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文广、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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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文广、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0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2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苗笑臣葛淑红程玉玉
【审理法官】苗笑臣葛淑红程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边文广;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建平
【当事人】边文广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建平
【当事人-个人】边文广郝建平
【当事人-公司】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回增亮、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蒋双雷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席林发、张建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回增亮、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蒋双雷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席林发、张建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回增亮、任学敏蒋双雷席林发、张建军
【代理律所】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边文广;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建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边文广是否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的行为及如何确定转贷资金的数额;2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依据;3、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管辖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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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反诉人资格、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不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是否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仅凭借款合同的借款签字方来认定,而应从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来认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诉的任
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四平公司)仅为借款合同的签字方和借款账户提供方,并非为本案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人。
因为四平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本借款协议项下的任何资
金,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实际偿还过任何借款款项,而上诉人才是本借款协议真正的借款人和
借款偿还义务的实际履行者。
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上诉人是本案借款协议的实际
借款人,四平公司仅仅是本借款协议的出名借款人,即四平公司是出借本公司的借款账户和
公章给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出名借款人。
所以,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方来认定借款合同的借
款人,而并未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相统一来认定上诉人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其认定属
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2.上诉人作为本诉被告和实际借款人,具备反诉人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
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这是认定被告是否有权提起反诉的直接法律依据。
同时,本诉的
被告具备反诉还具备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
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认定被告是否有权提起反诉的必要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诉的被告,被告即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及反诉请求,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也即不能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参加一审的本诉。
因此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为一审本诉被告,而认定上诉人不能基于被告身份提起反诉请求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违法法律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既是本案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人,也是一审本诉的被告,上诉人有权提起反诉及反诉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提起反诉及不支持反诉请求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律程序,理应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边文广是否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的行为及如何确定转贷资金的数额;2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依据;3、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一、本案上诉人边文广是否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的行为及如何确定转贷资金的数额上诉人边文广在2012年4月24日在沧州支行借款192万元,业务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2012年8月9日还清,计107天。
2012年4月25日,边文广出借款项300万元。
以上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法院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该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与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一致。
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但第一次开庭为2020年8月26日,最终裁判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本案涉及借贷
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适用2020年8月18日最高法院修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人边文广在2012年4月24日在沧州支行借款192万元,2012年4月25日出借300万元,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合同中192万元的部分无效;因上诉人边文广2012年8月9日还清在沧州支行借款,该192万元的无效期间为107天。
