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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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
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
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船员字[1999]594号
【失效依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取消《海员出境证明》的通知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发布日期】1999.11.17
【实施日期】1999.11.1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船员字[1999]594号1999年11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边防局(处),北京、深圳、天津、上海、厦门、广州、珠海、汕头、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有关港务监督,有关航运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海员出境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名单见附件三),应当于2000年1月31日之前,按规定将《海员出境证明》申请表(见附录1)填写完毕,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局、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

附件一:
《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海员出境证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员出境证明》的申请、签发、使用、查验和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海员出境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共同管理。

第四条《海员出境证明》由本办法确定的海事机构以及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共同批准的单位签发。

第五条《海员出境证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同时使用。

第二章海员出境证明
第六条《海员出境证明》系中国海员前往免办入境签证、在境外办签证和只办理过境签证国家(地区)以及前往或经由香港、澳门登轮时,向中国边防检查机关申请验放的必备证明文书。

第七条《海员出境证明》由海员出境证明的主页、存根和名单等三部分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海员人数及姓名、派出单位和所在单位的名称、海员证号码、《海员出境证明》编码、前往国家或地区的名称、签证性质(免签、在境外或过境签证)、所登服务船舶的船名、签发单位和签发日期、有效期等。

第八条《海员出境证明》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海事局会同出入境管理局确定,并由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签发机关
第九条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办理海员证的海事机构,为本办法确定的《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机关。

第十条具备以下条件的航运企、事业单位,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可以授予其《海员出境证明》签发权:
(一)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不少于1000人;
(二)年平均出境海员不少于500人次;
(三)单位内部设有专门负责海上安全管理和海员管理的部门;
(四)配备足够的具有管理级和操作级海员适任资格的专业人员从事相关的管理业务;(五)有适当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并实施海事局认可的质量体系;
(六)内部海员管理业绩良好,在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均无违法或违章记录。

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海员,是指与航运企业依法签有劳动合同的海员包括与该航运企业的全资或控股的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海员以及人事关系在航运事业单位或其直属单位的海员。

上述海员所在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将其海员名册向海事局指定的海事机构备案后方为有效。

经批准有权签发《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应将单位名称、单位公章的印模、涉及海员出境业务的直属单位或者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全称报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备案,并由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发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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