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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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版权局
•【公布日期】1987.12.26
•【文号】
•【施行日期】1988.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著作权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版权局关于废止<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废止
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6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的规定,为保护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促进大陆与台湾之间的文化交流,对大陆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的版权问题,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章,享有与大陆作者同样的版权。

二、凡大陆发表、转载、重印、翻译或改编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并签订版权转让或许可使用合同,出版者应将此类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审核。

三、经授权后的出版者出版台湾同胞作品,应按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和赠送样书;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

四、台湾同胞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可以自行办理,亦可委托亲友或代理人办理。

可以直接同出版者联系,亦可同版权代理机构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联系。

五、受台湾同胞委托,为其办理向大陆转让版权或授权许可使用作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过公证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

六、自本规定生效后,大陆出版者或其他人如侵犯台湾同胞的版权,版权所有者可请求侵权者所在地的版权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亦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出版香港、澳门同胞的作品,原则上照上述规定办理。

本暂行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生效。

以前有关出版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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