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与私法自治--兼论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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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与私法自治
——兼论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关系
CivilLiabilitiesAndAutonomvOfPrivateLaw
——OnRelationshipBetweenCiVilRights,ObligationsAndResponsibilities
孙国瑞丁海俊
(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京100088;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传统民法理论无法解决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指出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属于同一个位阶的概念,是三位一体地统一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的。
侵权行为产生的是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法主要是绝对权的救济法。
三位一体论中的民事责任使得民法真正称为自治法。
关键词:民事责任三位一体私法自治
一、传统侵权责任与债法理论的缺陷
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有一个非常明显的逻辑上的体系违反的缺陷。
根据债法原理,债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产生原因有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
据此,侵权行为乃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
当民事主体A对B实施了一项侵权行为时,在主体A和B之间产生的是一种债的关系,即一种损害赔偿之债。
此种债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即A对B享有一项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B对A负有一项债务。
根据民事法律事实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原理,A与B之间因有侵权行为之民事法律事实而产生出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一种债的法律关系,从A的角度看产生了一个债权,从B的角度看产生了一个债务。
如果单从权利的角度分析,实际上是民事主体A的一项绝对权因B的侵权行为产生出了一项相对权——债权债务(侵权之债)。
按照债权发生原因四元说(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的理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都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只是将侵权行为作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势必会造成所有的责任最终都归于违反债务的责任。
而此时若仅以“违约责任”名之,恐有所不当。
唯一能够说得通的做法,就是将“债”的概念分解,即将债权的概念分解,将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与合同产生的债权分开,即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对的请求给付(债)之关系乃不同于合同产生的相对的请求给付(债)之关系。
实际上产生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因为人们混淆了权利救济权和原权利之间的区别(原权利和权利救济权乃是按时序之不同对权利的一种划分,后有详论)。
其实,因合同产生的相对的请求给付的关系乃是一种原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相对的请求给付乃是一种权利救济权(权利责任)法律关系。
其性质是不同的,仅形式相似而已。
这样,解决这一体系矛盾的作法有两种:
一种是将债之关系重新界定,即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是不同的。
因为因合同产生的债权相对的是相对方的到期履行义务,此次义务在未到期之前是不能向法院主张的,只有在到期义务人不履行时才能向法院主张。
而侵权行为之债权本身就有义务之违反,所以得直接向当事人或法院主张权利。
另一种作法是,取消“债”之概念,或者将“债”之概念只限于合同法的范围之内,仅将“债权”当作“合同义务”的一种对称。
而将“义务之违反”统归于“民事责任”名下。
无疑,不论哪一种作法,对于绵延几千年的大陆法系的民法文化体系的整合都将是一件非常艰难的理论工作。
二、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三位一体论的基本内容
作者简介:孙国瑞(1963一),男,汉族,河北人,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
丁海俊(1974一),男,汉族,山东临沂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民事法律关系三位一体论是指在规范层面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是对立统一地存在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之中的概念,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利责任关系,这两种关系并非同时并存,而是具有时序性的。
也就是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权利责任关系在某一特定的时问点上是不会共存的。
具体的一个时间点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么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要么表现为权利责任关系,并且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在先,权利责任关系总是在后,二者之间有一个转化的过程。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从权利义务关系向权利责任关系转化的过程举例分析如下:
假定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和B,该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主体A和B之间按时序的不同而形成的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一种是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是权利责任关系。
在此两种法律关系中,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
