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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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效力基本问题论

行政行为效力基本问题论

政行 为是 否应 该得 到 相 对 人 和 公 共 利 益 相 关 人 的 确 认 和 信 赖 ?因
此 而 产 生 了 公 定 力 是 有 限 的 还 是 完 全 的问 题 。 但 此 问 题 是 存 在 思 维 逻 辑 混 乱 的 , 在 理 论 的理 想 模 型 与 客 存 观 现 实 考 虑 的 思 考 路 径 混 淆 。很 多 学 者 对 此 持 有 限 公 定 力 理 论 , 认 为 无 效 的 行 政 行 为 不 具 有 公 定 力 , 外 , 具 有 公定 力 德 国 和 此 均 日本 学 者 多 数 也 持 有 限 公 定 力 理 论 。 如 果 我 们 一 开 始 就 认 为 公 定 力 具 有 限 度 , 该 排 除 无 效 行 政 应 行 为 的 公 定 力 , 于是 将 基 于假 设 建 立 的理 想 模 型抛 弃 掉 , 而 也 等 进 就 抛 弃 了所 有 的行 政 行 为 公 定 效 力 。而 公 定 力 研 究 如 果 陷 入 虚 无 的 境 地 , 个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赖 以存 在 的 法 理 和 法 律 根 基 也 就 随 之 整

公 定 力 的存 在 及 其 基 础 的 争 论
对 于 公 定 力 的基 础 , 界 有 奥 托 ・ 耶 、 斯 特 霍 福 的 自我 确 学 迈 福 信 说 : 为行 政行 为 效 力 来 源 于 法 律 , 权 力 的行 使 者 能 够 确 信 自 认 公 己行 为 的 合 法 性 。德 国 目前 主 流 观 点 的法 律 安 全 说 : 定 法 对 保 实 护 行 政 主 体 和 相 对 人 之 间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稳 定 和 安 全 , 范 与 承 规
瓦 解 。最 严 重 的 后 果 就 是 由 于 公 共 利 益 群 体 不 再 对 代 理 人 信 赖 , 作 为 代 理 人 治 理 国 家 的 行 政 公 权 力 行 使 主体 无 法 履 行 代 理 职 责 ,

关于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依法行政是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以及公正合法的方式,行使职权、履行公务、管理社会事务。

然而,在实践中,依法行政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权力滥用、程序不规范、执法不公等。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权力滥用问题权力滥用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人员在行使权力时,超越了法定权限,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这种问题常常出现在一些官员为个人私利而滥用职权的情况下。

要解决权力滥用问题,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

加强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监督,尤其是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可以通过建立独立的监察机构或者加强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来实现。

同时,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问责机制,对权力滥用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程序不规范问题程序不规范是指行政行为在行使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导致决策失当或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问题多见于行政机关未依法公开听证、未进行合理程序的决策等情况。

为解决程序不规范问题,一方面,应加强行政程序的规范性建设,明确行政流程和程序要求,并加强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培训,提高其遵守法定程序的意识和水平。

另一方面,要加强行政监察,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公正性,对程序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及时纠正和追究责任。

三、执法不公问题执法不公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对不同的当事人采取不同的执法措施,不公正地对待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

这种问题常见于行政机关对此前有关利益关系的当事人进行偏袒或压制的情况。

为解决执法不公问题,应加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一方面,加强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和对案件进行有失公正的处理。

另一方面,要建立公正、独立、高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评审机制,对执法不公行为及时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责。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1]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2]•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3]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亲权人对儿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最高法案例: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

最高法案例: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

最高法案例: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裁判要旨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不论合法与否,除因严重违法而依法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均具有约束力。

征收决定也是如此,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立即发生效力,对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并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英,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宛康,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刘海英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土地出让批复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7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刘雪梅、审判员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海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

其还持有房产证,说明政府没有征收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政府无权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与该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在未有生效判决明确撤销该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该征收决定应视为具有效力的行政行为”,等于说“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有效”。

何等荒唐!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并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条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批复》,对于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基于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且认为:“其房屋虽被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并没有完成征收。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1、拘束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行政机关所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尊重并遵守之。

行政机关有执行所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履行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而不能以这样或那样的借口予以推诿、拖延。

2、公定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即使被认为是违法的,在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否认其存在,都必须姑且视其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

也就是说,只要行政相对人没有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由有权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决定,或确认该行为违法,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或部分撤销判决,那么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事实上也依然具有效力。

