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转包.挂靠用)联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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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转包.挂靠用)联营协议
第一篇:(供转包.挂靠用)联营协议
联营协议
甲方:
乙方:
协议内容:
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经营宗旨,为了更好地开拓市场、扩大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过认真商榷,甲乙双方就双方联合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以为联合体,乙方以为
联合体,甲乙双方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二、乙方作为甲方的子公司,以甲方的资质去参加投招标或承接工程;
甲方应充分配合乙方,及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项目经理证书等证照文件,并帮助乙方完成文件内容的编写(含资格预审和投标文件)。
三、以用甲方资质承接下来的工程,双方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进行
合作:
1、乙方独立施工,甲方可派技术人员指导和管理,乙方负责上交给甲方管理费,甲方收到工程款后,立即背书给乙方,乙方按工程款到帐情况等比例及时交纳管理费。
2、乙方将所承接工程的一部分交由甲方施工,甲乙双方互不交纳管理费和业务费,甲方负责对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双方共同密切配合,以达到双方共同赢利的目的。
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合作,双方议定后另立合同附件附于本协议后。
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确保施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措施
到位。
如施工中出现管理、质量、安全等问题,甲方有权中止合
同,乙方自行承担因上述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
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
效力。
甲方:乙方:
(盖章)(盖章)
授权代表:授权代表:
(签字)(签字)
日期:日期:
第二篇:联营挂靠转包协议(联营协议)
联营协议
甲方:
乙方:
协议内容:
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经营宗旨,为了更好地开拓市场、扩大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过认真商榷,甲乙双方就双方联合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以为联合体,乙方以为联合体,甲乙双方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二、乙方作为甲方的子公司项目部,以甲方的资质去参加投招标或承接工程;甲方应充分配合乙方,及时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项目经理证书等证照文件,并帮助乙方完成文件内容的编写(含资格预审和投标文件)。
三、以用甲方资质承接下来的工程,双方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1、乙方独立施工,乙方负责上交给甲方管理费,如果乙方需要甲方可派技术人员指导和管理,指导管理费由乙方按每人每天元支付甲方。
甲方收到工程款后,立即发放给乙方,乙方按工程款到帐情况等比例及时交纳管理费。
2、乙方将所承接工程的一部分交由甲方施工,甲乙双方互不
交纳管理费和业务费,甲方负责对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双方共同密切配合,以达到双方共同赢利的目的。
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确保施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
管理措施到位。
如施工中出现管理、质量、安全等问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自行承担因上述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
五、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立即
发生法律效力。
七、违约责任
1、联营成员对总公司依照合同分配的、或依照合同规定所应承
担的协作任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确属无法承担的,应在不可抗拒的事由发生后__(时间)内,及时通知总公司。
由于其它原因不愿继续承担协作任务的,应在__(时间)内报告总公司。
2、联营成员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确实无法承担协作任务,而给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不负赔偿责任;由于其它原因不愿继续承担协作任务,而给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本合同经各联营成员签字后,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
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由联营成员共同协商修改。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授权代表:(签字)授权代表:(签字)
日期:日期:
第三篇:工程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联营解释
转包:
转包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
关于对转包的界定,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均有涉及,早在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建施(1992)第189号《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建
设工程项目。
前款所称倒手转包,是指将建设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承包,只收取管理费,不派项目管理班子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这里的倒手转包就是建设工程实务中的转包行为。
1998年颁布施行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
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建筑法》《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转包的定义,但却明确规定了法律禁止的两种转包行为。
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
2004年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
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
内部承包:
内部承包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最早是从浙江发展起来的,所以内部承包也称“浙江模式”,一般表现为以总公司或母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但总公司或母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不直接参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和对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具体施工和管理由下属的分公司或子公司来负责。
笔者将其归纳为两种具体的模式:
第一,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
所谓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就是指总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分公司承包的行为。
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这种内部承包方式,因不具备转包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合同法》和《建筑法》意义上的转包,只是公司内部的分工属于公司经营策略的范畴。
第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
所谓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模式就是指母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并不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转给下属的子公司承包的行为。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所谓内部承包实际上属于转包。
如果,子公司本身也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这种所谓的内部承包就完全属于转包;如果子本身没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那么子公司的行为同时也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借用资质的情况。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这种内部承包的方式不属于转包,从法律上来讲不存在违法问题。
就总公司而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这在管理上存在风险。
由于总公司完全将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交给分公司做,而分公司不一定完全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因此很可能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其他问题。
而这种责任最后还是要由总公司来承担,因此,在分包司不完全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并不十分可取。
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所谓内部承包即使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也属于转包,为法律所禁止;同时在子公司没有承揽工程相应资质的时候则属于《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借用资质的情况,这种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以内部承包转让工程承包权方式完全为法律所禁止,应该完全摈弃。
第三种,施工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模式,是指在施工企业内部,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协议,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向企业缴纳管理费等方面进行约定的合同。
