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 界 贸 易 组 织 (WTO) 专刊__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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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的主要规则
WTO的主要规则包括(1)关税减让;(2)非关税措施;(3)WTO 关于农产品、纺织品与服装贸易规则;(4)反倾销规则;(5)反补贴规则;(6)保障措施;(7)服务贸易规则;(8)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9)与贸易有关的投资规则;(10)贸易政策审议规则;(11)贸易争端解决规则;(12)决策程序规则。

一、关税减让
关税是WTO允许其成员使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重要工具。

同其他各种非关税措施相比,关税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能够清楚地反映出保护的水平,从而使贸易竞争建立在较明晰、较公平和可预见的基础上。

因此,WTO极力主张其成员将关税作为惟一的保护手段。

允许关税作为保护手段,并非意味着成员方可以随意地运用这一手段。

相反,通过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

从GATT到WTO都一直致力于削减关税。

在GATT的前五轮谈判中,关税减让曾是谈判的惟一议题,在以后的各轮谈判中,关税减让也是始终被列在谈判议题的首位。

关税减让的原则是互利互惠,对等减让。

即谈判双方,若一方承诺减让相应幅度的关税,则另一方也应承诺按对方减让的幅度来对等地减让关税。

当然,由于各成员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着一定的差距,因此不可能完全按相同的比例或幅度来减让关税。

其双方具体的减让幅度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

经过GATT的八轮谈判,全球关税水平大幅度降低,大大提高了
市场准入的程度。

乌拉圭回合谈判后,关税减让的趋势呈如下特点:第一,关税总水平将进一步降低。

发达国家的工业品关税将被削减40%,加权平均税率将从6.3%降至3.8%。

经济转型国家的加权平均税率从8.6%减至6%。

发展中国家(地区)所有工业品的加权平均税率大体上将从15.3%降至12.3%。

第二,WTO各成员之间的关税税率存在较大的差别,高关税常见于发展中国家,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到2000年,对于从各个渠道进入发达国家市场的产品,征收高于15%税率的产品占其总进口的比重将从7%降至5%。

而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征收高于15%税率产品的比重将从9%降为5%。

第三,更多数量的产品受到关税的约束。

发达国家将税率受约束的进口工业品数量从78%提高到99%;而发展中国家则从21%增加到73%;经济转型国家的比例将从73%提高到98%。

乌拉圭回合以前只有1/3的农产品关税项目得到约束,乌拉圭回合后,所有农产品的关税都受到约束。

其中发展中国家(地区)的约束程度提高最快,从17%提高到100%,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也从乌拉圭回合前的不到60%提高到100%。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约束税率一般是实际征收的税率,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则将税率约束在高于实际征收税率的水平,将约束税率作为关税的上限。

第四,出现了零关税领域。

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承诺取消某些领域的所有关税,实现所谓的零关税领域。

这些领域包括药品,
农用机械、建设设备、医疗器械、家具、纸张、钢铁和玩具等。

作为零关税减让的结果,享受发达国家免税待遇的进口工业品的价值比重将从20%上升到44%。

1997年3月26日,占世界信息技术产品贸易量92%以上的40多个国家达成了《信息技术产品协议》,承诺发达国家到2000年、发展中国家到2005年前分阶段将信息技术产品(包括电脑、电脑软件、半导体、半导体制造设备,电讯设备及科学仪器等六大类的200多项产品)的关税降为零。

降低乃至消除这类产品的关税将使消费者以更低的价格获得这些产品,有利于促进信息技术在全球的传播。

二、非关税措施
非关税措施是造成贸易壁垒的重要手段。

由于非关税措施隐蔽,判断标准难以确定,因此成为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重要障碍。

为弱化或消除非关税贸易壁垒, WTO制定了一系列管理非关税措施的协议,以此来规范和约束各成员的非关税措施。

(一)技术贸易壁垒
各国都制定了名目繁多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这是十分必要的,但同时也会成为国际贸易的障碍。

1974年4月东京回合谈判达成了《贸易技术壁垒协议》。

协议鼓励各缔约方尽可能采用国际标准和证书制度,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和标准及证书制度过程中,遵循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

