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小花、吴水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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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小花、吴水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6
【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6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张翡张国琴郑励
【审理法官】贺张翡张国琴郑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小花;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陈新民
【当事人】余小花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陈新民
【当事人-个人】余小花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陈新民
【代理律师/律所】周海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林静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黄雅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海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林静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黄雅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海林静黄雅莹
【代理律所】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余小花
【被告】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陈新民
【本院观点】余小花提供的陈新民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李某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属于电子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的规定,应当提供原件,现余小花无法提供原件或提供存储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申请系余小花二审调查时当庭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待证事实不影响本案的案件审理与事实认定,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之间原先存在长期买卖手机的经济往来,后因陈新民未能及时提供货物,四人共同协商将预付货款转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余小花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原为买卖,后为借贷”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之间原先存在长期买卖手机的经济往来,后因陈新民未能及时提供货物,四人共同协商将预付货款转为借款。

经结算,四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3日,陈新民结欠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借款本金84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
民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过结算达成了明确的还款协议,即双方之间已经协议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陈新民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除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自认的陈新民已偿还的4万元外,余小花抗辩陈新民另有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在案涉债务发生时,余小花与陈新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小花自认其系家庭妇女,所有经济收入来源于陈新民,且陈新民从事的是买卖手机生意。

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余小花与吴水福的妻子李某存在频繁微信通讯往来,谈论的是手机买卖、货款退还等事项,余小花也与陈新民一起给客户送货,其银行账户也曾给客户退货款。

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方一审时还提供一份由余小花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原件,上载有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订购苹果手机,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余小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可证明余小花与陈新民一并经营买卖手机生意。

即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余小花与陈新民的夫妻共同生活与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余小花应与陈新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向陈新民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不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余小花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小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083元,由上诉人余小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7: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三人与陈新民素有手机买卖往来,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向陈新民预付货款,陈新民向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供应手机,但未能按预付全部货款供应手机,尚有部分货款未能供货,后经结算协商未供货的货款转为借款。

故,2019年11月13日,吴水福(吴水福妻子李某代为签名)、陈水平、吴春荣
与陈新民四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3日,陈新民结欠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借款本金840万元,因陈新民未能偿还借款,经协商,约定陈新民应于2019年11月起至2020年4月止(共计6个月)每月偿还借款15万元(总计最少90万元),若陈新民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金额还款,视为其违约,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尚欠的所有款项,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若陈新民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金额还款,址于南安市霞美镇霞美村军民连心路463-465号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面积182平方米归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所有……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由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因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受理费、差旅费、保全申请费、保函费由陈新民承担等内容。

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三人主张上述借款840万元来源于三人各自预付的货款280万元,因陈新民要用霞美的一处房子抵债,故才将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三人的预付款写在一份《还款协议书》中。

吴水福的银行帐户与陈新民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余小花曾于2018年11月7日单方向吴水福的妻子李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余小花借款300万元,用于订购苹果手机等内容,吴水福、李某主张这是其债权280万元的来源,因后来偿还了20万元,故结欠的是280万元。

陈水平的银行帐户与陈新民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且陈水平还通过郑柏志的银行帐户与陈新民有资金往来,该帐户还代陈水平收取了由余小花银行帐户汇出的39万元。

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吴水福的妻子李某与余小花的微信有频繁的通讯往来,双方就手机买卖、退款等事项进行多次沟通、协商,但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吴水福确认自2019年11月13日的《还款协议书》签订后,陈新民支付了4万元。

陈新民、余小花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2日登记结婚。

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于本案起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陈新民名下的房产,并经一审法院准许,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因本案诉讼与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陈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所指派郑月红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
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原为买卖合同关系,后因陈新民不能及时供应货物,经结算,四人协商将未供货的货款转为借款,故由陈新民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9年11月13日,陈新民结欠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借款本金840万元,现陈新民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之间系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协议书签订后,陈新民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请求判令陈新民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扣除陈新民在协议签订后偿还的4万元。

本案协议又约定,若陈新民未能按约定期限、金额还款,视为其违约,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尚欠的所有款项,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因陈新民未按时按额偿还借款,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

本案协议还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由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因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受理费、差旅费、保全申请费、保函费由陈新民承担等内容,现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请求陈新民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另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请求保函费6000元,但其仅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余小花与陈新民系夫妻关系,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余小花与吴水福的妻子李某的微信有频繁的通讯往来,谈论的是手机买卖、货款退还等事项,而且余小花也与陈新民一起给客户送货,其银行帐户也曾给客户退货款,足以证明余小花是与陈新民夫妻共同经营手机买卖,而本案借款又来源于预付的手机款,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余小花应与陈新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余小花主张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余小花又主张本案的840万元并非全部借款本金,而是存在大量重复借贷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
明,故不予采信。

陈新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发布)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新民、余小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借款8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陈新民、余小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83元,减半收取计39042元,由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负担210元,由陈新民、余小花负担3883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余小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对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在事实认定上错误。

1.关于本案基础关系的认定,余小花已经在一审中予以明确,本案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

2.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在一审起诉状中也主张是“出于帮忙之心,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同意出借款项”。

3.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在庭审中也确认本案是提前确定收益,并且陈水平、吴春荣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仅有前期少数几期有实质交货,在余小花指出本案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的月收益率高达7.86%-12.86%时,本案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在庭审中更是进一步指出该收益率在深圳成本开支较大的城市属于正常情况,进而说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对该收益率予以认可。