在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原权利,在权利责任型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救济权。
李开国教授在其新著《民法总论》中也注意到了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和权利责任型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指出“民事责任与救济权之对立统一,也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并将此两种民事法律关系分别称为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法律关系。
①李开国教授在此书中还对民事义务作了一种颇具新意的划分,即本体义务和变生义务。
本体义务是指相对于权利人之原权利而发生的义务。
本体义务因其成立于法律关系发生之始,又称第一义务或原始义务。
变生义务是指因不履行本体义务而发生的义务。
变生义务相对于权利人的救济权,又可称之为救济义务。
因为发生于本体义务不履行之后,又可称之为第二义务。
李开国教授在作了如上划分之后,还准确地指出“变生义务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民事责任”。
②这就为笔者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不过,笔者认为变生义务的提法或许在理论上有存在的必要,以供学术讨论之需,立法却不可采,否则易为大众所误解,造成“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不分。
各种民事权利,如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继承权等,都可以当作一种法律关系的类型来对待,其性质均为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义务主体是否特定。
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又可分成绝对的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和相对的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在民法中,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属于同一个位阶的概念。
责任与债权不在同一个位阶上,因为债权是一种具体的权利,是权利概念的下位概念;同样,债务是义务的一种,属于义务的下位概念,与责任也不在同一个位阶上。
因此,将民事责任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放于债法之中,是违反逻辑的。
也正是由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学说这一致命的逻辑错误,学者们始终无法处理日益壮大的侵权行为法与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整合问题。
目前我国的民法学者在讨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时,也没有彻底地解决好民事责任、债法总论、债法分论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三位一体理论和法律概念的位阶理论可以从理论和逻辑上解决好这一问题。
三、三位一体理论视角下的民事责任和私法自治
(一)民事责任关系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和前提
如前所述,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责任关系是有时序性的,实际上,总是先有权利义务关系,后有民事责任关系。
而且,相对于权利义务关系而言,民事责任关系的产生只是一种可能性。
因为,权利义务关系所对应的是原权利,民事责任关系所对应的是救济权。
救济权是因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时产生的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
救济权通常处于休眠状态,只有原权利遭遇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救济权才会启动去救济原权利。
尽管救济权通常处于休眠状态,但是,它在民法中的地位却是十分重要的。
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
民事权利难免遭遇侵害,因而有加以保护的必要。
民事权利的保护,全在于救济权制度。
因此,民法在赋予民事主体原权利的同时,必须配套地赋予救济权。
无救济权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救济权不完善不充分的立法不是好的立法。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这是一个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
民事责任关系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还体现在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关系上。
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所有责任的产生都必须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无义务即无责任。
民法典应当纠正不严谨的表述,并且应当对每一类权利义务关系中义务主体的义务和义务所对应的救济权做出科学、明确的规定,为权利受到侵害时责任的界定提供一个清楚、确定的前提。
当然,由于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的不同,法律在做出规定时的行文方式可以而且应当有所不同。
例如,对于绝对权,应当通过详尽地规定权利入的权利内容来界定义务人的义务,而对于相对权,则应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通过规定权利来界定义务,或者通过规定义务来界定权利,或者二者并用。
不管采取哪一种方式,都要尽量做到明确具体。
事实上,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对义务的规定不甚清楚的情况并非少见,学术研究对义务的重视也不够。
这是导致对某些民事案件处理欠妥的主要原因。
在这方
①李开国:《民法总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内部教学用书(内部印行)2001年版,第110页。
②李开国,前揭书.第108页。
面,英美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方法可供我们参考。
一般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书中都有很多专门讨论义务的内容。
如林登所著的《加拿大侵权行为法》第九章的题目就是“义务”;@海普尔和马特苏斯所著的《侵权法:案例与材料》不仅有一章(第二章)专论“注意义务”,而且还有一章(第五章)专论“义务之违反”。
㈤
(二)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当民事责任关系发生以后,权利人可以直接要求责任者承担责任,也可以通过诉讼追究责任者的责任。
正是民事责任制度使国家权力有了介入私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所谓可能性,是指国家强制力对民事关系的干预不是普遍的和必然的,而是一种潜在的和规范性的,它只有在当事人即权利主体向国家提起诉讼请求(claim)时,国家才能介入。