协议同时要求各缔约方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机构、非政府机构遵守协议的规定。

乌拉圭回合谈判对东京回合达成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进行了审议和修改,最终达成了《贸易技术壁垒协定》。

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是《贸易技术壁垒协定》的核心内容。

技术法规是一些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件,它规定产品特性或与其有关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以及相关的管理条款。

具体到某一项产品、某种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时,技术法规也可包括或仅仅涉及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技术标准是指由公认的机构核准,供共同使用和反复使用的,没有强制力的文件,它为产品或有关的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提供准则、指南或特征。

当它用于某种产品、某种生产过程或生产方法时,它与技术法规同样也可以包括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的重要区别是,技术法规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而技术标准是由生产厂商或贸易商自愿采纳。

合格评定程序是指任何用于直接或间接确定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有关要求的程序,包括抽样、测试和检验程序、评价、证实、注册、认可和核准程序以及它们的组合运用程序。

协定要求,用于判定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程序必须是公正、公平的,特别是在国产货物和相应的进口货物之间尤其如此。

协定鼓励各成员之间相互承认各自的技术规章、标准以及合格鉴定结果,这样,通过在生产国进行检验,就可以决定某一产品是否符合进口国的标准。

协定还要求,为保证全世界的出口商能够方便地得到及了解到未来市场上最新标准的有关信息,WTO成员方政府要建立国家级咨询点。

(二)进口许可程序
许可证制度是各国政府常用的管理贸易尤其是进口贸易的一种重要行政手段,具有简便、有效的特点。

GATT原则上不允许缔约方采用许可证制度以限制或禁止进出口贸易,但也并不要求完全取缔,因为这无法做到。

GATT曾做过许多努力以消除许可证制度的负面影响,但都未能取得明显的效果。

东京回合谈判首次制订了较为系统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守则》,乌拉圭回合谈判进一步修订了该守则,达成了真正多边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

协议强化了使用许可程序的纪律和透明度要求,规定进口许可程序应简单、透明和可预见,如要求各成员政府及时公布足够的信息以使贸易商知道发放许可证的理由和方式;要求进口许可的实施要做到中性、公平合理。

协议不仅制订了进口许可制度的一般规则,而且还对自动和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自动许可程序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对于申请一律予以批准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制度,这种制度不应对产品的进口产生限制作用。

协议还规定了自动许可制度的标准,符合该标准的自动许可程序被认为不具有贸易限制效果,而且自动许可的批准时间不得超过10天。

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通常是作为实施限制进口数量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其贸易限制影响是明确的。

因此,协议规定,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对进口者施加的行政负担应限制在管理这些程序所适用的进口限制措施所绝对必需的程度内。

协议力图最大限度地减轻进口商在申请许可证方面的负担,以便使管理工作本身不对贸
易形成限制或造成扭曲。

(三)海关估价
海关对产品完税价格估价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关税减让的效果。

因此,海关估价必须公平,符合实际,禁止随意性,尤其要防止借海关估价来提高关税税率,实行贸易保护主义。

乌拉圭回合谈判在对原GATT关于海关估价的条款进行修订和扩展的基础上形成了《海关估价协议》。

协议强调,海关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实际价格”估价,而不应以原产国产品价格或武断虚构的价格估价。

“实际价格”是指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处于充分竞争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进口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售价。

当一项申报提出后,海关若对进口商申报的价格有怀疑,可以要求进口商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此外,协议还要求在海关估价的有关立法中应含有进口商的起诉权利,海关当局应对机密资料加以保密,有关海关估价方面的国内法规、行政规定和司法决定应按透明度原则予以公布。

(四)装船前检验
装船前检验是指对出口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进行核实的一切活动。

乌拉圭回合首次达成了《装船前检验协议》,旨在确保装船前检验不会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为约束进口方政府利用装船前检验限制商品进口,协议规定,进口方政府应在无歧视的国民待遇原则下,根据供销双方所确定的标准授权或委托装船检验机构,在保持透明度的情况下进行装船前检验活动。

同时,出口方也必须公开国内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并对装船前检验成员提供所需要的技术援助。

