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周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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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周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30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9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卫东王翔赵洪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周帅;师光伟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周帅师光伟
【当事人-个人】周帅师光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兆巨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兆巨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兆巨
【代理律所】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被告】周帅;师光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周帅、师光伟经济损失5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周帅、师光伟经济损失5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周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周帅、师光伟在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义县X 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为周某无责任,周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义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10727120200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考虑周帅、师光伟的监护责任,应不作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但上诉人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第210727120200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义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书面复议等证据,而且现无证据证明X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存在违法之处,故人民法院依据义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性质为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周某系其法定监护人周帅、师光伟的原因导致死亡,故要求精神损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查,2020年12月15日,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未检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帅作不起诉。

故本案为民事案件,被上诉人周帅、师光伟虽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同时又为受害人周某近亲属,依据周帅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要求上诉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由问题,被上诉人周帅虽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同时周帅又为受害人周某近亲属,二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
周某的近亲属,依据周帅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36: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帅、师光伟系夫妻关系,周某系二原告之子。

2020年10月01日08时20分许,周帅驾驶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义县前杨乡西沟村自家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义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帅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抢救费3128.92元。

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呼吸心跳骤停”。

2020年10月9日,经义县X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关于周某死亡原因、成伤机制的法医司法鉴定并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了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20】尸鉴字第1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符合被机动车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另查,原告周帅驾驶的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外人大地财保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与原告周帅、师光伟达成赔付协议:案外人大地财保公司将周某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82900元赔款支付给原告周帅,原告周帅、师光伟保证不再因此次事故向案外人大地财保公司提出任何索赔。

再查,2020年12月15日,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未检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帅作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依法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帅驾驶车辆,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周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案外人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二原告与案外人大地财保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二原告不得就其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自愿放弃的赔偿部分再行向本案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进行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殡仪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抗辩,结合事故情况及本地区交通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调整。

本起事故,二原告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28.92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31820元/年×20年)、丧葬费:3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7360.92元。

因为本案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故对原告超出限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帅、师光伟经济损失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帅、师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7元,减半收取46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4400元、由原告周帅、师光伟负担27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
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一、原审所列原、被告系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原、被告,而原审判决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实际是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但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遗漏实际侵权人,程序不合法。

二、逝者周某2019年3月14日出生,2020年10月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仅仅19个月,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牙牙学语、蹒跚走路时刻,需要法定监护人寸步不离进行照看,其法定监护人为父亲周帅和母亲师光伟。

周帅在自家门前倒车时与周某相撞致周某死亡,周某的死亡结果与周帅、师光伟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未尽到监护责任有着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死者周某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周帅、师光伟并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但义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考虑周帅、师光伟的监护责任。

周帅固然有侵权责任,但是周帅、师光伟未尽到法定的监护责任,更是导致周某死亡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请法庭不予采信义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并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

三、辽G×××××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赔偿了182900元,医疗费未达到18000元的限额,剩余部分不应由三者险赔偿。

本案性质为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案系周帅以及周某的法定监护人周帅、师光伟的原因导致周某死亡,自己给自己造成精神损害之后,向自己诉求精神损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判令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

因此,请人民法院判如所求。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周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19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负责人: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光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帅、师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27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一、原审所列原、被告系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原、被告,而原审判决认定
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实际是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但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遗漏实际侵权人,程序不合法。

二、逝者周某2019年3月14日出生,2020年10月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仅仅19个月,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牙牙学语、蹒跚走路时刻,需要法定监护人寸步不离进行照看,其法定监护人为父亲周帅和母亲师光伟。

周帅在自家门前倒车时与周某相撞致周某死亡,周某的死亡结果与周帅、师光伟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到位、未尽到监护责任有着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死者周某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周帅、师光伟并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但义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考虑周帅、师光伟的监护责任。

周帅固然有侵权责任,但是周帅、师光伟未尽到法定的监护责任,更是导致周某死亡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请法庭不予采信义县X 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并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

三、辽G×××××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额为五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交强险赔偿了182900元,医疗费未达到18000元的限额,剩余部分不应由三者险赔偿。

本案性质为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案系周帅以及周某的法定监护人周帅、师光伟的原因导致周某死亡,自己给自己造成精神损害之后,向自己诉求精神损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判令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

因此,请人民法院判如所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帅、师光伟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周帅、师光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5546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帅、师光伟系夫妻关系,周某系二原告之子。

2020年10月01日08时20分许,周帅驾驶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义县前杨乡西沟村自家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周某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
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义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帅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抢救费3128.92元。

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呼吸心跳骤停”。

2020年10月9日,经义县X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关于周某死亡原因、成伤机制的法医司法鉴定并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了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20】尸鉴字第1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符合被机动车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另查,原告周帅驾驶的辽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外人大地财保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与原告周帅、师光伟达成赔付协议:案外人大地财保公司将周某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82900元赔款支付给原告周帅,原告周帅、师光伟保证不再因此次事故向案外人大地财保公司提出任何索赔。

再查,2020年12月15日,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未检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帅作不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依法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帅驾驶车辆,造成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原告周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案外人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二原告与案外人大地财保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二原告不得就其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自愿放弃的赔偿部分再行向本案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进行主张。

对于原告
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殡仪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抗辩,结合事故情况及本地区交通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调整。

本起事故,二原告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28.92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31820元/年×20年)、丧葬费:3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7360.92元。

因为本案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故对原告超出限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帅、师光伟经济损失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帅、师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7元,减半收取46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4400元、由原告周帅、师光伟负担27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周帅、师光伟经济损失5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受害人周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周帅、师光伟在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义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为周某无责任,周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义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
210727120200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考虑周帅、师光伟的监护责任,应不作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但上诉人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第210727120200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义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书面复议等证据,而且现无证据证明X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存在违法之处,故人民法院依据义县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性质为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周某系其法定监护人周帅、师光伟的原因导致死亡,故要求精神损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查,2020年12月15日,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未检刑不诉【2020】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周帅作不起诉。

故本案为民事案件,被上诉人周帅、师光伟虽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同时又为受害人周某近亲属,依据周帅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要求上诉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由问题,被上诉人周帅虽为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同时周帅又为受害人周某近亲属,二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周某的近亲属,依据周帅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卫东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赵洪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沈艳伟
书记员暴思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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