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李海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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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李海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2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瑞芳陈艳睢晓鹏
【审理法官】金瑞芳陈艳睢晓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李海丝
【当事人】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李海丝
【当事人-个人】李海丝
【当事人-公司】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刘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刘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海斌刘佳
【代理律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李海丝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劳动者能否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还需要审查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法条规定之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大和公司未拖欠李海丝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强制加班、少发加班费、超时加班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劳动者能否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还需要审查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法条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用人单位不拖欠劳动者加班工资,故用人单位不存在该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形;其次,劳动者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该条款的第(四)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规定。
但本案中,劳动者并未提供规章制度载体,无法明确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的抽象用工工作时间制度、排班制度违法,但劳动者并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必须按照事先安排的排班进行加班,并且本案劳动者实际劳动所得,是按公司制定的计件制工资算法计算的,劳动者在超过8小时之后加班工作的量亦归入其工资的计算总量,即劳动者的计件工资中的一部分系加班时间
产生的报酬。
换言之,劳动者为实现多劳多得,在每天工作8小时之后自愿加班,亦属合理,不能以此认为用人单位制定了强行加班的规章制度并要求劳动者加班。
故本案用人单位并不存在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第三,劳动者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用人单位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
因此,本案的劳动者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但因用人单位并不存在该法条所列的情形,故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导致实体处理结果不当。
大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李海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209.5元。
三、驳回李海丝的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海丝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丝负担(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10元;李海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0元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39: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李海丝与六安市裕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3年3月31日,裕杭公司派遣李海丝至大和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等内容。
2013年4月1日,李海丝与六安市尚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尚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6年3月31日,尚宏公司派遣李海丝至大和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等内容。
2017年6月14日,
李海丝与大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李海丝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息两天;大和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李海丝协商后可以延长李海丝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超过36小时,大和公司依法保证李海丝的休息休假权利;月基本工资1860元;李海丝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大和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大和公司支付给李海丝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内容。
李海丝实际劳动所得,按大和公司制定的公司计件制工资算法计算。
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2017年10月,李海丝请假,未出勤),李海丝在大和公司处月出勤时间分别为262小时、248小时、233小时、235.5小时、247.5小时、166.5小时、252小时、258小时、225.5小时、234小时、240小时、232小时、231.5小时、227.5小时、249小时、242.5小时、255小时、142.5小时、264.5小时、262.5小时、264小时、260小时、262小时。
2019年8月19日,李海丝以大和公司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强制加班、少发加班费、超时加班为由向大和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向大和公司主张赔偿金、加班费、补发加班工资少发部分。
2019年8月20日,大和公司收到李海丝发出的通知。
2019年8月21日,大和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当日止,李海丝予以签字确认。
2019年8月26日,李海丝向滨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大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209.56元;2、大和公司补发李海丝从2010年3月9日至2019年8月21日的加班费和2019年7月15日少发的工资共142504.056元。
2019年12月5日,滨江仲裁委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9)11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海丝的仲裁请求。
再查明,李海丝、大和公司一致确认李海丝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98.91元。
还查明,李海丝、大和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至2017年6月底。
大和公司确认该份合同约定李海丝从事的工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事项与上述2017年6月14日李海丝
与大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一致。
现李海丝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大和公司支付李海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20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大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李海丝、大和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首先,李海丝认为大和公司强迫加班,大和公司认为根据生产经营事先安排的排班,李海丝不愿意加班的,可以请假,不扣工资。
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大和公司存在强迫加班的事实。
其次,案涉李海丝、大和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息两天;大和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李海丝协商后可以延长李海丝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超过36小时,大和公司依法保证李海丝的休息休假权利。
"本案中,仅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李海丝在大和公司处大部分月出勤时间达到220小时以上,超长加班的事实明显存在,该客观事实,违反了案涉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李海丝据此向大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该院予以认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大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李海丝主张大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李海丝与裕杭公司、尚宏公司、大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可以认定非李海丝本人原因,李海丝从裕杭公司、尚宏公司被安排到大和公司处工作,也未有证据表明裕杭公司、尚宏公司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结合案涉工作牌所载入社时间等,综合来看,李海丝主张从2010年3月9日开始计算在大和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则经济补偿金为76939.65元(8098.91×9.5),故李海丝主张经济补偿金76939.65元,该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李海丝在滨江仲裁委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
本次诉讼庭审中,李海丝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主张。
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再审查。
综上,李海丝的诉讼请求,于
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大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海丝经济补偿金76939.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和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大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仅以李海丝工作期间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认定该解除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并据此支持了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分析如下:一、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条款中并不包含超时加班的情形,法院无权创设法律,也无法肆意扩大解释法律。