3、执行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其实现该义务的履行。

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形式,不需要事先得到法院的判决。

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再认识

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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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 阳师 范 学 院 学 报 20 0 6年 第 4期
・ 7・ 5
对行政行为公定 力的再认识
吴 建 军
( 州 大 学 校 长 办公 室 , 南 郑 州 4 00 ) 郑 河 5 0 1
摘 要 : 政 行 为 的公 定 力 是 行 政 行 为 效 力 的 一 部 分 。 传 统 行 政 法 学 认 为 , 政 行 为 一 经 做 出 即 具 有 公 定 行 行 力 , 当被 推 定 为 合 法 有 效 , 行 政 相 对 人 、 政 相 关 人 和 有 关 行 政 主体 均 产 生法 律 上 的 约 束 力 。 但 随 着 民 主 、 应 对 行 正 义 理 念 的 深 入 及 行 政 法 治 和 理 论 的发 展 ,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的传 统 理 论 依 据 和 制 度 构 建 逻 辑 的 不 完善 之 处 逐 渐 显 行 现 , 而需 要 对 行 政 行 为公 定 力 重 新 认 识 。 对 行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予 以 完 全 否 定 甚 至抛 弃 的选 择 不 可 取 。 合 理 的 认 因 定 是 , 政 行 为 的公 定 力 不 是 绝 对 的 , 是 有 一 定 限 度 的 , 行 而 即行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具有 有 限 性 。 关 键 词 : 政 行 为 ; 定 力 ;认 识 ;完全 公 定 力 ; 定 力 有 限 性 行 公 公


引 言 : 定 力 理 论 溯 源 及 传 统 行 政 法 学 对 行 公
为 的特 权 , 即行 政 行 为 即使 有 瑕 疵 , 在 被 有 权 机 关 撤 但
政 行 为公 定 力 的 认 识
行政行 为的公定 力是行 政行为 效力 的一个方面 。
销 以前 , 也仍然 被 推定为 合法有 效 。那 么行 政行 为 获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1]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2]•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3]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亲权人对儿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反思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反思
山 东 省农 业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2 1 年 01
第2 8卷
第 5期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反思
李功青
( 东 商 学 院 , 东 广 州 50 2 ) 广 广 130

要 :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成 为 我 国行 政 行 为 效 力领 域 讨 论 最 多 的 一 个 话 题 . 定 力 宣 告 行 政 行 为 具 有 绝 对 的 权 行 公
定 力 , 为 了保 护相 对 人 或 第 三 人 因信 任 行 政行 为 而 已经 取 是 得的权利。例如 , 日本 学 者 南 博 方 认 为 :行 政行 为不 同于 私 “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是 作 为 行 政 权 的担 当者 行政 厅 对 法 律 的执 行 , 权 威 来 源 于 法 律 。因 此 , 仅 从 授 益行 为 中 获 得 直 接 其 不 利 益 的 对 方 对 行 政 行 为 的 信 任 而 且 从 侵 益行 为 中 获 得 间 接 利 益 的 一 般 公 众 对 行 政 行 为 的信 赖 ,都 必 须 得 到 严 格保 护 。 如 果 允 许 随 意 否 定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 , 会 严 重 危 及 、 害 行 将 损 政 行 为 信 任 者 的 权 益 。 只要 重 视 保 护 对 方 及 一 般 公 众 对 行
样 具 有 绝 对 的效 力 , 相 对 人 却 只 有 在 无 效 行 政 行 为 已生 效 而 执 行 、权 利 已受 侵 害 之后 才 可 以 提 出 复 议或 诉 讼 以求 救 济 , 这 对 于 维 护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行政 机 关侵 犯 是 很 不 利 的 。
权 力 容 有 活 动 的空 间 , 人 基 本 权 利 即有 受 到 限 制 , 到 侵 个 受 犯 的可 能 。原 则 上 ,公 民有 遵 守 一 个 合 宪 之 法 律 的 义 务 。 并

行政行为无效问题探索——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谈起

行政行为无效问题探索——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谈起
邦行政程序法第 4 4条 第 1款 规 定 ,行 政 行 为 具 有 重 大 或 根 理
据 理 智 的 判 断 绝 对 明 显 的 瑕 疵 时 ,无 效 。2 样 , 日本 行 _ 同
于行 政诉讼 的标的根本 不存在 ,因而有关 当事人 只能按照
二 、探 讨 行 政 行 为 无 效 问 题 的理 论 基 础 一 一 公 定 力原 自 日 本 学 者 美 浓 部 达 吉 首 创 公 定 力 概 念 之 后 ,“国 家
问题。在关于公定力的界限的两种 学说 中,完全公 定力较好 的解释 了行政行为的无效问题 。行政行为具有 完全 的
公定力 ,公 民只有通过有权的 国家机关的裁决 ,才能行使抵抗权 ,也 才能确认行政行 为的无效 。
关 键 词 : 行政 行 为 的 无 效 ;公 定 力 ;抵 抗 权
中图分类号:D 3 6
有效 。但在 大陆法系 国家 的行政法 学理和立法 上,行政 行 无 效的行政行 为 ,利 害关系人可 以 向法 院提起无 效确认之 为的无效却是一个 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 ,指 的是行政行 诉 , 由法 院 最 终 宣 告 该 行 政 行 为无 效 :但 对 后 者 来 说 , 由 为作 出之时因 欠缺法定实质要件而 自始全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 ” ,与 之相对 应 的范畴是行 政行 为的可撤 销 。德 国联
作者简介:杨静 ,中共信 阳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 、讲师。

