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经济学原理制度设计学--制度设计一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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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经济学原理制度设计学--制度设计一
般原理
制度设计学--制度设计一般原理(2012-02-22 11:24:32)转载▼这并不是我为正式的书写的导言或序言,但这是我对于我即将阐发的这一思想以及在此领域进行努力的一个前言性的说明。

我打算用比较长的篇幅和时间去完成它,这可能需要数个月的时间分散完成。

总体上说,我将在这篇文字中指出,法学需要一个新的方向,而这个方向是以往所很少捕捉到的、或者没有准确地把握住的。

迄今为止,法学学科宣称的“反思”之文字已以百计,但极少进入到一种深度反思、在认识类型乃至基本方向上对学科方法进行把握的图景;大量的反思停留在对某一方法论或方法论集合、某一特定范围内的法学的思考上,而真正深入的反思不仅需要跨越流派,还需要跨越学科,深入到法乃至规则的本质上去,这样必须打破法学与伦理学的界限而将讨论的范围扩大到整个关于规则的“当为”范畴。

在整个学术界,对当为范畴的把握落后于对存在范畴把握相当远,这因为两个范畴实际上不属于同一个“知识级数”:当为范畴可以还原为少量根本目标分歧和大量存在范畴的讨论,复杂程度远远超出对应领域的存在范畴。

德国哲学界乃至法学界规划此一范畴的呼声已经持续百余年,但是成型的理论几乎未曾得见。

如果以福柯在知识考古学所奠定
的“知识型”理论作一从存在范畴到当为范畴的投射,可以看出,目前当为范畴——包括伦理学、法学以及相关学科只是到了古代知识型与古典知识型的交接地带。

自然法学相当于古希腊的本体论承诺,传统实证主义则站立在经院诠释学上,二者都停留在被给予的对应秩序上,而没有进行一种真正的、当为范畴的经验秩序学问的努力:包括基态分析(Mathesis之我译)、发生学与类型学的认识图景。

在这一投射的核心,是对作为古典主义知识型之关键的“观念学”的转换,亦即一般的制度设计原理,对应的是存在领域的一般表象原理或总体上的语言学反思。

这一知识型的转换未得到完成,则法学的深入质变式突破也不可能,法学依然以缓慢的速度零敲碎打地爬行在各个领域上,而且众说纷纭而难以产生有效的标尺。

再者,在知识理论中,这种总体的反思若未成型,一个学科的学科独立性就难免会处于动荡的图景中。

如果说存在范畴的根本知识要求是描述或指定(以准确或其他实用要求为核心)的实效性,则当为范畴的根本知识要求就是导引(以某种基本的理想为核心,当中有元伦理基设上的争议,容后再谈)的实效性。

遵照这一要求来看一种知识秩序的构建与反思(而又不可落入唯理建构主义的泥潭),让我们来看看,法学——更准确来说——应该是关于规则的学问,到底缺少了什么,什么将是它的转型方向。

当然,当为领域的知识型不一定按照存在领域的线索发展,但目前至少可以宣称的是,这一迹象越来越明晰了。

(二)
这一迹象可以认为主要来自伦理学领域对于实质性伦理体系的深入探讨,以及对于应对不同场景的道德取舍原则与规则之寻求。

当然,更深入一点的理解是,主要的迹象是对伦理原则或规则体系的建构与反思,而这种建构与反思建立在某种基元性命题的分析之上(认识转型的关键);当然,还有不属于实质伦理体系建构的分析伦理学。

这导致应然范畴也处于一种福柯式的语言/思想转型中。

而在法学,法理学上的制度法论和诸如法经济学等运用于分解规则、将分析人工地基元化然后进行组合。

这些趋势已经悄然地扣开了应然或“当为”范畴认识型转向的大门。

而如前一节所述,在判断我们的研究缺少什么之前,首先看看对于制度或规则的现有研究。

当今学界从三个方向上夹击制度或规则:经济学方向,社会学方向,法学方向。

在经济学方向,制度经济学已经迅速发展起来;社会学方向,从早期制度主义到新制度主义的一系列演变已经对制度及其中的组织有了越来越深刻的了解;而法学方向,则先有传统实证主义之规则分析,后有所谓“制度法学派”的流变;此外亦有诸方向上的融合研究,例如经济分析法学就是其中一例。

