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丹东市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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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丹东市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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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丹东市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细则
丹东市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细则(试⾏)
丹东市失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细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我市参保单位、职⼯以及失业⼈员的有效管理,规范我市失业保险公共服务业务、待遇核定⽀付以及申领登记的制度和流程,根据国家、省、市现⾏失业保险政策、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条本细则适⽤于全市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本细则将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个⼈缴费记录、失业⼈员的接收登记、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待遇⽀付以及失业保险其他业务等环节。

第四条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应按照本细则设置岗位,明确职责,并按照我市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化建设统⼀要求,建⽴健全全市统⼀的⽇常⼯作流程、执⾏标准及监督检查⼯作机制。

第⼆章失业保险参保登记
第五条全市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参保单位及其职⼯基本信息和参保信息登记⼯作,并按照规定建⽴单位参保登记档案台账,建⽴或接续所属职⼯个⼈缴费记录。

第六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应依法办理本单位及其职⼯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续。

第七条失业保险参保登记执⾏标准
(⼀)办理时限:资料齐全,当⽇办结
(⼆)办结要件:《⼯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份证(正反⾯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招⽤⼈员及经办⼈员⼆代⾝份证(正反⾯复印件)、领取并按照规定填写《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表》、《失业保险个⼈缴费基数核定明细表》(纸质、电⼦版各⼀份)。

(三)注意事项:
1.原则上须统⼀多险种的参保单位及其职⼯⾃然信息。

严禁同⼀单位、同⼀⼈员选择性参保,多地、异地分别参保以及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等恶意参保情况。

2.对于养⽼、医疗保险尚未在本地参保的中央直属、省属企业,所属职⼯应在企业所属地参保,实⾏属地化管理。

3.对于同⼀单位及其职⼯,出现在不同地区选择性参加失业、养⽼、医疗保险的情况,应根据实际情况,确保失业保险参保⼈数与养⽼或医疗保险参保⼈数⼀致。

4.按照“⾦保⼯程”项⽬五险合⼀安排和部署,做好所属地区统⼀五险参保⼈员⼈数、基本信息和缴费基数等其他⼯作。

第三章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个⼈账户
第⼋条全市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按⽉受理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包括统筹基数和个账基数,下同)申报,核定参保单位个账基数和缴费额,打印统⼀制式的《丹东市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参保单位按期⾜额缴费,依据缴费单位出具《核定表》,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做实个⼈缴费记录业务。

第九条参保单位应依法按期如实申报当期失业保险缴费基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对本单位所属职⼯应缴失业保险费履⾏代扣代缴责任。

第⼗条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个⼈缴费记录执⾏标准
(⼀)办理时限:资料齐全,当⽇办结
(⼆)办结要件:《核定表》;《丹东市失业保险⼈员增减变动表》(发⽣⼈员增减变动时)。

(三)注意事项:
1.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失业保险的个⼈缴费记录以参保单位职⼯本⼈上年实际⽉平均⼯资为缴费基数,且不低于年度岗平⼯资的60%,个账基数采⽤医疗保险年检核定⼯资数值计算所得(每⽉新增⼈员个账基数采⽤当期医疗保险核定⼯资数值计算所得),个别单位申请修改职⼯个账基数,需要向市级经办机构书⾯请⽰,核准后⽅可办理;单位统筹以当期养⽼保险单位统筹基数为缴费基数,统筹基数数值应与所属地区地税部门核定数值⼀致,具体计算⽅法和依据由各县(市)区经办机构与所属地区地税部门协商解决。

2.失业保险费征缴流程。

每⽉15⽇前,参保单位须⾸先到经办机构办理单位职⼯⼈员增减变动,申报当期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应缴费额,然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失业保险费征收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和做实上⽉个⼈缴费记录业务可以同时办理。

对于未按期、⾜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包括少缴、多缴)的参保单位,须携带补缴或多缴失业保险费凭证及《核定表》到经办机构窗⼝做实个⼈缴费记录。

3.参保单位未能及时办理缴费基数申报、实缴数据到账和做实个⼈缴费记录以及未按《核定表》申报⾦额⾜额缴费的,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解除合同⼈员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相关待遇⼿续。

第⼗⼀条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和做实个⼈缴费记录流程。

第四章失业⼈员的接收登记
第⼗⼆条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必须严格失业⼈员接收登记制度。

对于参保⼈数100⼈以上的⽤⼈单位,因经济型裁减⼈员,⼀次性终⽌或解除劳动合同⼈数超过本单位在职职⼯总数5%或⽤⼈单位⼀次性裁员10⼈以上的,各县(市)、⼤孤⼭经济区经办机构应以书⾯形式向市就业局报告,市级经办机构通过“布⾕鸟”等视频软件,核查缴费单位参保登记、缴费记录以及移交⼈员的个⼈账户、劳动档案等信息,建⽴核查电⼦档案,对于符合接收条件的,市级经办机构在系统内授权各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批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相关待遇⼿续。

第⼗三条全市各级经办机构须建⽴所属地区失业保险⽋费⿊名单,并做好每⽉按期更新⿊名单信息⼯作,严格杜绝参保单位在⽋费状态下,接收所属职⼯进⼊失业保险,并享受待遇的情况。