协议还规定了一个独立的审议程序,由一个代表装船前检验机构的组织和一个代表出口商的组织共同管理,目的是解决出口商和装船前检验机构之间的争议。

(五)原产地
国际贸易货物的原产地,是指作为商品而加入国际贸易流通的货物的来源地。

即货物的产生地、生产地、制造或进行了最后的实质性加工的加工地。

一般来说,原产地界定为国家或地区。

界定商品的原产地,原因在于各国在关税及其他贸易措施方面仍存在着差别待遇,货物原产地是决定是否享受一定关税待遇的重要根据。

特别是在采取禁止、反倾销、进出口配颔、贸易制裁、联合抵制、卫生防疫管制、外汇管制等贸易措施的国家中,必须准确地判断货物的原产地,其所采取的贸易措施才能发挥作用。

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分工的扩大,一个产品的生产、制造经常需要经过几个国家或地区,因此,要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就必须有完整的原产地规则。

1947年GATT制定之初,就对“原产国标记”作了规定。

要求各缔约方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和不应给予出口国的贸易带来不便的原则。

但这样的规定毕竟过于原则和简单。

因此,各缔约成员国制定的原产地规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日益扩大的消极影响,鉴于此,东京回合谈判曾对原产地规则进行过讨论,但未达成协议。

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达成了《原产地规则协定》。

根据协定,原产地规则指任何成员方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决定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应是
完整生产该项产品的国家;当某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在数国内完成时,则那个对产品最后实现实质性改变的国家为原产国。

协议的目的是在WTO成员中制订共同的原产地规则。

协议要求,WTO各成员应保证其原产地规则明确和透明,不会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和干扰,并以统一、一贯、合理的方式来施行和管理。

协议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其原产地规则以肯定的标准为基础,对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章、法院判决要予以公布;出口商或进口商提出的原产地评定要求,应在有关产品的贸易行为开始之前被接受,若有必要也可晚些时候接受,对贸易商为申请原产地证而提供的机密情况,原产地审查当局应承担保密责任。

(六)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
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是指为了防止人类或动植物流行病传染所采取的检疫管理措施。

在GATT中,他被视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但这项措施又很容易成为一些国家或地区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从而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对动植物产品贸易形成不合理的障碍。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谈判一直与农产品谈判联系在一起,并最终达成《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

协定规定,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而采取的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是指:(1)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致病有机体的侵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风险的措施;(2)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风险的措施;(3)免受
动植物或其产品等携带的病害影响的措施;(4)防止或限制因瘟疫的侵入、传播而产生其他损害的措施。

缔约方在采取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时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措施的实施应在保护人类、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2)必须以科学原理为依据;(3)措施的实施不会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即应符合国际标准、规则或推荐的技术标准。

虽然WTO规定了以上这些条件,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定问题:(1)科学根据的标准。

WTO要求卫生检疫必须要有科学依据,但是以进口国提出的依据还是出口国提出的依据,或是国际上某些其他国家运用的依据,《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实践中的争论。

如欧盟与美国长达10年之久的“荷尔蒙牛排”进口限制纠纷,欧盟与英国“疯牛病”争端以及美中关于“小麦矮化腥黑穗病”的争论,无不与科学根据有关。

(2)成员方使用的国际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国际标准,如果成员方有科学依据证明,其所采用的国内标准比国际标准能达到更高的保护水平,则可以使用其国内标准的卫生检疫措施。

由于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可以偏离国际标准,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对其透明度要求更高。

《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要求各成员应将其已使用的所有关于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的法律、法规等,以各成员熟悉的方式公布,并且除紧急情况外应在公布与生效之日保留一段合理的时间间隔,使出口方有所准备。

同时每一成员方应设立一个咨询机构,负责解答有关成员方提出的合理问题以及提供
相关文件。

《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是国际贸易中第一部关于动植物检疫的多边国际公约,它对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促进各国农牧业生产发展和农产品贸易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同时应该注意到,协定对于偏离国际标准而实施高标准卫生检疫措施基本上没有什么实质性的限制,这就为发达国家提供较大的灵活空间。

发达国家可以采用高于一般国际标准的检疫措施,制定其检疫程序,以达到限制发展中国家成员产品的进口,保护国内市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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