这种夹击态势已经从某一制度的生成、演化、环境、具体功效等各方面建立了一个完整的描述和分析框架,不幸的是,正是一种以制度分
析为导向的初始思路导致了制度或规则研究的重要缺陷;而这种缺陷,正是来自于认识型上的原始状态:知识或分析过程被知识的直接对象所牢牢控制,而自身不能完成一种更有效的、抽象的重建。

现今对于制度分析所探讨的,大部分是针对具体的制度进行的分析,或者针对一种宏观的制度设计进行探索,这两种常见的进路导致结论的可重复使用性很微弱,而这正是制度分析在实效问题面前停滞的原因。

可以说,无论哪一方向的制度分析,就我已经接触到的资料(当然,这还很薄弱),都没有完成分析工具自身的微观抽象化剖解,分析体系任意而且粗糙,也没有良好地将之重新秩序化,而这正是一种标准化或普遍适用的制度分析所需要的,也正是制度设计一般理论所需要的。

目前的认识,无论是基元化、解理拆分方面,还是组合、知识秩序化方面,都还很欠缺。

我们的真正目标将是第三阶段的认识型以及相应的一般制度学,但目前只能观望一种第二阶段尚未完成的局面。

(三)
完成知识型的转变,需要针对新的需求作出抽象化的处理,这要求一种完全不同的抽象处理技术,对功能需求域与条件域作出类型化的归结。

我们的社会学之类的学科中已有的制度研究已经可以将制度、规则及功能类型化并且条分缕析地表达出来,N方不同类型当事
人的各种基本控制结构、制度形态都可以作归结,问题是,针对什么样的条件、需求能应用何种基本规则结构,则完全是一片空白。

制度设计的最重要任务,就是防止制度被击穿,制度击穿分内部和外部击穿,关于防范外部权力或压力的击穿——制度抗压性的研究也可以成为一个研究主题(像苏力笔下的审委会制度就被描述有这种功能),但不是整个制度设计理论最重要的领域;内部击穿——通常是以通谋的方式(另一种是失范的方式)击穿——对这种结果的防范才是制度设计的中心目标。

通谋是击穿制度的最常见方式,所有的贿赂和跑关系都是某种通谋过程中的一部分,而无论公司治理还是国家权力结构设计,重心常常最终落在这一部分,遗憾的是,由于缺乏对条件域的一般抽象性经验归结,也没有提出相关的制度功能/需求指标,没有在条件——功能指标上建立实践观测体系,因此制度研究的认识类型迟迟未能获得重大的突破。

制度设计一般原理着眼点正在于此,它首先关注条件域的抽象类型化,然后针对经验素材,在某个基本条件结构中应用某种基本规则设计,或者建立更精确的对应方式。

例如,条件域的描述,可以由制度对象共同体内的关系强度(包括交往强度)、资源分布(强度与结构)、权力分布(包含各种权力形态,描述强度、作用条件与结构)等在社会学上可以由既有研究体系表达的信息进行描述乃至类型化,然后从一个给出条件描述的对象开始,进行应用规则设计的选择以及在此理论选择基础上可证伪化的实践检测。

只有从这样的工作开始,法学/规则学/制度学的知识转型才
能看见全新的曙光:我们需要一份——跳出零敲碎打的游击状态、跳出玄而又玄的形而上学道统、跳出粗糙局促而又事后诸葛的制度分析局面——的希望。

回顾整个制度设计一般原理的导言,我想我已经将意思表达得很清楚。

制度设计的具体研究有待将来思考者们的开拓(只有这个意义上的思考能被称为社会工程师,因为工程技术的知识形态本来就是第三阶段的知识型),这个导言只是想从宏观的位置上表明,这个工作为何是与从前的研究所完全不同的一种崭新的努力。

1”在整个学术界,对当为范畴的把握落后于对存在范畴把握相当远,这因为两个范畴实际上不属于同一个“知识级数”:当为范畴可以还原为少量根本目标分歧和大量存在范畴的讨论,复杂程度远远超出对应领域的存在范畴
如果说存在范畴的根本知识要求是描述或指定(以准确或其他实用要求为核心)的实效性,则当为范畴的根本知识要求就是导引(以某种基本的理想为核心,当中有元伦理基设上的争议,容后再谈)的实效性。

