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九民:最高院民二庭麻锦亮法官解读九民会议纪要学习笔记丨实务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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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九民:最⾼院民⼆庭⿇锦亮法官解读九民会议纪要学习笔记⼁实务⽅圆【按语】
⽇前,最⾼⼈民法院以“明传电报”的⽅式,要求全国法院系统集中学习(以下简称“九民纪
要”或“纪要”),并同时邀请⼈⼤代表,政协委员和律师代表参与了旁听。
培训过程中,纪要的
相关起草⼈对纪要做了详细的解读和培训,主要涉九民纪要起草的背景、纪要条款的价值取
向、适⽤的场景,甚⾄⾃由裁量的边界等等。
我们认为,九民会议纪要起草者的权威解读最能
直接体现条⽂本意,对司法⼈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作⽤,对律师、法务及相关法律从业者理
解会议纪要精神、运⽤条⽂确定的指导原则提供了难能可贵的依据,其作⽤不可估量。
因此,
我们以“敲⿊板、做笔记”的形式,对起草⼈的讲解进⾏梳理,分享给读者,希望对各位法律从业
者及相关实务⼈员有所帮助!
学习笔记
第⼀部分担保法
⼀、原则
1.从属性原则
例:独⽴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等法律后果,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2.区
分原则(物权法15条)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典型担保的合同效⼒
3.物权法定原则:⼀定情况下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例:流动质押、让与担保属于⾮典型担保
4.公
⽰公信原则⼆、⼀般规定
纪要第58条
1.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观点⼀:根据登记簿记载确定担保债权范围,《物权法》16条观点⼆:
根据合同确定担保范围,《物权法》173条问题根源:登记制度的落后,只有债权数额,没有担
保范围纪要观点:为保护债权⼈利益,以合同约定为准
纪要第55条
2.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对担保责任约定违约责任不能。
违反担保的从属性,违法⽆效,担保
法第5条从属性是强制性规定。
法院可依职权认定。
同样适⽤当事⼈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于
主债务的、担保责任的数额⾼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
⾏期先于主债务履⾏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效,从⽽使担保责任
缩减⾄主债务的范围。
纪要第54条
3.独⽴担保适⽤范围:不以地域分,以主体分,银⾏、⾮银⾏⾦融机构出具的独⽴保函是有效
的,其他主体出具的独⽴保函⽆效。
其他主体出具的独⽴保函⽆效,但不妨碍其成为从属性担
保(⽆效法律⾏为的转换理论)。
转换后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担保⼈的责任。
排除担
保从属性的约定⽆效,但不妨碍其成为从属性担保(⽆效法律⾏为的转换理论)。
转化后,依
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担保⼈的责任。
纪要第56条
4.混合担保定义:同⼀债权上有两个担保,第三⼈提供的物保跟⼈保之间能否相互追偿?肯定
说:担保法司法解释38条否定说:物权法176条纪要观点:否定说。
依据:全国⼈⼤法⼯委
《释义书》《民法典草案》共同保证⼈没有写可以相互求偿。
纪要第62条
5.保证⼈通过债权转让能否取得原债权⼈享有的担保物权?观点1:债权转让合同成⽴并⽣效观
点2:债权转让⾏为构成清偿或者混同,主债权消灭,对其他担保⼈的权利消灭。
纪要第57条
6.借新还旧⼀是旧贷及其上的担保随之消灭⼆是新贷上的担保,如果债务⼈不告知担保⼈借新
还旧事实的,构成骗保,担保⼈可以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请求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是前
后两份贷款的担保⼈相同的,不能适⽤骗保规则
纪要第59条
7.担保物权的⾏使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期间是诉讼时效结束后的⼆年。
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使抵押权。
理由是,如若担保物权期间是诉讼时效届满后2年,那么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向债务⼈偿还后可再向债权⼈求偿;可是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抵押⼈如何求偿(将⾯临求偿的困境问题:抵押⼈不能请求涤除抵押权,抵押权⼈不能请求⾏使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公⽰⽅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抵押权规定,在诉讼时效内⾏使。
三、关于质物监管纠纷法律问题
纪要第63条
1.业务模式及法律关系
基本业务模式,涉及三⽅主体:
2.质权是否已经有效设⽴?动产质押,质权从质物交付之⽇起设⽴。
流动质押情形下,质物在出质⼈⾃⼰的仓库⾥的情况下,质权是否设⽴就成为疑问。
此时应当查明监管⼈究竟是受债权⼈的委托还是受出质⼈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从⽽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
如果监管⼈系受债权⼈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的直接占有⼈,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
如果监管⼈系受出质⼈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
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系受债权⼈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
此时,债权⼈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时质押⼈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管⼈未履⾏监管职责的,债权⼈也可以请求监管⼈承担违约责任。
3. 质物监管协议的法律性质⽬前有两种学说:⼀是仓储(保管)合同说;⼆是委托合同说。
⿇法官认为,质物监管协议的法律性质,采委托合同说。
监管⼈对质物的监管来⾃于债权⼈的委托,其对质物的占有属于间接占有。
