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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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之律途——挪用公款罪

坤之律途——挪用公款罪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 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 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 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 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 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 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 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 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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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解释
《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10.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3.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9.22)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1.13) 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3.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11.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挪用公款案的认定

挪用公款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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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单一用途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非单一用途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同类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 断就每 一用途是 否构成 犯 判 罪 。对 于其中的数额计 算 , 需要区分多种情况进行阐述 。 ( ) 一 皆未构成犯 罪时 举例 : 若行为人 乙一次 挪用 公款 2万元 , 中 40 其 0 0元用 于赌博 ,0 0元用于经营活动 , 100元在 一个 月内归还 ; 80 该 20 另 80 0 0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 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如果该 种 行为仅因法律规定的不够 完善而脱罪 , 实难 以实现公 平正 义 的理念 , 无法做到真正 的罪行平等 。 必须明确的是 , 不能 为了追究犯 罪而忽 视三种 不 同类 型 挪用公款罪定罪要件上 的区别 , 不能无视 每单位数 额 的不等 值性而直接累计计算 。从 逻辑上讲 , 两数 额相互叠加 或两 事 物 间相互折算 , 则必然要求其 性质 的一致。虽然 我们认定 只 有“ ” 挪 出公款的行为才是挪 用公款罪 的实行行 为 , 由于法 但 律在行为之后 的“ 用” 款 中区分不 同用途 规定 不 同的构 使 公 成要件 , 以不可 以视之 为性质一致 , 所 不能直接累计计 算。但 其作为挪用公 款罪 的不 同类 型 , 必然存 在相 互换 算 的可能 。 正如在数学 的运算 中, 5千克 与 l 0克 是不 能 直接 累加 计 算 的, 但克与千克 皆为 重量单 位 , 相互 间可 以进 行换 算 。同样 地 , 用公 款用于非单一 用途 时 , 在挪 各数额可以视为是带有运 算单位 的 , 4 0 ( 如 00 非法 活动 ) 80 ( 、00 营利 活动 ) 80 ( 、0 0 一般 活动、 过三 个 月未还 ) 运 算单 位 不 同就 不 能直 接 累加 计 超 , 算 , 由于皆属挪 用公款 的行 为 , 但 故可以进行相互 间的换算 以 定罪量刑 。 挪用公款客观方面 的三种行 为因挪用 用途 的不 同 , 而在 挪用数额 、 用时间、 挪 挪用后是否逾期归还等方面 有不 同的限 制并直接关 系到罪与非罪 的认 定 。 用数额 本身即 是需要 【挪 2 累加运 算的对象 , 不可 能进行单位 间的换 算 , 仅有挪用公款归 个 人使 用的具体 用途是三种类型之挪用公款罪都必须 的构成 要 件 。 立法 者也 正是 基 于 以 上 分 析 , 对 不 同 用 途 规 定 了 从 针 严至松 的递 进式阶梯状 结构 , 反映 了刑法对 于用于 一般 活 这 动、 用于营利活动和用于非法活动的否定评价 。一般来讲 , 若 将行为人挪 用 4 0 0 0元用于非法活动视为行为人挪 用 4 0 0 0元 用于营 利活动 ( 一般活 动 ) 或 是合理 的 , 此 , 据 在行 为人 挪用 公 款用于非单一 用途 , 皆不构 成犯 罪时 , 以按 非法 活动 且 可 型一营 利活动型一超 期未还 型之排 列 , 重行 为的数 额折 算 将 入轻行为中。在这过程 中, 发生了一定的性质损耗 , 即本应 受 பைடு நூலகம்更重谴责的行 为视 为轻行为 予以定罪量刑 。但我们认 为这 是基于立法对挪 用公 款罪规定 的不完 善 , 又根据 公平正 义 却 理念和 刑法保护 法益 的需要而追 究行 为人 的刑 事责任 时 , 所 必须耗费的代价 。

关于挪用公款情况报告

关于挪用公款情况报告

关于挪用公款情况报告挪用公款是指公职人员或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人员以职务便利,将公款非法占有或挪作他用的行为。

挪用公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为了揭示和防止挪用公款行为的发生,下面将对该情况进行详细报告。

一、挪用公款的定义和特点挪用公款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作他用或非法占有的行为。

挪用公款有以下几个特点:1.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往往是由公职人员或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

他们可以通过职务上的权限和权力,将公款挪用或占有。

2. 非法占有或挪作他用:挪用公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将公款直接占有,有的是将公款用于个人消费或其他非法用途。