14・ 0
实 上 ,那 些 有 重 大 且 为 明 白瑕 疵 的 行 政 处 分 若 仍 被 认 为 具 因 无 法 克 服 潜 在 的 自我 保 护 意 识 而 使 其 公 正 性 大 打 折 扣 ; 有 公 定 力 ,是 即 强 调 行 政 处 分 的 公 定 力 , 且 将 个 人 的 自由 司 法 救 济 则 又 因 时 间 漫 长 、 程 序 繁 琐 而 令 人 却 步 。行 政 行 及 权 利 之 限 制 及 侵 害 过 分 地 要 求 个 人 来 承 担 。据 此 吾 人 宁 为无 效 制度 的生 成 ,则 能 缓解 传 统 救济 方 式 所 面临 的压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

(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

仔细研究行政行为的效力,对于完善行政立法,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需要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那么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内容?下面,的小编通过下文为进行解答。

行政行为效力一般可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一)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一经形成,在原则的上即应推定为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

(二)确定力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

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

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过后该行为即取得合法效力。

(2)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

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

如果发现该行为确有法定的撤销变更理由,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并向行政性对人说明。

(三)拘束力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得到遵从、不得违反的效力。

拘束力也表现的两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负有服从和遵守行为内容的义务。

(2)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

行政主体本身也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

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必须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拘束,否则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四)执行力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完全地,实际地得到履行,当事人不得延误或抗拒的效力。

我国行政法学界习惯上认为,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即相对人如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主体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行为公定力问题研究

行政行为公定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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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5卷第 3期
20 0 6年 6月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 ( 会科 学版 ) 社
Jun f hnzo ntueo A rnui l nut ngmetSc l cec dt n ora o Z e ghuIstt f eoat a Id syMa ae n( oi i eE io ) l i c r aS n i
政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混乱 的“ 法安 说 ” 保 护相对 人 因信 任 ;
合法行 政行为所已取得权利 的“ 既得权 说” 行政 主体是公 ; 共利益的代表 , 行政行 为在被撤 销前 , 社会都应 保持对行政
主体信任的“ 社会信任说 ” 。 因此 , 从渊源上来讲 , 行政行为公定力没有 实体 法的规 定, 只是学者们对现实制度 的一种诠 释 , 是一种被推 定或假 定的法律效力 , 但其意 义却始终 隐含 于实定 条文 中, 甚至成 为行政行为的“ 中应 有之 义 ” 题 。通 常的 制度 安排 是 由 国 家权威机构事后通过法定 的程 序确认 行政 行为是 否合 法 , 进而决定其是否实 际具 有法 律上 的约束 力 ( 我 国的 l 如 : 行 政诉讼法》 就是这样 的安排 ) 。而在此之 前 , 如果相 对人直
人或 国家机关亦均不得否定其效力 。 至此 , 公定力理论 已基本成形 , 并在其他 大陆法系 国家 和地 区( 包括我 国大陆 和 台湾地 区) 生 广泛 的影 响。支 产 持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 依据 主要 有 : 行政 主体在 作 出行
在行政行 为公定 力问题 上 , 完全公 定 力说 ” 有 有“ 与“ 限公定力说 ” 的争 议。“ 全公 定力 说 ” 为 , 政行 为 不 完 认 行 论存在什 么样 的瑕疵 , 在被依法消灭前都具有公定力 。“ 有 限公定力说” 为 , 认 行政 行为一 般具有公 定力 , 但有 重大 且 明显瑕疵 的行政行 为除 外。面对这 两种 观点 , 不仅 在我 国 行政法学界各有其支持 者 , 而且在 行政 立法 中也反 映 了这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对人权 益 产生 影响 , 才称之 为无 效行 为 。 果 不成立 行政 行为 具 如 备 了成 立要件 ,就 具有 了公 定力 。结合 国外经 验并 根据 我 国国
情 , 以将 以下 行政行 为确 认为 无效 :11 可 ()7政主 体越 权做 出的行
行政行 为公定 力不仅 是行政法 学 的基本范 畴之一 , 且还 是 政行 为 。其 中包 括职 务越权 、 的物越 权及 空 间越权 :2行政 主 而 标 () 个 与实 践有着 广泛 联 系 的重 大 命题 。作 为一种 对世 的法 律 效 体意 思表 示 因受外 界因素 影响而 不真 实 时所为 的行 政行 为:() 3