⾄于监管⼈对质物的保管,不过属于受托事项的范畴。
4. 输出监管交易模式下的质权设⽴问题所谓输出监管交易模式,是指质物仍存放于出质⼈的⼚区、仓库,由质权⼈租⽤出质⼈的场地加以存放并委托监管⼈到所租⽤的出质⼈场地对质物进⾏监管,但质权⼈不⽀付租⾦或只⽀付⼀元的象征性租⾦的业务模式。
此时,究竟构成占有改定还是已经进⾏了实际交付?实践中主要看两⼤标准:⼀要协议约定。
即看监管⼈是受谁的委托进⾏监管;⼆要看监管⼈是否实际履⾏了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受谁管领控制。
5. 监管⼈的义务与责任《合同法》规定,“质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故对质物的监管当然包括保管质物的内容。
⾄于监管义务是否包括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则视委托合同的约定情况⽽定;委托合同未约定的,监管⼈不负有权属审核义务。
四、其他动产担保物权法律问题
纪要第64条
1.浮动抵押与其他抵押竞存时的处理原则
问题的提出:浮动抵押与⼀般抵押权竞存时,何者效⼒优先?
实践中,存在两种学说:
观点1:“英式浮动抵押”说。
浮动抵押的最⼤特点在于其抵押权设⽴时,抵押财产尚不确定,并且在抵押财产固定(结晶)之前,不能对抗随后设⽴并登记的⼀般动产抵押权。
当发⽣浮动抵押权和⼀般动产抵押权竞存的情形时,⽆论何者先登记,均应当认定⼀般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
观点2:“美式浮动抵押”说。
浮动抵押的设⽴及其登记后的对抗效⼒,并不因抵押权设⽴及登记时抵押财产是否固定⽽异。
对于浮动抵押登记时尚未固定的财产,如果嗣后有所增加,那么浮动抵押登记的效⼒也及于嗣后增加的财产之上。
本次《九民纪要》采纳的是观点2。
主要理由:⼀是根据登记对抗的原理。
⼆是采取登记优先规则,有助于构建统⼀的动产抵押登记规则。
三是登记优先规则有助于提⾼浮动抵押制度的应⽤价值,推动浮动抵押制度的发展。
纪要第65条
2.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处理原则
问题的提出: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何者效⼒优先?实践中,存在两种学说:观点1: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的规定,不问设⽴先后、采何种公⽰⽅式,抵押权恒优先于质权。
观点2: 应当参照适⽤《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以及公⽰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
本次《九民纪要》采纳的是观点2。
主要理由:《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适⽤的前提已不复存在。
主要规则:⼀是质权有效设⽴、抵押权也办理了登记的,此时应当参照适⽤《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公⽰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设⽴在先的,质权⼈先受偿;抵押权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先受偿;抵押权和质权同⼀天设⽴的,视为顺序相同,按照债权⽐例清偿。
⼆是质权有效设⽴,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有效设⽴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
三是质权未有效设⽴,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五、新类型担保的理念和规则
1. 新类型担保概念。
为了更好地理解“⾮典型担保”,⿇法官提出⼀组概念:新类型担保和⾮典型
担保。
⿇法官认为:这对于准确理解⾮典型担保有重要意义。
所谓新类型担保,作为担保的标的物为新类型权利,如包括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排污权、信托收益权、以及⾼速公路收费权等各种收费权。
2. 新类型担保的司法态度:⼀是基本规则是不轻易否定合同效⼒;⼆是是否具有物权效⼒:看是否有法定的登记机构。
此外,⿇法官提出了其个⼈的观点:在物权法定登记机构⽅⾯,某些地⽅被⼴泛推⾏的,然后这个登记机构⽐如说是由地⽅法规或者规章认可的,能不能通过最⾼法院会议纪要、典型案例等⽅式,把⼀些地⽅的做法上升到习惯法,然后让它具有⼀定的法的地位,使新类型担保具有物权的效⼒。
六、⾮典型担保的理念和规则
1.⾮典型担保概念
⾮典型担保跟新类型担保的区别在哪呢?所谓的新类型担保是⼀些以前我们听说过的各种很时髦的所谓权利作为标的的⼀种担保。
⾮典型担保,在标的上并⽆特别之处,只是在担保⽅式上与通常的担保有所区别。
2.⾮典型担保的类型(1)⾮典型⼈保:供应链⾦融中的差额补⾜责任、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持等增信措施。
(2)⾮典型物保: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
纪要第66—71条
3.对于⾮典型担保的司法态度(1)合同效⼒层⾯。
有三条基本规则:⼀是有的本⾝就是有名合同,如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合同的⼀种情形,融资租赁、保理更是有名合同,此时应当适⽤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有的如差额补⾜责任、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持等增信措施,符合保证合同特征的,适⽤保证合同的规定;三是有的如让与担保合同,性质上属于⽆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关于“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规定的合同,适⽤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之规定。
(2)物权效⼒层⾯民法典草案针对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典型担保,都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的表述,表明这三种合同在进⾏登记的情况下,具有相当于动产抵押的担保功能。
让与担保,本纪要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意味着基本建⽴起来了⾮典型担保的登记对抗主义。
4.⾮典型担保之⼀:股权让与担保(1)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
债务⼈或者第三⼈与债权⼈订⽴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债权⼈名下,债务⼈到期清偿债务,债权⼈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或第三⼈,债务⼈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2)举例:股权让与担保业务模式图
