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消费者权益爱惜三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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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一、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界定 (2)
二、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爱惜存在的问题 (2)
(一)网络消费讹诈问题 (3)
(二)网络消费平安问题 (4)
(三)网络卖家弱化消费者权利 (4)
(四)网络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求偿不易 (5)
三、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途径 (5)
(一)制定法律来规制网络销售者的行为 (6)
(二)构建网络消费诚信体系 (6)
(三)明确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7)
(四)消费者增强自我爱惜意识 (8)
(五)成立针对性的特殊诉讼制度 (8)
结语 (9)
参考文献 (9)
论网络消费者权益爱惜
刘冲
河南大学民生学院河南开封 475001
内容摘要:在科技发达的今天,网络购物慢慢为社会各界所同意,但是受到网络的虚拟性、消费信息的弥散等因素阻碍,网络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常常面临着讹诈、隐私泄露、权利弱化、求偿不易等窘境,乃至还有生命平安的问题。

随着网络消费在日常生活中迅速向前进展,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的爱惜问题成为其进展进程中必需要解,对此,本文指出国家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和法律法规增强对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爱惜,整个社会要完善网络诚信体系建设,同时消费者也应当提高自我爱惜意识,踊跃防范主动维权。

关键词:网络消费消费者权益维权法律爱惜
引言
随着现今科学技术的迅猛进展,运算机日趋普及,网络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网上购物的蓬勃进展,也显现了愈来愈多的网络消费纠纷。

依照消费者爱惜协会最新统计:2021年下半年,在增加最快的效劳类投诉中,互联网效劳以增幅14%位居第一,其中商品质量投诉占六成以上。

受到网络的虚拟性、消费信息的弥散、消费者与经营者非对称信息状态在网络交易时期愈演愈烈等诸多因素的阻碍,在网络购物进程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易受到侵害,其权益爱惜显得更为艰巨。

对此,本文从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爱惜现状动身,探讨保护网购消费者权益的途径。

一、网络消费者权益的界定
网络消费活动是通过公共运算机通信网络进行商务活动的现代方式,该方式将冲破传统商务在时刻、地域上的限制,成为方便、快捷、平安靠得住的新兴电子化商务活动模式。

网络消费使现代商务活动具有平安、靠得住、快速、明确和方便的特点,通过国际互连网络咱们可随时随地开展网络消费活动。

由于网络消
费涉及社会、经济、金融、法律和生活等许多方面,故存在必然的困难和问题。

其健康进展一方面要求人们的工作生活方式、思想观念和治理方式都将有全然的变革;另一方面国家宏观操纵和治理需要对网络消费进行立法和标准;再者技术平安上必需完善靠得住①。

若是说,几年前网络消费仍是一个新事物,那么到此刻为止,已经有数以万万的网民享受到了网络消费的便利。

这种两边都互利共赢的交易方式必将成为现今社会乃至以后消费活动的要紧方式。

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惜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利用商品或同意效劳,其权益受本法爱惜: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爱惜。

”这是我国“消法”对该法适用范围所作出的界定。

但是,这条规定仅说明了“消费行为”,并未明确“消费者”的含义。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权益应当归属、依附于必然范围内的主体,不然,权益将无法存在。

我国《消费者权益爱惜法》主体规定的不明确,引发了理论上与实践中的很多争议。

依照 1986国大会通过的《爱惜消费者准那么》的规定,结合我国1993年立法机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爱惜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消费者权益是从九个方面进行爱惜的。

网络消费尽管与传统的交易方式有不同的地方,可是我国并未针对网络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爱惜专门制定法律加以规制。

因此,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的权益相较较现实生活中的消费者来讲加倍难以界定,由于其不是面对面交易,网络消费者权益面临更多的问题,权益爱惜起来也加倍困难。

二、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爱惜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改革进展已经进入关键时期,消费结构发生猛烈变更,社会消费结构向着进展型、享受型升级,人们对休闲、教育、文化、医疗保险等的消费日趋增加;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爱惜工作也显现了许多新的情形,专门是新兴的网络消费者权益,由于还不成熟显现了大量的新情形和问题,要紧表此刻:
(一)网络消费讹诈问题
网络消费讹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虚构的商品和效
①宋文官、徐文主编:《网络消费与网络营销》,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27页。

劳信息或其他不合法手腕骗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假,购买者很难熟悉或无法判定销售者的真实身份;而且,在销售商品、效劳时,销售者对购买者无告知销售动机的义务,购买者只是凭借体会和适应来购买商品或同意效劳,自然容易被骗被骗。

