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徐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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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徐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7
【案件字号】(2022)辽10民终8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都伟胡玲
【审理法官】刘辉都伟胡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徐君;赵诗宣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徐君赵诗宣
【当事人-个人】徐君赵诗宣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冰
【代理律所】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被告】徐君;赵诗宣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是被鉴定人徐君目前不宜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徐君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知情人证实材料虽然鉴定时未经一审法院质证,但一审法院后已补充质证并函询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鉴定结论不受影响。
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请求对徐君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没有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法院护理期暂按10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02: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6日18时21分许,被告赵诗宣驾驶辽
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刘二堡镇王家村路段时,与原告徐君由西向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辽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诗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诊断:复合性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挫伤右眼内斜视、口腔外伤口唇贯通伤。
诉至本院后,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君此次损伤后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构成六级伤残。
2、被鉴定人徐君此次损伤后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目前不宜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期限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
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君此次损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我院已出具(2020)辽1021民初820号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做出部分赔偿。
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辽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徐君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4850元、鉴定费3000元,一节,经鉴定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暂按10年计算,原告的合理护理费用为234850元(46970元/年×10年×50%)。
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出诊费1000元,因无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赵诗宣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赵诗宣所驾驶的辽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3485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君各项损失234850元;二、被告赵诗宣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2403元,由原告徐君负担3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1、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2、知情人证实材料17份;3、影像片,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君此次损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依据的证实材料进行质证,并于2021年8月26日函询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重新组织质证后于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是否有影响,是否需重新做出鉴定结论。
请予以回复。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徐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说明函》,内容为:我中心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参考“知情人证实材料17份”,经依据病历材料、知情人证实及精神检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其鉴定结论意见:徐君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其鉴定结论不受影响。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质证笔录、徐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说明函等在一审卷宗中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徐君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徐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徐君234850元是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和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达不到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
鉴定机构
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已治疗终结,伤残赔偿金等所有赔偿项目上诉人已赔偿完毕。
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其已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但未予以鉴定,其根本达不到护理依赖的程度。
本次起诉,鉴定机构作的鉴定结论鉴定依据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并没有实际核实被上诉人的病情,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人证明均没有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与核实,是在鉴定报告作出后,法院才予以核实,而各证人之间所作出的内容也不一致。
一审时上诉人已要求对徐君的护理依赖程度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同意,二审法院应同意对徐君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另外,一审法院判决护理依赖给付年限也过长,根据徐君的伤残级别及自身实际情况最长也先应给付5年。
综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徐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民终8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钱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诗宣。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君、赵诗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诗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徐君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徐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徐君234850元是错误的。
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和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达不到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已治疗终结,伤残赔偿金等所有赔偿项目上诉人已赔偿完毕。
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其已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但未予以鉴定,其根本达不到护理依赖的程度。
本次起诉,鉴定机构作的鉴定结论鉴定依据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并没有实际核实被上诉人的病情,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证人证明均没有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与核实,是在鉴定报告作出后,法院才予以核实,而各证人之间所作出的内容也不一致。
一审时上诉人已要求对徐君的护理依赖程度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同意,二审法院应同意对徐君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另外,一审法院判决护理依赖给付年限也过长,根据徐君的伤残级别及自身实际情况最长也先应给付5年。
综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徐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
法律正确,是公正、合理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上诉人称“答辩人第一次起诉时,其已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但未予以鉴定,其达不到护理依赖的程度”的说法错误,本案经中院摇号选择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君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徐君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目前不宜评定护理依赖程度。
鉴定结果并不是说答辩人不够护理依赖程度,而是司法鉴定人员告知原告要等到答辩人出院后1年之后可以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后答辩人出院1年半已适合做护理依赖程度的时机,答辩人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经中院技术处摇号选择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其鉴定中心具备相关资质,鉴定时,原审法院已通知原被告双方,鉴定结果是根据答辩人的当时病情,结合病志、阅片、知情人的证实(后经法院组织进行了质证),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符合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因此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护理依赖给付年限过长,应先给付5年。
从上诉人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如对鉴定意见采信,上诉人对10年是认可的,只是想先给付5年,5年到期后再给付5年。
答辩人受伤时正值壮年,一直在工厂上班,受伤至今已有3年之久,一直在家养病,现原答辩人精神障碍,已无法治愈,需要丈夫天天在家护理,二人都无法外出工作,其丈夫时时刻刻要看护答辩人,答辩人的家庭下半生基本毁了,护理依赖法律规定是不超过20年,鉴定意见为10年,比较公平合理,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一次性给付10年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人从受伤后至今已过了3年之久,如先判给付5年后再去起诉,不但增加诉讼成本,给行动不便的答辩人会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这与立法精神不符,为了不累诉,赘诉,请求上级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3月16日18时21分许,被告赵诗宣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刘二堡镇王家村路段时,与
原告徐君由西向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辽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诗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多发性脑挫伤等病状。
原告就赔偿事宜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做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中院特号选择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君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徐君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目前不宜评定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
此案经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82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包括护理依赖费)643749.03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保险公司已履行完给付责任。
司法鉴定人员告知原告要等到出院后1年之后可以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出院至今已有一年前之久,已适合做护理依赖程度的时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348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37850元,并保留10年诉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6日18时21分许,被告赵诗宣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阳县刘二堡镇王家村路段时,与原告徐君由西向东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此事故经辽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诗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诊断:复合性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挫伤右眼内斜视、口腔外伤口唇贯通伤。
诉至本院后,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君此次损伤后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构成六级伤残。
2、被鉴定人徐君此次损伤后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目前不宜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期限评定
为伤残评定前一日。
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君此次损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我院已出具(2020)辽1021民初820号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做出部分赔偿。
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辽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徐君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4850元、鉴定费3000元,一节,经鉴定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暂按10年计算,原告的合理护理费用为234850元(46970元/年×10年×50%)。
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出诊费1000元,因无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赵诗宣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赵诗宣所驾驶的辽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3485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君各项损失234850元;二、被告赵诗宣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2403元,由原告徐君负担3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
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1、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2、知情人证实材料17份;3、影像片,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君此次损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依据的证实材料进行质证,并于2021年8月26日函询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重新组织质证后于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是否有影响,是否需重新做出鉴定结论。
请予以回复。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徐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说明函》,内容为:我中心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参考“知情人证实材料17份”,经依据病历材料、知情人证实及精神检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其鉴定结论意见:徐君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其鉴定结论不受影响。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质证笔录、徐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说明函等在一审卷宗中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是被鉴定人徐君目前不宜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徐君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吉正达司鉴中心[2021]精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知情人证实材料虽然鉴定时未经一审法院质证,但一审法院后已补充质证并函询了吉林正达司法
鉴定中心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鉴定结论不受影响。
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请求对徐君的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没有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一审法院护理期暂按10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都伟
审判员胡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冯新
书记员董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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