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颖慧、庄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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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颖慧、庄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
【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颖慧;庄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郑颖慧庄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郑颖慧
【当事人-公司】庄河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靳长全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靳长全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靳长全
【代理律所】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颖慧
【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从2002起,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的集体土地被陆续征收。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举证责任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2002起,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的集体土地被陆续征收。

郑颖慧主张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要求庄河市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

郑颖慧认可其户口于1993年迁出龙王庙村。

在2002年征收土地时,郑颖慧是否属于龙王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相关证据证明,但郑颖慧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郑颖慧具有城关街道龙王庙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庄河市政府提交的龙王庙村1997年6月1日确定的郑维堂户承包土地台账显示,郑维堂户现有的承包土地位置、面积与1984年承包土地存在区别,郑颖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郑维堂户现有承包土地中有郑颖慧的份额。

郑颖慧依据1984年承包土地面积主张其具有承包经营权事实依据不足。

郑颖慧提出龙王庙村1997年6月1日的台账系假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郑颖慧提出的土地补偿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郑颖慧向庄河市政府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郑颖慧提出的滞纳金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属正确。

鉴于案涉土地承包户的户主郑维堂系郑颖慧的父亲又是郑颖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参与庭审活动。

因此,郑颖慧主张的青苗款补偿,可视为案涉土地承包户郑维堂对青苗款补偿主张权利。

庄河市政府提出,从2000年起因水源利用原因,龙王庙村原有水田因无法供水而不再作为水田使用,为此大连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受损农民支付停水补助,故涉案土地没有青苗补助。

庄河市政府提交了郑维堂领取停水补助的证据,证明庄河市政府的陈述有事实依据。

郑颖慧提出的要求青苗补偿的请求,实际上是对征收土地补偿方案中没有青苗补偿项目的异议。

郑颖慧未申请裁
决,而是在土地被征收多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郑颖慧提供的照片及修路的青苗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可予以维持。

上诉人郑颖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颖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9: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颖慧系郑维堂之女。

郑维堂于1984年3月1日与当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庄河县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庄河市龙王庙村××水田1.69亩和旱田1.47亩,合同书上记载的承包人口为5人。

而根据1997年6月1日的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农户经营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明细台账》显示,郑维堂承包的责任田为水田1亩,口粮田为水田1.55亩和旱田1.45亩。

2002年起,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的农村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

2019年3月27日,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工业园区所占用的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已经全部发放到位,按照相关规定及民主议定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据此,庄河市政府作为案涉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郑颖慧所诉请的案涉土地的征收事宜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中,从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庄河市政府已将案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就土地补偿费的行政补偿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在无据证明庄河市政府具有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行政职责的情况下,郑颖慧要求庄河市政府直接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郑颖慧主张庄河市政府应当向其支付地上附着物5000斤水稻10000元,依照前述规定,因郑颖慧无据证明其存在地上附着物5000斤水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中,因郑颖慧关于滞纳金170240元的赔偿请求,缺乏庄河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这一事实根据,故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颖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郑颖慧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颖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郑颖慧是龙王庙村村民,1984年分得土地,确立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1997年本村没有二轮土地承包。

2002年9月12日,村书记指挥人员抢地,即将收割的庄稼被毁。

因政府非法暴力抢地掩埋庄稼致使郑颖慧无法举证,庄河市政府应承担举证责任。

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长满庄稼,政府已对20户村民补偿青苗款。

政府没有拍照举证案涉土地不长青苗,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法支付青苗赔偿。

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滞纳金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补偿费的利息至支付日。

村书记现场抢地卖地,致使郑颖慧误以为是村书记征地,一直在政府上访,不知道抢地不给钱是政府行为。

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依法受理,并认定庄河市政府对郑颖慧所诉案涉土地有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村集体其行政义务履行完毕,认定错误。

补偿费被
协助发放的基层人员非法侵占,支付主体政府有法定义务维护郑颖慧合法权益,其法定行政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并且未出示转账记录证明支付给村集体的数额和时间。

