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王凯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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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王凯忠商品房预售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8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阎鹏朱峰邢友峰
【审理法官】阎鹏朱峰邢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王凯忠
【当事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王凯忠
【当事人-个人】王凯忠
【当事人-公司】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连京山东圣君怀律师事务所;张延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张常会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连京山东圣君怀律师事务所张延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张常会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连京张延召张常会
【代理律所】山东圣君怀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王凯忠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汶口置业公司有无协助购房人办理权证登记义务以及一审法院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是否适当。

商品房、非商品房系按房屋价值属性进行的分类。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汶口置业公司有无协助购房人办理权证登记义务以及一审法院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事项,但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卖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系其最基本的一项义务,而且《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协助办证亦是出卖方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王凯忠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大汶口置业公司业已办理整栋楼权属登记,其应及时通知王凯忠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对于大汶口置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相关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大汶口置业公司又主张,案涉房屋系团购房,不属于普通商品房。

本院认为,商品房、非商品房系按房屋价值属性进行的分类。

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公司建造的用于出售的房屋。

而非商品房是自建或者委托施工单位建设或者参加统建并自己使用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案涉房屋并非购买人自建、委托建设或参加统建情
形,即使以团购方式购买,并确实存在相关优惠政策,但这也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不能以此为据改变涉案房屋的商品房性质,大汶口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如上分析,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房屋和购房款均已交付完毕,而大汶口置业公司怠于通知王凯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大汶口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而且,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有无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确定违约金计算依据公平合理,亦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约定违约金情形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范畴。

因此,对于大汶口置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汶口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42:38
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王凯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5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
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华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京,山东圣君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顺,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会,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汶口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凯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鲁0911民初77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汶口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凯忠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凯忠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大汶口置业公司的房产基于《御驾新苑团购房实施方案》购得,属于团购房无异,一审查明事实也对此予以确认。

但涉案房产虽具有商品房使用性质,不能以期使用性质推导出大汶口置业公司在原来的团购房方案义务之外,增加权证登记的义务。

假设承担违约金截止日应当至实际办理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房产基于团购房实施方案购得,属于团购房,应当按照团购房实施方案,确定双方间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另一方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中关于商品房买卖中不动产权证办证及违约金计算的规定,确定违约金并计算违约金,显属不当。

综上,鉴于一审判决的上述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凯忠辩称,除对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有异议外,认为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凯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汶口置业公司为王凯忠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2.判令大汶口置业公司向王凯忠按日支付已付房款1.3?的延期办证违约金62012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3.判令大汶口置业公司从2019年10月9日直至办理完毕不动产转移登记,按照已付款项1.3?的标准继续继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4.判令大汶口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8日,大汶口置业公司制定出台《御驾新苑团购房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人员范围,园区、镇、胜利水库、旅游开发公司、村两委及镇双管企事业单位参与团购的广大干部职工。

外单位人员不能参与,享受其优惠政策。

房屋均价每平方米4300元,最高不超过4500元,最低不低于4100元。

房屋缴纳,分四次缴款,先付预交款,根据购房面积10万元-13万元不等,主体工程进行至三层后,缴总款60%,主体竣工后,缴总款80%,房屋分配后交付使用前,缴纳剩余全部房款。

房屋办理土地、规划及预售房许可证后,具备条件的可以办理贷款业务。

交房日期,购房活动结束后,立即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各项报建手续,总交房时间暂定为24个月。

王凯忠于2014年10月11日缴纳首付款245100元,收据中注明为团购房款,2014年10月缴纳94000元,亦为预收团购房款,2015年12月9日,缴纳剩余款后,大汶口置业公司开具总收据,购房全款为435175元,王凯忠在大汶口置业公司出具的御驾新苑团购房付款确认单中签名予以确认,室房屋交付王凯忠。

王凯忠、大汶口置业公司至今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

而在同区域团购房实施方案确定的房屋范围之外的其他购房户与大汶口置业公司签订的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每日按已付房屋总价款的1?计算,与享受团购房实施方案的房屋价格亦有所不同。

