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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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5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
【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春生;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当事人】张春生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当事人-个人】张春生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春生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
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解放前,张春生的外祖母陆菊名下原登记有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院(旧门牌34号)房棚共20间。

195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为陆菊办理房屋总登记,房屋档案材料载明其名下房屋共计21间。

1957年,陆菊因房屋改建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陆菊制发房地产所有证。

其中,在房屋档案材料的《土地使用状况图》中,北侧后院中标有长方形虚线;《防空洞及地下室登记表》记载有防空洞,使用面积5.6平方米,层高1.6米。

陆菊名下房屋21间中,经租房4.5间,自留房16.5间。

文革期间,东四十一条73号院由房管部门接管。

1983年,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发还陆菊东四十一条73号院房屋16.5间,陆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经测绘、查丈,房屋登记部门于1985年1月25日向陆菊制发了东字第09089号房产所有证,登记房屋为17间,后附的《房屋平面图》中没有再标注虚线。

1994年,陆菊去世。

2001年,陆菊之子女祝总兰等4人因继承分割申请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院房屋产权登记。

2001年6月7日,原房屋登记部门向祝总兰制发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为6间。

祝总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院内2、10、12、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中10号房屋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5号北侧东跨院相邻。

2012年4月12日,祝总兰去世。

2019年3月4日,祝总兰之子张春生以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院内原登记的“防空洞”缺失为由要求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对东四十一条73号院内房屋进行更正登记。

同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东登(2019)第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张春生不服该告知书,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自然资复议[2019]410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登(2019)第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张春生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
诉讼。

另查,因机构改革和职权调整,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的房屋登记职能现由市规自委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1985年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时原房屋登记部门进行的登记,张春生认为与1957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申请书》中的“土地使用状况图”“防空洞及地下室登记表”存在明显不符,而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张春生所诉事项属于落实私房政策所遗留的历史问题,且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春生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张春生所提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4:4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中,市规自委针对张春生提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作出东登(2019)第8号《不动产登
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张春生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其理由是1985年房屋登记部门对陆菊名下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换证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档案中《房屋产权位置图》《房产平面图》中丢失“防空洞”构筑物距形点画标识线和北至界址线南移,其与1957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申请书》中的“土地使用状况
图”“防空洞及地下室登记表”存在明显不符的错误登记。

祝总兰名下的房屋6间系因继承陆菊名下房屋而取得,而陆菊名下的房屋源于1985年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时原房屋登记部门为陆菊办理登记所取得。

在原房屋登记部门为陆菊办理产权登记的档案材料中,未记载“防空洞”的相关内容,亦无相关标注。

故张春生要求对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院房屋进行更正登记的请求事项,属于落实私房政策所遗留的历史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此外,张春生认为房屋管理部门为该房屋办理错误登记行为的时间发生在1985年,而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因此,张春生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春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春生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张春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2行终58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春生因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行初96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春生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3月4日,张春生以祝总兰代理人的身份向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递交《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要求对张春生之母祝总兰名下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旧门牌34号)房屋的登记错误问题进行纠正。

同日,张春生收到市规自委作出的东登(2019)第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张春生对《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5月22日,张春生收到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自然资复议[2019]410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

张春生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市规自委作出的东登(2019)第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行政职权、明显不当。

市规自委没有正确履行不动产登记法定职责,没有依职权审慎查验、核实张春生提交的50份证据材料。

张春生提交的材料中包括祝总兰生前书写委托张春生的两份《委托书》。

这两份《委托书》都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依法存入不动产登记簿。

委托人祝总兰已故,其委托事务依法不应终止,受托人应
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张春生提交的材料中证实1985年市规自委依职权对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换证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房屋产权位置图》《房产平面图》中丢失“防空洞”构筑物距形点画标识线和北至界址线南移,其与1957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申请书》中的“土地使用状况图”“防空洞及地下室登记表”明显不符的错误登记事实的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

张春生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且构成完整证据链,能充分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

市规自委作出的东登(2019)第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6.2条的规定。

其拒绝受理张春生提交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市规自委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应当依据行政登记合理审慎审查原则,善意释明申请人还缺少那些具体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指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的理由。

东登(2019)第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罔顾事实、滥用行政权力、枉法行政、故意掩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登记的事实,规避履行依职权更正登记职责。

自然资源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在市规自委刻意隐匿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1958年的登记资料,涉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之下,违法作出自然资复议[2019]410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登(2019)第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自然资源部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6.2的规定,监督市规自委依职权纠正东四十一条73号1985年“换证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档案的《房屋产权位置图》《房产平面图》中丢失“防空洞”构筑物距形点画标识线和北至界址线南移,与1957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申请书》中的“土地使用状况图”“防
空洞及地下室登记表”明显不符的错误的记载事项。