国家 行政机 关之 间 既定 的横 向权 限配 置格 局 。 行政 行为一 旦成 立 , 了其成 立具 有重大 且 明届 的理疵 , 除 因而 被 5 对司法 机关 的要 求 。行 政行 为的 公定 力是 否也 能适用 于 . 认 为绝 对无效 的情形 以外 , 则上接 受合法 、 原 有效推 定 , 在有 权行 法院 呢? 换言 之 , 当行 政行 为 的有 效 性构成 解 决其他 争议 的先 决 政主 体或者 法院 子 以撤销 、 止或 者变 更之前 , 废 无论 是行政 行 为 问题 时 , 院是否必 然要 以该行政 行为的 存在作 为其裁 判 的基 础 法 的相对人 , 还是 第三人 乃至 国家机关 , 必须将其 作为合法 、 都 有效 呢? 诸如 此类 的问题异 常复杂 , 它们不 仅涉及 到权 力分立 、 制衡 原 的行为加 以尊 重和服 从 , 都不 能 以这 样或者 那样 的借 口否认该行 则 的运用 , 且还 因争议类 型 的不 同而互有 差异 。 而 政 行 为存在 的效 力 。 三、 行政行 为公 定力 的契合 行 政行为 的这种 公定 力 , 由行 政行 为的本 质属性 和使命所 是 我 国的行 政法 要处 理好保 障行 政 效率 与尊 重法 治和 正义 原 决定 的, 政行 为也 由此 而获得 了其 自身独特 的“ 行 疆域 ”与 民事 则二者 之间 的平衡 , , 就必须 处理好 公定力 与实现维 护 正义功能之 法 律 行为等 区别 开来 。诚 然, 从早 日达 到行政 目的 , 日使 行政 间 的关系 。“ 限公 定力说 ” 目前 行政 法学 的潮流 。这 一理 论 早 有 是 法 律关系 得 以确 定的 角度 出发, 承认 行政行 为的 公定力具有 一定 认为 : 政行 为 则具有 公定 力的情 况存 在例 外 , 行 应将 行政 行为 的 的合理 性 。但是 , 无论行 政行 为 的违法 性多么 严重 , 行政相 对人 无效 与行 政行 为 的可撤 销区 别开 来 ,无 效行 政 行为 不具 有公 定 及 其他 有一 定利 害关 系者 只要 不 申请 行政 复议或 者提 起行 政诉 力 , 而可 撤销 的行政 行为 具有 公定力 。具 有公 定力 的行 政行 为, 讼, 便无 法对抗 行政 行 为的这 种事 实上 的效 力 , 无疑 是极其 不合 必须 是一 个成 立的行 政行 为 , 即具 有主 体要 素 、 单方 意思 表示 要 理 的 。因此 , 方 国家学 者提 出 了一种 补救 的理论 , 西 即行政 行 为 素及 告知 要素 。 欠缺 其 中任何一 个要 素 , 可视 为不 存在 的行政 都

