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学松与童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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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学松与童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5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水天庆
【审理法官】水天庆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施学松;童腾
【当事人】施学松童腾
【当事人-个人】施学松童腾
【代理律师/律所】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沈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沈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仲玥沈恬
【代理律所】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施学松
【被告】童腾
【本院观点】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进行认定或裁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进行认定或裁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以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16:49: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江苏省法院系统共计受理了施学松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共计14件,其中2017年及2019年立案的各1件,2018年立案的12件。
上述案件的标的金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
另外,部分案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明显超出年利率36%。
一审另查,在施学松作为原告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中的被告陈述在收到施学松借款本金后当日便将部分款项通过案外人返还给施学松,或者按要求支付案外人费用,支付费用的名义有中介费、保证金等。
另外,部分借贷案件中的被告称施学松与P2P放款公司串通对借款人设陷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合施学松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施学松关联案件
中被告反映的情况、款项来源存疑及放款金额等因素,不排除本案款项涉及违法犯罪情形,故裁定驳回施学松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未查明新的事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施学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涉案民间借贷案件与职业放贷行为无关,上诉人从未以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也从未收取过超过36%的利息。
目前大部分案件己审结且均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不是事实。
上诉人收入来源合法,并未向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
本案为普通的民事纠纷,并非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排除本案款项涉及违反犯罪情形,将普通的民事案件定性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毫无根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
施学松与童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民终52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学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玥,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恬,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腾。
审理经过上诉人施学松因与被上诉人童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
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施学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涉案民间借贷案件与职业放贷行为无关,上诉人从未以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也从未收取过超过36%的利息。
目前大部分案件己审结且均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不是事实。
上诉人收入来源合法,并未向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
本案为普通的民事纠纷,并非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排除本案款项涉及违反犯罪情形,将普通的民事案件定性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毫无根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施学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童腾归还施学松借款本金48万元,并承担从2017年7月27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147708元(暂算至2018年11月7日),二项合计627708元;2.诉讼费用由童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江苏省法院系统共计受理了施学松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共计14件,其中2017年及2019年立案的各1件,2018年立案的12件。
上述案件的标的金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
另外,部分案件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明显超出年利率36%。
一审另查,在施学松作为原告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中的被告陈述在收到施学松借款本金后当日便将部分款项通过案外人返还给施学松,或者按要求支付案外人费用,支付费用的名义有中介费、保证金等。
另外,部分借贷案件中的被告称施学松与P2P放款公司串通对借款人设陷阱。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
检察机关。
综合施学松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施学松关联案件中被告反映的情况、款项来源存疑及放款金额等因素,不排除本案款项涉及违法犯罪情形,故裁定驳回施学松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未查明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进行认定或裁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以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水天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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