自然资源部的行为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张春生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自然资源部作出的自然资复议[2019]410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市规自委作出的东登(2019)第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3、要求市规自委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即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院内原登记的“防空洞”缺失的内容按照1957年房屋土地使用状况图中所登记的“防空洞”的状况恢复登记并将防空洞的所有权登记在1985年1月25日核发给张春生外婆陆菊名下的所有权证中。

被告辩称市规自委向一审法院辩称,2019年3月4日,张春生申请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祝总兰名下房屋的更正登记。

当日,市规自委作出东登(2019)第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另查,1983年9月27日,张春生的外婆陆菊因政策发还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1983年8月23日,陆菊作为产权人签署意见,并无张春生提出的主张。

原登记机关于1985年1月25日向陆菊制发了东字第09089号《房产所有证》,登记房屋17间。

2001年4月11日,祝总兰因继承分割申请此坐落房屋产权登记。

依据其提交的关于继承的《公证书》,以及经过公证的《分割协议书》,原登记机关于2001年6月7日向其制发了东私字第0794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6间。

此登记档案中亦没有祝总兰提出异议的材料。

本案属于有关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案件,不属于诉讼受案范围。

张春生诉争问题的实质系要求解决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前述问题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纳入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

祝总兰因继承取得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院房屋所有权,其登记客体情况继受于被继承人陆菊于1985年取得的权利。

由于房屋产权管理经历特殊历史时期,陆菊因落实政策取得的房屋产权,其客体情况并不必然继受于落实政策之前的登记。

张春生提交的申请更正登记的材料不能证明此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

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春生的起诉。

自然资源部向一审法院辩称,自然资源部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自然资源部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法院驳回张春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解放前,张春生的外祖母陆菊名下原登记有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院(旧门牌34号)房棚共20间。

195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为陆菊办理房屋总登记,房屋档案材料载明其名下房屋共计21间。

1957年,陆菊因房屋改建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登记。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陆菊制发房地产所有证。

其中,在房屋档案材料的《土地使用状况图》中,北侧后院中标有长方形虚线;《防空洞及地下室登记表》记载有防空洞,使用面积5.6平方米,层高1.6米。

陆菊名下房屋21间中,经租房4.5间,自留房16.5间。

文革期间,东四十一条73号院由房管部门接管。

1983年,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发还陆菊东四十一条73号院房屋16.5间,陆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经测绘、查丈,房屋登记部门于1985年1月25日向陆菊制发了东字第09089号房产所有证,登记房屋为17间,后附的《房屋平面图》中没有再标注虚线。

1994年,陆菊去世。

2001年,陆菊之子女祝总兰等4人因继承分割申请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院房屋产权登记。

2001年6月7日,原房屋登记部门向祝总兰制发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为6间。

祝总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院内2、10、12、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中10号房屋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5号北侧东跨院相邻。

2012年4月12日,祝总兰去世。

2019年3月4日,祝总兰之子张春生以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院内原登记的“防空洞”缺失为由要求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对东四十一条73号院内房屋进行更正登记。

同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东登(2019)第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张春生不服该告知书,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自然资复议[2019]410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登
(2019)第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张春生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因机构改革和职权调整,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的房屋登记职能现由市规自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本案中,市规自委针对张春生提出的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作出东登(2019)第8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张春生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其理由是1985年房屋登记部门对陆菊名下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换证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档案中《房屋产权位置图》《房产平面图》中丢失“防空洞”构筑物距形点画标识线和北至界址线南移,其与1957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申请书》中的“土地使用状况图”“防空洞及地下室登记表”存在明显不符的错误登记。

祝总兰名下的房屋6间系因继承陆菊名下房屋而取得,而陆菊名下的房屋源于1985年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时原房屋登记部门为陆菊办理登记所取得。

在原房屋登记部门为陆菊办理产权登记的档案材料中,未记载“防空洞”的相关内容,亦无相关标注。

故张春生要求对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73号院房屋进行更正登记的请求事项,属于落实私房政策所遗留的历史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此外,张春生认为房屋管理部门为该房屋办理错误登记行为的时间发生在1985年,而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因此,张春生的起诉不属人
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春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春生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市规自委、自然资源部均未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1985年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时原房屋登记部门进行的登记,张春生认为与1957年《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申请书》中的“土地使用状况图”“防空洞及地下室登记表”存在明显不符,而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张春生所诉事项属于落实私房政策所遗留的历史问题,且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春生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张春生所提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孙轶松
审判员徐宁
审判员励小康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彬彬
书记员于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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