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生、运城市元亨利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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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生、运城市元亨利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豫12民终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路增广汤静侠申宇航
【审理法官】路增广汤静侠申宇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春生;运城市元亨利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当事人】赵春生运城市元亨利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春生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
【当事人-公司】运城市元亨利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建锋
【代理律所】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春生;运城市元亨利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本院观点】冯利受雇于上诉人赵春生,在驾驶机动车运输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冯利受雇于上诉人赵春生,在驾驶机动车运输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其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依据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利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通过有限速标明的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原因,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春生虽提交了更换刹车片的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提供的车辆已排除隐患并符合安全要求。
上诉人赵春生作为雇主,未对提供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排查,没有尽到消除不安全隐患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冯利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出车前应当认真检查车辆的动力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等安全技术性能,排除影响安全行车的安全隐患,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所作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春生要求改判其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春生提出一审未对车上人员险进行比例划分,有意偏袒原告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为被告人寿财险
平陆县支公司首先以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计入上诉人赔偿数额范围,上诉人提出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元亨利通运输公司提出其公司与赵春生间系融资租赁关系,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本案实际车主为赵春生和陶素静,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还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元亨利通运输公司与赵春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在承租期间因交通事故和财产损失均由赵春生方承担,在未付清融资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元亨利通运输公司,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春生向元亨利通运输公司出具了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为融资租赁关系,且本案系单方事故,赵春生对冯洪升、郭培芳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冯利与赵春生之间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法律关系,而元亨利通运输公司与冯利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元亨利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元亨利通运输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陶素静为案涉车辆的共有人之一,并非必须参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元亨利通运输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赵春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上诉人元亨利通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春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各项损失301169.5元。
案件受理费17387元,减半收取8693.5元,由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负担3477.5元,赵春生负担52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6元,上诉人运城市元亨利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赵春生分别预交5908元,均由赵春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58:43
赵春生、运城市元亨利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2民终1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三门峡市湖滨区镜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元亨利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事处羊驮寺村鑫国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睿彬,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增。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洪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培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
法定代理人:赵芳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芳慧。
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西大街。
负责人:常少乾,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哲。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春生、运城市元亨利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通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3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春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716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由上诉人承担。
理由:1、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有安全隐患,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冯利下坡时频繁使用行车制动系统,出现严重的制动交通热衰退现象,致使车辆失控,且事故是上诉人将车辆交给冯利后,冯利连续出第二次车时发生,车辆处于冯利掌控之中,事故发生是冯利不及时检修造成的,一审判决其承担70%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未对车上人员险进行比例划分,有意偏袒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辩称,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对涉案车辆鉴定,事故发生前存在制动系统不合格,造成行驶中需要频繁使用制动,最终导致车辆失控,赵春生作为实际车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冯利正常驾驶车辆,一审判决赵春生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案件中车辆是合格的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保险赔付方式的认定并不无当,赵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元亨利通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将案件发还重审。
理由:1、本案为单方事故,赵春生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冯利与其提供劳务关系,元亨利通运输公司与赵春生间系融资租赁关系,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实际车主为赵春生和陶素静,一审法院不同意其追加陶素静为被告,缺少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还重审。
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辩称,元亨利通运输公司与赵春生间除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外,还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一审判决元亨利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结果公正;陶素静系赵春生妻子,只是与元亨利通运输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车辆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陶素静并未参与车辆经营管理,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原告诉称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50000元;2、被告元亨利通运输公司、赵春生共同赔偿原告143072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者冯利受被告赵春生雇佣为其提供劳务。
2020年5月27日4时10分许,冯利持A2型驾驶证驾驶晋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XX挂广大鸿远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陕州区××加油站前路段处,由于车辆制动系统不良,致车辆失控后侧翻于道路左侧边沟内,造成冯利受伤,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道路边相关设施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2020年6月24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22212020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利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通过有限速标志标明的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
次事故的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利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干出血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5)枕部皮肤挫伤6)头皮血肿;2.肺挫伤;3.××变伴出血;4.肺部感染等。
冯利于2020年6月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0天,期间陪护1人。
住院期间共花费各项费用81236.39元。
2020年6月24日,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陕交通(字)[2020]00003号车辆行车制动系统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晋M×××××/晋MXXXX 挂)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GB18344-2016的规定。
该车重载下坡行驶,频繁使用行车制动系统,使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该车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车辆失控。
一审另查明,受害人冯利兄弟两人,父亲冯洪升。
