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国民、杨发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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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国民、杨发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9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义顺
【审理法官】黄义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国民;杨发展
【当事人】董国民杨发展
【当事人-个人】董国民杨发展
【代理律师/律所】王利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利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利娟
【代理律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董国民
【被告】杨发展
【本院观点】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相邻关系过错证据不足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终结执行(执行终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董国民与杨发展系相邻关系,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对董国民及杨发展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国民因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对杨发展行政罚款500元,一审结合双方伤情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酌定董国民对杨发展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

董国民殴打杨发展,致其当天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鼻出血、手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杨发展住院后,医院会根据其伤情妥善安排治疗方案,亦会根据其伤情的治愈情况合理安排具体的出院日期,原则上患者的住院时间应由医院根据病情掌握,故一审根据杨发展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认定损失费用并无不当。

董国民上诉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06:47
董国民、杨发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39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国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发展。

上诉人董国民与被上诉人杨发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
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9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审理程序,公开开
审理经过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董国民,被上诉人杨发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国民上诉请求:一、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杨发展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
12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杨发展无故到上诉人董国民家闹事,
并辱骂上诉人,导致事件升级,二人发生殴打,双方受伤。

被上
诉人有严重过错,杨发展系职业放贷人,在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
民间借贷案件数起,有黑恶势力,有其弟杨继展作为保护伞,使
其胆大妄为,肆意到居民住宅闹事。

事发后,伊川县公安局对二
人都进行了处罚,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称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对被上诉人杨发展的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直接导致了认定二者的过错比例错误,应予改正。

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从2019年1月6日以后被上诉人长期挂床,也不
提交一日清单来印证医疗费情况,更说明其对挂床行为明知,而选择性提交证据,使一审法院不能正确扣除挂床费用,被上诉人挂床期间的损失是其任意扩大,从住院病历中已能完全证实,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发展辩称,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杨发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董国民赔偿原告杨发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董国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要求反诉被告杨发展赔偿反诉原告董国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85.01元;二、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发展与被告哥哥董建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执行终结,董建国位于董村渠上400平米的房产已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国民与原告杨发展执行所得的房产相邻。

2018年12月28日下午,在被告董国民家中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被告董国民殴打了原告杨发展。

原告受伤即入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血肿,支付医疗费462.98元;当天又转院到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唇损伤、耳廓挫伤、鼻出血、手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椎管狭窄,支付医疗费9194.81元,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2000元;被告董国民于2019年12月28日亦入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医保自费金额1269.71元。

2019年6月8日,被告董国民因殴打他人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伊川县公安局对原告杨发展行政罚款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董国民在公安机关调查基础上被行政拘留、罚款,原告诉求赔偿,应予支持。

在赔偿数额上,基于原告杨发展提交的赔偿清单,应计算医疗费96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46天×50元/天
=2300元;护理费46天×108.28元/天=4980.88元;误工费4017元;营养费46天×20元/天=920元;原告杨发展诉求的交通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其诉求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告杨发展住院期间购买的支具花费1941.75元,结合伤情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必要花费,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23875.67元。

被告董国民反诉赔偿,其软组织损伤结合住院时间亦应予支持,在赔偿数额上,基于被告董国民提交的赔偿清单,应计算医疗费1269.71元;住院伙食补助3天×50元/天=150元;护理费324.84元;误工费336.90元;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其诉求的交通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定;以上共计2141.45元。

在双方责任划分上,结合双方伤情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住院及治疗病情情况,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据此认定本诉被告承担19100.54元,反诉被告承担428.29元。

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发展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9100.54元。

二、反诉被告杨发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董国民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28.29元。

三、驳回原告杨发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董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原告杨发展承担100元,被告董国民承担4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原告杨发展承担10元,被告董国民承担40元。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
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董国民与杨发展系相邻关系,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对董国民及杨发展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国民因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对杨发展行政罚款500元,一审结合双方伤情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酌定董国民对杨发展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

董国民殴打杨发展,致其当天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鼻出血、手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杨发展住院后,医院会根据其伤情妥善安排治疗方案,亦会根据其伤情的治愈情况合理安排具体的出院日期,原则上患者的住院时间应由医院根据病情掌握,故一审根据杨发展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认定损失费用并无不当。

董国民上诉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董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黄义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聪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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