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矿业: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债务的保证责 201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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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其他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案号】(2003)民四终字第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02.02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正文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

负责人:谢智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帆,该行资产保全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怀舟,该行资产保全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嘉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锐华,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达海洋生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海洋馆)、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投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莎薇、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怀舟、于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嘉毅、刘英姿、张丽霞和田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至12月间,利达海洋馆先后24次向中行北京分行提交“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北国投公司为每份信用证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每份保函均承诺保证上述所需款项在接到中行北京分行的付款通知后,从其在中行北京分行的存款账户(账号:01619809432014)划款支付。

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字号】(2021)藏25民终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彦孙于洁常伟【审理法官】赵宇彦孙于洁常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郁某;李某;雷某【当事人】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郁某李某雷某【当事人-个人】郁某李某雷某【当事人-公司】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从在卷《借条》载明的内容看,阿里岗底斯公司与郁某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预期违约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在卷《借条》载明的内容看,阿里岗底斯公司与郁某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

本案中,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早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

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郁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有预期违约行为,即阿里岗底斯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郁某的起诉不具备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债权的条件,缺乏请求权基础。

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2020)藏25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郁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3.87元,退还被上诉人郁某;上诉人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3.46元予以退还。

西藏——中国黄金集团甲玛矿区

西藏——中国黄金集团甲玛矿区

中国黄金集团甲玛矿区国资委积极组织中央企业参与西藏山体滑坡灾害救援中新网3月30日电据中央电视台报道,西藏墨竹工卡县发生的严重山体滑坡灾害已过去超过24小时,2000多名救援人员仍在现场对被埋压的83名被困工人进行搜救。

目前尚未发现生命迹象。

3月29日凌晨6时左右,位于中国黄金集团华泰龙公司甲玛矿区内的墨竹工卡县扎西岗乡斯布村普朗沟泽日山发生山体塌方,塌方长3公里,塌方量约200余万方。

据初步统计,83名工人(藏族2人,其余均为汉族,多为云贵川等内地职工)被埋。

灾害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正在国外访问的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分别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全力展开救援,尽最大努力抢救被困人员,防止次生灾害,并抓紧核实被困人数,查明滑坡原因,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刘云山、张高丽、刘奇葆、郭声琨、王勇等中央领导同志也作出批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主要领导已赶赴现场,同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公安、消防、医务等救援人员1000余名,调集各种车辆和大型装备200余台、搜救犬15条、雷达生命探测仪15台参与现场搜救。

西藏自治区党委书记陈全国等自治区领导深入到海拔4600米的塌方现场指挥救援,要求把救人放在第一位,不惜一切代价搜救被埋人员。

29日22时,国家减灾委、民政部针对西藏墨竹工卡县发生的严重山体滑坡灾害,紧急启动国家三级救灾应急响应,国家减灾委副主任、民政部副部长姜力率领由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等3部门组成的国家减灾委工作组赶赴灾区,查看灾情,指导开展救灾工作。

目前,西藏自治区党委、政府和有关企业正在全力组织抢险救援,安全监管总局、国土资源部、国资委有关负责同志已率工作组赶赴现场指导救援工作。

西藏山体滑坡灾害现场发现21具遗体被埋者生还希望不大国际在线报道:据西藏消防总队的消息,截至4月1日凌晨零点45分左右,拉萨市墨竹工卡县山体塌方救援现场共发现21具遇难者遗体。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晓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晓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晓荣)【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4083888642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87838886569000【处罚日期】2022.07.18【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宁波证监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市级【执法地域】宁波市【处罚对象】金晓荣【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6 11:00:55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11002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1658250540000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晓荣)文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晓荣)〔2022〕3号当事人:金晓荣,男,1979年7月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金晓荣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金晓荣,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执业于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岗工作,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编号为:S1370717080003。

2020年5月,金晓荣应朋友李某原询问,分析认为荣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控股)存在重组的可能性,建议李某原买入“荣丰控股",同时两人商议,由李某原帮金晓荣也买入“荣丰控股"。