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庄河市政府支付或履行支付主体职责,督促协助发放的基层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5.6万元,支付按滞纳金标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17.024万元,支付5000斤水稻。

郑颖慧、庄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行终62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颖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堂。

系郑颖慧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城关街道世纪大街一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德洋,该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全,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颖慧因诉被上诉人庄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庄河市政府)土地补偿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郑颖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堂,被上诉人庄河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新、靳长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颖慧诉称,请求庄河市政府支付郑颖慧土地补偿金56,000元、地上附、地上
附着物5000斤水稻10元、滞纳金170,240元。

主要理由是:郑颖慧为庄河龙王庙村民,自1984年分得土地后一直耕种,2002年郑颖慧土地被庄河市政府占用且庄河市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土地补偿金。

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本屯村民不同意调整土地,郑颖慧作为拥有土地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权利。

庄河市政府占用后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所以郑颖慧有权按照2018年庄河市二类征用土地标准32,000元每亩享受一亩土地补偿金32,000元,并有权享受地上附着物5000斤水稻补偿10,000元,庄河市政府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后经查询,庄河市政府支付的款项发生变化,已经分到56,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庄河市政府辩称,请求驳回郑颖慧的起诉。

主要理由是:一、郑颖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郑颖慧提交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载明“1984年3月1日郑维堂与生产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人为郑颖慧的父亲郑维堂,郑颖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郑颖慧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

郑颖慧诉称案涉土地于2002年9月被征收,其于2019年3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郑颖慧的诉请不应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即使庄河市政府在征收案涉土地时未告知郑颖慧起诉期限,郑颖慧在得知案涉土地被征收,并应当知道征收主体为庄河市政府的情况下,应当在一年之内提起行政诉讼,郑颖慧在案涉土地被征收接近17年后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三、郑颖慧无权向庄河市政府主张土地补偿金。

经查,1984年郑颖慧的父亲郑维堂代表农户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水田2.55亩、旱田1.45亩,龙王庙村并没有与郑颖慧单独签订过任何土地承包协议。

1997年3月14日,龙王庙村平房屯经民主议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不同意调整土
地名单。

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郑颖慧已经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2002年郑颖慧诉请的集体土地因建设工业园区被征收使用,庄河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占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发放给所属集体经济组织。

且郑颖慧引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2002年征收占用土地时不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

四、郑颖慧诉请的水田没有青苗不应获得青苗补偿。

2002年案涉土地被征收之前,为保证向大连城市供水,庄河各大水库停止向下游农业生产供水,大连市政府每年向因停止农业供水而受影响的农民进行补贴。

郑颖慧的父亲因故当时没有领取此前每年的停水补贴,于2010年8月8日领取了所有停水补助费,包括2002年当年的停水补助510元。

在2002年对被征用土地进行调查时,案涉水田并没有种植青苗。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颖慧系郑维堂之女。

郑维堂于1984年3月1日与当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庄河县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庄河市龙王庙村××水田1.69亩和旱田1.47亩,合同书上记载的承包人口为5人。

而根据1997年6月1日的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农户经营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明细台账》显示,郑维堂承包的责任田为水田1亩,口粮田为水田1.55亩和旱田1.45亩。

2002年起,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的农村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

2019年3月27日,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工业园区所占用的村集体土地补偿费已经全部发放到位,按照相关规定及民主议定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
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据此,庄河市政府作为案涉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对郑颖慧所诉请的案涉土地的征收事宜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中,从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庄河市政府已将案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就土地补偿费的行政补偿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在无据证明庄河市政府具有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行政职责的情况下,郑颖慧要求庄河市政府直接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郑颖慧主张庄河市政府应当向其支付地上附着物5000斤水稻10000元,依照前述规定,因郑颖慧无据证明其存在地上附着物5000斤水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中,因郑颖慧关于滞纳金170240元的赔偿请求,缺乏庄河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这一事实根据,故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颖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郑颖慧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颖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郑颖慧是龙王庙村村民,1984年分得土地,确立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1997年本村没有二轮土地承包。