浅析行政行为之公定力

浅析行政行为之公定力
21 0 0年第 1 0年 1 1 期 1月
E O O I经 N O I L发E E O ME T C N M C A济 与 社 A 展 P N DS C 会 D V L
V L8 N .l O . . o 1
NOV. 01 2 0
浅 析 行 政 行 为 之 公 定 力
李 冀 宁 , 维嵌 陆
[ 摘 要 ]行 政行 为公 定 力 的要 义是行 政行 为 一经作 出, 即对任 何 人 都具 有被 推 定 为合 法有效 而 予
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而无论行政行为这种单方面性的行为是否具有瑕疵 , 都具有公定力, 只有这样才能对 公共 利益表现 出足够 的信任 和尊 重 。 [ 键词 ]行 政行 为 ; 关 完全公 定力 ; 限公 定力 有 [ 者简介 】 李冀 宁 , 西大 学法 学院硕 士 生导 师 , 作 广 教授 ; 维嵌 , 西 大学 法 学 院 20 陆 广 08级硕 士研 究
是因为“ 法律是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的; 合法的行 政行为与合法的判决 一样 , 其法律效力来源 于法 律; 有争议 的行政 行 为 之所 以具有 法律 效力 , 因 是
为作 出该行 为 的行 政 主 体在 作 出时 自己是确 信该
行为符合法律 的; 行政 主体享有 国家赋予的行政
层次。先定力解决 的是行政主体本源的正当性, 而 公定力解决 的是具适格 主体资格 ( 指效力来源之 正当性 ) 行 政 主 体所 为 之 行 政 行 为必 须 被所 有 的
意即公 定力 之 对世 性 ) 以推定 有效 予 权, 因而行政主体也具有像法院确信 自己的判决为 行 政相 对人 ( 是否合 法另行探 讨 ) 尊重 的 问题 。为 什 么要推 并 合法 一 样 , 信 自 己 的意 思 表 示 为 合 法 的权 ( 确 力” M’ 儿 。这就是著名 的“ 自我确信说” 。当代西 定 和尊重 , 笔者 认 为并 不 是 公定 力 解决 的问题 , 而 方法学界 由此 继 承发 展 出 两 种 通 说 : 说 之 一 是 应该是 作 为先定力 需要 铺 垫的维 度 。 通 “ 法安说 ” 另一 通说 就 是 “ ; 既得 权 说 ” 。而 我 国学 诚然 , 随着人 类 社会 的进 步 , 民主制 度 内涵 在 者 叶必丰教授 认为 , 定力 的理论 依 据应 当是 “ 公 社 不断更 新 、 完善 , 内在 要 求 必然 会 随着 人们 认 识 其 会 信任说 ” “ 政 行 为 被认 为是 关 于 法 律 解 释 和 的提高 而提 高 , :行 当代 民 主 主义 是 自由 民主理 论 , 它 法律适 用的一种 权威性 宣告 , 每一个 人都必 须 承认 并 不 因为国家权 威来 自人 民相授 , 而劝使 每个人 给 这种宣告 的可靠 性 , 以维 护法 律 的确 定性 。 - ”2 予其绝对的尊重 。在原则上, 个体仍享有保 留的基 由上 所述 , 定 力 的最 初 发端 , 公 即基 于 公 意授 本权利, 不受国家权威及其源头人民集体意志的任 权的国家行使行政权是为 了组织协调社会生活, 代 意侵 犯 J 正 如 要 民主 还 是 要 人 权 的问题 , 。就 是 表 多数人利 益 的 , 权力来 源正 当 , 有行政 权 , 此 没 国 个博 弈 、 互制 衡 的过 程 , 于行 政行 为 的公 定 相 对 家就不足 以支 撑其 管理 、 织 、 组 协调 、 运作 等人 民所 力和 现代 民主 内在要 求 之 间 , 该是 相 互制 约 、 应 相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

If there is a project, first consider whether anyone will do i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导读:行政行为的效力具体包括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公定力是因为行政主体只能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行为,确定力主要表现在行政行为作出以后,不能朝令夕改,约束力是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内容应该得到遵从。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行政行为效力一般可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一)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一经形成,在原则的上即应推定为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

(二)确定力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

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

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过后该行为即取得合法效力。

(2)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

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

如果发现该行为确有法定的撤销变更理由,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并向行政性对人说明。

(三)拘束力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得到遵从、不得违反的效力。

拘束力也表现的两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负有服从和遵守行为内容的义务。

(2)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

行政主体本身也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

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必须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拘束,否则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四)执行力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完全地,实际地得到履行,当事人不得延误或抗拒的效力。

我国行政法学界习惯上认为,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即相对人如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主体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什么意思,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什么意思,行政行为的效力

⾏政⾏为的公定⼒是什么意思,⾏政⾏为的效⼒作为⾏政机关,是为⼈民服务的。

⾏政机关的⾏政⾏为,必须合法合理,并且程序需要公开。

⾏政⾏为具有公定⼒,那么,⾏政⾏为的公定⼒是什么意思,⾏政⾏为的效⼒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定⼒是指⾏政⾏为除⾮⾃始⽆效,⼀经做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得当,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和组织不得否认⾏政⾏为的效⼒;同时,在⾏政复议和⾏政诉讼期间,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执⾏。

公定⼒⼜被称为效⼒先定或推定有效。

公定⼒的特征:(1)公定⼒是⾏政⾏为效⼒的基础。

确定⼒、拘束⼒、执⾏⼒均来源于⾏政⾏为的公定⼒。

(2)⾏政复议和⾏政诉讼期间及申诉期间⾏政⾏为⼀般不停⽌执⾏。

因为⾏政⾏为⼀经做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

通常⾏政⾏为是指⾏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法律效⼒的⾏为。

这种⾏为是⾏政主体所有⾏为中的⼀个部分,⽽不是全部。

⾏政⾏为的效⼒主要表现为:(1)⾏政⾏为具有确定⼒⾏政⾏为具有确定⼒是指有效成⽴的⾏政⾏为,具有不可变更⼒,即⾮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

(2)⾏政⾏为具有拘束⼒⾏政⾏为具有拘束⼒是指⾏政⾏为成⽴后,其内容对有关⼈员或组织产⽣法律上的约束⼒,有关⼈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主要表现为对⾏政主体和⾏政相对⼈的拘束⼒。