2020年5月17日、19日,金晓荣向“李某原"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万元、80万元。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予受理,但不得制作按比例清偿债权的分配方案。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案件信息】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申请执行人: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毛宜全、邱鹏、向国慧。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4号。

【基本案情】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金岗公司信用证兑付纠纷一案,重庆高院(1997)渝高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金岗公司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欠款和利息;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金岗大厦第21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后瑞华公司受让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2月16日,重庆高院作出(2017)渝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和瑞华公司,其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权本金为512485.82美元,瑞华公司债权本金为2587514.18美元。

在执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纠纷一案中,海南高院于2014年1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金岗大厦21层房产。

2018年7月,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参与分配案涉房产的拍卖款,海南高院以通知的形式驳回申请。

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起异议称,一、海南高院拒不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采用通知书的方式不予支持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参与分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已由重庆高院生效判决确认,海南高院对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

杨某与国资委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某与国资委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某与国资委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5【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贾宇军【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贾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立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杨立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杨立民【当事人-公司】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立民【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本案中,杨某向国资委申请公开哈电集团职工安置方案等信息,经征求哈电集团的意见,国资委认为其2017年批复的《改制实施方案》中涉及职工安置有关内容,故向杨某公开了该方案复印件。

杨某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国资委还存在其他由其制作或保存的相关信息。

而关于改制与职工安置的合法性等问题,并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争议所审查的范围。

综上,国资委接到杨某申请后所履行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03•【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办“依法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将严管厚爱落到实处”新闻发布会,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一)基本案情江苏省张家港市L化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系从事不锈钢产品研发和生产的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分别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行政主管。

2018年下半年,L公司在未取得生态环境部门环境评价的情况下建设酸洗池,并于2019年2月私设暗管,将含有镍、铬等重金属的酸洗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苏州市张家港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测,L公司排放井内积存水样中总镍浓度为29.4mg/L、总铬浓度为29.2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29.4倍和19.5倍。

2020年6月,张某甲、张某乙、陆某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8月,张家港市公安局以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向张家港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张家港市检察院进行办案影响评估并听取L公司合规意愿后,指导该公司开展合规建设。

(二)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及处理结果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L公司及张某甲等人虽涉嫌污染环境罪,但排放污水量较小,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可以进行合规考察监督并参考考察情况依法决定是否适用不起诉。

同时经调查,L公司系省级高科技民营企业,年均纳税400余万元、企业员工90余名、拥有专利20余件,部分产品突破国外垄断。

如果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被判刑,对国内相关技术领域将造成较大影响。

有鉴于此,2020年10月,检察机关向L公司送达《企业刑事合规告知书》,该公司在第一时间提交了书面合规承诺以及行业地位、科研力量、纳税贡献、承担社会责任等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
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7.12.01
•【文号】经他[1997]30号
•【施行日期】1997.12.01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
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1997年12月1日经他[1997]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复执行国家计委产业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下称计委所)对下属企业债务承担注册资金30万元的责任一事,我院于1997年2月24日以法经[1997]14号函,要求你们两院对有关案件进行复查并暂缓执行。

最近,计委所又向我院反映: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在执行北京建化金属材料公司诉北京万兴技术经济开发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也裁定由计委所承担注册资金30万元不实的责任。

根据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计委所对万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应以其未投入的注册资金30万元为限,各有关债权人应在此范围内按其债权数额所占比例受偿。

现请你们两院互相通报前次案件复查核实情况,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处理万兴公司的各债权人受偿分配及执行事宜。

