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诉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海南九龙集团企业银行承兑垫付款欠款担保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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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诉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海南九龙集团公司银行承兑垫付
款欠款担保纠纷案-
(1999)经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世贸中心D、E座一层。
负责人周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荣,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建行大厦。
负责人刘秉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英,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九龙集团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翟雪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银行承兑垫付款欠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上半年,九龙公司从奥地利钢铁联合公司(VikoHandelsGmbh)(以下简称奥钢联公司)进口钢材,货款为3596927.80美元。
1994年8月24日,奥钢联公司委托维也纳信贷联合银行(Creditanstalt-Bankverein)(以下简称维也纳银
行)收款,维也纳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代收,托收形式为承兑交单。
建设银行收到托收行维也纳银行的汇票、发票和面函后,立即按托收的国际惯例将面函和汇票交给九龙公司,九龙公司要求建设银行经维也纳银行通知奥钢联公司将汇票由120天远期改为180天远期,单价改为USD231/MT,两套单据总金额为3596039.37美元。
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投资银行)于同年8月31日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保函,称:“我行应海口九龙公司请求,履行以下承诺:我行保证承担海口九龙公司NO:C/N4HJ0220408合同项下钢材付款责任,即:叁佰伍拾玖万美元,壹佰捌拾天远期(359万、180天)。
我方保证在接到贵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
保函期限:至开出保函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1994年9月1日,维也纳银行通知建设银行其接受九龙公司的条件并对建设银行提出具体的放单要求,即接受单据,由建设银行对汇票做出不可撤销、无条件地承兑付款。
同年9月2日,九龙公司在维也纳银行致建设银行的面函上批注:“我公司同意承兑两汇票,总金额为3596039.37美元,到期日1995年3月1日。
”同时,九龙公司致函建设银行请求该行对37.492/81和37.499/81托收单据承兑,保证承兑时交200万元,在40天内交足20%,60天内交足30%,余款入该公司在投资银行的帐户。
最迟于付款日前一星期将所有余款补足。
如该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偿付该款项,致使代为垫付,该公司将无条件如数偿还垫付款的本金和罚息(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直至该债务终结。
当日,建设银行致电维也纳银行,表示:接受单据,到期日为1995年3月,建设银行将不可撤销、无条件地将3596039.37美元通过纽约信孚银行(BANKERSTRUSTNEWYORK)汇付到维也纳银行总部。
奥钢
联公司开出的汇票到期时,九龙公司又向建设银行发出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按该委托书的要求于1995年3月6日足额付清票款。
由于九龙公司未足额交纳保证金,至付款日建设银行为九龙公司实际垫付2650039.37美元。
后九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一审诉讼时九龙公司尚欠透支款本金2348268.19美元及利息。
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和投资银行追讨垫付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九龙公司和投资银行共同偿还所欠款项。
在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57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同城营业网点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的批复》和国家开发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的协议,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本案的上诉人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银行与九龙公司之间开立信用证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
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九龙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在建设银行为其垫付款项后,九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348268.19美元未归还。
九龙公司应当偿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垫付款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问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证逾期垫付款利率计算规定的国家法定美元贷款利率加上浮20%计算。
关于投资银行的保证责任问题,其承诺是保证承担海南九龙公司合同项下钢材的付款责任。
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投资银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龙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建设银行垫款本金2348268.19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二、投资银行对九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投资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九龙公司追偿;三、驳回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865.78元由九龙公司负担。
投资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的认定上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上诉人对九龙公司垫支款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所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理由是: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
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赔偿责任,判决依据应是第5条而不是第6条的规定。
2、该《规定》的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
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上诉人出具的付款保函中所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是明确的代为履行责任,但也没有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可以认定该保函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或约定不明。
根据《规定》第7条之规定,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赔偿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建设银行答辩称:一、投资银行1994年8月31日的保函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明确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投资银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保函没有约定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是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因为投资银行的保函明确表示在接到我行国际业务部的通知后三日内付款。
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保函如此明确的连带责任约定是毋庸置疑的。
因此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九龙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银行根据九龙公司的请求和投资银行出具的保函,同意承兑并在票据到期日支付了款项,形成了建设银行与维也纳银行的承兑付款关系。
建设银行在对外付款后,取得了对九龙公司的债权,九龙公司应依其承诺承担向建设
银行的付款义务。
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银行承兑付款欠款担保纠纷。