另一方面,这种规范性和潜在的国家强制又确认了权利主体选择自力救济的自由和可能性,即权利人可以不通过国家而直接向责任人主张,请求责任方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或者既停止侵害又赔偿损失。
如果法律规定清楚且诉讼成本稳定,即在立法和司法均有可预见性的情况下,责任人基于理性选择会同意权利人的请求自觉履行。
如果法律规定得不清楚且司法成本难以确定,抑或二者之中的一种情况出现,责任人则会因为存有侥幸心理而对权利人的请求不理不睬。
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当事人选择自力救济,法律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司法的权威也是当事人自力救济能够成功的强大后盾。
按照博弈论的说法就是,如果法律规定的是一种均衡状态的话,那么无论通过何种选择,最终的博弈结果是不会改变的。
法律不改变博弈本身,但改变博弈的均衡结果。
⑤因此,无论是公力救济还是私力救济,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
在民事领域,法律并不排斥私力救济,这是民事责任区别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
而且,为了降低法律实现的社会成本,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目前许多西方国家都十分重视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有的甚至要求,商事纠纷在提请司法解决之前,必须先进行调解。
(三)民事责任与私法自治
著名的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曾指出:权利的功能乃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以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是实践私法自治原则。
⑥
按照我们的民事法律关系三位一体理论,民事责任与民事权利对立统一于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所以民事责任亦具有实践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仅是市民自治的共同行为规范,只是因为民事责任制度才使得国家有了介入市民生活的可能性。
民事权利的法律之力来源于民事责任,正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存在才使得民事权利具有了国家强制力,民事权利因与民事责任结合而获得法律之力。
若义务人能够正确履行其义务而使权利完全实现,则此法律之力不动。
待权利人不能实现其权利,即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义务时,此法律之力乃发动。
⑦因此,民事责任乃是民事义务主体自觉履行其义务的保证,因为民事责任作为法律对违法者,即对义务违反者的一种国家强制,具有一种威慑力。
@因此民事责任也具有实践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
私法自治乃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分野结构中市民自治的法律表现,是市民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私法领域的铁则,是私法的精神之所在。
私法自治不仅是私法领域内自主选择和自己责任的行为自治,而且还包括私法实现的自治,即在民事责任制度作为最后屏障的私法体系中,市民社会的成员,既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实现其权利,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由国家权力介入即公力救济实现其权利。
在应当追究民事责任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自主协商,参照私法规则执行;也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由国家权力介入居中裁判;还可以通过非国家权力的第三方(如仲裁或调解)来解决纠纷。
而公法的实现必须通过国家权力。
这是私法和公法在对社会关系调整方式方面的根本区别。
四、结论
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学者们在一些重大的理论问题上不得不深思慎行,以期所制定的民法典能够真正地起到一部基本法的功能和作用。
根据本文得出得结论,笔者认为民法典应当坚持民事责任与债权分离的原则,因为责任不是债权产生的根据,而是对债权和所有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手段。
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概念位阶理论的要求,才不致于发生逻辑混乱。
当然,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前提下,还要考虑行文的方便和民众学习法律、法院执行法律的方便。
③AllenM.“ndenCANADIANTORTLAWFounhEdilionBune刑orthsTo∞nto8ndvallcouver1988.CHAPTER9.
④B.A.HEPPLE&M.H.MATTHEWS.Tort:Case8andMaterialsFourthEditionLondon,Dublin,Edinbur曲.Butterworths1991.Chapter2&chapter5.
⑤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51页。
⑥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2000年版,第92页。
⑦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254页。
⑧李开国:《民法总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内部教学用书(内部印行)2001年版,第111页。
民事责任与私法自治--兼论民事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关系
作者:孙国瑞, 丁海俊, Sun Guorui, Ding Haijun
作者单位:孙国瑞,Sun Guorui(北京航天航空大学,北京,100088), 丁海俊,Ding Haijun(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刊名:
法学杂志
英文刊名:LAW SCIENCE MAGAZINE
年,卷(期):2006,27(3)
被引用次数:1次
1.李开国民法总论 2001
2.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 1993
3.王泽鉴民法总则 2000
4.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 2001
5.B A HEPPLE;M H MATTHEWS Tort:Cases and Materials Fourth Edition London 1991
6.Allen M Linden CANADIAN TORT LAW Fourth Edition Butterworths Toronto and Vancouver 1988
7.李开国,前揭书,第108页
8.李开国民法总论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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