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后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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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后将车质押借款的⾏为构成诈骗罪
【案情】
王*乐向租车公司租了福*牌汽车⼀辆,后因⽣意资⾦周转不灵,谎称该车为⾃⼰所有,将该车质押给王*澜,向其借款⼈民币60000元。

与此同时,王*乐对租车公司谎称车辆被⾃⼰亲戚开到外地去了,后就⽴即逃⾄外地,致使该车⽆法追回。

【分歧】
对于本案中,王*乐租车后将车质押借款的⾏为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王*乐租车后将车质押借款的⾏为构成诈骗罪。

第⼆种意见认为,王*乐的⾏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理由是,诈骗罪必须主观上有⾮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法使被害⼈⾃愿交出财物。

⽽本案中王*乐在租车时并没有⾮法占有该轿车的⽬的,其只是因⽣意资⾦周转不灵才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

其⽤该车抵押借款的⾏为应属于民事越权⾏为,不应认定其⾏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种意见。

诈骗罪是以⾮法占有为⽬的,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法,骗取数额较⼤的公私财物的⾏为。

在诈骗类案件中,认定⾏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看有⽆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客观事实外,还要看⾏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王*乐的⾏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

⾸先,王*乐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财产的故意。

租车⾏为只是赋予租车⽅对租赁汽车的使⽤权,⽽⾮处分权。

王*乐在租赁汽车以后,在明知⾃⼰没有经济能⼒赎车的情况下将汽车质押,其⽬的是为了⾮法占有。

其次,王*乐客观上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段。

本案中,王*乐⼀⽅⾯欺骗租车公司谎称车辆被⾃⼰亲戚开到外地去了。

另⼀⽅⾯谎称该车为⾃⼰所有,将该车质押给王*澜借款⼈民币60000元,致使车辆⽆法追回。

给被害⼈造成了相当⼤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市场秩序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应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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