2002年9月12日,村书记指挥人员抢地,即将收割的庄稼被毁。

因政府非法暴力抢地掩
埋庄稼致使郑颖慧无法举证,庄河市政府应承担举证责任。

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长满庄稼,政府已对20户村民补偿青苗款。

政府没有拍照举证案涉土地不长青苗,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法支付青苗赔偿。

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滞纳金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补偿费的利息至支付日。

村书记现场抢地卖地,致使郑颖慧误以为是村书记征地,一直在政府上访,不知道抢地不给钱是政府行为。

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依法受理,并认定庄河市政府对郑颖慧所诉案涉土地有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村集体其行政义务履行完毕,认定错误。

补偿费被协助发放的基层人员非法侵占,支付主体政府有法定义务维护郑颖慧合法权益,其法定行政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并且未出示转账记录证明支付给村集体的数额和时间。

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庄河市政府支付或履行支付主体职责,督促协助发放的基层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5.6万元,支付按滞纳金标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17.024万元,支付5000斤水稻。

庄河市政府答辩称,1、郑颖慧应当承担地上附着物损失的举证责任。

郑颖慧要求庄河市政府支付地上附着物5000斤水稻10000元,其性质为行政赔偿、补偿诉讼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诉讼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郑颖慧在一审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系庄河市政府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举证,而其举证其他村民获得青苗补偿款与郑颖慧的诉请没有关联性,他人获得青苗补偿款既不能反推郑颖慧也有青苗(水稻),也不能证明水稻的数量。

因此,一审法院在郑颖慧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地上附着物5000斤水稻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2、郑颖慧要求庄河市政府承担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中,既没有庄河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
事实,也没有确定郑颖慧应获得赔偿、补偿金额的事实,郑颖慧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判正确。

3、庄河市政府已向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案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行政补偿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该规定是对土地补偿费所有权人的法律规定,即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才能获得土地补偿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本案中,庄河市政府已将案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地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案涉土地补偿费。

因此,郑颖慧主张庄河市政府直接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根据。

综上,郑颖慧诉庄河市政府支付土地补偿金、地上附、地上附着物补偿和滞纳金院已经围绕庄河市政府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职责、是否履行行政职责、庄河市政府是否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以及郑颖慧地上附着物损失展开法庭调查。

一审法院已经对郑颖慧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充分论理和说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2002起,庄河市城关街道龙王庙村的集体土地被陆续征收。

郑颖慧主张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要求庄河市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

郑颖慧认可其户口于1993年迁出龙王庙村。

在2002年征收土地时,郑颖慧是否属于龙王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相关证据证明,但郑颖慧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郑颖慧具有城关街道龙王庙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庄河市政府提交的龙王庙村1997年6月1日确定的郑维堂户承包土地台账显示,郑维堂户现有的承包土地位置、面积与1984年承包土地存在区别,郑颖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郑维堂户现有承包土地中有郑颖慧的份额。

郑颖慧依据1984年承包土地面积主张其具有承包经营权事实依据不足。

郑颖慧提出龙王
庙村1997年6月1日的台账系假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郑颖慧提出的土地补偿款。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郑颖慧向庄河市政府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郑颖慧提出的滞纳金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属正确。

鉴于案涉土地承包户的户主郑维堂系郑颖慧的父亲又是郑颖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参与庭审活动。

因此,郑颖慧主张的青苗款补偿,可视为案涉土地承包户郑维堂对青苗款补偿主张权利。

庄河市政府提出,从2000年起因水源利用原因,龙王庙村原有水田因无法供水而不再作为水田使用,为此大连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受损农民支付停水补助,故涉案土地没有青苗补助。

庄河市政府提交了郑维堂领取停水补助的证据,证明庄河市政府的陈述有事实依据。

郑颖慧提出的要求青苗补偿的请求,实际上是对征收土地补偿方案中没有青苗补偿项目的异议。

郑颖慧未申请裁决,而是在土地被征收多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郑颖慧提供的照片及修路的青苗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可予以维持。

上诉人郑颖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颖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杜刚
审判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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