问题:如何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甲说:股权转让说⼄说:让与担保说丙说:股权质押说⿇法官个⼈观点:采⼄说不是股权转让。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种⾮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
与此相对应,往往还会存在⼀个主合同,本案中的《房屋订购合同》就是主合同。
⽽股权转让⼀般不存在类似问题。
不同于股权质押。
在股权让与担保场合,存在着表⾥不⼀的问题,远较股权质押复杂:在内部关系上,根据当事⼈的真实意思表⽰,应当认定为是担保。
但在外部关系上,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受让⼈在⼀定情况下仍要承担股东的责任;受让⼈将股权转让他⼈的,该他⼈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3)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裁判规则债务⼈或者第三⼈与债权⼈订⽴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债权⼈名下,债务⼈到期清偿债务,债权⼈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或第三⼈,债务⼈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式转让⾄债权⼈名下,债务⼈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债权⼈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债务⼈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债权⼈合同项下债务的,⼈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持。
第⼆部分案外⼈救济制度
纪要119—127条
⼀、案外⼈救济制度概述
1.⽬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的案外⼈救济制度,主要包括3种:
⼀是案外⼈申请再审(民诉法第200条第8项);⼆是第三⼈撤销之诉(民诉法第56条);三是案外⼈执⾏异议之诉(民诉法第227条)。
2.审理有关案外⼈救济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要确保⽣效法律⽂书的司法权威,另⼀⽅⾯,要为案外⼈提供充分的实体性救济渠道,妥善平衡申请执⾏⼈、被执⾏⼈与案外⼈之间的利益关系。
⼆是坚持实质审查原则。
与“执⾏异议复议司法解释”坚持“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不同,执⾏异议之诉应当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以纠正民事执⾏机构因“表⾯权利判断规则”可能带来的执⾏错误,充分保障案外⼈作为实际权利⼈的合法权益。
三是坚持权利甄别原则。
要在正确认定相关权利属于物权还是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属性等基础上,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
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正确处理纠纷。
四是坚持⽣存利益优先原则。
要特别注重保护当事⼈的⽣存权利,在坚持依法审理的前提下,遵循消费者⽣存利益优先于银⾏、企业等主体经营利益原则,在兼顾双⽅利益保护的同时,适度向相对弱势⼀⽅倾斜。
⼆、案外⼈救济制度之⼀:案外⼈执⾏异议之诉
1. 概念和适⽤。
执⾏异议:当事⼈提起异议、案外⼈提起异议,其⽬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并不否定⽣效裁判的效⼒。
2.法院能否在案外⼈执⾏异议之诉中作出确权判决?区别情况对待。
要根据当事⼈是否提出了确权的诉讼请求来具体判断。
当事⼈提出了确权的请求,需要对确权作出认定和判决,同时对是否排除执⾏作出判决。
如果没有提起确权之诉,仅是请求排除执⾏,那么应当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权利的归属作出认定,最后在判项中只表述为能否排除执⾏,不对确权进⾏判决。
3.案外⼈能否在提出执⾏异议之诉的同时另⾏提出确权之诉?案涉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扣的,则提起执⾏异议之诉不能另⾏提起确权之诉,但可以在本案中提出。
案涉财产没有被法院查封扣的,没有明确说法,但倾向在⼀个诉中解决。
4.何谓排除执⾏?排除执⾏本质上是优先权的问题。
⼀是物权优先债权,物权⼈排除债权执⾏;⼆是基于债权平等性原则,⼀般不存在债权⼈排除债权执⾏的问题。
但特殊债权可能优先于⼀般债权,⽐如:建设⼯程的价款优先权,性质上认为是债权,但因于特殊原因的考量,优先于⼀般债权。
三、案外⼈救济制度之⼆:第三⼈撤销之诉
1.适格主体。
有独⽴请求权的第三⼈和⽆独⽴请求权的第三⼈。
2.原则上债权⼈不得提起撤销之诉。
但例外情况下,债权⼈可以提起第三⼈撤销之诉:(1)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百⼋⼗六条规定的建设⼯程价款优先权,《海商法》第⼆⼗⼆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法律规定可以⾏使撤销权的债权,如《合同法》第七⼗四条规定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三⼗⼆条规定的债权;(3)第三⼈有证据证明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
四、案外⼈救济制度之三:案外⼈申请再审
1. 适格主体。
(1)当事⼈;(2)狭义的案外⼈;(3)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
后⼆者为⼴义的案外⼈申请再审。
2. 适⽤规则。
(1)狭义的案外⼈申请再审:只能在其执⾏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才能申请再审,不能直接申请再审。
(2)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申请再审有两种情形:⼀是,可以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效裁判之⽇起6个⽉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数众多或者当事⼈双⽅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民法院申请再审。
⼆是,可以在执⾏程序中以案外⼈⾝份提出异议,此时,其程序同于⼀般的案外⼈,即在执⾏异议被驳回后,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起6个⽉内向原审⼈民法院申请再审。
