的担保合同;
4.以经营性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质押的,无须提供上述第2项材料,但应有相应建设经营项目各投资人同意收费权质押的书面决议。

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建设经营项目成立项目公司的,应提供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收费权质押的书面决议。

(十四)人寿保险单质押。

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开具人寿保险单的保险公司与信用社签
订的载明保险公司负责对质押保单进行核实、计算现金价值、办理出质登记和止付手续等内容的银保合作协议;
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受益人为未成年人的除外)同意质押的书面承诺;
3.投保人没有拖欠保险费(若以分期形式缴交保险费的,必须已缴纳了最近一期保险费)的证明文件。

(十五)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

以商标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出质前该商标专用权的许可使用情况证明文件;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还应有专利权的有效证明、出质前该专利权的实施及许可使用情况证明文件;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还应提供作品权利证明、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第五章调查、审查与审批
第十七条贷款调查。

调查人员应对质
押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和质押
物的权属、存在状态、价值、变现的难易程度
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除存单、保单、股票等
可以特定化的质物外的质押贷款,还应对借款
人的基本情况、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还款能
力等进行贷前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出具调查报
告。

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家庭概况、财务状况等;
(二)借款户收入、支出、资产、负债等情况;
(三)借款人(户)信用状况,借款人、保证人及其关联人的征信情况;
(四)借款用途及预期风险收益情况;
(五)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及还款方式;
(六)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七)信用社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质押担保重点调查核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以商业汇票质押的,应核查票据是
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面要素是否齐全有
效、背书是否连续,签章是否规范,他行是否
已办理查询或贴现、是否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
等。

(二)以存款单质押的,应就出质存款单向存款行核押,并取得存款行开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载明存单内容真实、预留印鉴或密码一致以及存款行保证未经信用社申请不在质押期间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支取或挂失申请等内容的确认书,以本信用社开具的存款单出质的除外。

(三)以仓单质押的,应就出质仓单向期货交易所、仓储公司、物流监管公司或现货交易市场核押,并取得上述机构开具的,由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的,载明仓单内容真实、为出质人合法持有以及期货交易所或仓储公司保证未经信用社申请不在质押期间交割、交易、转让、重复质押、注销、挂失、解冻、出库等内容的确认书;
(四)以人寿保险单质押的,应就出质人寿保单向保险公司核押,并取得保险公司根据与信用社签订的银保合作协议出具的保单现金价值确认书和质押保单止付通知书回执;
(五)以应收账款质押的,应登陆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查询并保存应收账款的登记情况,包括出质人是否已将拟质押的应收账款的部分或全部出质或转让给其他第三
人、是否存在异议登记等。

对通过系统查询无法准确判断拟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出质或转让的,应向出质人进一步了解情况,必要时应要求出质人书面确认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贷款审查。

评审人员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用社相关管理办法,对质押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质押贷款的额度。

第十九条贷款审批。

经调查评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质押担保,信用社应按照信贷业务审批流程提交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社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质押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六章质押合同订立
第二十条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信用社方可与出质人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的成立应采取信用社与出质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

质押合同应当使用省联社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信用社与出质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质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质押合同。

第七章质押登记与保险
第二十二条依本办法规定必须办理出
质登记的,信用社应与出质人在签订质押合同
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
记手续。

质押登记完成后,信用社应取得他项
权利证书或质押登记证书原件。

质押登记手续
办妥的日期原则上不得迟于质押贷款的实际发
放日期。

第二十三条以下列权利质押的,必须
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
登记时设立。

质押登记部门如下:
(一)以应收账款质押的,为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心;
(二)以公路收费权质押的,为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心;
(三)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为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信用社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登记,应当要求出质人事先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提交该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
(四)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以标准仓单质押的,为开具标准仓单的期货交易所;
(六)以商标专用权质押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七)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八)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的,为国家版权局;
(九)以风景名胜区门票收费权质押的,为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心和相关管理部门。

(十)以发电项目收费权质押的,为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心和发改委等相关部门。

(十一)以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的,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心。

对于高校学生公寓收费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应加强与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尽可能取得财政部门划款承诺。