(3)⾏政⾏为具有公定⼒所谓“公定⼒”是指⾏政主体作出的⾏政⾏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或服从。

这是⾏政效率原则的要求。

(4)⾏政⾏为具有执⾏⼒⾏政⾏为具有执⾏⼒是指⾏政⾏为⽣效后,⾏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定⼿段,使⾏政⾏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

⾏政⾏为包含了下列⼏层含义:1.⾏政⾏为是⾏政主体所作出的⾏为。

这是⾏政⾏为的主体要素。

2.⾏政⾏为是⾏政主体⾏使⾏政职权、履⾏⾏政职责的⾏为。

这是⾏政⾏为的职权、职责要素。

3.⾏政⾏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为。

政治定力方面存在问题和表现

政治定力方面存在问题和表现

政治定力方面存在问题和表现近几年来,政治领域的定力问题日益凸显。

定力是指政治家和政治组织在面对挑战和困难时所表现出的坚定和稳定的决心和态度。

然而,在当前的政治环境中,许多政治家和政治组织的定力存在一系列问题和表现,这令人担忧。

首先,政治人物的定力问题主要体现在他们在利益面前的动摇和妥协。

在面对各种压力和挑战时,一些政治人物往往会因追求个人利益而丧失坚定的原则。

这种妥协不仅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害,也让人民对政治体系失去信心。

例如,一些政治家为了争取选票,不择手段地吹捧自己或攻击对手,忽视了真正的国家利益和长远发展。

其次,政党和政治组织在定力方面同样存在问题。

随着利益集团和既得利益的影响增加,一些政党和政治组织逐渐失去了初衷和坚定的使命。

他们不顾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只追求党派和个人的利益,忽视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这种为了生存而放弃原则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政治体系的稳定,也削弱了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另外,政府在面对各种危机和调整时的定力问题也值得我们关注。

政府是国家权力的代表和执行者,他们的定力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发展。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政府常常因为利益和权力斗争而失去应有的定力。

例如,在经济发展中,一些政府追求短期经济增长而忽视了环境保护和社会公平,导致资源浪费和贫富差距扩大。

又例如,在外交关系中,一些政府因应对国际压力而频繁变换立场,导致国际形象的不稳定和损害。

政治定力问题的根源可以归结为一些政治家和政治组织对个人和短期利益的过分追求,并忽视了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

此外,相关的制度和体制设计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多个方面的努力。

首先,政治家和政治组织需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他们应该明确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性,并在行动中体现出渐进和长远的思维。

此外,政治家也需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以更好地应对各种挑战和困难。

其次,相关的制度和体制改革也是解决定力问题的重要途径。

政府应该完善决策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防止利益集团的侵蚀和权力滥用。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内容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内容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内容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了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简单介绍一下确定力和执行力。

1.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2. 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

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内容
二、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内容的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行政行为多久后才可以行政复议
在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的方式来申请复议。

但是超过六十日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复议机关一般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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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定力的概念

公定力的概念

公定力的概念嘿,朋友,你有没有想过,在咱们这个社会里,有一种很神奇的力量,叫公定力呢?这公定力啊,就像是一个默默守护秩序的小超人,虽然它可能不怎么被大家天天挂在嘴边,但它的作用可大了去了。

那公定力到底是啥呢?简单来说,公定力就是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不论其是否合法,在未经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使之失效前,都应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对行政主体、相对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

这就好比一个班级里,班长下了一个通知,不管这个通知最后被发现有没有小错误,在老师或者学校领导没有说这个通知不行之前,大家就得按照这个通知来做事情。

我给你讲个小故事吧。

有个小镇,镇政府贴出了一个公告,说要在某个广场举办一个大型的集市活动,周围的居民都看到这个公告了。

这时候呢,这个公告就是一个行政行为。

有个小商贩老张,他本来还在犹豫要不要去别的地方摆摊呢,看到这个公告后,他就想:“行嘞,既然政府都出公告了,那这事儿肯定差不了,我就去这个集市摆摊吧。

”这就是公定力在起作用呢。

老张没有去怀疑这个公告是不是完全符合各种复杂的法律程序呀,他就默认这个公告是有效的。

从行政主体的角度看,公定力就像是他们的一个护盾。

比如说,交通部门出台了一个新的交通管制措施,在这个措施没有被撤销或者判定违法之前,交警们就可以依据这个措施来执法。

交警小王就特别有感触。

他有一次对违规的司机小李说:“兄弟,这个新的管制措施已经出台了,就像已经立在这儿的一个标杆,咱们都得照着做,你违规了就得接受处罚。

”小李虽然有点不服气,但是他也知道,在这个措施没被推翻之前,他就得遵守。

这就体现出公定力对于行政主体执法权威性的一种保障。

那对于普通民众呢?公定力有时候就像一把双刃剑。

一方面,它给民众提供了一个稳定的预期。

就像我们前面说的老张,他可以根据政府的公告来安排自己的生意,这多省心呀。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行政行为存在问题,民众可能会在一段时间内受到不合理的约束。