网络交易的开放性和全世界性为消费者购物提供了广漠方便的天地,也为消费者节约了一些寻觅的时刻,人们选择网络购物是因为网络涵盖信息量大,且信息传递速度快。

可是网络是虚拟的,网络购物的消费者通常只能通过销售者提供的货物信息来判定货物是不是合乎要求。

在这一进程中,消费者不可能实地查验货物,只能通过商家在网上的商品描述和照片获取有关商品信息。

即便有些消费者能主动向销售者询问商品信息,却也可能因为商家描述不详或故意隐瞒商品的真实信息使消费者作犯错误的判定。

而且,很多网络经营者为了获取利益,常利用网络虚拟性的特点,给消费者提供一些从商品杂志上扫描来的或是通过 PS 过的照片,以品相不佳、质量低劣的商品充当外观漂亮、质量优良的商品,欺骗消费者。

还有部份商家通过夸大商品性能和功效、提供虚假价钱等方式对消费者进行讹诈。

从这些方面来看,网上购物在专门大程度上剥夺了消费者在决定购买前查验商品的权利,这对网络消费者来讲是不公平的。

现时期,网络消费讹诈的手腕有:虚假广告、低价陷阱套取货款、空头许诺骗取订金、网络拍卖讹诈等;其中:虚假广告表现尤其突出,经营者通过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作犯错误决定的行为,严峻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利。

(二)网络消费平安问题
目前网上购物的付款方式要紧包括有网下汇款和网上银行支付。

网下付款,一样包括货到付款和先付款后发货。

货到付款可算是其中最为平安的方式,可是由于一些商品仅凭外观很难判定其质量是不是过硬,货到付款并非能完全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平安,无法从全然上解决问题。

而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经营者发货与否,所发货物的质量如何,消费者无从操纵,消费者很有可能既得不到商品又无法追回货款。

还有一种方式确实是网上银行支付。

从必然意义上说,这种付款方式能够给消费者一小段的时刻考察产品的质量,若是显现问题能够请求退款或提出投诉。

但这一小段时刻往往相当短暂,例如在淘宝网上,以快递支付的商品,七天之内即便买家不确认到货,支付宝也会自动打款到销售者的账户,
以终止交易①。

七天的短短时间限,作为商品质量的考察期显然过于短暂。

而尔后假设显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那么要提供十分细致和确凿的证据,能够说是困难重重。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网上银行安保方法不够健全,消费者的个人账户时常受到黑客的侵袭,财产平安无法得以切实保障。

在网络购物的进程中,消费者的人身权还有可能受到损害。

要紧表现为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

个人信息属于消费者的个人隐私,获取个人信息须经合法程序且利用该信息必需限定在必要范围内。

但是,在网络购物中,销售者为了打开销售渠道,不妥获取个人信息并对其发布商品广告。

更有甚者,还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与其他商家共享,美其名曰为“资源共享、共赢”,却不知,这种做法已经严峻损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另外,网购中,生意两边交易不成反目成仇的现象也不鲜见,时常可见一些素养低下的销售者,因不满消费者退货、投诉、给予真实评判揭露其商品的低劣,而在网络上侮辱谩骂消费者,乃至故意捏造事实诋毁对方,还歹意披露和散播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以报复消费者。

消费者在进行网络消费交易进程中可否取得平安保障是决定消费者是不是进行网上交易的关键。

当前网上交易的付款一样采纳电子支付手腕,现时期电子支付要紧以信誉卡作为付款工具。

在支付时消费者的信誉卡号码、个人身份证号码和其他个人资料是不是会受到网络黑客攻击、是不是会被经营者不妥披露或利用就成为消费者超级关注的一个问题②。

据网络消费世界发布的《中国消费者网上支付应用调查报告》显示被访者以为平安性和便利性是阻碍网上支付的两大因素。

(三)网络卖家弱化消费者权利
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合同的条件及优势,因此,在在网上交易时为了节省时刻,格式合同被大量利用。

如此,网络媒介的特殊性为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逃避责任找到了新的空间,这些格式条款或以消费者不加注意的形式显现、或通过必然的技术手腕置于消费者不加注意的网页位置、或将相关条款置于其他网页而不加以说明或设置方便的链接,使消费者无从了解;或在提供免费电子信箱申请的效劳中,无条件无穷制的免去自己的责任等等。

一旦消费者点击确认,经营者就会以消费者事前同意为由阻断消费者的抗辩权利。

如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①淘宝网:《淘宝规则全文》第三十条,,2013年3月27日。

②胥白、朱勇:《论电子商务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

在网络格式合同的陷阱下再也无从考证。

网络购物中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在专门大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在网络交易中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大量显现,在某种程度上成全了交易两边对效率的追求。

可是格式条款的大量采纳,一方面组成对契约自由原那么的挑战,另一方面也存在致使两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危险。

销售者往往凭借其经济优势,在格式条款中单方加入许多无益于消费者的交易条件,置消费者于不利地位。

消费者在“要么同意,要么走开”的条款下,丧失了就合同有关内容与经营者进行磋商、讨价还价的自由,在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