公司高管实控人风险案例——承兴诈骗案件

公司高管实控人风险案例——承兴诈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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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案例描述:
• 博信股份实控人罗静因涉嫌欺诈活动被中国警方刑事拘留(1996年,罗静创办承兴国际集团,目前该集团 为集泛娱乐、智能硬件、大健康三大产业为一体的综合性集团。拥有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承兴国际控股、A 股上市公司博信股份和新加坡主板上市公司Camsing Healthcare。)。
案例
法律依据:
1、上市公司违规——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章——“临时报告”,发生可能对上市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 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而上述重大事件包括,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 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 取强制措施。
罗静6月20日被捕,7月5日公告已经是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规的情况了
2、商业诈骗罪的定义和量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 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京东集团就承兴事件作出情况说明。京东集团称,广东承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承兴)是京东的普 通供应商,在京东有一定的业务。在京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承兴涉嫌伪造与京东等公司的合同进行诈骗
• 在年报审计时,会计师发现,博信股份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在对博信股份全资子公司博信智联2018年 10~12月账载营业收入2.33亿元中的部分收入,会计师执行了检查、函证、走访等审计程序,但仍未能获 取满意的审计证据,以消除其对其中部分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确认的疑虑。年报遭问询延期50天未回复。

26117828_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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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34期保监会拟抬高险企股东准入门槛据报道,保监会拟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则,抬高保险公司股东准入门槛,尤其是对控制类股东提出“资产负债率和财务杠杆率不得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等要求。

此前保监会相关负责人指出,少数投资人将保险作为低成本融资工具,完全偏离保险保障的主业,蜕变成“野蛮人”。

业内人士分析,《办法(修订版)》并不是限制社会资本投资保险公司,而是对近年来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加以明确和规范。

深港通预计11月中下旬开通证监会祁斌30日说,按照深港通工作时间表,预计深港通将于11月中下旬开通。

他还说,深港通的后续准备将沿着制度安排和技术准备两个方向展开。

技术准备主要包括两地交易所、结算公司和券商层面,还包括投资者教育。

据介绍,深港通下的深股通每日额度为130亿元;沪港通和深港通下的港股通每日额度由沪深证券交易所分别控制,均为105亿元,互不影响,也不相互调剂。

私募全行业开展自查自纠证券基金业协会近日发出通知称,从8月29日起开展为期一个月的私募基金全行业自查自纠活动。

具体内容包括是否公开宣传推介、向不合格投资者募资、兼营非私募基金业务等高发频发、重复发生的薄弱环节以及资金安全性和运作合规性。

自查结束后,将定期抽查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落实整改情况,对自查问题比较严重、问题重复发生、出现新风险新问题等情况的私募机构,将进一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欧元区8月CPI 同比初值不及预期欧元区8月CPI 同比初值0.2%,不及预期的0.3%,持平前值;8月核心CPI 同比初值0.8%,不及0.9%的预期和前值。

其中,食品、酒及烟草的价格上扬1.3%,服务价格上扬1.1%,而能源价格下滑5.7%。

通胀水平不及预期,这无疑给欧洲央行增添了压力。

有分析称,欧央行行长德拉吉“无法将通胀拉升至2%的目标”,未来的宽松只会更多、更长期。

欧央行Benoit Coeure 强调,物价稳定的目标将会实现,但如果各国政府不作为,欧洲央行将加大刺激力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炯)【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处罚日期】2021.11.30【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云南省【处罚对象】张炯【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20 15:57:2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张炯,原湖南杉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炯内幕交易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股份)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张炯的要求于2021年11月1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张炯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形成与公开过程2020年5月20日,郑某刚召集李某华、高某、杨某、穆某光等人开会,会议确定由杉杉股份收购LG化学偏光片业务。

2020年5月21日,杉杉股份召开项目推进会,李某华、杨某、高某、庄某、穆某光、陈某等人参加会议,会议明确收购意向,商讨收购架构,安排相关人员负责具体业务对接,要求中介方进场开展工作等。

2020年5月21日,杉杉股份召开与BASF项目交流会议,李某华、张炯等人参加了会议,会议提及杉杉股份已经开始战略重组,购买LG化学偏光片业务。

2020年5月22日,杉杉股份召开会议,启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中介方开始现场工作。