⼆者的受理法院不⼀样,起算点也不⼀样。
五、第三⼈撤销之诉和案外⼈申请再审的关系
第三⼈撤销之诉与案外⼈申请再审功能基本相同,当事⼈只能选择其中的⼀个程序⾏使诉权。
⼈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当事⼈启动程序的先后确定不同的处理规则: 1.案外⼈先启动执⾏异议程序,对于执⾏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2.案外⼈先启动第三⼈撤销之诉,即使在执⾏程序中⼜提出执⾏异议,第三⼈撤销之诉仍然继续进⾏,当事⼈不能按照前述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3.第三⼈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民法院对⽣效裁判⽂书裁定再审的,为避免出现⽭盾判决,同时也为了减轻当事⼈的诉讼负担,应当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由再审程序吸收第三⼈撤销之诉,将第三⼈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并⼊再审程序的诉讼请求。
但是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合法权益的,⼈民法院应当先⾏审理第三⼈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再审诉讼。
六、执⾏异议之诉涉及的相关实体问题
(⼀)对⾮⾦钱债权的执⾏提起的执⾏异议之诉
1. 适⽤情形:案外⼈依据另案⽣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
2.本质:⽣效裁判认定的案外⼈与申请执⾏⼈对同⼀财产享有的两个权利之间何者优先的问题。
3.处理规则:要看裁判的性质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1)如果作为执⾏依据的⽣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般不应据此排除执⾏,但⼈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对作为执⾏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2)如果作为执⾏依据的⽣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般应据此排除执⾏,此时⼈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3)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
(⼆)对⾦钱债权的执⾏提起执⾏异议之诉1.适⽤情形:作为执⾏依据的⽣效裁判并未涉及执⾏标的物,只是执⾏中为实现⾦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措施。
2.本质:案外⼈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债权; 3.处理规则:根据财产权的性质是物权还是债权确定(1)作为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标的物确权给案外⼈,可以排除执⾏;(2)作为
案外⼈提起执⾏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标的物确权给案外⼈,⽽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返还执⾏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3)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
(三)合同⽆效时财产返还请求能否对抗⼀般债权⼈的执⾏?⼀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本可对抗⼀般债权⼈的执⾏;⼆是在双务合同⽆效的情况下,双⽅互负返还义务。
在其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不得请求返还原物。
只有在转让⼈已经返还价款,从⽽可以⾏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般债权⼈的执⾏。
(四)消费者购房⼈的特殊保护1.处理依据:参照适⽤“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2. 适⽤条件:⼀是在⼈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买卖合同;⼆是所购商品房系⽤于居住且买受⼈名下⽆其他⽤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
⼈民法院在审理执⾏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此条款。
3.实务问题:(1)“买受⼈名下⽆其他⽤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于居住的房屋。
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积上仍然属于满⾜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2)“已⽀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 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致。
如果商品房消费者⽀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付给申请执⾏⼈或者按照⼈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五)⽆过错房屋买受⼈的特别保护1. 处理依据:参照适⽤“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2. 适⽤条件:⼀是在⼈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买卖合同;⼆是在⼈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四是⾮因买受⼈⾃⾝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民法院在审理执⾏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此条款。
3.实务问题:⼀般⽽⾔,买受⼈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
买受⼈⽆上述积极⾏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注:本⽂根据⿇锦亮法官解读九民会议纪要笔记整理
⽂章来源:杨征宇律师团队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