另外,一些网络经营者还制定如下条款:“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或修正本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合同条款一旦通知即生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站点在具体交易流程尽管没有很多格式条款,可是其用户效劳条款却与格式条款类似。

这种效劳条款通常出此刻消费者注册为站点用户的程序中,而且消费者要成功注册,就只能按下“同意”键。

这些效劳条款中一样含有免去销售者责任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且多声明销售方有权随时修改效劳条款。

消费者通常只在进行注册的时候有机遇阅读这些条款,其后的交易流程中这些条款将再也不显现,经营者也往往再也不提供方便的链接使消费者可随时查阅这些效劳条款。

如此就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造成了极为严峻的损害。

(四)网络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求偿不易
第一,咱们都明白,在网下传统的消费模式中,若是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权受到损害,消费者能够直接找到提供商品和效劳的一方补偿,而在网络消费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互不见面,当消费者利益受损失,经营者与网络效劳商各承担什么责任,消费者可否通过直接起诉网络效劳商来获获救济,目前国内司法机关的观点不尽一致。

若是网络效劳商在两边交易前已经明确告知消费者自己只是提供交易平台,对消息的真实性和交易结果不承担责任,要求消费者自己辨别销售者发布消息的真伪,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消费者也对此表示同意,那么就只有直接要求销售者即侵权方承担责任。

但在网络交易的进程中,常常发生无法找到侵权方的情形。

因为网络经营者为了交易方便或其他缘故,有时会提供多个网站和网络名称,而且这些网站往往没有实行实名制审查,这就致使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
现。

第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数字化的特性,消费者被侵权后,搜集证据也是一大难事。

因为电子数据易于修改,在网络经营者在发觉侵权行为被追查时,往往利用技术手腕修改或毁灭侵权证据,使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对数据的真实靠得住性难以确信,有时乃至全然无从取证。

再次,网络交易的侵权责任难以认定。

由于网络交易涉及多个环节,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往往不是某一个环节造成的。

而各个环节之间的扯皮使侵权责任认定难度增加,阻碍消费者求偿权的实现。

最后,网络交易的较大的空间跨度使侵权补偿难以取得落实。

网络交易打破了地域时空限制,消费者能够与任何国家的任一商务网站进行电子交易,并无视那个国家文化、法律等方面的不同。

在实际交易活动中,有时一笔网络交易可能涉及到几个国家和地域,消费者的求偿权就可能受到立法不同、管辖权限等方面的阻碍,而这种跨地域乃至跨国纠纷涉及异地管辖,要想通过法律来解决问题本钱相当昂贵,很多消费者因此作罢,最终舍弃了自己的求偿权。

最后,还有一个缘故确实是,网络消费者大多数选择了舍弃权利。

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权又称求偿权,它事实上是法律给予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一种权利。

实现这种权利的前提是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进程中或利用商品和同意效劳后,人身或财产蒙受了必然的损害网络的特性和相关法律的缺失使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大量的纠纷,当消费者发觉自己权益蒙受侵害后,因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域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而且太高的诉讼本钱、举证困难、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不确信也致使消费者容易舍弃救济权①。

三、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途径
尽管在1993年10月31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消费者权益爱惜法》,该部法律通常被划分为经济法中的市场秩序规制法,其调整对象而言其不仅调整了国家与经营者之间、国家与消费者之间等具有经济法性质的社会关系,而且调整了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可是却并无对“网络消费”这种新兴模式有针对性规定。

随着网络消费者的慢慢增多,他们的合法权益爱惜也显得愈来愈重要,这
①许崇苗、薛军福:《实用民商事索赔指南》,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73页。

就对咱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网络消费者权益爱惜,需要多方协作,一起尽力。

(一)制定法律来规制网络销售者的行为
随着网上购物的流行和普及,国际上很多国家和地域已经出台对网络交易活动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而我国在网络交易的法律法规制订方面起步较晚,这一方面的规定相对匮乏。

随着经济的进展,网络交易及纠纷的增多,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制网络交易活动,爱惜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迫在眉睫。

⑴国家尽快出台明确网络经营者主体身份的法律制度
维权的前提是明确侵权主体,国家工商总局起草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效劳行为治理暂行方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方法》第5条作出了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应规定:关于明确网络经营主体,进而确认侵权主体将发挥重要作用,但这一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该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效劳行为的个人、具有记录注册条件的,应当办理工商记录注册暂不具有记录注册条件的,应当向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也确实是说,从事网络经营的个人只有具有条件方办理工商记录注册,暂不具有条件的,那么向网站经营者申请实名注册。

