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2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传益殷芳杨叶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罗传顶;黄远高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罗传顶黄远高
【当事人-个人】罗传顶黄远高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颖郑亦工陈忠强
【代理律所】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被告】罗传顶;黄远高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罗传顶的医疗费是否有依据;2.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罗传顶的伤残系数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2 18:53:1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21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某某。
负责人:周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传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强,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传顶、原审被告黄远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642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罗传顶医疗费不当。
根据被上诉人罗传顶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20年4月11日至4月24日,票据金额为6900.69元,个人负担374.68元,其余费用通过医保报销;2020年5月19日至5月23日,票据金额为3004.18元,个人负担91.87元,其余费用通过医保报销;2020年5月27日至6月3日,个人负担324.41元,其余费用通过医保报销。
三次住院,被上诉人罗传顶仅承担了790.96元,一审法院多认定住院费用14272.43元。
2.被上诉人罗传顶提交了三张自行购买白蛋白的票据,均无医嘱。
其中2020年6月22日两张,购买金额分别是430元和6460元,6月24日的购买金额为2388元,合计9278元。
该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伤残系数50%不当。
被上诉人罗传顶构成三处伤残,其中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加上另外两处伤残八级、十级,伤残系数只应计算46%。
因此,一审法院多计算伤残赔偿金8523.32元,多计算被扶养人罗成章生活费766.4元,共多计算9289.72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罗传顶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上诉人所称医疗费计算错误不属实,上诉状中的三笔医疗费用,答辩人均只主张了自费部分,一
审判决也没有多判。
答辩人购买人血白蛋白均系遵照医嘱,并用于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应当计入赔偿范围。
答辩人受伤后行脾脏及左肾切除术,术后病情诊断均包含:慢性肾衰竭、低蛋白血症、慢性贫血、血液透析治疗等症状。
而人血白蛋白是治疗以上症状的常用药物。
医院规定人血白蛋白不在医院的用药范围,必须自购。
其主要功效为:失血创伤治疗,肾病引起的水肿或腹水,低蛋白血症的防治、血液透析的辅助治疗。
因此,答辩人自购人血白蛋白系用于治疗,属于必不可少的医疗支出。
二、一审根据本案特殊情况,认定答辩人伤残系数50%并无不当。
答辩人因本案事故导致三处伤残,终生需要血液透析维持生命。
答辩人家住在偏远农村,每周两次到相距20公里以外的县级医院进行透析,需要人陪护且交通很不方便,但司法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仅确定3000元,远远不够后续治疗。
一审法院酌定答辩人的伤残系数为5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伤残系数取值范围,也体现了照顾弱者的原则,有助于实现裁判结果的实质公平。
原审被告黄远高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罗传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远高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32559.62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5454.06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以上第1项损失的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黄远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4日18时,黄远高驾驶鄂D
×××某某轿车沿八宝镇白水淌村行驶,当行至白水××线××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后载张珍会)相撞,导致原告和张珍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及左肾破裂并XXX;胸外伤;左侧多发性(第5-10)肋骨骨折,双侧血胸;胰尾痿;伤口裂开并感染。
松滋市人民医院行急性脾切除、肾切除等手术。
术后发生外伤性脾破裂、肾破裂之病理改变,导致腹腔积液、胸腔积液、肺部感染、伤口脂肪液化、凝血功能异常、血小板升高、慢性阻塞性肺
病、主动脉硬化、冠状动脉硬化、左肾上腺占位、贫血、高尿酸血症、低蛋白血症等症状。
原告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七次共146天。
2020年6月9日,原告经过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罗传顶交通事故致左肾切除术后评为七级伤残,脾脏破裂切除术后评为八级伤残,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给予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给予胸腹部康复治疗费3000元。
黄远高驾驶的鄂D×××某某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03608.93元(含黄远高垫付70454.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预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371.6元(35859元÷365天×187天),护理费21864.65元(42677元÷365天×187天)。
同时查明,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0871201900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罗传顶、黄远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珍会无责任。
罗传顶对该认定结论有异议,于2020年1月13日向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无果。
另查明,原告罗传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罗传顶之父罗成章(出生于1932年9月18日),现由罗传顶与其妹罗彩云及其弟罗传高、罗传奇共同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远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以及黄远高要求返还垫付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要求扣减预付费用,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有异议,但因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黄远高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意见。
对有争议的部分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
元(50元/天×146天);2.营养费5610元(187天×30元/天);3.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多次往返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4.精神抚慰金12000元(考虑原告切除左肾、脾脏的损伤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5.伤残赔偿金106541.5元(16391元/年×13年×50%);6.被扶养人罗成章的生活费9580元(15328元/年×5年÷4×50%);上述第5项、第6项因涉及原告三处伤残,其中最高处伤残等级为七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伤残赔偿指数为40%,加上另两处伤残(八级、十级)赔偿附加指数10%(每处酌定5%),综合确定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5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主张扣除医药费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医药费中所涉超标部分的具体事项及数额,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此项扣减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黄远高驾驶的鄂D×××某某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医疗费203608.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5610元,合计219518.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后,不足部分为209518.93元;对误工费18371.6元、护理费21864.6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106541.5元、被扶养人罗成章的生活费95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72557.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后,不足部分为62557.75元;前述两个不足赔偿部分共计272076.68元,应由黄远高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36038.34元(272076.68元×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上述赔付总额256038.34元(10000元+110000元+136038.34元)中冲减其预付款10000元,冲减并返还黄远高垫付款75454.06元后,还应赔偿原告
170584.28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前述各项损失有权主张赔偿,但赔偿数额均应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为减少讼累,黄远高垫付医疗费可以一并返还;黄远高没有提交其支出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费用的证据,对其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罗传顶损失170584.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黄远高垫付医疗费75454.06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罗传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原告罗传顶和被告黄远高分别负担128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罗传顶的医疗费是否有依据;2.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罗传顶的伤残系数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多计算了被上诉人罗传顶三笔医疗费用中的医保报销部分金额。
经查阅一审卷宗,被上诉人罗传顶对该三笔医疗费主张的损失即为自付部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罗传顶为主张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票,结合其行脾切除、肾切除手术,术后诊断为低蛋白血症以及人血白蛋白的治疗功效等因素,一审支持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计算被上诉人罗传顶的伤残系数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湖北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指引(试行)》(鄂司鉴协[2019]2号)4.2的规定:“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应在鉴定意见中分别列出;若委托人要求的,可以其中最重损伤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并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十级为2%、九级3%、八级4%、七级5%、六级6%、五级7%、四级8%、三级9%进行叠加,但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被上诉人罗传顶的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46%。
一审法院酌定其伤残系数为50%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罗传顶的损失为:医疗费203608.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5610元、误工费18371.6元、护理费21864.6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98018.18元(16391元/年×13年×46%);被扶养人生活费8813.6元(15328元/年×5年÷4×46%)、鉴定费2200元,共计382786.96元。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被告黄远高垫付费用75454.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上述损失扣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939.42元[(382786.96元-120000元)×50%-75454.06元],合计165939.4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
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罗传顶165939.42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被告黄远高垫付医疗费75454.0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罗传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原告罗传顶和被告黄远高分别负担1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传益
审判员殷芳
审判员杨叶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丝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