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一、概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障住户的权益,维护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二、资金来源1. 物业维修基金住户在入住小区时,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一定金额的物业维修基金,作为小区维修资金的主要来源。
物业维修基金采取户籍制管理,每户每月按照固定比例向物业公司缴纳。
2. 公共设施维修资金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资金主要来源于开发商的配套资金,并由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管理。
3. 利益相关方投入除了物业维修基金和公共设施维修资金外,利益相关方也可以根据需要向维修基金中投入资金。
三、资金使用1. 维修项目确定小区的维修项目由维修委员会或物业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和紧急程度进行确定。
2. 项目招标维修委员会或物业委员会根据维修项目进行施工单位的招标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价格的合理性。
3. 资金支付维修款项由物业公司负责支付给施工单位,支付时需符合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和金额。
4. 资金使用监督维修委员会或物业委员会负责对维修项目的进展和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相关情况向住户公示。
四、资金管理1. 开设专项账户物业公司需在银行开设专项账户,将物业维修基金和公共设施维修资金分账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和透明度。
2. 资金监管小区的维修资金由财务部门进行监管,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3. 资金利用物业公司需根据实际需要和维修项目的情况,合理利用维修资金,确保各项维修工程按时完成。
五、责任追究对于维修资金的滥用、挪用等行为,相关责任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住户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要求追究责任。
六、补充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小区的物业公司和相关利益相关方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办法进行补充规定,但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确保住户权益和小区设施设备正常维护的重要规定。
通过明确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流程,能够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维修工程的质量和进度,促进小区的良好运营和管理。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市区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交存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市区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交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9.18•【字号】温政办[2007]150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市区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交存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7〕150号)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市房管局等部门关于《温州市市区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交存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温州市市区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交存办法(市房管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07〕19号)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温州市市区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交存办法。
一、市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
多层住宅(7层及7层以下)1000元/平方米;小高层住宅(8层-18层)1300元/平方米;高层(19层及19层以上)1500元/平方米。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确定为:多层为平均造价5%;小高层、高层为平均造价6%。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时间界定。
本办法实施之前,建设单位已与业主办理房屋交付结算手续的,按原有规定的标准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办法实施之后,未办理房屋交付结算手续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存。
四、拆迁安置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市区拆迁安置房套内面积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按市场价(含市场控制价增购的面积、违章面积、增购面积、农业户增购面积等)增加面积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
五、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方式。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业主应当按照本方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条业主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本钱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10)
资金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纳第六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纳:(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纳;(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纳;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自用或者出租的住宅物业以及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纳;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纳。
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1%的比例交纳。
第七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交纳。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自用或者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交纳。
第八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取。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单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纳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或者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所得收益的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管理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设置明细账目。
政策法规——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
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须筹方案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须筹方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须筹方案1.授权委托: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受业主委托,向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
2.制定方案并业主确认:申请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确认通过改造方案。
申请单位将《业主委托代办申请维修资金征求意见表》、《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业主书面表决证明》在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期间业主若有异议的,向管理中心投诉。
3.现场查看: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到小区现场查看并留取影像资料;4.申请列支:申请单位持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
5.使用款首次拨付: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准后,拨付工程款(工程预算金额的70%)至申请单位在专户银行开立的“使用账户”,“使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只能划转至施工单位。
6.组织实施:申请单位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7.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8.使用款尾款拨付:申请单位根据工程结算费用填写《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结算费用分摊清册》,并将《分摊清册》和《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单》在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期满若业主无异议,申请单位持相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申请工程尾款手续,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准后,将工程尾款拨付至申请单位在专户银行开立的“使用账户”。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单位:(一)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总额超过30万元的;(二)单项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三)业主大会决定实行招投标的。
第三十一条发生下列费用,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前期勘察、鉴定等有关费用;(二)维修工程费用;(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四)工程预决算审核费用。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温州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小区外用于销售的独立非住宅。
第六条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5%,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6%。
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适时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温州市当年竣工实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第七条拆迁安置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在2003年9月1 日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存。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现代物业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温政办〔2015〕17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现代物业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现代物业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温政办〔2015〕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2〕19号),进一步加强物业行业监管,规范物业服务市场,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实现我市现代物业服务业更好更快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结合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完善物业管理机制(一)建立物业服务业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信访、发改(物价)、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地税)、人力社保、城管与执法、安监、金融、市场监管、质监、电力、消防、公用集团等单位组成的市现代物业服务业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现代物业服务业发展,解决重大问题。
(二)调整物业管理服务事权。
进一步理顺物业管理工作机制,全面下放日常物业管理服务事权,形成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各县(市、区)政府属地负责、街道(乡镇)具体实施、社区居委会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
街道(乡镇)应当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
(三)建立物业区域管理工作联动机制。
以街道(乡镇)为工作平台,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区域信访、公安(消防)、城管与执法、安监、市场监管、质监工作联动机制,加强监管,加大综合执法力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管理秩序。
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充分利用科技手段,让群众或业主参与监督。
(四)建立物业服务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的物业服务纠纷调解工作模式,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法律顾问作用,引导企业、业主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温政令〔2010〕第120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小区外用于销售的独立非住宅。
第六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5%,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6%。
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适时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维修基金(maintenance fund),又称“公共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住宅物业的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事项而缴纳一定标准的钱款至专项帐户,并授权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使用的资金.维修资金由该物业内的业主共同筹集,业主按照缴纳比例享有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但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单个业主不得向银行提取自己所有的维修基金部分。
维修资金与具体房屋相结合,随房屋存在而存在、灭失而灭失,不因具体业主的变更而变化,因房屋产权变更成为新业主时,维修资金也应经旧业主更名为新业主名下.维修基金使用条件1、维修资金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时才能使用。
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用比例。
2、维修资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无风险的理财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