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合同中全部300万元出具款项均系高利转贷,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郝建平主张应将上诉人边文广在金融机构的贷款总额792万元全部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依据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边文广出借款项300万元中的192万元无效,该192万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8月9日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故对该192万元借款应当返还,并可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根据2015年8月3日边文广、远霄泉与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据,自2014年11月1日起应付未付利息743000元转入借款本金应该调整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应付未付利息629586元{743000元-【(1920000元×24%÷365天)×107天】+【1920000元×3.85%÷365天)×107天】﹦629586元}转入借款本金。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即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但第一次开庭为2020年8月26日,最终裁判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关于利息计算适用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5年8月3日边文广、远霄泉与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据,即:“一、自2014年11月1日起应付未付利息743000元转入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四平公司借边文广本金已还清,应付未付利息743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
起转入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息。
二、2015年3月28日,四平公司向边文广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5%。
三、2015年8月3日,四平公司向边文广借款170万元,月利率2.5%。
”根据以上规定,该借据本金及利息计算应当调整为;“一、自2014年11月1日起应付未付利息629586元转入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二、2015年3月28日借款200万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三、2015年8月3日,借款本金170万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另外,根据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已经给付边文广利息2985025元,按阶段多支付利息207523元,该利息数额应当在判决利息中予以扣减。
三、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打入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借据上加盖了“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且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使用自有账户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边文广借款本金(利息转入借款本金)629586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四、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边文广2015年3月28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
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五、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边文广2015年8月3日借款本金170万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六、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3日签订协议后已经给付边文广的利息2985025元及按阶段多支付利息207523元,共计3192548元,该利息在本判决三、四、五项计算的利息数额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9.00元,由边文广承担5120元,上诉人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8408元,由上诉人郝建平768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3:36:14
【一审法院查明】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郝建平补充陈述:1、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4月25日300万元借款合同系套取金融结构贷款导致合同无效外,2013年7月24日的100万元和2014年3月26日150万元的事实借款合同,因该两笔借款合同成立时边文广在沧州银行任丘支行还存300万元贷款没有还清,同样属于套取金融机构的转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2、关于原审认定的50万元为利息,我方主张现在应当认定为本金。
因为我方郝建平每次还款前会与边文广进行协商,经边文广同意之后才会支付相应的本金或者利息。
本案中郝建平在归还本金时候,转租备注为还郝建平借款、还借款、还款等等,支付利息时候转账备注为利息、还款利息等与利息有关的备注。
涉案50万元郝建平支付时备注为还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
3、原审判决对于还款的计算方式认定有误。
(1)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7月19日借款人已经支付利息2985025元,但未通过计算未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而是优先确定了已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且计算方式相反,导致最终的结果有误。
(2)2015.4.25日的300万元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后,借款人多支付的207523
元性质不在是利息,而是边文广对郝建平的欠款,且自2014.10.24日起至2015.3.28日边文广因支付该笔款项的资金占有使用费,同时郝建平就该笔款项与2015.3.28日的借款200万元形式抵消权,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归还的利息。
(3)2016.6.3日之后,郝建平支付边文广利息时候,是按照本金4443000元为基数,以月利2.5%为标准进行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定4443000元其中743000元不能认定为本金,那么此时的本金应当为370万元,郝建平按期支付利息时候,存在多支付的情况,那么多余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以此类推重新计算最终需要还款的金额。
比如在原审判决的2016.6.3日郝建平对于370万元应当支付的利息是1137945元,而实际实付利息是1486000元,实际多支付利息348055元,该笔款项应当冲抵本金。
针对郝建平补充意见我方的答辩意见:郝建平陈述的这几点在其上诉状中是都没有的,不能视为是其上诉的内容。
就其所讲的100万元借款和15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从银行借款后高利还贷的行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候,双方都认可这两笔借款是没有计利息的临时拆借款,那么郝建平认为边文广从银行贷款后再无息借给郝建平这简直就是笑话。
再者关于50万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的问题,不能因为郝建平自己记载的内容来确定。
应当按照实际情况来确定。
此外,关于利息金额计算的问题,这一点如果郝建平认为计算有误可以与我方对账,我方可以一笔笔与其对账其付款的时间和金额。
对于郝建平提出的其多支付20万元利息视作边文广欠郝建平钱问题,那么如果这个钱计算了资金占用费,那么相应的郝建平欠边文广的资金占用费要相应的增长,所以郝建平方的主张是毫无意义也不符合常理的。
针对其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一、认定2013年5月的300万元银行借款和2014年5月的300万银行借款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转贷行为是正确的。
理由是:其一、四平公司借答辩人的共计160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4月至8月,该1600万元借款与2013年5月和2014年5月的上述两笔银行贷款没有任何关联。
2012年的16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0月15日己界还款日期,四平公司因资金紧张要求延期还款,该延期行为是四平公司要求延期,而非答辩人要求延期。
答辩人因经营企业的需要于2013年5月和2014年5月在银行贷款,该贷款与2012年借给四平公司的款项没有任何关联。
从答辩人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答辩人一直有闲
置的自有资金用于出借。
套取银行贷款再转贷行为是指当事人从银行借款后将该借款再转借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从借款时间可以看出,答辩人没有一笔出借款是从银行借款后再出借给四平公司的上述两笔300万元银行借款借款时间不长,且均按期还清,这两笔银行借款,从时间上看与答辩人出借行为,无任何关联。
