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褚德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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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褚德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30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褚德昌;赵明强;鞍山市新一运输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褚德昌赵明强鞍山市新一运输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褚德昌赵明强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鞍山市新一运输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景彪孙大雷
【代理律所】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被告】褚德昌;赵明强;鞍山市新一运输有限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法追加辽C×××某某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对于被上诉人合理部分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依法追加辽C×××某某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对于被上诉人合理部分损失承担15%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查,依据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15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保险的是辽C×××某某头车而非挂车。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褚德昌主张的亦是辽C×××某某头车的损失和其本人受伤的费用,上述损失在褚德昌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相撞时发生,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第21035312018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损失的发生予以记载。

上述损失发生后,又发生了案外人***驾驶辽C×××某某号车辆追撞辽
C×××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某某号骏彤牌重型仓栅半挂车后护栏及货箱后端的事故,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在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了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无法得出辽C×××某某号车辆造成辽C×××某某号头车损失及被上诉人受伤的结论,即无法证明辽C×××某某号车辆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8: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第21035312018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08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褚德昌(男,38岁),超载驾驶辽C×××某某辽86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丹锡高速公路(海盘-黑水)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丹锡高速公路(海盘-黑水)东行149公里+760米处时,遇赵明强驾驶辽C×××某某辽C×××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前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由于褚德昌驾驶机动车超载、未与前车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加之赵明强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机动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规范,至使褚德昌所驾驶的机动车前部与赵明强所驾驶的机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褚德昌轻伤,赵明强轻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以上情况,褚德昌驾驶机动车超载、未与前车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之规定,以及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
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

赵明强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机动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规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七十八条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之规定以及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尚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之规定。

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褚德昌承担主要责任。

赵明强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第21035312018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08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褚德昌驾驶辽C×××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辽86某某骏彤牌重型仓栅半挂车,沿丹锡高速公路(海盘-黑水)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丹锡高速公路东行(海盘-黑水)149公里加760米处时,遇赵明强驾驶辽C×××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某某号冀骏牌重型仓栅半挂车在其前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由于褚德昌驾驶机动车超载、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加之赵明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低速行驶,机动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规范,至使褚德昌所驾驶的机动车前部与赵明强所驾驶的机动车左后部相撞。

肇事后褚德昌被卡在驾驶室内。

2018年08月21日23时30分左右,***驾驶辽C×××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丹锡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调查2018年08月21日23时19分在旗口收费站上路,距事故地10公里)至此,由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险未采取措施,超速行驶,加之褚德昌所驾驶的机动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规范,肇事后赵明强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至使辽C×××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及前机舱盖,顶盖前端等追撞辽C×××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某某号骏彤牌重型仓栅半挂车后护栏及货箱后端,造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
的交通事故。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以上情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险未采取措施、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之规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之规定,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和过错。

褚德昌驾驶机动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规范,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尚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之规定,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成因和过错。

赵明强未按照规定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之规定,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成因和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此认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褚德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明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褚德昌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症状,住院治疗62天(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0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20646.36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正骨医院于2018年10月23日为原告开具的出院证中部分内容为:“治疗简述:入院后二级护理,普食,平卧位;抗感染,营养支持,输液对症治疗。

局部理疗,石膏外固定,指导功能锻炼,观察治疗。

……注意事项:1.休息,对症,减少重体力劳动。

2.一周后门诊复查室复查(带门诊病志及出院证)。

3.有变化随诊。

" 又查,原告褚德昌系辽
C×××某某号和辽C×××某某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运营人,该主挂车挂靠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辽C×××某某辽C×××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褚德昌,挂靠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于2018年8月21日肇事,肇事所有车损、人伤赔偿款均归褚德昌所有。

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3000元。

辽C×××某某号车辆经该车车损险承保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定损数额为317688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5688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92000元。

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已经将182700元理赔款(以292000元为基础、按照70%的比例和一定的免赔率确定)直接给付畅达公司。