遵照这一要求来看一种知识秩序的构建与反思(而又不可落入唯理建构主义的泥潭)”
我想这两段话可以放在一起来看.关于”当为范畴”和”存在范
畴”的区分,我们看FISH的区分原理:存在范畴是一种传统的言语方式(这种言说,FISH用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作为特例)基础上形成的对”问题”进行”描述和指定”;而当为范畴是一种”更有效”的讨论,可以被还原为一些导向式的主线问题(比如你谈到福柯的知识学,我们举他的疯狂史为例,他使用一种历史主义的角度,从疯狂的禁忌到疯人院的产生和产生一种性的禁忌体制,进而影响人们的观念而导致对疯狂产生一种现代的理解和行为模式,通过这种解读,我们知道疯狂的当代定义并非一种实体性的绝对化定义,而是根植于制度史\观念史\经济史而逐渐型构出来的),如果说你把当为”当为范畴”定义为应该进入到一种这样的主线式的还原性的讨论中去的话(另有,你觉得福柯并没有完全进入,因为他忽略了”语言学?/语言哲学?”,存在的一般表象原理的进一步挖掘和透视),我想说:
1\关于理论的功能作用的讨论: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的言说具有一种通俗意义上的实效性;但他同样具有你所期望的”导引”的实效性,因为作为知识论的实效性是不依赖于任何一种言说而根植于语言和包含语言在内的所有人类现象本身的.并且一种明显意图的实效性(通俗意义上使用)和一种看似非意图性的”导引”的实效性,其理论效果是一样的:因为.导引的实效性如果它作为一种描述性的言说方式话,则不管它是否反思了存在的一般原理问题,它最后必然落脚到对直观性和其连贯性即因果性的描述上面来,最终会落脚到人类最根本也是最简单的那种行为模式:比如疼痛感\饥饿感\行为受阻\性需求\因缺乏
和饥饿导致的争夺\上述这些行为所产生的感知和意识\言语导致的意识的确定性和放大等等,即无论我们如何使用”导引性”和”一般存在性”来想区别开我们讨论的问题,而其实它们最后都落脚到同一些基本的实效上面来了,且无论我们使用什么样的语言去表达和结构它们,
最后还是只在上面那些基本的行为模式中去做判断(无论做这些判断所基于的那些”表面”语言和其他形态如何,并不影响我们做判断的结果),因此自然主义\实证主义\福柯的知识学\”导引性”的言说没有”实效性”的根本差别,因此,人类尽管在过去没有一种看似科学的言说方式,但并不影响人类根本性的生存和演化,因为语言言说方式和”对存在一般原理”的反思并不是一种”真理”和真理性的”规则”,非其不可,而仅仅是一种进化的”知识”,服从于一种非知识的”客观真理”(如果可以说出它的话).因此我认为这样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导引性的言说没有必要也无优势可言(当然对一些认识的澄清是需要的,但不能片面的说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或一般的讨论问题方式都是偏激的,遮蔽的,多余的,而要分清每一种具体语境).
2\如果你说的”以某种基本的理想为核心”作为你期望的那种言说方式的基础的话,关于价值问题的讨论就更值得怀疑了,所以我批评你想进入一种理性设计中去,但你又声称你的理论:”而又不可落入唯理建构主义的泥潭”,
那我会觉得是一种内在矛盾.矛盾在于:如果是描述性的言说方式,则取舍选择的价值只能来对那些基本行为模式(我在上面谈到的)的常识性选择:比如人们选择避免失落的痛苦和强烈兴奋后的痛苦要求获得一种持久且非”剧烈”的快乐;人们相互争夺可供生存的资源而最后达成一种共同的协定:平等交换的协定\相互尊重对方生存权的协定\用游戏规则替代暴力性.这些可以作为一种基础价值,且超越于”多元和相对主义”之上作为人类的基本选择价值.但我要说的是就算你说的基础价值是我上面提的那样,那也是一种描述性而非导引性的,即它不可能来自单纯的理性,而是来自理性或理智对人类行为的历史过程的描述,比如我们定义民主社会的自由概念时,这个自由的”现实\历史”的用法就是描述性的(通过人类社会演化\试错并选择的),而非理性设计的.如果不是这样的自由概念,而是包含之外的涵义,那么这个自由可以称为”理性导引”性的,而仅仅在这个基础上,我强烈反对”预设一种价值”.可是,你的讨论并没有给我这样的判断,而恰恰是一种”理性”又排斥理性(一种”强奸未遂”状态的描述).所以我反对你说的”导引性”,因为任何导引都会”隐喻”的把我们引向理性而非理智.”一种真正的、当为范畴的经验秩序学问的努力:包括基态分析(Mathesis之我译)、发生学与类型学的认识图景。


