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漪、周某健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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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漪、周某健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6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楠楠洪淳孙硕
【审理法官】赵楠楠洪淳孙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某漪;周某健
【当事人】周某漪周某健
【当事人-个人】周某漪周某健
【代理律师/律所】钟蔚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蔚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蔚
【代理律所】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当在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前提下,充分考虑支付者的收入
情况和孩子的成长需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当在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前提下,充分考虑支付者的收入情况和孩子的成长需求。

周某健与周某漪母亲周某萍在民政局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周某健每月给付婚生子女周某漪抚养费3000元。

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周某健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

周某健称签订协议时其净身出户,该协议内容不能体现周某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女方多分得财产,周某健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周某健在双方离婚后亦未对支付抚养费约定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周某健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从2015年2月起向周某漪给付每月抚育费3000元至本案受理之日止。

并无不当。

关于周某健提出婚生女2015年2月至9月期间由其抚养,不应给付抚养费的上诉主张,周某漪对周某健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周某健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故周某健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周某漪今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周某健提出其没有工作,收入无法负担每月给付周某漪3000元抚养费,周某漪亦未能提供周某健有经济收入的证据。

原审综合考量周某漪此阶段生活状况,和周某健的收入情况,对于抚育费给付数额应进行调整,参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周某健每月支付抚育费1100元,从周某漪起诉之日起开始变更。

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对于周某健提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上诉请求,周某漪提出要求继续按每月3000元给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漪提出原审在抚养费中扣除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周某漪获得其名下土地补偿款44000元,与本案抚养费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认定该笔款项一半数额应在周某健支付抚育费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周某漪拖欠的抚育费162000元;(此款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止);四、驳回当事人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健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周某健负担350元,周某漪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22: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漪系周某健婚生子,周某健与周某漪母亲周某萍于2015年2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约定,周某漪由周某萍抚养,周某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周某漪大学毕业,双方无房产、财产争议,无债务。

离婚后,周某健未向周某漪支付抚养费。

2018年8月3日,周某漪分得动迁款和土地补偿款共计44000元。

2019年1月7日,周某漪因左足第V趾多趾畸形住院治疗10日,共支出医疗费9691.75元,其中除医保外个人承担4712.1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

周某健与周某漪母亲离婚时,已对周某漪的抚育费数额进行了约定,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均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

周某健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育费。

虽然周某健表示其在签订协议时,属于净身出户且受到周某漪母亲逼迫签署,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写明无房产、财产、债务纠纷,同时周某健在双方离婚后也未对抚养费的支付提出异议,故对于周某健的辩解不予采纳。

周某健应按照协议约定从2015年2月14日起向周某漪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至本案受理之日止。

周某健拖欠的抚育费共计162000元。

关于周某漪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使用问题,此款系周某漪本人取得,周某漪母亲应当合
理利用此款并用于周某漪必要的生活、教育支出,虽然周某漪母亲表示此款已为周某漪消费支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此款一半数额应在周某健应支付抚育费中予以扣除,即162000-44000÷2=140000元。

关于周某漪诉请的医疗费一节,周某健在庭审质证中表示无异议,故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漪每月抚育费的数额问题,双方对于抚育费数额产生争议,周某健提出无法支付周某漪主张的每月3000元抚育费,同意按照沈阳市最低标准支付,而周某漪亦未能提供周某健每月经济收入能够维持支付相应支付能力的证据,同时考虑到周某漪此阶段生活状况,对于抚育费给付数额应进行调整,结合周某漪居住地以及学习情况同时参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26448元,确定周某健每月支付抚育费1100元较为适宜,此款应从周某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8月15日开始变更。

关于周某漪诉请的其他教育费用,法律规定抚育费仅保护未成年基本及合理的生活、教育支出,而周某漪母亲为周某漪参加跆拳道培训所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必要性支出,故对于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抚育费给付期限问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某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按离婚协议书计算抚养费金额,应付抚养费中扣除上诉人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某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5年2月到9月的抚养费。

改判婚生子抚养费按每月500元给付。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离婚时财产都给周某漪母亲,周某健是净身出户没有财产。

周某健现不能工作,没有收入。

2015年2月到9月期间,周某漪在周某健处生活,不应给付抚养费。

周某漪、周某健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369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漪。

法定代理人:周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健。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某漪与上诉人周某健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某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按离婚协议书计算抚养费金额,应付抚养费中扣除上诉人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周某健辩称:土地补偿款一审计算合理。

按协议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没有条件给付,无法负担。

周某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15年2月到9月的抚养费。

改判婚生子抚养费按每月500元给付。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离婚时财产都给周某漪母亲,周某健是净身出户没有财产。