关于2012年4月24日答辩人从银行借款192万元之事,一审判决书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以推测下结论,该推测不符合事实逻辑,2012年4月25日,答辩人出借给四平公司300万元,其账户自有资金远大于300万元。
答辩人向银行借的192万元系企业经营使用,4月24日借,同年8月9日就还清,该笔借款系企业经营性使用,与本案出借给四平公司的300万元没有关联。
至2012年10月15日,四平公司尚未偿还该笔300万元借款,故上诉人偿还银行的资金完全是自有资金,说明答辩人有足够的资金,也说明金融借贷并非为了出借给四平公司。
二、关于出借资金的来源,一审法院调取了答辩人的个人征信及答辩人妻子的个人征信以及答辩人及其妻子名下企业的情况,完全能够证明其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资金来源不合法,应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资金来源不合法,只是在空话连篇,自说自话,把自己伪装成一个受害者,已达到帮助四平公司赖账的目的。
三、关于答辩人是否是职业放贷人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核实答辩人曾经有三起民间借贷案件。
一起是答辩人起诉儿子边博凯的案件,该案件名为借贷,实为家庭纠纷;两起是答辩人起诉其亲属远发田的公司。
故上诉人所称答辩人为职业放贷人,无任何证据支持。
四、对于微信聊天儿记录和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吸收他人资金,上诉人提供的两段电话录音均经过了剪辑,非完整录音。
法院不认定吸收了他人资金完全正确,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是向法院提出大量的疑问让法院去回答其疑问,只能起到哗众取宠的作用,而对查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作用,如果上诉人要证明其主张,应当向法院举证答辩人吸收了他人的资金以及资金来源非法的证据,而不是向法院提出长篇大论的问题提交到法院。
五、上诉人多次引用《九民纪要》的规定,众所周知,《九民纪要》是2019年5月施行的,而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12年至2015年,且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600万元、2012年
4月25日的借款300万元、2012年5月7日的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本息全部结清。
所以,该案不适用《九民纪要》的规定。
边文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3000元及利息328847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共计7731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郝建平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借款利息368.78万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借款情况:1.2012年4月18日,原告边文广与被告四平公司、郝建平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四平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月利率2%。
同日,原告边文广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
62×××10)向账号10×××55转账600万元。
2.2012年4月25日,原告边文广与被告四平公司、郝建平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四平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月利率2%。
同日,原告边文广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0)向账号10×××55转账300万元。
3.2012年5月7日,原告边文广与被告四平公司、郝建平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四平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月利率2%。
同日,原告边文广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
62×××10)向账号10×××55转账100万元。
4.2012年5月28日,原告边文广与被告四平公司、郝建平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四平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月利率2%。
同日,原告边文广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0)向账号10×××55转账400万元。
以上借据载明出借人名称:边文广卡号:
62×××10中国工商银行华油支行借款人名称: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
10×××55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中国银行渤海新区支行。
出借人:边文广借款人(盖章):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立平(章)代表人(签字):郝建平。
5.2012年8月28日,远霄泉代原告边文广与被告四平公司、郝建平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被告四平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月利率2%。
出借人名
称:远霄泉代边文广卡号:62×××10中国工商银行华油支行借款人名称: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0×××55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中国银行渤海新区支行。
出借人:边文广借款人(盖章):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立平(章)代表人(签字):郝建平。
同日,原告边文广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0)向账号10×××55转账200万元。
6.2013年7月24日,原告边文广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0)向账号10×××55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边文广通过上述账户转账150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未包含在1600万元中,且被告已还清。
7.2012年10月15日,远霄泉代原告边文广与被告四平公司、郝建平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上述16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利率不变。
按照实际使用资金的日期计息。
2013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延期协议》,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5日,四平公司与边文广签署的《借款延期协议》中借款1600万元,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已归还1000万元,还剩余600万元还款日期延长到2014年6月30日,约定利率不变。
按照实际使用资金的日期计息。
8.2015年3月28日,原告边文广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0)向被告郝建平转账100万元;同日,原告边文广通过上述账户向唐兴明转账100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边文广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10)向被告四平公司转账170万元。
9.2015年8月3日,原告边文广、远霄泉与被告四平公司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一、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四平公司借边文广本金已还清,应付未付利息743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转入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息。
二、2015年3月28日,四平公司向边文广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5%。
三、2015年8月3日,四平公司向边文广借款170万元,月利率
2.5%。
出借人:远霄泉边文广借款人(盖章):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代表(签字):郝建平。
(二)被告郝建平申请调取原告边文广、远霄泉及公司征信情况:原告边文广、远霄泉系夫妻关系。
任丘市华盈电器灯具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边文广,任丘市广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远霄泉,股东为边文广。
1.原告边文广征信:2005年9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分行借款31万元,业务种类为个人住房商业贷款,2006年11月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