MA THESIS:指可计算的秩序,数学化,精细化_具有精细化的工具性,而这本来就是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学院竞争和学术市场化导致的对失效性和真实性的不断追逐所达至的结果,而这样的竞
争和市场化恰恰是我们现在缺失的:后极权社会产生弥幻和不实的学风.但我们缺失不等于别人缺失)
发生学:基于功能原理(因果率的一种表述)分析,即从经验中把握功能发生的各个层面和路线._试图把经验分析的全面化以解释现象的来源和通路.我以为这是经验科学最起码的要求,一种最起码的常识理性.
类型学:包括解释和重构两个方面,但我认为要把握重构这个词的涵义,因为制度的重构和图形模版的重构不同在于,制度是一种自身演化而来的,有很强的自生性和稳定性,不能被随便重构,并且其变动与否,即是否愿意参与重构,取决于先前模式的结果,而不是一种人为理性的”规则”,因此制度要谈类型学,我以为只能是解释性的,而不能是重构的(这更基于当代政治的结论而言,这种结论支持这样的说法:制度不能被人为设计,它不是一种命令式的规则,而是人们经历历史沉淀和选择后达成的协议,尽管在实施层面包含强制的规则性.)
从你对”真正的、当为范畴”的那种描述中,我以为唯一可以保留的就是解释性,除此,上面的三种”漂亮”界定不能提供更多的见地,建立在这三者之上也并不能产生不同于当的”新”的知识模式出来.
“法学——更准确来说——应该是关于规则的学问,到底缺少
了什么,什么将是它的转型方向。


这句话我就是很不同意的,首先它很笼统,各部门的法律学、立法学虽然从形式上具有一种“规则”的意义,但这个规则如果建立在哈特的“社会实践性规则”的理解框架下的话,我以为这个“规则”的说法问题不是很大。

但如果这个规则的定义建立在一种实证主义所期望的构成社会的固定结构模式基础上(实证主义暗含的一种期望就是规则之“导引”)的话,不论这些模式基于怎样的道德伦理原则和包含被大家所同意和认同其规则之评判标准,我以为都是一种“理性法理学”的错误。

因为对于“社会/个人”之存在模式的法律制度而言,它要满足社会共同体的习惯认同(共识,不管是道德的还是习惯的)/个体之价值判断的认同/司法过程实践之适用/符合社会的某种创制的或演化的游戏规则(比如经济和政治制度的需要)。

另外规则还应该具有“柔性”,即它能够而且必须要经得起实践效果和价值的推敲和冲击,即满足社会实践发展的要求,以保证人们从观念上确立其权威性和规则强制性(其作为法律“实体”的存在依据)。

从上述简单分析来看,法律作为“规则”的说法很笼统,也很不确切,但尽管这个说法不确切,却并不改变当前法律之实存状态,这仅仅是语词的缺失(对“应然状态”的追求就更多的是语词的问题),而非实然的缺失,从语词上我们所要做的只是描述,更多的从实践的角度(因为实践一词包含了主体性和客体性,因此通过实践而来的描述更为全面和可靠,实践本身和实用性本身非常接近“即实践和真理最接近”,这也是科学成功的关键
原因,而非取决于科学公式和假设。

)我们并不能为法学构建什么,而是去平衡和适应人们的生活需要(因此描述、解释、基于当下的预测,问题式的解决才是我们要做的,“导引性”的就不要僭越了。

),当然这种生活需要已经不是共同的了,而是基于共同体的博弈——权利之争。

“这一迹象可以认为主要来自伦理学领域对于实质性伦理体系的深入探讨,以及对于应对不同场景的道德取舍原则与规则之寻求。

当然,更深入一点的理解是,主要的迹象是对伦理原则或规则体系的建构与反思,而这种建构与反思建立在某种基元性命题的分析之上(认识转型的关键)”
这句话理性设计成分相当重,和FISH第一段里的理智比起来属于“越写越理性了”。