那个地址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记录注册需具有的条件较为含混,应当制定相应的细那么加以明确,便于操作;二是不具有前述条件的个人成立网站,成为网站经营者的如何为自己办理实名注册呢?建议作相应的补充和完善笔者以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管是个人、仍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只若是成立网站,为他人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经营者就应当向工商机关申请记录注册,而不以是不是具有条件为标准。

⑵制定标准网上经营的市场准入性政策和法规。

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在专门大程度上为一些利欲熏心的非法分子提供了欺骗消费者的机遇。

为了便于消费者核实销售者的身份和其所发布的信息的真实性,“政府应当完善网络市场准入机制,对网上商店的开设、运营实行强制性记录许可制,对网站的开设在技术标准、设备容量、人员配备、经营内容等项目方面进行审核”,要求网络销售者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实行实名审查制,对符合条件的才可发给相应级别的电子营业执照。

同时还要强制网上商店“必需像常规商店一样,在其网页的夺目位置放置电子营业执照的超文本链接,以备消费者查
阅”。

关于一些无证无照的违法商家,工商治理机关应当及时查处①。

⑶制定网络销售隐私权爱惜条例,明确网络交易两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爱惜消费者隐私权。

要求各交易网站必需制定严格的个人信息爱惜方法,对个人资料的搜集和利用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严格依照告知的用途利用,禁止非授权的个人资料的利用,对违规行为追究责任。

(二)构建网络消费诚信体系
⑴由于互联网在虚拟空间上的无边界性,决定了网络交易的跨区域性。

笔者建议:尽快开发和应用全国工商机关统一的网络交易监管软件,提供网络违法证据的搜索、跟踪、固定、保留等功能,方便各地工商机关实现上述功能的对接,便于各地实现跨区域合作执法与维权、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维权本钱,同时,将延伸到互联网,要求网站经营者在其首页设置“投诉举报链接”与工商机关网络交易监管系统相链,并由该系统对投诉、举报进行智能化处置、统计、分派和指派具体负责调查和处置的机关,做到对待消费者投诉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⑵同时将网络经营主体及其行为纳入诚信治理范围,引导、鼓舞其踊跃参加“守合同重信誉”评定活动,催促和引导经营者增强自律、诚信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成立失信评判惩戒机制研究制定科学的评判指标体系,利用网络交易监管系统,开展网络经营主体信誉评定,对其交易中的信誉状况、消费投诉进行实时记录,作出客观评判,以增进网络交易市场自律诚信的健康进展②。

⑶还要注意民间集体的规制,比如消费者爱惜协会。

民间集体的规制是指由商业行会组织及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和受理投诉,从而取消或限制不公平条款的规制方式。

行政规制是指政府部门主若是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对格式条款事前予以审查,监督更正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的规制方式。

目前我国可采纳事前预防的行政规制方式。

比如能够考虑由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制订网上购物格式合同示范文本,指引各网上经营者格式条款的制订。

该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应将网上要约与许诺的方式、期限、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处置方式等重要事项作出公平合理的明确规定。

而且工商行政治
①戎素云:《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制度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7月版,第68页。

②曹长芒:《建立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探索与思考》,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年第5期。

理部门关于消费者投诉的格式条款,应当进行审查;若是存在不公平条款的,应当勒令限期更正等等。

笔者以为,鉴于网络消费活动的飞速进展,以后乃至与成立一个“网络消费者爱惜协会”的必要。

(三)明确网络经营者的应有义务
⑴在线信息披露义务
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楚的、全面的交易条件,如消费者收取的或由消费者承担的本钱项目、效劳条款和支付条款,购买的限制性的条件,监护人许可、地域和时刻限制,购买额的限度等。

⑵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
网络格式合同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是必要的,尽管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网络消费活动中格式条款的效劳,可是其效劳能够依照《合同法》《消法》,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没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格式合同就对两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仅因为其许诺方式的特殊性而否定其效劳。

固然也应当从法律角度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定,这对保护交易公平和进展网络交易具有重大意义。

如限制无效条款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劳;关于减轻、免去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纳专门提示的方式列入合同,不然确实是“霸王条款”另外,法律能够作出类似如下规定:格式合同必需出此刻点击成交之前、格式合同应放置于消费者易于查阅的地方、关于一些经营者免责或限制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纳专门提示方式,不然,那么不组成合同内容。

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网络消费交易的便利和迅速专门大程度上依托于经营者对交易流程处置的效率,但目前我国网络消费消费交易中普遍存在着经营者怠于处置交易流程,致使交易周期延长和不确信性的情形。

针对这种延迟履行的违约行为,应以法律明文规定经营者负有及时处置信息的义务,并应履行受到确认等及时通知的义务;另外,因为电子交易中消费者购买决定的作出完满是依照电子信息作出的,使经营者负有消费者接到商品后一按时刻内无条件退货的义务已经成为网络消费较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对此,我国相关立法能够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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