(十二)以其他权利质押的,应由政府确定的部门登记或公证登记。

以动产及本款规定以外的权利质押的,质权自质物移交信用社占有或权利凭证交付信用社时设立。

第二十四条以动产质押的,法人行社根据动产的种类和实际环境,有权决定是否要求出质人办理以信用社为第一受益人的相关保险。

第八章质押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以动产质押的,在质押合同
签订后,信用社应及时与出质人、仓储监管公司
签订三方协议,并要求借款人按约定将动产交
由信用社认可的仓储监管公司保管,并按约定交
纳保管费。

信用社收妥仓储监管公司出具的具有
唯一性的以信用社为受益人的保管单证后,向
出质人出具收押凭据。

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质物的权属证书、发票、保险单证及其他相关资料正本经信用社、出质人双方共同确认、填写交接清单并签字盖章后交由信用社保管。

第二十六条以权利质押的,质押合同签
订后,信用社应要求出质人将质押合同项下的
出质权利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质押合同约定
的移交日交付信用社保管。

信用社验收后向出
质人出具收押凭据。

第二十七条以存款单、国债、人寿保
险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出质的,信用社应及
时办妥质押止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以汇票、本票、记名股票、
债券等可以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出质的,信用
社还应要求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凭证上正确背书
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

第二十九条对以价格波动幅度较大的质
物(包括仓单、股票、基金份额、提单以及动
产等)出质的,实行逐日盯市制度。

信用社应与
出质人约定建立警戒线和处置线(平仓线)以
及相应的观察期、补仓期以及处置期(平仓期),
确保质物处置价值能够有效覆盖信用社债权。

第三十条对于法律及本办法规定必须移
交占有的质物,信用社不得约定由出质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占有,也不得在质权存续期间将质物返还出质人。

第三十一条在质押合同有效期内,贷后检查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定期检查质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款检查报告,并督促出质人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第三十二条对质押担保进行检查时,应主要检查出质人及质物是否发生下列情形:(一)出质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
(二)出质人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出质人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四)出质人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五)出质人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六)质物发生权属争议;
(七)质物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
(八)质物产生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
或孳息;
(九)质物被馈赠、转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
处分;
(十)出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
的财产权被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十一)出质权利凭证的兑现或提货日期
到期;
(十二)质物被有关机关依法冻结、查封、扣押;
(十三)出质动产的财产保险到期,或被
中断、撤销;
(十四)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
三方的侵害;
(十五)质物非因信用社原因给信用社或
第三人造成损害;
(十六)质押仓单、股票、基金份额、提
单、动产达到警戒线和处置线。

第三十三条质押设立后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或将造成质权受到侵害、质物价值降低的,可采取下列风险防控措施:(一)要求借款人采取措施恢复抵押物价值;
(二)订立最高额质押合同的,采取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
(三)以质物因毁损、灭失、被征用或被转让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转让款等清偿所担保债权;
(四)宣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或与出质人协议处置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对交付信用社的质物,信用社应妥善保管质物。

第三十五条质物存在移交时非为信用社明知的隐蔽瑕疵造成信用社其他财产损失时,信用社应依法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法人行社应按照省联社有关信贷档案管理办法及信贷管理系统操作规定,加强质押担保的档案管理和系统管理,确保信贷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九章质权的实现
第三十七条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动产或权利所生的孳息,出质动产的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随同动产质物移交信用社占有的从物,以及动产质物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信用社实现质权时应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信用社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与出质人协议兑现、拍卖、变卖质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质物,或者请求
人民法院兑现、拍卖、变卖该质物。

信用社在拍卖或变卖质押财产前应通知出质人,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信用社以依法处置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

第四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信用社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履行债务或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信用社应返还质物及相关单证,办妥交接手续,并就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与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信用社未受清偿的,信用社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第四十二条信用社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时约定的实现担保的情形,应及时行使质权,避免因怠于行使相关权利给出质人造成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ⅩⅩ农村信用社联
合社负责制定、解释、修订,各法人行社可根
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省联
社相关管理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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