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广建、金大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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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广建、金大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25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
【审理法官】李水安李保利秦天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广建;金大寨;金慧;金在刚;金刚委;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金广建金大寨金慧金在刚金刚委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金广建金大寨金慧金在刚金刚委
【当事人-公司】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玲霞
【代理律所】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广建;金大寨;金慧;金在刚;金刚委
【被告】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涉案龙湖系经政府部门立项、审批,拨付专项资金建设的美丽乡村项目,用于村民休闲游乐,不是游泳场所。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共同诉讼质证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龙湖系经政府部门立项、审批,拨付专项资金建设的美丽乡村项目,用于村民休闲游乐,不是游泳场所。

西华县××××村民委员会作为建造者和管理者,在龙湖的四周修建了1米左右的围栏,设置了“湖水深2米,禁止游泳,溺水后果自负"的警示牌,西华县××××村民委员会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金自亮游泳溺亡不存在过错。

金自亮长期在西华县××××村生活,事故发生时已73岁,应知晓在龙湖游泳存在一定的危险,其无视禁止游泳的警示和存在溺水的可能性,下河游泳溺亡,应对事故的发生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金广建、金大寨、金慧、金在刚、金刚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43: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华县××××村民委员会为了响应美丽乡村号召,经政府部门立项、审批后,拨付专项建设项目资金,在村西南位置修建一处非盈利性休闲游乐场所,西华县××××村民委员会在原有坑塘的基础上进行了人工开挖,修建一池塘,取名为龙湖。

龙湖修建好后,西华县××××村民委员会在龙湖四周设置了警示牌,上面写有
“湖水深2米,禁止游泳,溺水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又在龙湖四周修建了1米左右的围栏。

2019年7月16日下午,金广建等五人之父金自亮去该人造龙湖游泳时溺水,2019年7月17日晨5时许,金自亮被打捞上岸,已无生命体征,确认金自亮已死亡。

金自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自亮系西华县××××村的村民,对龙湖的变化、水深及危险程度都应当非常了解。

且金自亮已经73岁,应该考虑到下湖游泳对会对自身安全存在危险性,受害人不顾自身安危,竞自下河游泳,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

西华县××××村民委员会在龙湖四周设置了警示牌,又在龙湖四周修建了1米左右的围栏,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西华县××××村民委员会对受害人所受伤害没有责任,所以,西华县××××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广建、金大寨、金慧、金在刚、金刚委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变更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5698.75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坑原无安全隐患,因被上诉人改变坑的现状,且收益的政绩归被上诉人,对涉案坑有管理权及责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虽在坑周边采取的警示措施,但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

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金广建、金大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25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广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大寨。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慧。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在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刚委。

五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红花镇南三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1622091405598A。

法定代表人:宋海生,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广建、金大寨、金慧、金在刚、金刚委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广建、金大寨、金慧、金在刚、金刚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理维华,被上诉人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玲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广建、金大寨、金慧、金在刚、金刚委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变更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5,698.75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坑原无安全隐患,因被上诉人改变坑的现状,且收益的政绩归被上诉人,对涉案坑有管理权及责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虽在坑周边采取的警示措施,但仍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

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
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西华县××××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金自亮的死亡不存在过错。

村内龙湖是为了建设美丽乡村,经省、市、县、乡四级政府立项、审批后,拨付专项建设项目资金,进行了建设,不属于被上诉人私自开挖,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该场所是一项福利性设施,没有任何商业运营,且周围建有一米多高的栏杆,周围还树立有“水深2米、禁止游泳"等警示性标志,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金自亮系该村村民,长期居住该村,对龙湖的变化、水深及危险程度应非常了解。

事故发生时,金自亮已经73岁,其无视警示性标志、跨越护栏、下河游泳,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金广建、金大寨、金慧、金在刚、金刚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西华县××××村民委员会赔偿金广建、金大寨、金慧、金在刚、金刚委之父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15,698.7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华县××××村民委员会为了响应美丽乡村号召,经政府部门立项、审批后,拨付专项建设项目资金,在村西南位置修建一处非盈利性休闲游乐场所,西华县××××村民委员会在原有坑塘的基础上进行了人工开挖,修建一池塘,取名为龙湖。

龙湖修建好后,西华县××××村民委员会在龙湖四周设置了警示牌,上面写有“湖水深2米,禁止游泳,溺水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又在龙湖四周修建了1米左右的围栏。

2019年7月16日下午,金广建等五人之父金自亮去该人造龙湖游泳时溺水,2019年7月17日晨5时许,金自亮被打捞上岸,已无生命体征,确认金自亮已死亡。

金自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金自亮系西华县××××村的村民,长期居住在本村,对龙湖的变化、水深及危险程度都应当非常了解。

且金自亮已经73岁,应该考虑到下湖游泳对会对自身安全存在危险性,受害人不顾自身安危,竞自下河游泳,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

西华县××××村民委员会在龙湖四周设置了警示牌,又在龙湖四周修建了1米左右的围栏,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西华县××××村民委员会对受害人所受伤害没有责任,所以,西华县××××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广建等五人提交照片8张,证明涉案地点就是用于游玩的,出事地点没有栏杆。

西华县××××村民委员会质证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下河游泳地方不是对方标示的地方,受害人是翻越栏杆下河游泳的,附近还有一个写有“水深两米、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龙湖系经政府部门立项、审批,拨付专项资金建设的美丽乡村项目,用于村民休闲游乐,不是游泳场所。

西华县××××村民委员会作为建造者和管理者,在龙湖的四周修建了1米左右的围栏,设置了“湖水深2米,禁止游泳,溺水后果自负"的警示牌,西华县××××村民委员会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金自亮游泳溺亡不存在过错。

金自亮长期在西华县××××村生活,事故发生时已73岁,应知晓在龙湖游泳存在一定的危险,其无视禁止游泳的警示和存在溺水的可能性,下河游泳溺亡,应对事故的发生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结果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金广建、金大寨、金慧、金在刚、金刚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李保利
审判员秦天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郑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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