本案上诉人光大银行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争议的焦点是投资银行出具的保函中对保证责任的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
由于保证人在该保函中明确表示了在接到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的承诺,说明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九龙公司不付款或不能付款为前提,投资银行不享有针对建设银行的先诉抗辩权,所以投资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
投资银行的保函是1994年8月31日出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这一《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据此判令投资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光大银行全面接收了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原由投资银行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应由光大银行继续履行。
因此,原审判决中的主体应予变更。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对海南九龙集团公司的
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65.78元人民币由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允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雪峰
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与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孟敬新、孟敬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定代表人贾顺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桥,河北辛集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1961年2月生,该行信贷员。
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慧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孟敬新,男,住辛集市商业城停车场北侧。
原审被告孟敬军,男,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与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孟敬新、孟敬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10日作出[1999]辛经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2002]辛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由房允池、高振锁、魏义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杨彦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孟敬新、孟敬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6年6月29日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本项借款由孟敬新、孟敬军提供价值25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
1996年12月30日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70万元,本项借款由孟敬新、孟敬军提供的原房地产抵押担保。
以上两笔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及利息无异议,因资金紧张未还欠款。
原审被告孟敬新辩称,担保是事实,彪鹿公司偿还不了,我们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孟敬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此项借款被告孟敬新、孟敬军自愿以其房产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且对抵押房产进行了登记,故对抵押担保合同确认合法有效。
被告孟敬新虽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将抵押手续取走但原告及时通知了房产登记部门,并要求登记部门在被告未还清借款前,停止办理任何手续,这足以说明原告未放弃自己的权利。
在审理中被告孟敬新对担保效力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敬新、孟敬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999.86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辛集
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拍卖被告孟敬新、孟敬军抵押房产,以其价款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0元,其他诉讼费7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与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孟敬新、孟敬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1999]辛经初字第1—109号判决书中的“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拍卖被告所抵押房产以其价款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证据不充分。
原审原告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借款是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建行有合法的抵押权,房管局注销抵押登记是房管局的过错,其本身没有注销登记的权利,只有借款人偿还借款后,才能注销抵押物登记。
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孟敬新、孟敬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再审查明,1996年6月29日、1996年12月30日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两次借款240万
元,两笔借款以原审被告孟敬新、孟敬军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辛集市商业城北侧停车场3号房地产(证号为辛私64—0121)作抵押,为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做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并在辛集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
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又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30999.86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
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辛集市房产管理局的抵押物登记为证。
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原审被告孟敬新于1997年7月14日将已被抵押的房产证及登记手续从原审原告处取走,说要重新交费登记。
后未将抵押的房产证及登记手续交还原审原告。
1997年7月17日,原审原告给辛集市产权产籍管理处送函说明了情况,告知辛集市房产管理局,在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前,不再为所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转让、挂失手续。
辛集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在函上盖了章。
1998年6月13日辛集市房产管理局注销了对该抵押物的登记。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
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次项借款原审被告孟敬新、孟敬军自愿以其共同拥有的房产为该项借款做抵押,且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物凳记,故抵押担保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但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房产管理部门注销了对该抵押物的登记。
因为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抵押权设定的公示,原审原告因此丧失了抵押权。
综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孟敬新、孟敬军所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不享有抵押权。
因此,原审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9)辛经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1999)辛经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原审案件受理费18510元,其他诉讼费7400元,由原审被告辛集市彪鹿皮业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允池
审判员高振锁
审判员魏义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