2020年5月26日,杉杉股份召开会议,确定重组方案、定增方案,商讨收购和协议条款。

2020年6月3日,杉杉股份总裁办公会审议本次收购事项并发出通知,将于6月7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第十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因故推迟至6月9日召开),审议事项包括:收购LG化学下属偏光片业务构成重组相关事宜、定向发行股票相关事宜。

600151关于公司继续为合营企业TRP PVE B.V.贷款履行连带2020-12-17

600151关于公司继续为合营企业TRP PVE B.V.贷款履行连带2020-12-17

证券代码:600151 证券简称:航天机电编号:2020-057关于公司继续为合营企业TRP PVE B.V.贷款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公告重要提示:●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合营企业TRP拖欠国开行浙江分行贷款剩余本息合计约863万欧元。

根据国开行浙江分行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TRP偿还相应贷款本息,本次公司支付TRP拖欠国开行浙江分行的剩余全部贷款,金额合计约863万欧元,折合人民币约68,708,322.86元。

●公司追回全部代偿金额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1、背景情况概述2009年10月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和意大利TOLO GREEN SRL各按50%的比例在荷兰合资设立环球科技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TRP.PVE.B.V.,以下简称TRP)。

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同意公司以担保、委贷等方式,按持股比例为环球科技太阳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意大利光伏并网电站项目提供总额不超过5,149万欧元的资金支持(详见公告2009-035、2009-040)。

2010年8月,TRP与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浙江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100万欧元,同时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就上述贷款向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详见公告2009-035、040)。

该贷款用于TRP全资子公司MILIS公司投资建设意大利撒丁岛11.8MW光伏电站项目。

2、前次公司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2017年11月29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11月16日公司根据《保证合同》分别履行了担保责任,代TRP向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分别支付了563,244.45欧元利息、202.54万欧元本息、201.17万欧元本息(详见公告2017-112、2018-043、2018-084)。

高晓峰与北京燕昌石化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晓峰与北京燕昌石化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晓峰与北京燕昌石化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2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军【审理法官】邢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晓峰;北京燕昌石化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高晓峰北京燕昌石化制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晓峰【当事人-公司】北京燕昌石化制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周绍维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周绍维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亮周绍维【代理律所】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高晓峰【被告】北京燕昌石化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燕昌石化公司与高晓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即,燕昌石化公司依据高晓峰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董萌向高晓峰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董萌出庭陈述的证言,彼此相互呼应,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确认燕昌石化公司向高晓峰出借100万元的事实。

高晓峰就上述理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了审查认定,并就分析的过程和作出相关认定的理由作了充分的阐释与说明。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燕昌石化公司与高晓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即,燕昌石化公司依据高晓峰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董萌向高晓峰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董萌出庭陈述的证言,彼此相互呼应,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确认燕昌石化公司向高晓峰出借100万元的事实。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8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8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193838864707100【处罚日期】2021.09.08【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四川省【处罚对象】俞连明【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1.01 12:08:0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8号当事人:俞连明,男,1978年4月出生,住址:杭州市下城区。

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俞连明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长城动漫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事实如下:一、长城动漫未按规定披露相关担保事项2017年底,长城动漫时任董事长赵锐勇、董事赵非凡与自然人翁某商定以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作为借款主体,长城动漫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于2017年12月签订了两份借款金额总计1.2亿元的借款合同。

长城动漫相关担保情况如下:(一)2017年12月4日,长城集团与翁某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翁某作为资金出借方向借款方长城集团提供2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长城动漫、赵锐勇、时任总经理马利清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后两年。

(二)2017年12月29日,长城集团与翁某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翁某作为资金出借方向借款方长城集团提供100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长城动漫、赵非凡、马利清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后两年。

重庆第一爆炸案代理词

重庆第一爆炸案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重庆市雷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杨舒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原告之间因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此案受理以后,我们根据原告、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目前我们所掌握的证据资料,针对原告的起诉状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认为,在2007年的“4.20爆炸事故”所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案件当中被告杨舒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杨舒作为实际出租人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无违约和违法行为。

