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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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一式五份,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报登记表,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报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1、中央、自治区和地、州、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申报登记表;
2、大、中型企业的申报登记表;
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复审合格的申报登记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审查不合格的申取登记表予以退回,排污单位应组织力量,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查合格的申报登记表及时发给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建档。

第七条现有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要以实际监测为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要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隶属的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扩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未进行申报登记不得投入试生产或正式使用,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亦不予以验收。

其它一切新增污水排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第八条所列单位的申报登记以设计数据为准,排污单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一切审查所需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有下列变化之一者,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照第六条规定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1、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有较大变化;
2、污水排放量的变化在10%以上;
3、污染物的排放浓度的变化在20%以上;
4、排放方式或排放去向改变。

第十一条由于生产过程中发生故障或生产设备损坏而发生非正常性污染排放的,排放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上报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中央和自治区所属排污单位造成的污染事故;
2、经济损失达一万元以上的污染事故;
3、造成人身伤亡或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的污染事故;
4、造成了跨地区的污染事故;
5、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法处理的污染事故。

第三章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各地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时间不得晚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规定的时间。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

第十四条各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五条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放单位的排放量。

实行总量控制有困难的地区,可以暂时采用浓度和排水量相结合的方式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但要尽快采用总量控制。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1、跨越地、州、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2、大、中型以上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计委审批的项目)。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需报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1、跨越县(市、区)界区的排污单位;
2、中央、自治区和地、州、市所属排污单位;
3、由地、州、市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排放许可证》的有限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九条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承担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隶属的监测机构负责对各排污单位的监测人员进行考核和对监测设备进行检验,有权对监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对全区各排污单位的监测质量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排放单位应承担监测人员考核和监测设备检验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内容包括: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浓度;废水排放量;污染物排放总量等。

排污单位未按时报告排污情况,环保部门则按最近一个月排污情况对待或派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排污单位要按规定缴纳监测费。

无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的监测由环保部门的监测机构统一安排,排污单位应缴纳监测费。

大中型企业的排污情况报表要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县以上所属企业的排污情况表要抄报地、州、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测流条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排污口必须在环境保护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否则不能领取《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

中止或吊销大、中型企业的排放许可证需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向同一水体排水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七条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

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级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1、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一至二倍的排污费。

2、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3、无证排放或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4、发生事故性排放污染物,未及时报告的排污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如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和罚款通告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八条第3、4款时,应及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主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定,自治区环境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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