劳务分包:
所谓劳务分包,按照建设部颁布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转包无效而《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
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劳务作业承包人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应的劳务作业承包资质,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任务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转包,挂靠:
挂靠施工就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资质低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
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
挂靠施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挂靠人自负盈亏,挂靠一般具有如下特点: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挂靠人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而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也只是以企业的名义代为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收取“管理费”而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
违法分包: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
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发包:
《建筑法》第三章第二节:发包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
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联营:
《民法通则》: 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
关于联合共同承包的问题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保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
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投标法》也存在相似的规定。
但是,“联合共同承包”在国内的建设工程实践中比较少见。
因为这里的“联合共同承包”并不具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型联营”;因为“法人型联营”是以“联营”后的新的法人出现的,它是以新的法人自身的资质条件承担工程的。
根据现行《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共同承包人,并不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法人型联营”,同样也不是“合伙型联营”。
无论是《建筑法》或者是《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的规定模糊不清,界定不明,造成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四篇:联营挂靠合同范本
第一部分联营协议书
甲方(全称):乙方(全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并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根据甲方与业主订立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约定,甲方同意将工程由承建人进行承建。
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就本承建工程建设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承建工程概况承建工程名称:承建工程地点:承建工程规模及特征:
二、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
1、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
2、承包方式:
承建工程承包方式为专项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包自负盈亏。
三、承建合同价款
暂定金额:(大写)人民币:(小写)¥元
四、承建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五、质量标准
依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合国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本承建工程须达到标准。
六、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承建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并履行本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
七、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项,并履行本合同书中约定的全总义务。
八、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年月日合同订立地点: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电话:电话:传真:传真: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1、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1.1组成合同的各个文件应该是一个整体,彼此相互解释,互为说明。
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
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甲、乙方加盖法人公章、签字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2)本合同协议书、补充条款;(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
(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
(7)甲、乙方有关承建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主要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指令、工程会议纪要、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时间先后顺序,之后的优于之前的);
1.2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合同双方协商
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时,按本合同有关争议的约定处理。
1.3履行合同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提交的任何待核实、审核、批准、
回复、确认的申请、通知、报告、要求、资料等,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才视为上述主体认可。
否则,不能
视上述主体认可。
(1)在协议书、补充条款、专用条款或通用条款中有关于逾期不核实、不
审核、不批准、不回复、不提出异议、不提出意见或不确认视为认可之特别约定;(2)乙方
向上述主体提交的任何待核实、审核、批准、回复、确认的申请、通知、报告、要求、资料
等必须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甲方的指令(包括但不限于完全符合提交的期限、提交的程序、提交的内容要求等)。
1.4除非甲方代表人在乙方发出的工程施工联系函或其它报告、文件上签署明确意见,否则,甲
方代表签名或其他人的签名仅表示甲方对该份文件的签收,不能作为甲方意见。
1.5甲方行使职权时发出的书面文件必须是工程管理部负责人本人的签定并加盖甲方工程管理部
章。
2、适用法律
本合同文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3、适用标准、规范
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必须满足相关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
标准、规范之间如有差异,则甲方有权指示乙方无条件执行较高标准,且无需为此支付任何额外的费用。
标准、规范之间如有矛盾时,由甲方做出决定。
4、图纸及资料
4.1乙方承建的工程开工前七日内必须向甲方工程管理部提交一份完整有效的施工蓝图备案归档。
4.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本工程
任何图纸及资料转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究法
律责任。
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一份符号甲方工程管理部存档备案需要的竣工图纸和相关的竣工资料。
4.3若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方要求甲方提供深化图纸,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要求后十四天内提
交足够数量的深化图纸。
若任何图纸退回给乙方作修改,乙方应不迟于退回图纸后的七天内,将经修改的图纸再呈交给甲方审批。
4.4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发出为满足本承建工程的正确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所需的补充图纸
和技术资料。
5、往来函件5.1本合同不论在何种场合给予或颁发批准书、证明、同意函、确定、通知和请求等通信信息都
应采用书面形式。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出或发布的任何通知指令,均应是书面的,都不允许被无理扣压或拖延。
收件方应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
6、甲方代表的委派与指令
6.1甲方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称项目经理,甲方在专用条款中指定项目经理的姓名。
项目经理按照甲方与业主的合同条款中委托的职权行使职权。
工资报酬及费用甲乙方承担。
6.2如需更换项目经理,甲方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
7、乙方代表的委派与指令
7.1乙方派驻现场项目经理代表乙方履行合同的代表称为乙方代表,乙方代表姓名在专用条款中
约定。
7.2除非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其委派的代表不能行使某些具体职权,否则,甲方可以认为该
乙方代表有权全权代表乙方。
7.3乙方如需更换乙方代表,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的同意。
未经甲方的许可,乙方不得擅自更换乙方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