故需要指出的是,该月收益率所对应的年收益率为94.32%-154.32%,在全世界各种交易类型年化收益率普遍在30%,甚至10%以下的情况下,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主张该种
收益率在深圳属于正常情况,明显不符事实。

4.实际上,余小花提供的结算账本中也能证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之间是提前确定收益,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并不承担交易的风险。

因此,一审应当结合庭审双方承认的事实,进一步对本案实质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而不是以交易复杂就简单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关系。

(二)本案陈新民并不需要实质进行供货,故一审认定“尚有部分货款未能供货”并不属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结合前述内容,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并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关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之间,在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自认年收益率高达94.32%-154.32%的情况下,一审仅以《还款协议书》进而简单判断出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违民间借贷解释有关规定。

余小花抗辩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并且余小花提供了部分账本予以佐证该事实,而且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在庭审中确认只有前几次有实际供货,后面并没有实际供货,收益是在交易之前提前确定的。

因此,一审应当进一步对该种行为进行定性,而不是对余小花的抗辩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的庭审意见完全不予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三、本案认定为余小花与陈新民的共同债务的判决理由过于牵强,对余小花明显不公。

本案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由其双方之间进行结算,余小花并没有参与,而吴水福的妻子李某与余小花之间的沟通也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因陈新民未能全部履行而导致李某找到余小花进行沟通,余小花才知晓本案有关情况。

因此并不能以此认定余小花与陈新民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手机买卖。

至于余小花参与送货的事实,余小花仅仅是少数几次作为司机身份帮忙开车,关于货物是实际送给谁,余小花自身都不清楚,并没有实际参与到所谓的送货活动中,有关货物的结算、确认等等,余小花均没有任何参与行为。

关于余小花账户有给客户退货款的问题,也仅仅是陈新民使用余小花的银行卡给客户转过一笔款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
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余小花并未签字,事后也并未追认,且所涉金额巨大,非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有关款项的具体用途,一审也未与查明。

一审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尤其是上述规定第三条,即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此外,余小花仅仅是同案外人李某进行过沟通,至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余小花完全没有任何参与沟通,也说明本案并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一审以偏概全,将余小花同李某在事后的沟通记录进行“连坐”也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余小花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程序存在违法行为。

1.一审法院在明知开庭传票未有效送达给陈新民的情况下,不办理任何开庭公告手续,直接通知余小花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开庭,进而直接作出本案判决,违法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2.本案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官告知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补充提交双方的银行流水、有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并询问余小花是否需要到庭质证,余小花表示可以邮寄方式送达给余小花,并书面提交有关质证意见。

但是一审法官并没有邮寄给余小花,而是径行作出本案判决。

余小花收到本案判决后余小花打电话给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法官的回复是微信记录,余小花已经看过,流水也没有什么特别的等等。

但是余小花认为,案外人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给余小花的只有7页,其他部分并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要求李某补充提交的部分,法院有义务提供给余小花查看,余小花有权利进行质证。

而涉及本案流水往来记录更是能够反映本案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的具体交易往来情况,一审要求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补充提交,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也表示可以补充提交的情况下,一审居然视若无睹,视余小花不存在,依然没有提供给余小花一份,由此余小花的质证权利同样被侵犯。

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余小花一审抗辩
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是提前确定并保证收益金额,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庭审中确认是提前予以确定,并且陈水平、吴春荣仅在初期由陈新民送货,后期并不需要实际送货,关于该抗辩内容,一审未有任何解释。

买卖关系的特征应是风险自担,本案提前确定收益,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不承担交易风险,故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吴水福的妻子李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已经清楚显示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是民间借贷关系,且借贷主体是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在微信中李某称“我只知道我的钱借给新民,然后不知去向”),该内容说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是借贷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且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仅与陈新民形成借贷关系,并未与余小花形成借贷关系。

该证据应作为重要证据,对事实予以认定。

余小花在本案中仅与李某有过微信聊天,聊天内容都是陈新民资金断裂之后,而之前的聊天内容仅是李某联系不上陈新民,由余小花帮李某问一下,具体内容如余小花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

整个过程都是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进行对账结算,款项也是由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之间支付,余小花并未参与。

余小花一审提供的账本,在余小花二审补充提供的微信记录中有充分显示,且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也发送了大量的图片记录,很明显,几千万的交易额双方之间肯定有账本对账,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拒不提供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审中,余小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1.陈新民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共69页);2.陈新民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共99页);3.陈新民与陈水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共6页);4.陈新民与吴春荣的微信聊天记录(共40页);5.陈新民与吴水福的微信聊天记录(共20页);6.陈新民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李某的微信群聊记录(共16页),欲共同证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之间是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通过提前确定利润进行往来的,属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微信聊天中提及的“2个月的利润44万”,月利率达7.86%,与余小花在一审时抗辩的数据基本一致;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陈新民在沟通过程中多次显示双方的利润是提前确定好的;2020年4月13日,陈
新民合计向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支付了38万元;微信群聊成员不包括余小花,表明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与余小花没有形成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余小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余小花、吴水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民终6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水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荣。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新民。

审理经过上诉人余小花因与被上诉人吴水福、陈水平、吴春荣,原审被告陈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3民初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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