3. 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挪用公款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公款是由纳税人交纳的,应该用于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但挪用公款使得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无法得到有效支持和发展。

二、挪用公款的危害和影响挪用公款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严重的危害和影响:1. 财政损失:挪用公款导致国家财政收入减少,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困难和压力。

公款被挪用后无法用于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导致这些领域的发展受到限制。

2. 不公平竞争:挪用公款使得公共资源的分配不公平,扭曲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那些挪用公款的人可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更多的资源,使得其他企业和个人处于不利地位。

3. 社会不稳定:挪用公款严重损害了人民的利益,容易引起社会不满和不稳定。

人民对腐败和不公正的情况感到愤怒和失望,这可能导致社会动荡和不安定的因素的产生。

三、挪用公款的原因和成因挪用公款的原因和成因非常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制度不健全:一些地方和部门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容易导致挪用公款行为的发生。

特别是一些基层单位,对财务管理和监督存在薄弱环节。

2. 腐败文化的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腐败文化,一些公职人员或担任公务员职务的人员存在以权谋私的思想,容易产生挪用公款的行为。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

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五点思考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在认定挪用公款罪时,存在不少分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笔者拟结合实践提出几点见解。

1.干部身份不能等同于受委派从事公务。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类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受委派”与“从事公务”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有观点认为:分配安排进非国有单位工作的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传统的国家干部身份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混为一谈。

同在非国有单位工作,受委派从事公务与军队转业干部或大学生分配性质不同,不能把人事部门安排就业的行为视为委派从事公务。

后者在单位和其他职工一样,都没有代表国家从事管理性业务,从事的只是劳务或技术性工作,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待遇。

这部分人员可能被本单位任命为管理干部,但因其管理职能的担任不是因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委派而产生,其管理的事务只能代表本单位的集体行为,没有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行使管理性公务的职能,因此,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的主体,例:某政府局管理机关为保证下属县直集体企业的产品质量,从本系统另一单位相关车间挑选出一名技术熟练的工人甲,至该集体企业担任技术副厂长,甲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考编: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

考编: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

法律高频考点之挪用公款罪贪污贿赂犯罪在公职类考试当中是非常黄的黄金考点,今天小粉笔就带领大家专研一个罪名——挪用公款罪,掰开了揉碎了,给它碾成灰,以后再见到这个“小魔鬼”,你就再也不怕了!▍一、概念与特征1.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2.构成要件(1)本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

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

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

例如,行为人将公款划入自己的私人存折,准备日后购买个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购买住房,也属于挪用。

行为人所挪用的必须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国库券,以及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立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所应注意的是,立法解释中所说的“个人”并不限于一个人,而是相对于单位、集体而言。

(3)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策留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将公款不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行为性质认定——从犯意转化的角度考量

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行为性质认定——从犯意转化的角度考量
夏文 广
( 北京 市 昌平 区反 贪 污贿 赂局 ,北 京
1 20 ) 0 20
【 摘 要 】挪用公款后 。 不退还 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存在犯意转化的可能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并且附加必要条件后才可科学认定。 【 关键词 】挪用公款;不退还;犯意转化;司法认定