出租人杨舒与杨德庆于2004年签订《租房契约》,该《租房契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租期中的电器、可见部分管道用具的维修由承租人负责。

”《租房契约》最后另注明:“家电配臵:空调2个,冰箱1个,TCL彩电25寸1台,洗衣机1台,DVD机1台,电热水器1个,及厨房三件套,以上电器完好无损。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本案中,出租人杨舒已按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

首先,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出租人所交付使用的所有租赁物都符合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维修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杨德庆、陈胜军的证词可以证明:在合同存续期间发生过燃气灶不能正常打火的情况,承租人将此情况向出租方的杨国海反映后,出租人随即就与证人黎邦文一同将该燃气灶送修。

由此可见,从2004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被告方始终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

其三,由于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于租赁物的使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并根据其在使用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和所发现的问题向出租人予以及时的反映以便出租人能够及时对租赁物进行检修。

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诉海南通连船务公司案

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诉海南通连船务公司案

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诉海南通连船务公司案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诉海南通连船务公司案邢海宝副教授上传时间:2010-4-17浏览次数:94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字]:违约之诉;侵权之诉;转让诉权[正文]:[案情]原告: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被告:海南通连船务公司1995年11月20日,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通商)签订了一份1,500吨的低磷硅锰合金购销合同。

事后,买卖双方约定,实际履行货量为1,200吨。

五矿公司的出口代理海南省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海南国贸)为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95年12月11日代五矿公司与广东省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又与中国外运广东省湛江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外运)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

湛江外运则与大连五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这几个连环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均协议租用"万盛"轮运输本案所涉1,200吨货物。

"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为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通连公司),该轮实际交由大连港万通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由万通公司配备。

万通公司又将该轮以期租形式出租给五丰公司使用。

1995年12月25日,五矿公司的1,200吨货物装上"万盛"轮,万通公司签发了HX-95B号提单,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

"万盛"轮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1,2oo吨高磷硅锰合金,该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

1996年1月8日,"万盛"轮抵达日本名古屋,在卸货时将两票货物错卸。

同年1月26日,丰田通商以货物不符合同要求为由,向五矿公司索赔,五矿公司作了通融赔付。

受该合同履行情况影响,五矿公司与丰田通商间的后一硅锰合金购销合同未能顺利履行,五矿公司受到了损失。

朱翠红与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翠红与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翠红与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金妍熙【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翠红;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朱翠红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翠红【当事人-公司】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洁涵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洁涵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洁涵【代理律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翠红【被告】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翠红应当偿还金橙公司借款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翠红应当偿还金橙公司借款数额的认定。

双方均认可本案存在两笔借款,本院亦不持异议。

第一,关于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朱翠红上诉主张当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仅为54300元,且金橙公司属于职业放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应属无效,故朱翠红不应当支付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风险提示公告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风险提示公告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风险提示公告解读一、简介在当今社会,法律服务日益重要,而律师事务所是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机构之一。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是北京市具有较高声誉和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其发布的风险提示公告备受关注。

本文将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的风险提示公告进行深入解读和分析。

二、风险提示公告内容梳理1. 风险提示的范围在风险提示公告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主要对涉及个人、家庭、企业和社会的法律风险进行提示,覆盖面广,涵盖了多个社会层面的风险。

2. 具体风险提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的风险提示公告中包含了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刑事风险、劳动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多个方面的具体风险提示,为社会各界提供了全面的法律风险指引。

3. 风险提示的解读在风险提示公告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对每个具体风险进行了解读和解释,对各类风险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估,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意见和建议。

三、风险提示公告的意义和价值1. 社会意义通过发布风险提示公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将法律服务推向了更广泛的社会范围,使更多的人了解到法律风险,提高了社会的法治意识。

2. 专业价值风险提示公告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的专业输出,展示了其专业、全面的法律知识和服务能力,树立了良好的律师形象和品牌价值。

3. 个人意义对个人而言,风险提示公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风险信息,使个人在面临法律问题时能够及时了解法律风险,降低法律风险,保护自身权益。