这时候,民众就像是在迷雾中行走的人,只能先按照既定的方向走,直到有光照进来,也就是直到这个行政行为被纠正。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作者: 邴玉阶[1];孙方亮[2]
作者机构: [1]哈尔滨市司法局,黑龙江哈尔滨150010;[2]云南公安专科学校,云南昆明650000
出版物刊名: 学术交流
页码: 29-31页
主题词: 公定力的含义;理论根据;行政行为;法律效力;有限性
摘要:在我国,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普遍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两个领域.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中,传统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与相关法律规定难以吻合.在具体行政行为领域中,有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执行力,二是确定力,三是公定力,四是拘束力.但规范性文件一旦制定且以不同方式出现,客观上就具有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也就产生了具体行政行为所能产生的结果.所以,研究行政行为公定力的问题,对于保证行政权质量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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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引言我国行政法学界曾一致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即认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视为合法行政行为看待。

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公定力的产生是基于统治秩序稳定的需要,即任何人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否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理论假设任何人如果都有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任意拒绝服从各自认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国家法律秩序将无法保障,基于此种理论并为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予以普遍认同。

作者在此对质疑公定力学者的部分观点做一回顾和反思。

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历史渊源来看,最早对公定力的意旨进行阐述的是德国行政法学开山鼻祖、行政处分概念的创设者Otto Mayer,他在说明‘行政处分’的含义时指出:“行政处分的效果辄因行政处分本身所根据的法律上之限制及羁束,而多方面受到约束。

但是这种制约,论其在法律上的性质,与法院民事判决之制约并无异样。

违反法律的判决,乃是不生效力的,亦是应予撤消的。

惟,在其被撤消之前,吾人则应直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实效性。

在判决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

对行政处分而言,毋宁说仍有其适用。

”如果对其观点再解释的话,即是:在行政处分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

根据Otto Mayer的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司法判决都是国家权威的显示,如同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合法一样,行政机关具有确信自己行为合法的权力。

继Otto Mayer之后,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首创“公定力”的概念,他认为:“关于行政行为,一般来说,行政厅的组织完备,行政厅被赋予依据法规处理行政行为的权威,并且,行政厅代表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权力,所以,其行为暂且被推定为合法,便是当然的事情了。

”美浓布达吉以国家意思之公定力为核心,导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理论,意谓:国家行为受合法之推定,除了有权机关撤消或认定其无效,人们不能否认国家行为之效力,仅得依法以争讼手段请求救济,若法律不许争讼时,则端赖行政权之自我克制。

由此可见,美浓布达吉对国家的权威和行政组织内部的监督手段予以极大的信赖,并以此作为公定力的依据。

Otto Mayer的思想经美浓布达吉的继承,并明确提出公定力的概念后,又经田中二郎等人鼓吹,遂成为日本的通说,并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此外,支持行政行为的理论主要有“自我确信说”,即行政机关自我确信其行为是合法的;“法安说”,即为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安定需要公定力的存在;“既得权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和不特定公众因侵益行政行为而已取得的权利;“社会确信说”,认为行政行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告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固有说”,认为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的固有之力,是从行政行为本质中产生的超实定法的效力。

这些学说分别为我国部分学者支持公定力的理由,但是,从公定力的渊源及这些学说中都可以或多或少地看出,公定力乃威权国家时代的产物,以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绝对服从为前提,因行政机关有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故而其所做的一切公法行为均被推定为合法,但是随着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由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转为服务与合作的关系的理念的深入,在民主主义原理广泛普及的今天,尤其是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以及即将出台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关注,昔日曾被普遍承认的公定力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质疑,作者在此反思了公定力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所遭到的质疑,论述如下一、;公定力的存在的缺乏实定法的支持这个问题一直困绕着许多国家公定力理论的支持者,我国有学者将法律关于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权和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做为实定法的依据。

但是起诉权本身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怀疑和不服从的意思表示,法定起诉权的存在完全可以看作是法律对相对人不服从的一种肯定;而且,审判机关是在被诉行政行为法律属性不确定的前提下进行审查的,如果审判机关也受公定力的约束,事先假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仅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归属被告,而且违背了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及对相对人救济的本质。

同时,强制执行权的启动同样是对相对人不服从为前提的,强制执行权的存在也可看作是法律对相对人不服从的一种肯定,而且审判机关强制执行行为也是以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效为前提的,行政机关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也可看作是对公定力的一种否定。