也有 区别 。 下面 笔 者 按 照 “ 实不 欲 也 ”和 “ 不 能 也 ”分 别 对 挪 实 用公 款不 退还 的行 为进行 定性 分析 。 二 、挪 用公 款 后因 “ 观原 因 不退还 ”的行 为性 质 认定 客 “ 不 能 也 ” , 即 “ 观 原 因 不 能 还 ” 是 否 一 概 排 除 贪 污 实 客 罪 的成 立 ?在研 究 该 问题 前 , 我们 首 先 要 对 “ 司 法 解 释 ” 中 的 新 “ 因客 观 原 因 不 能退 还 ”进 行分 析 界 定 , 从立 法 演 变 过程 看 ,挪 用 公款 数 额 巨大 不退 还 的 , 已经 按 照 挪 用 公款 罪 定 罪 , 那 么笔 者 认 为这 里 的 “ 退还 ”只 能 限 制 理解 为 主 观上 存 在 还 的 想法 或者 不 愿 望 ,但 是 客 观 上 已经 没 有 办法 还 的情 况 。 即 “ 不 予 也 , 实不 非 能 也 ” ,主 观 上 本来 就 没 有 还 的想 法 ,客 观上 也 无 法 还 , 不属 于 这 里 的不 退 还 的 含 义 。 因客 观 原 因不 能 还 ,是 否一 定 按 挪 用 公款 罪 定罪 处 罚 ,应 具体 问题 具 体 分析 ,笔 者 认 为 “ 因客 观 原 因 不能 退 还 ”如 果 是 指 非 由行 为 人 故 意 造成 的、 违 背行 为 人 本 意 的 ,或 者 出乎行 为 人 意 料 的 客观 情 况 的 发展 变 化 , 而 导致 行 为 人无 法归 还 所 挪 用 的 公 款 例 如 : 挪 用 公 款 用 于 经 营 活 动 , 由 于 严 重 亏 损 ,而 无钱 归还 的 ;挪 用 公 款 用 于家 庭 生 活 的 , 由于 生 活 十 分拮 据 ,实 在无 法 归 还 的 ; 挪用 公 款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的 ,所 挪 用 的 公 款 已经 在 进 行 非 法活 动 中花 费 一 空 ,行 为 人 又没 有 其 他 财产 退 还 的 ;所 挪 用 的公 款 在 尚未 使 用 时 或使 用 过 程 中被 盗 、被 骗 或 者 由 于 天 灾人 祸 灭 失 , 等 等 ,行 为 人 挪用 公款 是 故 意 的 ,但 后 来 无法 归 还 的 结果 则 是 违 背本 意 的 , 此 时必 须 严 格 按 照挪 用 公 款 罪 定罪 处 罚 。 如果 挪 用 公 款 后 ,肆 意 挥 霍 , 因为 挥 霍 、奢 侈 腐 化 , 导致 无 法 归还 的 ,则 不属 于这 里 所 说 的 “ 因客 观 原 因不 能归 还 ”, 因 为 肆 意挥 霍 公 款 的 行 为本 身 就 含 有挪 而 不 还 的 成分 。这 里 的 行 为 方 式 , 已经 含 有主 观上 不想 还 的特 征 。 那 么如 何 判 断行 为人 挪 用 公 款后 是 否 具 有 贪污 罪 中的 非 法 占 有 的 目的 ,在 行 为 人 的 口供 无 法 辨 别 的时 候 , 只 能通 过 行 为 人外 在 活 动 的 主观 意 识 来 判 断 ,因 为 “ 践结 构 上 的 主 观 ’在 存在 实 论 意 义 上是 客 观 的 ”,行 为 人 在 实施 某 种 行 为 时 ,其 心 理 态 度 实

挪用公款案件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全文

挪用公款案件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全文

挪用公款案件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9号)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

关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一、挪用公款行为的构成〔一〕本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4条第一款规定,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95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特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的主体。

〔二〕本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是公款不该挪用而故意挪用,并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

这是本违纪行为与贪污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

〔三〕本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四〕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条件。

这里的“挪用公款”是指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私用。

二、挪用公款行为应注意的情形〔一〕挪用公款行为的客观表现挪用资金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所要求的成立挪用公款行为的条件也不同:1、非法活动型。

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到达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行为。

所谓“非法活动”。

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2、营利活动型。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

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及相关几种“挪用”行为性质的认定——兼与熊选国博士商榷

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及相关几种“挪用”行为性质的认定——兼与熊选国博士商榷

规定 ,为公 款 和特 定公 物 ”, ] 犯 的客 体是 复 [( 侵 1 n 杂客 体 ,包 括公 款 的 占有 权 、使用 权 和 收益权 ,以
及 国家 财 经 管 理 制 度 和 国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的廉 洁