大汶口置业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取得御驾新苑22号楼不动产权证,2018年12月17日,大汶口置业公司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公告栏、电梯通知栏内张贴关于提交办理御驾
新苑小区(A区)不动产权证书材料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御驾新苑团购房实施方案》、收款收据、御驾新苑团购房付款确认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房屋预售许可证说明、关于提交办理御驾新苑小区(A区)不动产权证书材料的通知、照片、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517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商品房,大汶口置业公司有无协助王凯忠办理权证登记义务;二、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关于焦点一,虽然王凯忠、大汶口置业公司并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是,王凯忠已向大汶口置业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在团购房付款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应认定为王凯忠认可并遵从大汶口置业公司制定的《御驾新苑团购房实施方案》,其购房行为应受该实施方案约束,即使以团购方式购买,并确实存在相关优惠政策,但这也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不能以此为据改变涉案房屋的商品房性质,王凯忠、大汶口置业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大汶口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不属于商品房,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调整,该项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卖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系其最基本的一项义务,而且《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协助办证亦是出卖方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王凯忠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大汶口置业公司业已办理整栋楼权属登记,其有通知王凯忠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对于大汶口置业公司关于其无相关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大汶口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12月9日向王凯忠交付房屋,于2018年11月26日办理了涉案房产所在楼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于2018年12月17日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公告栏、电梯通知栏内张贴通知,通知王凯忠办理涉案房屋所有
转移登记的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故大汶口置业公司应于交付王凯忠房屋之日推后90日即2016年3月8日前协助王凯忠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逾期即视为违约。

大汶口置业公司办理了涉案房产所在楼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于2018年12月17日履行了告知王凯忠的义务,故大汶口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为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共计1013天。

大汶口置业公司取得了涉案房产所在楼栋的不动产权证书,具备了分户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并于2018年12月17日张贴了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王凯忠主张2018年12月18日至王凯忠办理完毕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的违约金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凯忠要求按每日1.3?计付违约金,因王凯忠享受了团购房实施方案确定的房屋优惠价格,类比同区域团购房实施方案确定的房屋范围之外的其他购房户与大汶口置业公司订立的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每日1?的现实情况,王凯忠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有失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由于王凯忠、大汶口置业公司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约定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及违约责任承担相关事宜,对由此产生的纠纷,双方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适用按已付总房款每日0.5?违约金的标准作为确定本案违约金计算依据。

大汶口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所在工程施工中遭遇不可抗力,应予免责。

本案违约起算时间为房屋交付后90日,大汶口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生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前,与本案违约期间并非同一期间,故大汶口置业公司所主张的不可抗力因素并非其逾期办证的免责条件,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大汶口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435175元×1013天×0.5?=220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大汶口置业公司协助王凯忠办理位于泰安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大汶口置业公司支付王凯忠违约金22042元。

三、综上一至二项,限大汶口置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王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315元,由王凯忠负担899元,大汶口置业公司负担416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汶口置业公司有无协助购房人办理权证登记义务以及一审法院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事项,但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出卖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系其最基本的一项义务,而且《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协助办证亦是出卖方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王凯忠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大汶口置业公司业已办理整栋楼权属登记,其应及时通知王凯忠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对于大汶口置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相关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大汶口置业公司又主张,案涉房屋系团购房,不属于普通商品房。

本院认为,商品房、非商品房系按房屋价值属性进行的分类。

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公司建造的用于出售的房屋。

而非商品房是自建或者委托施工单位建设或者参加统建并自己使用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案涉房屋并非购买人自建、委托建设或参加统建情形,即使以团购方式购买,并确实存在相
关优惠政策,但这也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不能以此为据改变涉案房屋的商品房性质,大汶口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如上分析,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房屋和购房款均已交付完毕,而大汶口置业公司怠于通知王凯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大汶口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而且,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有无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确定违约金计算依据公平合理,亦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约定违约金情形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范畴。

因此,对于大汶口置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汶口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阎鹏
审判员朱峰
审判员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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