对于所谓的“实质伦理学”和“道德原则、规则”的寻求,我认为只要我们坚持常识理性(关于常识还有很多需要澄清)给予我们的判断标准就足够了。

(常识的可靠性在于这样几方面:首先常识语言和实践性有很大的内在符合;常识语言几乎都包含明确的“目的性”和“明确性”即被共同体和个体都认同且明确其“用法”,因此可以用于描述共同体的行为倾向,且基于“常识的逻辑”思考就可用于“预测”;常识牢牢的和“看/听/行/简单自我意识”联系在一起,因此和科学的逻辑基础最接近,使用它最可以把我们的思考和科学接轨,来丰富我们的判断,因为科学性的价值判断才是最可靠的。

因此,我以
为从事社会科学的人不需要所谓实质伦理学和道德原则的寻求(难道一种基于常识的道德判断还需要更进一步的原则来规制么?那么形而上学在呼唤你了),基于我上面的小析,因此我们也不需要什么“认识转型”。

后面的分析我先不讨论了,基本上FISH出的问题上面都有提到。

我在这里对我上面的分析做一个小结:
1、关于言说的脉络问题:一篇有“见地”的文章不一定都是“前瞻”性的,一篇纯文字性文章要获得前瞻性很难,也几乎不可能(我认为没有可能,我不讨论语言艺术,那种“前瞻性”和我说的无关),因此重要的是是否全面和深刻。

全面不单单是从论点的分析来说的,更从一篇文章的内涵性或FISH说的“基元性”的全面深刻与否来谈,即文章所基于的那种对世界的认识观,对语言现象的全面把握,言说内容实质性的把握等等。

所谓一错全错,一个理解上出问题,整个文章就极大的缺少了价值。

2、对真实性的追求是文章最困难的,我们可以天花乱坠的写大篇的文艺性文字,却非常难把一个小的问题清晰且真实的揭示出来,因此从文章的阅读功能来讲,写作者要牢牢把读者引导到一个中心性的或真实性的对世界理解的认识上来,“延迟”是不可避免的,但勾连性是对抗延迟或避免延迟划向荒谬和散乱的武器,因此在每一句
话,每一段话的逻辑和认识基础都要把握好那个“勾连”,否则一篇文章就会自己都搞不清楚自己想写什么,写清楚什么没有。

3、把握好语词的意义使用和语言的意义的结构化(和经验相互参照)。

这才是严谨的体现和值得严谨的地方。

4、关于制度设计还有什么要说的:如果搞清楚了上面的问题,就没有什么要说的了。

对于“存在”要保持景仰和谦卑。

近来在一些论坛、甚至书评区参与了一些辩论,辩论的主题五花八门,但归根结底地都在讨论“制度”问题,于是我也算是突发奇想的在脑子里冒出了这么一个词--“制度设计学”。

我开始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无论一个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制订,这个制订的过程本身是否有什么规律性的原则或原理可供指导和参考?
这篇文章来自网络,似乎也是争论的一部分,还没有细看还延展阅读。

权且留作一个引子。

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本人。

关于制度设计的点滴思考周健
制度是什么?制度学派的创始人凡勃伦认为,制度是个人或社会对
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

著名经济学家T·W·舒尔茨认为,制度是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

新制度学派的代表人物道格拉斯·C·诺斯认为,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是为了决
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

中国古代的一些思想家也对制度有清楚的认识,《韩非子.有度》说:“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故当今之世,能去私曲而就公法者,民安而国治。

”[1]《辞海》解释说,制度的含义指的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

对制度的定义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关于制度的基本含义都包含着这样一个基本的共识:制度是人类共同生活所需要的、人们在行为中所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

从形式上看,制度包括了显性制度(如法律法规、规章守则等)和隐性制度(如存在于人的内心的道德观念及价值判断标准、潜规则[2]等)。

关于制度设计,主要是指显性制度的设计、修订。

本文仅就提升显性制度设计的科学性问题作如下探讨。

1 指导准则
讨论制度设计的科学性,首先要弄清制度的科学性的含义。

制度的科学性是指制度构建必须坚持以科学思想为指导、以事实为依据、以规律为对象、以执行效果为检验标准,具有充分的学理性和合理性[3]。

为了确保制度设计科学性的提高,就必须坚持一些相应的基本准则。

这些准则概括起来就是信息公开、程序公正、结果正义。

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必须是社会公平(公正)和正义。

正如罗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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