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浦会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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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浦会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3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7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浦会强;葛金库
【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浦会强葛金库
【当事人-个人】浦会强葛金库
【当事人-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梦丽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梦丽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梦丽
【代理律所】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被告】浦会强;葛金库
【本院观点】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国任保险公司应赔付浦会强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多少,是否应赔付浦会强鉴定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02 01:39:03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浦会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725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

负责人:高英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丽,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金库。

审理经过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会强、葛金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国任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186,765元。

事实和理由:1.关于伤残赔偿金,浦会强主要伤为面部伤,并不影响其劳动就业,故应对伤残赔偿金作出相应调整,降低金额,并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按3,000元赔付。

3.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国任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浦会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金库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浦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金库、国任保险公司赔偿浦会强医疗费13,381元(包含交强险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
15,019元、护理费3,337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7元、车辆损失
2,000元;2.判令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葛金库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葛金库、国任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2日12时9分许,葛金库驾驶冀F×××××号车沿欣昌苑小区北侧甬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弯道处以43km/h的速度左转弯时,遇浦会强驾驶蓝色电动二轮车沿欣昌苑北侧甬道由东向西行驶,葛金库因观察不周,其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浦会强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接触,造成浦会
强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葛金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浦会强不承担事故责任。

浦会强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0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28天,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双)、眶壁骨折(左)、眼睑裂伤(左)、膝挫伤(左)、肘挫伤(左)、周围性面瘫(左)。

产生医疗费13381元。

2021年1月8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浦会强伤致面部外伤并左侧周围性面瘫已构成十级伤残。

浦会强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20天,营养期限为30天。

产生鉴定费2500元。

浦会强之父浦长青于1958年5月4日出生;浦会强之母刘立军于1959年11月16日出生;浦会强之子浦睿于2015年12月17日出生。

2020年6月27日,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侯三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浦长青与刘立军共生育子女二人,现浦长青与刘立军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

2020年6月2日,天津中发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浦会强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休病假,工资按病假工资发放,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疫情原因未到岗上班,工资按照本人工资的80%发放,2020年5月1日后正常发放,该员工于2020年5月29日离职。

冀F×××××号车登记在葛金库名下,该车在国任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葛金库、国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浦会强的合理损失由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国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
出部分由葛金库承担。

浦会强主张的医疗费1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鉴定费2,500元,国任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合理损失,且浦会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浦会强主张90天、按照2019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5,019元,国任保险公司认可其实际收入减少。

浦会强虽提交鉴定报告,证实误工期为90天,但根据浦会强提交的证明,证实浦会强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的期间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超出时间未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故确认误工期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

根据浦会强提交的工资流水,能够证实浦会强自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4,026.7元,扣除已发放的工资,一审法院支持实际减少的误工费为7,791元。

浦会强主张20天、按照2019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3,337元,国任保险公司对护理期无异议,认可每天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

一审庭审中,浦会强称由亲属护理,无收入证据提交,故浦会强参照2019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浦会强主张3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1,500元,国任保险公司认可28天,每天20元,根据浦会强提交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浦会强的营养期为30天,根据浦会强的伤情,浦会强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国任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的营养期,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

浦会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国任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根据浦会强的伤残等级,其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浦会强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浦会强的就医情况,支持交通费300元。

浦会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7,027元(浦长青,34,811元/年×18年×10%÷2人;刘立军,34,811元/年×19年
×10%÷2人;浦睿,34,811元/年×13年×10%÷2人),国任保险公司对浦会强父母的费用不认可,且认为计算年限应分别为17年、18年,对浦睿的费用没有异议。

根据浦会强提交的天津市蓟州区侯家营镇侯三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浦会强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国任保险公司虽认为应提交派出所证明,但是村民委员会是我国乡村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辖区村民的居住、生活情况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浦会强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浦会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扶养人情况,浦会强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

浦会强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国任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一审庭审中,浦会强同意车辆损失按200元计算,予以照准。

国任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国任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评估、公估的免责事项。

由于浦会强的赔偿数额在国任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葛金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扣除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浦会强医疗费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7,791元、护理费3,337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9,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浦会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车辆损失200元,共计110,200元;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浦会强医疗费3,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7,791元、
护理费3,337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74,26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874元;三、驳回原告浦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计713.5元,由被告葛金库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国任保险公司应赔付浦会强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多少,是否应赔付浦会强鉴定费。

浦会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浦会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及浦会强提交的被扶养人证明,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浦会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国任保险公司主张浦会强面部受伤不影响劳动就业,应降低残疾赔偿金金额、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浦会强的伤残等级判令国任保险公司支付浦会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确定的金额属合理范围内,国任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国任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浦会强鉴定费,浦会强支付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国任保险公司负担。

国任保险公司不支付该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任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邓晓萱
审判员解童
审判员武耀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玉珺
书记员林紫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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