二、经济补偿金的本质是对劳动者的一种补偿,特别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当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本案中,不存在大和公司侵害李海丝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超时加班并不必然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李海丝岗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通过延长工作时间来尽可能的完成更多的产量,以便可以获得更多的收入,是这个岗位上所有员工的普遍需求,这种需求不仅仅在大和公司存在,在其他用人单位也存在,这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也是劳动者一个普遍的心理。
法律设置加班时长限制是一种宏观层面的国家管理行为,如果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不能混淆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按照一审的判决逻辑,即使用人单位依法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只要劳动者月加班时间超出36小时,该劳动者即可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那么我国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绝大部分劳动者均可因此向其单位主张经济补
偿金,这对于企业来说不啻于灭顶之灾。
一审判决违反了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目前的社会现实。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都是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和公司无须支付李海丝经济补偿金76939.65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海丝承担。
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李海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42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山村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杭州大和热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李海丝与六安市裕杭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3年3月31
日,裕杭公司派遣李海丝至大和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等内容。
2013年4月1日,李海丝与六安市尚宏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尚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6年3月31日,尚宏公司派遣李海丝至大和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等内容。
2017年6月14日,李海丝与大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李海丝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息两天;大和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李海丝协商后可以延长李海丝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超过36小时,大和公司依法保证李海丝的休息休假权利;月基本工资1860元;李海丝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大和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大和公司支付给李海丝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内容。
李海丝实际劳动所得,按大和公司制定的公司计件制工资算法计算。
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2017年10月,李海丝请假,未出勤),李海丝在大和公司处月出勤时间分别为262小时、248小时、233小时、235.5小时、247.5小时、166.5小时、252小时、258小时、225.5小时、234小时、240小时、232小时、231.5小时、227.5小时、249小时、242.5小时、255小时、142.5小时、264.5小时、262.5小时、264小时、260小时、262小时。
2019年8月19日,李海丝以大和公司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强制加班、少发加班费、超时加班为由向大和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向大和公司主张赔偿金、加班费、补发加班工资少发部分。
2019年8月20日,大和公司收到李海丝发出的通知。
2019年8月21日,大和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当日止,李海丝予以签字确认。
2019年8月26日,李海丝向滨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大和公司支付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209.56元;2、大和公司补发李海丝从2010年3月9日至2019年8月21日的加班费和2019年7月15日少发的工资共142504.056元。
2019年12月5日,滨江仲裁委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9)11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海丝的仲裁请求。
再查明,李海丝、大和公司一致确认李海丝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98.91元。
还查明,李海丝、大和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有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至2017年6月底。
大和公司确认该份合同约定李海丝从事的工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事项与上述2017年6月14日李海丝与大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一致。
现李海丝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大和公司支付李海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20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大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李海丝、大和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首先,李海丝认为大和公司强迫加班,大和公司认为根据生产经营事先安排的排班,李海丝不愿意加班的,可以请假,不扣工资。
该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大和公司存在强迫加班的事实。
其次,案涉李海丝、大和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息两天;大和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李海丝协商后可以延长李海丝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超过36小时,大和公司依法保证李海丝的休息休假权利。
"本案中,仅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李海丝在大和公司处大部分月出勤时间达到220小时以上,超长加班的事实明显存在,该客观事实,违反了案涉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李海丝据此向大
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该院予以认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大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李海丝主张大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李海丝与裕杭公司、尚宏公司、大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没有变化,可以认定非李海丝本人原因,李海丝从裕杭公司、尚宏公司被安排到大和公司处工作,也未有证据表明裕杭公司、尚宏公司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结合案涉工作牌所载入社时间等,综合来看,李海丝主张从2010年3月9日开始计算在大和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则经济补偿金为76939.65元(8098.91×9.5),故李海丝主张经济补偿金76939.65元,该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李海丝在滨江仲裁委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
本次诉讼庭审中,李海丝明确表示放弃该项主张。
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再审查。
综上,李海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大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海丝经济补偿金76939.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和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大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仅以李海丝工作期间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认定该解除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并据
此支持了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分析如下:一、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条款中并不包含超时加班的情形,法院无权创设法律,也无法肆意扩大解释法律。
二、经济补偿金的本质是对劳动者的一种补偿,特别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当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本案中,不存在大和公司侵害李海丝任何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超时加班并不必然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李海丝岗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通过延长工作时间来尽可能的完成更多的产量,以便可以获得更多的收入,是这个岗位上所有员工的普遍需求,这种需求不仅仅在大和公司存在,在其他用人单位也存在,这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也是劳动者一个普遍的心理。
法律设置加班时长限制是一种宏观层面的国家管理行为,如果违反该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不能混淆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按照一审的判决逻辑,即使用人单位依法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只要劳动者月加班时间超出36小时,该劳动者即可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那么我国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绝大部分劳动者均可因此向其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这对于企业来说不啻于灭顶之灾。
一审判决违反了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目前的社会现实。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都是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和公司无须支付李海丝经济补偿金76939.65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海丝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海丝辩称:1、李海丝超长的工作时间系由大和公司统一安排,并非是李海丝为了“多劳多得"自主延长工作时间。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本案中大和公司平均每月安排李海丝工作220小时以上,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更严重损害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
3、大和公司早在2018年就因超时加班被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