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银赁通业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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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银赁通业务暂行办法
农银发〔2006〕301号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银赁通业务(即租赁项目融资业务),是指我行对租赁公司发放专项融资,专用于租赁公司购买租赁资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以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归还我行融资,或我行购买租赁公司的应收租金后直截了当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租赁公司是指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能够开展租赁业务的机构,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包括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等。

银赁通——贷款业务是指我行向租赁公司发放贷款,专用于其购买租赁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归还贷款本息的业务。

银赁通——保理业务是指租赁公司开展租赁业务,形成应收租金后,将应收租金出让给我行,由我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我行保留或不保留对租赁公司追索权的业务。

第二章业务治理原则
第五条银赁通业务纳入授权治理,授权额度执照固定资产贷款授权额度执行。

第七条机构业务部门牵头负责银赁通业务的营销,各客户部门负责对所治理的客户进行银赁通业务的营销。

第三章业务流程
第八条银赁通业务的业务流程,包括受理、调查与评估、审查、审议与审批、报备、批复、签订合同、提供信用、贷后治理、信用收回,本方法未明确规定的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治理方法》执行,本方法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均已确定的,应由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共同向我行申请办理银赁通业务。

租赁公司未明确的,我行应向承租人举荐租赁公司,承租人同意的,由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共同向我行申请办理银赁通业务。

我行可向设备制造商或销售商举荐办理银赁通业务,并共同向设备需求方进行营销及向其举荐租赁公司。

第十条为加强风险治理与操纵,原则上由承租人注册地分(支)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作为银赁通业务的经办行,在总行授权额度内开办银赁通业务,除超授权外,无需另行报批。

租赁公司所在地分(支)行应与经办行加强沟通,协助经办行做好对租赁公司的营销、跟踪了解与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经办行受理银赁通业务,应要求租赁公司提供符合《中国农业银行信贷差不多规程》要求的差不多材料,要求承租人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治理方法》规定的各项资料。

此外租赁公司、承租人等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担保人的相关证件及上年度和近期财务报表;
(二)租赁公司拟与承租人签订或差不多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租赁公司拟与供货商签订或差
不多签订的买卖合同文本;租赁公司拟签订或差不多签订的其他与本次租赁有关的协议文
本等。

第十二条办理银赁通业务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合法注册并开展租赁业务;
(二)以其性质,符合《金融租赁公司治理方法》、《外商投资租赁业务治理方法》、《信托
投资公司办理方法》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治理方法》的要求;
(三)申请办理银赁通——贷款业务的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
(四)持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申请办理银赁通——贷款业务的应还持有经核
准发放并通过年检的贷款卡;
(五)正常经营,没有面临整顿、关闭或破产清算的风险;未参与可能阻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
大诉讼;没有任何不良信用记录;公司及其高级治理人员在近两年内未受到监管部门的处
罚。

第十三条办理银赁通业务的承租人和租赁项目应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治理方法》相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办理银赁通业务应依照项目风险大小确定相应的资本金比例。

资本金是指租赁项目总投资中承租人认缴的出资额。

资本金能够表现为预付租金、保证金等形式。

资本金比例的大小应按《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贷款治理方法》执行。

第十五条在银赁通——贷款业务下,经办行应依照客户需求和具体项目情形拟定贷款方案,包括贷款额度、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本付息打算等。

其中,还本付息打算应与承租人向借款人支付租金的安排相匹配。

第十六条在银赁通——保理业务下,经办行应依照客户需求和具体项目情形拟定保理方案,包括保理额度、保理融资额度、保理期限、担保方式等。

保理额度是我行保理所指向的应收租金额度。

保理额度不得高于保理合同生效日应收租金总额。

保理融资额度是我行对应收租金实施保理而向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其数值应是我行保理后累计可收取的现金按照一定利率折算的现值,该利率应按照成本效益和风险溢价的原则协商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关于我行重点营销、市场竞争猛烈的客户,最低可下浮20%。

我行向租赁公司发放贷款后将贷款(或贷款的一定比例)转为保理的,保理融资额度还不应高于贷款余额(或贷款余额的相应比例)。

保理期限不行长于租赁物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七条我行应主动参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和其他协议文本中关键条款的制定,应对租赁公司或其他方提供的合同进行认确实审查并提出符合我行规定、保证我行利益的修改要求,应对承租人租赁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估,确保银赁通业务的金额、期限等关键要素与租赁方案相匹配。

