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陈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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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陈忠伟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3
【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3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军姜福田曹红鹰
【审理法官】姜军姜福田曹红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陈忠伟;赵旭
【当事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陈忠伟赵旭
【当事人-个人】陈忠伟赵旭
【当事人-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昕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昕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昕宇
【代理律所】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告】陈忠伟;赵旭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因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以证明李海燕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驾驶营业车辆的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联系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拒绝报案不主张赔偿,也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陈忠伟质证称,对被保险人是李海燕无异议,是否为其本人签名请求法庭核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保险人拒绝报案、不主张赔偿、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陈述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李海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因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内容笼统概括,具体是哪些证书在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证书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故该项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即被保险人李海燕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李海燕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41: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2日下午,赵旭驾驶在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的辽M×××××号出租车,在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驾驶电动车的陈忠伟人身、财产损害。

陈忠伟当时由于不知道辽M×××××号出租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018)辽1202民初3048号诉讼中,仅将中保铁岭分公司列为被告,而未将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8)辽12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陈忠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其中医疗费241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两项共计29739.49元(24189.49元+5550元),并判决中保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忠伟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忠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其损失已由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已判由中保铁岭分公司赔偿。

陈忠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辽M×××××号出租车商业三者险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了营运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准驾证属无证驾驶,从而其免负赔偿责任,故其抗辩不予支持。

陈忠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39.49元(29739.49元-10000元),两项费用又均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故应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

陈忠伟的损失已均由中保铁岭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赵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1、富德财保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
忠伟19739.49元;2、赵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赵旭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案号原审判决第一项;2、增加被保险人李海燕为案件被告;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保车辆为出租车,而驾驶该车辆的司机赵旭并没有取得营运车辆驾驶从业资格证,因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责任免除,对于本次事故导致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以法律法规内容作为保险条款的免除贵任,不需要列明法律法规和禁止性规定的具体项。

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这点是保险的特殊性,保险法有明确定义,保险条款是否有效在于保险人举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是商业险保险合同,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都有被保险人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应当对赔偿免除责任。

李海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有举证义务,应追加李海燕为案件被告。

综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陈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2民终3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5号总统大厦A座17层。

负责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

审理经过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伟、赵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明,被上诉人陈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昕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案号原审判决第一项;2、增加被保险人李海燕为案件被告;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保车辆为出租车,而驾驶该车辆的司机赵旭并没有取得营运车辆驾驶从业资格证,因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责任免除,对于本次事故导致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以法律法规内容作为保险条款的免除贵任,不需要列明法律法规和禁止性规定的具体项。

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这点是保险的特殊性,保险法有明确定义,保险条款是否有效在于保险人举证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是商业险保险合同,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都有被保险人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应当对赔偿免除责任。

李海燕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有举证义务,应追加李海燕为案件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陈忠伟辩称,不同意增加案外人李海燕为被告,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保险公司为被告已足够,不需要追加李海燕为被
告。

被上诉人赵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陈忠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赵旭赔偿陈忠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部分19,739.49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2日下午,赵旭驾驶在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的辽M×××××号出租车,在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驾驶电动车的陈忠伟人身、财产损害。

陈忠伟当时由于不知道辽M
×××××号出租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018)辽1202民初3048号诉讼中,仅将中保铁岭分公司列为被告,而未将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8)辽120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陈忠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其中医疗费24,1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两项共计29,739.49元(24,189.49元+5,550元),并判决中保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忠伟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忠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其损失已由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已判由中保铁岭分公司赔偿。

陈忠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辽M×××××号出租车商业三者险的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了营运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准驾证属无证驾驶,从而其免负赔偿责任,故其抗辩不予支持。

陈忠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共计19,739.49元(29,739.49元-10,000元),两项费用又均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故应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

陈忠伟的损失已均由中保铁岭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赵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1、富德财保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忠伟19,739.49元;2、赵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赵旭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以证明李海燕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驾驶营业车辆的驾驶人没有从业资格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联系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拒绝报案不主张赔偿,也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陈忠伟质证称,对被保险人是李海燕无异议,是否为其本人签名请求法庭核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保险人拒绝报案、不主张赔偿、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陈述上述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李海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因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应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内容笼统概括,具体是哪些证书在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上述证书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故该项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即被保险人李海燕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李海燕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对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姜军
审判员姜福田
审判员曹红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春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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