特别是对于已进⾏参保登记、申报及做实个⼈账户的单位,其移交失业⼈员档案中出现该单位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早于单位登记参保时间,即使办理了失业登记,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员申领失业保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按规定履⾏缴费义务。

(⼆)⾮因本⼈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意愿。

其中⾮因本⼈意愿中断就业主要包括:劳动合同期满⾃然终⽌劳动合同的;⽤⼈单位依法破产、转制、关闭或解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本⼈过失被开除、除名、辞退的;因参保单位以暴⼒、威胁或⾮法限制⼈⾝⾃由的⼿段强迫劳动,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参保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只接收参保单位劳资、⼈事部门移交的失业⼈员档案,并按规定履⾏交接⼿续,档案材料齐全,⾏政备案等⼿续完备,否则不予受理;职⼯失业后,⾃终⽌、解除劳动合同之⽇起60⽇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续,逾期视同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因伤病不能进⾏求职登记的失业⼈员,经市级经办机构核实授权后,各县(市)、⼤孤⼭经济区经办机构可以正常接收,并按其参保缴费年限计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失业保险待遇核定
第⼗六条失业保险⾦计发时间及标准:
(⼀)失业⼈员与单位⽆劳动争议,单位已按规定到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续,并已通知到本⼈,本⼈60⽇内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视为失业⼈员本⼈⾃愿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下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按本《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执⾏。

失业保险⾦⾃办理失业登记被核准领取之⽉起计算,按⽉发放。

(⼆)失业⼈员因终⽌、解除劳动关系与所在单位发⽣劳动争议并最终终⽌、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时间和享受待遇标准按裁决(或判决)企业与职⼯解除劳动关系之⽇为准执⾏,期间⽋费须⾜额补缴。

(三)在职⼈员因被判刑收监执⾏或者被劳动教养,⽽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申请领取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办理失业登记之⽇起计算。

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或者被劳动教养⽽停⽌领取失业保险⾦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劳动教养后恢复领取失业保险⾦。

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现⾏规定执⾏。

第⼗七条失业⼈员重新就业再次失业后缴费时间及享受待遇期限计算办法。

(⼀)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期满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失业⼈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限未满时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前次剩余缴费时间和再次就业后参保缴费时间合并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时应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

(三)有下列情形之⼀的失业⼈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缴费后,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1.参保并缴费时间不⾜1年。

2.⾃愿辞职或⾃动离职。

3.不进⾏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4.⾃谋职业领取⼀次性安置费。

5.未按时到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机构(所、站)进⾏申领登记。

6.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条参保单位及其职⼯(包括农民⼯)按照统⼀费率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同等待遇,⽤⼈单位招⽤的农民⼯按照城镇职⼯的缴费⽐例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城镇职⼯失业保险待遇。

2012年11⽉份以前按照原农民⼯规定参保缴费的年限,累计计算。

2012年11⽉份以后仍按原农民⼯规定参保缴费的,在⾜额补缴其个⼈账户⽋费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本条款⾃2015年1⽉1⽇起开始执⾏。

第⼗九条参保单位因⽣产经营发⽣困难等原因形成⽋费的,按规定补缴全部⽋费和滞纳⾦后,其失业⼈员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参保单位与职⼯解除劳动关系后,未能及时按规定补缴⽋费,超过半年以上的,其失业⼈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参保单位与职⼯解除劳动关系之⽇的失业保险⾦发放标准计发。

第⼆⼗条领取失业保险⾦⼈员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例参照参保地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职⼯个⼈的缴费基数和⽐例确定。

应缴纳的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中⽀付,领取失业保险⾦⼈员个⼈不缴费。

第⼆⼗⼀条失业保险基⾦不得⽤于⽀付⼤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出。

⾃2015年1⽉起,每年1⽉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享受失业⾦的⼈员缴纳职⼯基本医疗保险的,直接从本⼈领取失业⾦存折中代扣代缴⼤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个⼈不需要到市医保局缴纳⼤额保费。

第⼆⼗⼆条领取失业保险⾦⼈员享受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期限⼀致,其失业前后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领取失业保险⾦⼈员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领取期满⽽停⽌领取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缴纳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待遇,并将缴费⾦额、缴费起⽌时间等相关信息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领取失业保险⾦⼈员本⼈。

停⽌领取失业保险⾦⼈员按规定相应参加职⼯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在确保领取失业保险⾦⼈员享受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期限⼀致的前提下,对已在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审核同意领取失业保险⾦的⼈员,发⽣经办机构⽆法按期为其缴纳职⼯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实⾏如下经办流程和执⾏标准:
(⼀)失业⼈员本⼈须先⾏补齐此前所⽋医疗保险费。

(⼆)失业⼈员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个⼈医保缴费存折到经办机构申请接续医保关系及办理返还其领取失业⾦期间多缴医疗保险费个⼈承担部分的⼿续。

(三)经办机构在受理失业⼈员申请次⽉,⼀次性将返还资⾦划转⾄该失业⼈员领取失业保险⾦存折(卡)。

(四)若发⽣失业⼈员失业保险⾦存折(卡)已注销、丢失等情况,经办机构将为其重新申办领取失业保险⾦存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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