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化妆品产品责任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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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化妆品产品责任纠纷问题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冰、郝佳佳
随着物质条件的日益提升,我国消费者对生活美容或日常护肤、化妆的需求也逐渐增多,在选择美容产品或者购买化妆品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案件频发。

此类纠纷中,消费者可就赔偿主体行使选择权,一是可以向化妆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二是可以向化妆品销售者请求赔偿。

消费者选择赔偿主体的不同,侵权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也相应变化;就产品责任除了一般性规定以外,对化妆品产品责任纠纷可参照适用针对食品、药品的部分特殊性规定,故审理此类案件时适用法律需注意援引特殊法的规定。

下文主要就化妆品质量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并对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及程序加以分析,以期为审判实务提供参考。

一、化妆品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产品责任构成要件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向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需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即产品存在缺陷、损害后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除上述要件事实外还需证明销售者存在过错。

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对于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一般都有能力加以证明,但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较大,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应当在此方面得到法律的倾斜保护。

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于食品、药品侵权责任的证明标准作出了规定,其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采用了证明责任缓和的规则,即适当降低消费者对因果关系证明的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标准降低到一般的盖然性标准,该条文中所称的“初步证明”,就是一般的盖然性标准的表述。

当消费者证明达到初步证明即盖然性标准要求的时候,其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即告完成,转由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不是因食品或者药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如果证明成立,即可推翻原告的初步证明,推翻侵权责任构成;否则,初步证明成立,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化妆品产品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上可以适用证明责任缓和的规则,由消费者尽到初步证明的责任即可初步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

例如,在消费者已证明特殊用途化妆品投入市场进行销售时尚未取得批准文号、且其使用了该化妆品并有一定损害后果时,认为消费者已经尽到初步证明责任,生产、销售者未有证据证明化妆品与消费者的损害并无因果关系,最终认定损害后果与使用化妆品存在因果关系,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有如下的表述:“在事实证明被告的行为系故意的、恶意的或者欺诈性的场合,在填补性的或者实际的损害赔偿之外,还可判给原告惩罚性赔偿。

在填补性赔偿之外的赔偿,其判予系针对某人以惩罚他过分的行为。

这种赔偿相较于填补性赔偿,是针对被控诉的放肆、鲁莽、恶意、暴虐性的行为,而额外作出的。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可以理解成为是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不法行为(违约、侵权或其他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量数量的金钱,它是以“赔偿”的名义对不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其目的一方面是要惩罚和抑止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是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出现类似的情况。

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主要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其发生基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主要见于如下法律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原则性规定
《侵权责任法》作为一般法,对于被侵权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指向的对象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具体的要件为产品存在缺陷(侵权行为)、明知(过错)、因果关系及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损害后果),满足上述构成要件方可请求惩罚性赔偿。

但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进行明确规定,而是以“相应”的字样将各类标准交由特殊法确定。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受损失两倍
该条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
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扩大了《侵权责任法》适用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是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其适用的客体是产品即有缺陷的产品,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适用的客体不仅仅是有缺陷的产品,还包括有缺陷的服务。

在侵权责任的情形下,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无论是根据侵权责任法还是消法,都是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即承担侵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无论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必须具备主观故意的要件即明知,且要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

对于如何构成明知,应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

若生产者明知其生产的具有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凭证号,仍然在该产品的包装上加盖特许化妆品的印章后进行生产、销售,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

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还存在另一障碍,即是否造成了死亡、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侵权责任法》第四次审议稿认为,必须以损害健康程度严重方可适用本条,这是为了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符合违反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

杨立新认为“健康严重损害就是重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或消法中规定的“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与“死亡”并列,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此处的严重损害后果应当与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相当,且若过分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利于鼓励经济的创新性和效率性。

化妆品产品质量致人损害一般为面部或皮肤损伤,若经鉴定仅为十级等较低等级伤残,显然未达到严重损害健康的程度,也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因此化妆品的生产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价款十倍赔偿
在我国食品安全方面问题频发,苏丹红、地沟油事件屡禁不止的状况之下,该条规定确定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进一步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力度,不以损害后果作为赔偿前提,降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但对该规定不应作扩大解释,也不应作类推解释,仅限于食品安全,不能运用于化妆品产品质量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中规定承担10倍价金的惩罚性赔偿,对生产者的要件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销售者的要件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主观要件完全不同,应予区分。

综上,化妆品产品责任纠纷中判断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仍应以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三、生产者、销售者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承担上,化妆品产品责任并无特殊规定,主要仍见于《侵权责任法》第43条,该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该条从方便被侵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两个途径,一是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二是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

同时规定一方赔偿后有权向最终应承担责任的人进行追偿,因此我国学者大多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理解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

连带债务的适用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则是偶然结合所致。

但是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关系,则突破了两者的传统区别,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明确。

对于连带责任而言,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那么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能否做此理解呢?有学者认为,在对外的效力上,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并无不同,对被侵权人而言,其请求权在外观、内涵及表现形式上与连带责任无异,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唯一区别在于后者存在多个终局责任人,前者则仅有一个终局责任人。

上述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方便受害人诉讼、减轻其证明责任、将赔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责任人的方式保护受害人。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程序问题
有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虽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发生,但数债务负有同一给付标的,具有牵连关系,符合“诉的合并”的本质性要件,应当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应当允许债权人同时起诉数
债务人,同时也应当允许债权人分别起诉。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符合现有法律的应有之义,有利于便利诉讼,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但鉴于在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往往销售者和生产者相隔甚远,且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等实体问题认知程度不等,当事人若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被告,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另一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也得到印证,该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必要时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同时,需注意的是若被侵权人选择生产者或销售者之一作为责任主体,但在判决后又未能完全实现债权的,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再次起诉前诉中为作为责任主体的一方,保障消费者债权的全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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