资金缴纳维修资金的收取比例按照购房者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按照总房价2%~3%或每平方米100至200元的标准缴纳至物业所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维修资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维修基金使用范围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工程. 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公共部位是指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是指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外立面、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维修基金资金管理按照《物权法》和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一般情况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督设立,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申请支取使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讲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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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号】【颁布时间】 2005.11.28【实施时间】 2005.12.1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房管局,市区各物业管理企业:现将《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对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的各小区(大厦)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作如下规定:一、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市发改委原核定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允许下浮 10%,不准上浮。
二、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和物业企业协商确定。
二 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鹿城区行政区域内,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由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鹿城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县(市、区)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版)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3日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业主委员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因房屋征收补偿、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温州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住宅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保修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和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保修金的交纳第六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农村村民联建房、村民安置房,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保修金。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
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参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所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安造价的标准,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总建筑面积计算。
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颁布机构】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号】【颁布时间】【实施时间】2005.12.1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房管局,市区各物业管理企业:现将《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对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的各小区(大厦)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作如下规定:一、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市发改委原核定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允许下浮10%,不准上浮。
二、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和物业企业协商确定。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鹿城区行政区域内,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由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鹿城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县(市、区)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颁布机构】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号】【颁布时间】【实施时间】2005.12.1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房管局,市区各物业管理企业:现将《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对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的各小区(大厦)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作如下规定:一、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市发改委原核定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允许下浮10%,不准上浮。
二、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和物业企业协商确定。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鹿城区行政区域内,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由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鹿城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县(市、区)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_条例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_条例《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xx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共七章五十七条,下面是详细内容。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xx年12月23日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xx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业主委员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因房屋征收补偿、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颁布机构】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号】【颁布时间】【实施时间】2005.12.1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房管局,市区各物业管理企业:现将《温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对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的各小区(大厦)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作如下规定:一、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市发改委原核定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允许下浮10%,不准上浮。
二、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和物业企业协商确定。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鹿城区行政区域内,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由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由鹿城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县(市、区)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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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温州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小区外用于销售的独立非住宅。
第六条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5%,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6%。
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适时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温州市当年竣工实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第七条拆迁安置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一)在2003年9月1日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存。
(二)在2003年9月1日后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属合法拆迁面积或者视同合法拆迁面积的,由建设单位交存;增加部分面积,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
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
未出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待物业出售时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手续,并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三)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
(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制度。
(六)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收支账目等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续交维修资金:(一)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通知业主续交维修资金;业主应当按照续交通知的要求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代收代交;负责代收代交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代收代交的专项维修资金明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送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补建补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
业主应当在接到补建补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式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业主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督促其交存;业主经督促仍不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第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属于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属于单幢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幢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属于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由相关业主按比例分摊。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向相关业主收取。
第十九条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单位:(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30万元的。
(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实行招标的。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0万元的。
(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进行项目审价的。
工程招标、监理和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二十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实际,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以下简称《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结算:1.工程决算单;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同意列支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备案证明。
(六)业主委员会凭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工程结算:1.工程决算单;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日常维修费用,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外,可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电梯、消防、避雷设施设备的检测费用。
(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修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日常维修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
(二)《使用方案》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的业主少于1/3,视为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
(五)日常维修费用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日常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并公布举报电话。
(六)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结算。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紧急情况下抢修。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可直接拨付应急备用金。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必要时先行垫付维修费用。
发生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