冯利持A2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驾驶的晋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X1XX挂广大鸿远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春生,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元亨利通运输公司。
被告元亨利通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晋M×××××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投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6日0时起至2021年4月15日24时止。
另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元亨利通运输公司,保险项目:1、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人数2人,累计赔偿限额80万元;2、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人数2人,累计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17日0时起到2021年4月16日24时止。
一审再查明,被告元亨利通运输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货物配载;货物代理;装卸搬运。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
2018年3月29日,被告元亨利通运输公司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赵春生及陶素静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选择从山西诺维兰汽车销售公司和山西鸣帆贸易公司购买晋M×××××、晋MC0XX挂、晋M
×××××、晋MX1XX挂车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该车用于道路运输。
从乙方接受车辆之日起至乙方付清甲方融资款本息时止。
甲方为乙方购买车辆并以甲方名称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乙方共欠甲方租金本金各493000元。
依照《合同法》246条规定,在乙方承租期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乙方在未付清融资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付清全部融资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等合同条款。
当日,赵春生、陶素静向被告元亨利通运输公司出具欠条两份各493000元。
一审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春生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6000元。
2020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971.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7139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68元/年。
对于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各项医疗费为81236.39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为:34200.97元/年×20年
=684019.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为:冯利父亲冯洪升,事故发生时为74周岁,计算为:21971.57元/年×6年÷2人=65914.71元;冯利母亲郭培芳,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事故发生时71周岁,计算为:21971.57元/年×9年÷2人=98872.07元;冯利次女赵子萱,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21971.57元/年,事故发生时4周岁,计算为:21971.57元/年×14年÷2人=153800.99元;冯利三女赵艺涵,事故发生时2周岁,计算为:21971.57元/年×16年÷2人
=175772.56元。
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平均数额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额。
”故前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829.42元(21971.57元/年×6年);后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平均总额为32957.35元(21971.57元/年÷2被扶养人数×3被扶养人),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0985.78元(32957.35元/年-21971.57元/年),故后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914.71元(21971.57元/年×3年);赵子萱生活费为54928.93元(14年-9年=5年×21971.57元/年÷2扶养人);赵艺涵生活费为76900.50元(16年-9年=7年×21971.57元/年÷2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9573.56元(131829.42元+65914.71元+54928.93元+76900.50元);4、丧葬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68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3634元;5、误工费,冯利住院10天,系货运司机,按照201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71392元/年,计算为:71392元/年÷365天×10天=1955.95元;6、护理费,冯利住院10天,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10天=1251.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受害人冯利的死亡必然给六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综上,六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8167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冯利受雇为被告赵春生驾驶机动车,在驾驶机动车运输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依据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利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通过有限速标明的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原因。
被告赵春生作为雇主,在冯利驾驶车辆出车前,未对提供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排查,没有尽到消除不安全隐患的监督、管理职责,亦未做到足够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冯利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出车前应当认真检查车辆的动力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等安全技术性能,排除影响安全行车的安全隐患,自身亦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一审酌定由被告赵春生承担70%责任,冯利自行承担30%责任。
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赵春生与被告元亨利通运输公司辩称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经查,首先,被告元亨利通运输公司作为运输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货物配载,货物代理,装卸搬运,不包括融资租赁业务。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赵春生向元亨利通运输公司出具的欠条,同时结合被告元亨利通运输公司作为晋M×××××/晋MX1XX挂车辆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等,并为晋M×××××/晋MX1XX挂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赵春生与被告元亨利通运输公司之间应为车辆挂靠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元亨利通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但其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赵春生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
损失为1181670.7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超出部分1081670.72元(1181670.72元-100000元),按事故责任承担,由原告自负324501.22元(1081670.72元×30%);被告赵春生赔偿757169.5元(1081670.72元×70%)。
被告赵春生承担部分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伤亡责任限额400000元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内赔偿原告450000元,剩余部分307169.5元(757169.5元-450000元),由被告赵春生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赵春生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169.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赵春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各项损失301169.5元,被告运城市元亨利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各项损失550000元;三、驳回原告冯洪升、郭培芳、赵芳慧、赵悦、赵子萱、赵艺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7元,减半收取8693.5元,由六原告负担3477.5元,被告赵春生、运城市元亨利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16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春生提交了手机微信截屏图两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对涉案车辆更换了两副刹车片。
本院结合原审在卷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冯利受雇于上诉人赵春生,在驾驶机动车运输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其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依据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利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夜间通过有限速标明的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原因,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春生虽提交了更换刹车片的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提供的车辆已排除隐患并符合安全要求。
上诉人赵春生作为雇主,未对提供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排查,没有尽到消除不安全隐患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冯利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出车前应当认真检查车辆的动力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等安全技术性能,排除影响安全行车的安全隐患,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所作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春生要求改判其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春生提出一审未对车上人员险进行比例划分,有意偏袒原告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平陆县支公司首先以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并计入上诉人赔偿数额范围,上诉人提出应按责任比例划分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元亨利通运输公司提出其公司与赵春生间系融资租赁关系,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本案实际车主为赵春生和陶素静,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还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元亨利通运输公司与赵春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在承租期间因交通事故和财产损失均由赵春生方承担,在未付清融资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元亨利通运输公司,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赵春生向元亨利通运输公司出具了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为融资租赁关系,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