第十九条在银赁通业务下,可追加以下一项或多项风险防范措施:
(一)供货商承诺租赁设备余值回购,即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时,供货商以按约定运算的余值
回购租赁设备,并以回购款偿还银赁通的贷款(或保理)款项;
(二)供货商为租赁公司提供金额或部分担保;
(三)租赁公司或承租人缴存融资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四)在银赁通——保理业务下,保留对租赁公司的追索权或租赁公司对应收租金提供回购担
保等;
(五)在银赁通——保理业务下,由第三方对承租人支付租金提供担保;
(六)在银赁通——贷款业务下,租赁公司将租赁合同项下应收租金、担保受偿权等权益质押
给我行;
(七)其他担保措施,如承租人提供其他保证、抵押、质押措施等。

第二十条办理银赁通——保理业务的,拟转让的应收租金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正常租赁业务中产生且属租赁业务机构所有;
(二)尚未到期,以后分期实现;
(三)处于正常、未逾期状态;
(四)能够转让,且未被质押或抵押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在我行办理了专门赁通——贷款业务的,能够就同笔租赁业务向我行申办银赁通——保理业务。

假如贷款尚未偿付完毕的,保理款项必须用于归还我行银赁通——贷款的款项。

为排除租赁公司的信用风险,在我行发放了银赁通——贷款后,可赶忙对所形成的应收租金实施保理。

在此情形下,贷款合同与保理合同应同时签订并相互支持。

保理金额与贷款金额原则上应相同或低于贷款金额,保理款项必须即时直截了当扣还我行贷款。

第二十二条有权审批行客户部门负责受理下级行上报的业务申请及初步调查报告,认为项目差不多可行的,组织调查评估,并对银赁通业务的方案进一步进行优化。

牵头组织调查评估的客户部门为调查主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银赁通业务由有权审批行信贷治理部门负责审查后,提交本级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四条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报备手续后,经营行依照审批内容与租赁公司、承租人等签订下列书面合同:
(一)与租赁公司签订贷款或保理合同;
(二)与担保人签订相关保证、抵押或质押合同;
(三)与租赁公司、承租人签订账户监管合同;
(四)其他必要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签订合同后,经办行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形下,发放贷款或保理款项。

(一)租赁公司已与供货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二)租赁公司已与承租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三)租赁公司、承租人已在我行开了监管账户;
(四)所约定的各项担保与风险操纵措施差不多落实;
第二十六条办理银赁通业务,应要求租赁公司、承租人在我行开立监管账户。

第二十七条在银赁通——贷款方式下,贷款的发放与收回都必须通过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开立的监管账户。

(一)经办行发放贷款时,将款项拨入监管账户。

(二)在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形下,由租赁公司申请,经办行将款项转入供货商的账户。

供货商
的账户信息应在贷款合同中明确规定,经办行要对租赁公司的申请和供货商账号等进行审
查;
(三)假如约定要缴存保证金的,租赁公司或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向监管账户存入足
额的保证金;
(四)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向监管账户中存入足额的款项。

在每个租赁还款日,
由承租人监管账户开立行从承租人监管账户中向租赁公司监管账户进行划拨;
(五)承租人通过向其他第三方收费偿还租金的,应在我行相应分行开立收费账户。

第三方支
付的费用应进入收费账户,并由开户行定期向承租人监管账户划拨。

划入的款项不足以支
付当期租金的,承租人应在租赁还款日前补足;
(六)在每个贷款还款日,经办行按贷款合同约定,从租赁公司监管账户中扣划款项。

第二十八条租赁公司的监管账户除向供货商结算本次租赁物的货款和归还我行贷款外,不得办理其他任何支付结算业务;承租人的监管账户也不得办理其他任何支付结算业务。

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在贷款经办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应开立其他账户。

监管账户中资金多于约定数额的部分能够转入其他账户。

第二十九条在保理方式下,承租人直截了当通过监管账户向经办行支付租金,也可通过租赁公司的监管账户向经办行支付。

通过租赁公司的监管账户向经办行支付的,承租人应向我行承诺,因各种缘故我行无法从租赁公司监管账户扣收的部分,承租人视同未履行租金支付责任,应在一定期限内直截了当向我行支付同等金额款项。

监管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参见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经办行应按照我行贷款治理的规定对租赁项目、租赁公司、承租人、担保人等实施贷后监管。

第三十一条经办行应加强对银赁通业务的各个参与方(包括借款人、承租人、担保人等)的风险监控,切实按照本方法和合同要求落实风险操纵措施,并紧密跟踪治理,关于显现的咨询题要及时解决。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由总行负责讲明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本方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农总行2006年9月29日印发,10月27日通知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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