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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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公布日期】1991.08.19
•【文号】国生调度[1991]6号
•【施行日期】1991.08.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买卖合同,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4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4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4日)宣布失效(录像机市场已经放开,其中的打击走私工作也已经并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之中。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
(1991年8月19日国生调度<1991>6
号)
近几年,沿海部分地区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猖獗,大量非法进口的录像机涌入国内市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家的声誉,冲击了录像机技术引进的正常进行,阻碍了我国录像机工业的发展。

为了制止录像机的非法进口和非法经营活动,维护录像机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内录像机工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要求,现对录像机市场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要按职责分工,严厉查处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进口录像机的私货市场,严禁黑市交
易。

对查获的走私录像机和贩运倒卖的走私录像机,一律由执法机关没收,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严禁罚款放行。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

二、进口录像机实行定点经营。

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的单位为国营商业华侨商店(公司)、友谊商店(公司)及承担涉外供应业务的商业企业。

对定点经营单位确实不够的地方,由商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确定少数国营商业企业为定点经营单位。

增加的数量原则上每县一个,中小城市二至三个,省会城市、大城市五至六个,直辖市十个左右,定点销售单位必须具备维修服务条件。

定点经营单位经营进口录像机的范围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接受损赠进口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合法带进自用有余而销售的进口录像机。

定点以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采购、销售进口录像机。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非定点销售进口录像机的单位不得再购入进口录像机,并于两个月内将库存的进口录像机处理完毕。

逾期处理不完的进口录像机(残次品除外),按市场零销价百分之六十的价格交由定点销售单位或国家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收购,对违反上述规定非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和销售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发布后一个月内,定点经营单位应持商业部的经营许可批件和营业执照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

非定点经营单位也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

三、定点收购、销售单位不得经营未经罚没处理的走私录像机。

进口录像机的收购、采购、销售等经营业务只准在定点经营单位之间进行,不准向非定点单位和个人批发、供货倒卖。

;如有违反,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经营的资格,并由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撤消其经营范围中的收购、销售进口录像机的项目,没收其非法销售收入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并酌情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原则上应在当地市场销售。

确需出省销往其他地区的,广东、福建的须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海南省的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并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凭证运输、流通。

商业部核发“准运证”根据没收证明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掌握。

要有核销“准运证”手续,防止重复使用。

个人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购买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进入内地的,每人带一台,并必须持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国发<1985>136号)和《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工商<1990>305号)处理。

五、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关键件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由机电部凭进口许可证和没收证明发放“调运证”凭证承运。

六、铁道、民航、交通等部门对需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必须凭有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成套散件、关键件必须凭有机电部核发的“调运证”才能承运;对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经查验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的,才予放行。

否则拒绝承运,并报行政执法机关查处。

邮电部门不收寄录像机邮件的规定继续执行。

除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以外的其他省区之间调运进口录像机,凭定点经营单位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办理运输手续。

各地自行制发的“调运证”一律无效。

集体和个体运输单位一律不得承运进口录像机整机、成套散件和关键件,违反者处以运价五至十倍罚款。

七、华侨、港澳台胞和出国人员及外籍人员按海关规定合法带入的进口录像机,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只能卖给国家定点收购单位。

对私自买卖牟利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八、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全部交由国家定点收购单位收购,收购价格按市场零售价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由国家定点生产企业凭进口许可证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

没收的部分配套件交由中国电子器材公司及其分公司,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纳入国家计划渠道安排。

各地家电维修网点不得采购非法进口的录像机维修配件。

九、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的录像机不实行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内地调拨运输不受限制,特区的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内销计划办理内销“调运证”,凭“调运证”调拨运输。

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和组装的录像机在国内市场销售,必须标有生产厂的标记,包装箱上须印有“××厂制造”字样。

机电部核发录像机生产许可证后,包装箱还须标明录像机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十、本规定适用于进口放像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和视录一体机的管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以前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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