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诱使他人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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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诱使他人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诱使他人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情简介
2003年7月1日,耐克苏州与被告z签订了《足球运动员合同》及《耐克标准合同条款》。

合同约定: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z必须在参加所有运动或与运动相关的活动时只穿着和使用耐克产品;耐克苏州每年分两期支付z基础报酬及表现奖金,均为税后实际收入;合同期内,z不得穿着或使用除耐克以外的公司生产的产品。

2005年3月9日,z代表某俱乐部参加比赛时,穿着阿迪达斯球鞋。

同年3月18日,z向耐克苏州发函,要求自该日起终止合同,同时授权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阿迪达斯也是该所客户)律师全权办理与该合同终止有关的一切善后工作。

第三人诱使他人违约要否承担连带责任
此后,z代表该俱乐部参加2005赛季及2006赛季的中超联赛时,均穿着阿迪达斯运动鞋。

2006年5月16日,阿迪达斯声明z 是阿迪达斯的签约球员。

耐克苏州认为,z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z是耐克公司赞助运动员的事实已为公众认知的情况下,阿迪达斯公司自2004年下半年起,仍与z进行不当接触,利诱z,进而促使z穿着阿迪达斯球鞋参赛并之后与z签约,目的在于提高阿迪达斯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扩大市场份额,上述行为是侵权
行为,该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被告z的违约和侵权。

耐克苏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阿迪达斯苏州与z签署赞助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耐克苏州的合法权益;阿迪达斯苏州与z停止实施侵犯耐克苏州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耐克苏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

诉争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以高额利益引诱债务人违约,妨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债权人财产利益损害的,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耐克苏州与z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严格恪守及履行。

从耐克苏州方面来看,其主动付款、主动为z缴纳个人所得税,包括在z提出解约后,继续支付200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款项的行为,均表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同意z解约的要求。

从z方面来看,在耐克苏州付款被银行退回后,其从未向耐克苏州催款,主观上不愿再履行合同的意图较明显。

提出解约之前,z在比赛中未按约穿耐克球鞋,而是穿着了标识未经任何遮盖的阿迪达斯球鞋出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自此之后,z一直穿着阿迪达斯球鞋出场,不愿再履行合同,故意毁约的意思表示显而易见。

阿迪达斯苏州与耐克苏州同是世界知名体育用品生产商,同是在苏州注册经营的公司,阿迪达斯苏州对z系耐克产品代言人应为明知。

在z代言耐克产品期间,由阿迪达斯这一品牌的法律
顾问所律师代表z向耐克苏州提出重新谈判代言费用。

谈判未成后,阿迪达斯苏州与z签约。

上述事实表明,自2004年11月基德所律师代表z提出谈判时,阿迪达斯苏州就已经介入了z与耐克苏州的合同关系,阿迪达斯苏州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法庭透露z代言费用,可以推定该费用高于耐克苏州支付z的代言费,故阿迪达斯苏州存在诱使z毁约的主观恶意,也实施了诱使z违约的行为。

至于阿迪达斯苏州所称z口头告知其是自由身,故与z签约以及在签约前仅与z洽谈两三天,均不符合常理和商业惯例,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阿迪达斯苏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以高额利益引诱z毁约,从而达到其与z签订代言合同的目的。

阿迪达斯苏州和z的行为,导致耐克苏州丧失了剩余合同期内z 代言耐克产品所应获得的商业利益,两方应当连带赔偿耐克苏州的损失。

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法院酌情确定阿迪达斯苏州和z 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为20万元。

判案分析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我国虽然尚未在整体上实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化,但无论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到侵害债权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均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重要参考。

本案中,法院从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角度出发,依次确认了耐克苏州享有合同项下的合法债权,阿迪达斯苏州以高额利益引诱z违约,z故意毁约,两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耐克
苏州合同项下的商业利益受损。

法院据此最终判决阿迪达斯苏州与z向耐克苏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耐克苏州享有合法的合同债权问题。

除判决认定的合同合法有效外,对于z提出的合同已解除的观点,法院认为,z要求解约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条款中关于30天违约补救期之后方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约定,该解约要求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耐克苏州与z能否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而耐克苏州的系列行为均表明其未同意z终止履行合同的要求。

所以,耐克苏州在起诉时拥有合同项下的合法债权。

关于阿迪达斯苏州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明知耐克苏州合法债权存在而诱使z毁约的主观恶意以及实施了诱使z违约的行为。

z的侵权行为体现在其故意毁约的行为,包括提出解约之前违约穿着阿迪达斯球鞋以及此后一直穿着阿迪达斯球鞋出场。

z的违约行为与阿迪达斯的利诱不可分,两方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耐克苏州因阿迪达斯苏州和z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

耐克苏州与z签订代言合同,旨在利用z的著名运动员身份,提高耐克品牌的知名度,从而扩大市场份额,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

z 故意毁约,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再穿着耐克产品,耐克苏州显然无法再通过z推广产品,也就无法获得原本通过合同正常履行所应当获得的利益,该商业利益的损失是侵权的损害后果。

该损害后果系阿迪达斯苏州和z的行为导致,故耐克苏州债权受损害与阿迪达斯苏州、z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阿迪达斯苏州应当与z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耐克苏州遭受的利
益损失虽然难以量化,但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法院考虑各方面因素后,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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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的的作用
1、有利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

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

(一)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第三人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主张全部的实体权利,即主张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民事权益,既不归责原告所有,又不归被告所有,而是全部归自己所有。

另一种是仅主张部分实体权利。

2、本诉在进行。

本诉正在进行是时间方面的条件,它是指第三人欲参加的诉讼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具体是指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裁判前。

3、以提出诉讼的方式参加。

(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在提起诉讼时将本诉的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被告,但在参加之诉中,居于被告地位的本诉的原告与被告并非共同诉讼人,因为他们对诉讼标的具有对立的而不是共同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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