总之因缺乏充分而必要的实定法依据,公定力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

在法治社会,理论对于实践的指导应通过法律途径,以法律为媒介,尤其这些对公民权利义务直接通过强力产生影响的。

再者,民主与法制紧密相连,民主原则要求凡涉及大家的事应让大家知道,这是宪法上的一个原则,或者说是一个宪法惯例。

它在行政领域主要表现在行政公开或行政透明度原则。

这就要求行政主体的意志表现于外部,否则视为行政行为不存在,更无公定力可言,不得拘束相对人。

二、公定力的理论依据缺乏合理性支持公定力理论的学说及其缺失主要有:1、“自我确信说”认为:公定力源于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在做出时确信行为是合法的,但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确信不能妨碍公民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置疑,如果因行政机关形成“自我确信”就迫使公民也必须确信,显然,理论和法律将这种确信强加给行政相对人,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且难以排除相对人关于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自我确信的正当性。

2、“法安说”认为:有争议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具有公定力,是由于实定法规范的承认。

实定法规范之所以这样承认,是为了保护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稳定和安全。

但是“法安说”只说明了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目的和必然性,并没有提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可能性,也并没有解释为什么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

再者,对行政行为法律关系所含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保护,不应建立在甚至违法无效也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这实际是在理论和制度设计上对违法无效行为的无视和放纵。

3、“既得权说”认为:承认公定力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因信任合法行政行为所取得的权利和不特定公众因信任侵益行政行为而已取得的权利。

只要重视保护行政相对人及一般公众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但是,相对人因合法行政行为而取得的权利不会因公定力的缺失而受损,除非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违法改变原本合法的行政行为并收回已设定的权利。

同时,不特定公众因信任违法无效的侵益行政行为而取得的权利和幸福,不能建立在相对人因同一个行政行为所负担的义务和承受的痛苦之上。

4、“社会确信说”认为:行政行为是关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威性宣告,每一个人都必须承认这种宣告的可靠性,以维护法律的确定性。

但是,信任问题是难以用法律约束的。

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也无法拘束人的信念,而且建立在违法无效行政行为之上的盲目信任和无奈承认缺乏理性,且与现代法的正义理念相悖。

5、“固有说”认为: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的固有之力,是从行政行为本质中产生的超实定法的效力。

很显然,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只能是法律效力,而法律效力的取得只能借助法律的确认,不存在任何法律之外的法律效力。

三、;公定力与行政诉讼程序的矛盾从公定力的约束对象来看,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公定力应当具有普适性,它不仅要约束权利,还要约束所有的权力,其中包括司法权尤其是审判权;而事实上,审判机关是不受公定力约束的,审判权对于行政权而言是一种监督权,它断然不能建立在对监督对象推定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也说明了这一点。

审判机关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有当事人对于与己不利的行政行为存在疑义的情形,会裁定中止诉讼,待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终结方恢复审理并判决。

如果审判机关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完全可以依据已有之行政行为直接做出判决。

但在司法实践上,行政诉讼程序具有“暂时冻结某一状态的用途”。

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因行政相对人起诉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则该具体行政行为连同所依据的证据即被行政诉讼程序所凝固,等待在审查行政诉讼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过程中逐步化解、还原。

也就是说,一旦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行为无论是合法还是违法,其效力即处于休眠状态,在此状态下,公定力自然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

四、;公定力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冲突即使公定力可以延伸至行政诉讼程序中,行政行为能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吗?如果行政行为被推定为合法,那么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任将由原告承担。

因为我们知道,推定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方法,这种方法的使用可以使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免除举证责任,而对推定事实表示疑义的一方应该提出反证进行反驳。

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按照法律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行政行为既然被推定为合法,行政机关就无须再证明这一点。

合法性推定只能得出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怪论,而这对原告一方显然非常不利。

由于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相对人很难或事实上根本无法收集到证据,要求原告超出其能力来证明行政行为违法,显然违反了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一古老拉丁法谚,违反这一法谚所宣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公定力诸论者可能也看到了这一点,所以又主张“合法性推定并不左右撤销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

公定力要求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被告须举出其做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这里我们不免产生疑问:既然行政行为已经被推定为合法,为什么还要证明其合法呢?在这一点上,公定力诸论者显然没弄清楚推定的真正含义,因而很难自圆其说。

把公定力既使理解为推定有效,仍然难免陷入由原告承担行政举证责任的理论怪圈。

此外,如果行政行为被推定为有效,那么对不合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形式应该是确认其为无效而无须广泛采用撤消判决,这与司法实践的做法显然是不一致的。

出于理论上的难以自足,行政行为受合法推定早已被多数学者所抛弃,既使行政行为仅受有效推定亦不为部分学者接受。

其实,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行政行为受了违法推定,如同民法上的过错推定一样: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在法律上应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除非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推定事实的存在,即行政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当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为合法而使该案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只能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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