周某健现不能工作,没有收入。

2015年2月到9月期间,周某漪在周某健处生活,不应给付抚养费。

周某漪辩称:2015年5月到7月期间,周某漪奶奶偶尔会接孩子回去住几天,但是大部分时间仍是周某漪母亲在抚养孩子。

周某健所述离婚时候车辆给女方不属实,车辆是周某萍婚前财产,由周某萍父母出资购买。

原告诉称周某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周某健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期间拖欠的抚养费171,000元;二、周某健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三、周某健支付医疗费2206元;四、周某健支付周某漪其他教育费用418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周某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漪系周某健婚生子,周某健与周某漪母亲周某萍于2015年2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约定,周某漪由周某萍抚养,周某健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周某漪大学毕业,双方无房产、财产争议,无债务。

离婚后,周某健未向周某漪支付抚养费。

2018年8月3日,周某漪分得动迁款和土地补偿款共计44,000元。

2019年1月7日,周某漪因左足第V趾多趾畸形住院治疗10日,共支出医疗费9691.75元,其中除医保外个人承担4712.1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

周某健与周某漪母亲离婚时,已对周某漪的抚育费数额进行了约定,且双方签订协议时均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

周某健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育费。

虽然周某健表示其在签订协议时,属于净身出户且受到周某漪母亲逼迫签署,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写明无房产、财产、债务纠纷,同时周某健在双方离婚后也未对抚养费的支付提出异议,故对于周某健的辩解不予采纳。

周某健应按照协议约定从2015年2月14日起向周某漪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至本案受理之日止。

周某健拖欠的抚育费共计162,000元。

关于周某漪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使用问题,此款系周某漪本人取得,周某漪母亲应当合理利用此款并用于周某漪必要的生活、教育支出,虽然周某漪母亲表示此款已为周某漪消费支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此款一半数额应在周某健应支付抚育费中予以扣除,即162,000-44,000÷2=140,000元。

关于周某漪诉请的医疗费一节,周某健在庭审质证中表示无异议,故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漪每月抚育费的数额问题,双方对于抚育费数额产生争议,周某健提出
无法支付周某漪主张的每月3000元抚育费,同意按照沈阳市最低标准支付,而周某漪亦未能提供周某健每月经济收入能够维持支付相应支付能力的证据,同时考虑到周某漪此阶段生活状况,对于抚育费给付数额应进行调整,结合周某漪居住地以及学习情况同时参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26,448元,确定周某健每月支付抚育费1100元较为适宜,此款应从周某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8月15日开始变更。

关于周某漪诉请的其他教育费用,法律规定抚育费仅保护未成年基本及合理的生活、教育支出,而周某漪母亲为周某漪参加跆拳道培训所支出的费用并不属于必要性支出,故对于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抚育费给付期限问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周某漪拖欠的抚育费140,000元;(此款从2015年2月14日其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止)二、周某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周某漪医疗费2206元;三、周某健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周某漪抚育费1100元;(此款从2019年8月16日起算至周某漪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周某漪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健承担。

本院二审中,周某漪向法庭提供大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漪所得44,000元是人口份动迁补偿款;周某健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款项是根据宅基地动迁所得,没有宅基地得不到该款。

周某健向法庭提供大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周某漪质证称该证明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关系,该证明并非针对周某漪获得的动迁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应当在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前提下,充分考虑支付者的收入情况和孩子的成长需求。

周某健与周某漪母亲周某萍在民政局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周某健每月给付婚生子女周某漪抚养费3000元。

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周某健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

周某健称签订协议时其净身出户,该协议内容不能体现周某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女方多分得财产,周某健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周某健在双方离婚后亦未对支付抚养费约定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周某健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从2015年2月起向周某漪给付每月抚育费3000元至本案受理之日止。

并无不当。

关于周某健提出婚生女2015年2月至9月期间由其抚养,不应给付抚养费的上诉主张,周某漪对周某健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周某健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故周某健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周某漪今后抚养费数额的问题,周某健提出其没有工作,收入无法负担每月给付周某漪3000元抚养费,周某漪亦未能提供周某健有经济收入的证据。

原审综合考量周某漪此阶段生活状况,和周某健的收入情况,对于抚育费给付数额应进行调整,参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周某健每月支付抚育费1100元,从周某漪起诉之日起开始变更。

原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故对于周某健提出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上诉请求,周某漪提出要求继续按每月3000元给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漪提出原审在抚养费中扣除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周某漪获得其名下土地补偿款44,000元,与本案抚养费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认定该笔款项一半数额应在周某健支付抚育费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周某漪拖欠的抚育费162,000元;(此款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止);
四、驳回当事人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健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周某健负担350元,周某漪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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