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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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发布)
【发布部门】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临政发[2005]32
号
【适用区域】临汾市
【发布时间】2005-06-13【生效时间】2005-06-13【关键词】资源管理
【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办法(2002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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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印发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各驻临单位: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三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
临汾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合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与《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五条临汾市建设局是本市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
城市房屋拆迁的街区应当具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各县(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应当报临汾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拟拆迁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二)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九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产权清晰、无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的安排。
第十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低于总预算的百分之八十,拆迁房屋的单位提供的用于安置的现房价值可以折价计入,但不得高于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的百分之三十。
安置用房的价值依据拆迁房屋的单位提
供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足部分应
由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拆迁房屋的单位不得以抽逃、转移等方式挪作他用。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使用协议,并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单位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其规定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当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入
实施拆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在拆迁范围内公示下列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书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房屋承租人以公房租用凭证或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朝向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三)搬迁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其它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载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三) (四)(五)(六)项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安置用房的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户型和朝向等情况;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周转用房地点、建筑面积、结构型式、层次及水、电、气、暖等生活设施情况;
(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和时间;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资金和对被拆迁入的安置不落实的得实施拆迁。
第二十条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实施造成未搬迁的被
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电、用气、取暖中断以及排污、交通阻断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
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依法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有异议的,应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拆迁范围确定并公告后,新建房屋和扩建、改建房屋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拆迁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幼儿园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它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栽、补种或者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10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300元。
(二)县级市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7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210元。
(三)县、建制镇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5元,每套房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150元。
第二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的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
(二)县级市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
(三)县、建制镇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0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5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7元。
第二十九条拆迁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含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
产权性质为住宅,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
拆迁公告发布前,虽以获取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已停产停业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其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为3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为1个月。
第三十一条拆迁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其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拆迁单位在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为4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为2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已签订租赁协议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分别对被
拆迁人和承租人进行补偿,其补偿标准为:
(一)拆迁人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租金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3个月经济补偿。
(二)对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由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自行迁移。
第三十四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
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结算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是指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根据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的市场价格。
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入办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宅房屋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和现房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有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将搬迁补助费支付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标准为:
(一)临汾市区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元。
(二)县级市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
(三)县、建制镇被拆迁房屋,每平方米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元。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安置用房为期房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过渡期限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在房屋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住房的,拆迁人应当自被拆迁人搬迁之月起3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拆迁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