另,原告支付辽C×××某某号车辆修理费11900元(注:1.发票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的金额为7500元,系沈阳武哥橡胶有限公司开具;2.发票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的金额为4400元,系海城市响堂区忠诚汽车修配厂开具;3.两张发票中体现的车号均为辽C×××某某号)。

又查,该院作出的(2019)辽0381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原告王福常、邱素香、齐俊、王浩铭诉被告鞍山市新一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褚德昌驾驶的辽C×××某某号(辽C×××某某)半挂牵引车在丹锡高速(海盘-黑水)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丹锡高速东行149公里+760米时,遇被告赵明强驾驶辽C×××某某号(辽C×××某某)半挂牵引车在其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由于褚德昌驾驶机动车超载、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加之赵明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低速行驶,机动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规范,致使褚德昌驾驶的机动车前部与赵明强驾驶的机动车左后部相撞。

肇事后褚德昌被卡在驾驶室内。

2018年8月21日23时30分许,***
驾驶辽C×××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丹锡高速由西向东行驶,由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遇险未采取措施、超速行驶,加之褚德昌驾驶的机动车反光标识不符合规范,肇事后赵明强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使***驾驶车辆追撞褚德昌驾驶的货车后端,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第21035312018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德昌和赵明强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鞍山市新一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某某号(辽C×××某某)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辽C×××某某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该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公司。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某某号(辽C×××某某)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公司系辽C×××某某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齐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浩铭系该二人儿子,原告王福常系***父亲,原告邱素香系原告母亲。

原告王福常和原告邱素香持农业家庭户口。

***生前居住在海城市嘉和阳光苑小区,辽C×××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所有,2019年5月7日经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辽新评鉴字[2019]第03-12号评估报告鉴定,辽C×××某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4724元,因此花费车辆评估费12584元,拆解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且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第21035312018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德昌和赵明强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辽C×××某某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辽C×××某某号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公司。

被告人保公司系辽C×××某某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因此该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15%的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出的丧葬费31272.5元,车损184724元,车辆评估费12584元,拆解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
***因本起事故死亡、产生车损的费用情况及进行鉴定评估等事实,因此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购车税1709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34993元/年×20年=699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25379元/年×14年÷2=177653元,父亲25379元/年×19年=48220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物业公司证明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从事兽医行业且已在海城嘉和阳光苑小区购买房屋且居住于此,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生前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福常、原告王浩铭在***去世时分别为61周某4周岁,原告王福常只有***一个抚养人,原告王浩铭有***和齐俊两位抚养人,因此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停尸救助费700元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及交通费中,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591294.5元,其中丧葬费31272.5元,车损184724元,车辆评估费12584元,拆解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4993元/年×20年=699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854元,交通费2000元。

由安邦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车损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367294.5元(1591294.5元-112000元-11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205094.18元(1367294.5元×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205094.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205094.1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8元,由原告承担13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分别承担1782元、3263元、504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1782元、3263元、5046元给原告"。

被告阳光长春支公司已经依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205094.18元赔偿义务和诉讼费3263元的给付义务。

再查,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文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签署的非理财类保单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承接。

再查,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707元/年(144.40元/天),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77594元/年(212.59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褚德昌驾驶由其实际所有与运营的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又发生第二次撞击事故,公安机关针对如上事故发生过程制作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相应主体的责任予以明确,经询问,原告明确本案系依据第210353120180000005号事故认定书
提起民事诉讼并对(2019)辽0381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中对交强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即其按照负事故主要责任提起本案诉讼,如上诉讼主张系其在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情况下而为的诉讼行为,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并结合挂靠公司出具的证明,该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本案原告褚德昌,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大家沈阳支公司和阳光长春支公司,原告的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首先由大家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长春支公司提出请法庭核实挂车是否有保险,如果有保险,对相应的赔偿数额应区分比例之后由该公司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属于其主张减损的内容,其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非法庭审查的内容,在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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