四、对风险提示公告的个人理解和观点在我看来,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发布的风险提示公告是极具意义和价值的。

它不仅提醒了社会各界关于法律风险的存在,也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了重要的风险防范和应对措施。

对律师事务所而言,风险提示公告是其专业能力和社会责任的展现,也有助于提高其在法律服务行业的竞争力。

总结回顾通过深入解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的风险提示公告,我们不仅了解了该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水平和社会责任,也对法律风险有了更全面、深入的认识。

牟爽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牟爽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牟爽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83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春燕朱印施忆【审理法官】蒋春燕朱印施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牟爽;海洋【当事人】牟爽海洋【代理律师/律所】邓静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秦万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静秦万兆【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牟爽与海洋之间是否存在50万元的借款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海洋以《欠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牟爽偿还借款50万元,并提交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借款中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的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

牟爽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称《欠款协议》系被迫签订,海洋不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不存在现金借款的事实,25万元银行转账系用于公司经营。

但牟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款协议》系被迫签订,亦无法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的25万元系用于公司共同经营。

双方对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各执一词,在牟爽对于其出具《欠款协议》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结合海洋银行流水情况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海洋具备出借能力,对海洋主张的借款由25万元转账与现金组成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牟爽上诉坚持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的批复-保监财会[2006]146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的批复-保监财会[2006]1468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的批

正文: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的批复
(保监财会〔2006〕1468号)
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处置资本保证金存款的申请》(海康〔2006〕7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将存放于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金茂支行的资本保证金存款美元柒佰贰拾肆万玖仟壹佰肆拾玖元贰角叁分(7,249,149.23美元)结汇;
二、同意你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分行金茂支行存入人民币6000万元作为新的资本保证金存款。

请你公司在资本保证金存妥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本保证金存款协议》原件和背书后的存单复印件报我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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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债务的保证责任解除事宜之法律意见书致: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矿业)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基于对西藏矿业1998年为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棠)信用证债务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债务情况进行的调查,现对西藏矿业上述保证责任的解除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西藏矿业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告西藏矿业为重庆海棠信用证债务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责任解除的法律文件,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西藏矿业发布上述公告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一、西藏矿业对重庆海棠信用证债务之保证责任的形成重庆海棠1997年向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申请开立了三份信用证,中行在上述信用证项下垫款形成了对重庆海棠USD1095.63万美元的债权。

1998年8月11日西藏矿业为重庆海棠上述信用证债务向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信用证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千万人民币的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经核查认为: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西藏矿业单方向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中行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西藏矿业为重庆海棠相关信用证项下债务向中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中行依法对西藏矿业享有相应保证债权。

二、保证债权的转让(一)中行转让保证债权从1998年12月开始,中行多次就上述信用证债务对重庆海棠进行催收,重庆海棠向中行归还了上述信用证部分欠款,截止2004年8月9日,上述信用证债权本金余额为:编号为597BB1232信用证项下债权余额150万美元,以及编号为597BB1212信用证项下债权余额393万美元。

2004年8月9日,中行通知重庆海棠,中行已将编号为597BB1232信用证(本金余额150万美元),以及编号为597BB1212信用证(本金余额393万美元)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

2004年10月13日,中行、信达在《重庆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声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行及其下属机构与信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行及其下属机构已将有关债权转让给信达,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信达,请下列借款人及其相应的担保人或其承继人立即向信达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该公告所列表格第631、632项中,列有借款人为重庆海棠的编号为597BB1232、BB1212的信用证,担保人为包括西藏矿业在内的四家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和第10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释[2005]62号)第2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因此,信达通过合同受让中行对重庆海棠编号为597BB1232信用证项下债权余额150万美元以及编号为597BB1212信用证项下债权余额393万美元的债权合法有效,信达同时取得中行对保证人西藏矿业享有的相关保证债权。

(二)信达转让保证债权2006年12月15日,信达与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

信达将协议所列资产项下其拥有的全部权益,包括与该等资产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项下的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给瑞华公司,该项转让于当日生效。

在该协议所列表格第3、4项中,列有债务人为重庆海棠的编号为597BB1232、BB1212的信用证,保证人为包括西藏矿业在内的四家公司。

截至2005年12月20日,编号为597BB1232号信用证下债权本金余额为150万美元,债权利息余额为1972275.60美元;编号为597BB1212号信用证下债权本金余额为393万美元,债权利息余额为2677831.01美元。

2007年1月25日,信达与瑞华在《重庆日报》联合发布了《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

该公告声明,根据信达与瑞华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信达于2006年12月15日将其在下表所列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瑞华,请借款人和相应的担保人及其承继人履行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在该公告所列表格第219、220项中,列有债务人为重庆海棠的编号为597BB1232、597BB1212的信用证,担保人为包括西藏矿业在内的四家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上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释[2005]62号)的相关规定,瑞华通过合同受让信达对重庆海棠编号为597BB1232信用证项下债权本金余额150万美元及其利息,以及编号为597BB1212信用证项下债权本金余额393万美元及其利息的债权合法有效,瑞华同时取得信达对保证人西藏矿业享有的相关保证债权。

(三)瑞华转让保证债权2008年2月2日,瑞华就编号为597BB1212的信用证项下393万美元债权及其利息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海棠以及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2008年2月20日,瑞华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追加被告西藏矿业并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2010年7月20日瑞华和马鸿亮共同向西藏矿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瑞华现已将本通知附件《债权债务清单》中对贵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以下简称“债权”)正式转让给马鸿亮。

”“自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时起,瑞华将本通知附件《债权债务清单》中对贵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马鸿亮的行为对贵公司发生效力,瑞华不再对贵公司享有《债权债务清单》项下任何权利。

”《债权转让通知》附件《债权债务清单》列明的债权债务包括:主债务人信用证号保证人币种债权本金余额(万元)利息重庆海棠597BB1232 西藏矿业等美元150 按照借款合同条款约定计算同上 597BB1212 同上同上393 同上西藏矿业于2010年7月25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

瑞华在向西藏矿业发出通知的同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诉讼,2010年7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因瑞华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致使其权利消灭”,裁定准许原告瑞华撤回诉讼。

律师认为:根据上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的规定,瑞华依法将其对重庆海棠编号为597BB1232信用证项下债权本金余额150万美元及其利息,以及编号为597BB1212信用证项下债权本金余额393万美元及其利息的债权,以及其对西藏矿业的保证债权转移给了马鸿亮(身份证号5102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而不需征得债务人同意。

现瑞华和马鸿亮共同通知瑞华对西藏矿业的保证债权转让给马鸿亮,其行为从西藏矿业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时起对西藏矿业发生效力,马鸿亮已取得瑞华对西藏矿业享有的保证债权。

三、保证债权人马鸿亮对西藏矿业保证责任的免除2010年9月4日,保证债权人马鸿亮在本所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免除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证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通知人马鸿亮已协议受让了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 (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编号为597BB1212、597BB1232信用证项下全部债权,以及由贵公司为前述信用证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债权。

2010年7月20日原债权人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贵公司,通知人因此依法对贵公司享有597BB1212、597BB1232信用证项下全部保证债权。

经协商,通知人自愿免除贵公司在597BB1212、597BB1232信用证项下债务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该免除为不可撤回的免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本通知书送达贵公司之日,贵公司对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向通知人归还597BB1212、597BB1232信用证项下全部债务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免除。

”通过本所律师的适度核查,马鸿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放弃其对西藏矿业享有的保证债权,免除西藏矿业保证责任的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5条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西藏矿业自2010年9月4日收到《免除西藏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证责任通知书》之日起对重庆海棠信用证债务担保的全部保证责任解除。

四、西藏矿业担保责任无偿解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西藏矿业从1998年8月11日上述保证担保成立以来,未曾向保证债权人承担过任何形式的保证责任,也未曾为解除担保而向保证债权人支付过或允诺将来支付任何形式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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