“ 款 ”的 概念及 其 范 围 公
对 于公 款 的概 念 , 目前未 见较 为 系统 、完 善 的
性 。通说 认 为本罪 的主要 客体 是 国家 工作 人员 职务 的廉洁 性 , 接客 体 是公 款 的使用 权 以及 收益权 。 直 法
学 理论 界 和司法 实践 中对该 罪 “ 国家 工作 人员 ” 的
解 释 。学界 一般 认 为 ,公 款 “ 是指 国家和集体 所 有 的货 币资金 , 以及 国家 和集 体管 理 、 用 、 使 汇兑 、 储 存 的私人所 有 的货 币”。 ] 而有 的学 者认 为公 款 [( 3邮 作 为公共 货 币资金 “ 只包括 现金 、银 行存 款等 ,不 能 包括 国库 卷 、债券 等 有价 证 券 ” [ (。 的学 者 ; ] 有 4 认 为公款 “ 括人 民币 、外 汇 以及支 票 、股票 、 国 包 库 券等 有价证 券 ; (‘还 有 的认 为 “ 票 、 票 、 ] ¨ 支 股 国 库 券 、债 券 、提单 、存单 以及单 位 内部 一些可 以 流
犯罪 主体 和 “ 用职 务 之便 ” 罪 条件几 无 争议 , 利 犯 但 对何 为公款 的认 识 却存 在较 大 的分歧 。这也 是 司法 实践 中亟待 妥善 解决 的一个 问题 。同 时 ,对 与挪 用 公 款相类 似 的几 种 挪用 行 为的定 性 ,也 存在 不 同的
认 识 。最高 人 民法 院 熊选 国庭 长在 《 务 型经 济犯 职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罪认定应注意的问题
• (一)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 案例: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办事处原负责人陈某于1994年4月 案例: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办事处原负责人陈某于1994年 1994 12月收到储户存入该办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75.5万元 月收到储户存入该办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75.5万元, 至12月收到储户存入该办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75.5万元,全部 不入账,供其个人使用。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 不入账,供其个人使用。为掩盖挪用公款行为,陈某又采用偷 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上述委托贷款之大部分。 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上述委托贷款之大部分。由 于陈某偷支储户存款,致使该办事处的库存现金与账面不符, 于陈某偷支储户存款,致使该办事处的库存现金与账面不符, 账面大于实有款数55万元。为了达到账款相符,掩盖其挪用公 账面大于实有款数55万元。为了达到账款相符, 55万元 款行为并应付支行的检查,陈某于1995 11月至12月指使他人 1995年 月至12 款行为并应付支行的检查,陈某于1995年11月至12月指使他人 办理虚假贷款55万元的手续并入账,冲减了库存现金, 55万元的手续并入账 办理虚假贷款55万元的手续并入账,冲减了库存现金,虚假地 增加了贷款数额。 增加了贷款数额。
(四)挪用公款犯罪追诉时效的计算
1、如何认定挪用公款行为的状态 行为犯? 持续行为 or 行为犯?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追诉期限的计 算 应当从超过3 应当从超过3个月归还期限之日即挪用公款犯罪成立之日 起开始计算 (五)个人以单位名义为他人提供财产保证的性质认定 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以本单 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致使单位公款被银行划拨以抵 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 偿到期债务。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偿到期债务。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

挪用公款罪之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之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之司法解释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关于挪用公款罪(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

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

“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

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违反财务制度

挪用公款违反财务制度

挪用公款违反财务制度一、挪用公款的表现形式挪用公款是指在财务管理中,以非法手段获取国家资金或公共财产的行为。

挪用公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 虚列支出:将虚假支出列入财务报表,虚减应缴税款,违反会计准则,造成国家财政损失。

2. 虚开发票:通过虚假开具发票、伪造收据等手段,虚增支出,获取国家资金。

3. 挪用预算资金:将已拨付的预算资金挪作他用,不符合原有资金使用要求。

4. 冒领套取:以他人名义冒领或套取财政款项,实际用于个人私利。

5. 盗用公款:直接将财政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使用,侵吞公共财产。

以上几种形式只是挪用公款的常见表现形式,实际上还有很多其他的方式和手段用来挪用公款,只要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国家资金或公共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挪用公款违反财务制度。

二、挪用公款的危害挪用公款违反财务制度,会对国家和人民利益产生严重的损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损害国家利益:挪用公款造成国家财政流失,导致国家资金无法按时到位,影响国家正常运转和经济发展。

2. 损害社会公平:挪用公款导致财政资金被滥用,增加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不公平分配现象,损害了社会公正和公平。

3. 损害纳税人权益:纳税人的纳税金被用于不正当用途,造成纳税人权益受损,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生活水平。

4. 破坏财经秩序:挪用公款会引起财经秩序混乱,损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5. 影响政府形象:挪用公款违反财务制度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导致政府失去群众信任,影响政府的执政合法性和稳定性。

综上所述,挪用公款违反财务制度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危害是严重的,必须加强监管和打击,严格惩处挪用公款的行为。

三、如何防范和打击挪用公款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挪用公款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财务监督机制,加强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确保公款使用合法、规范和透明。

2. 强化财务制度建设:完善相关财务制度和法规,规范财务管理流程,切实加强对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的规范化管理。

挪用公款罪中两种_活动_的认定标准_徐夕文

挪用公款罪中两种_活动_的认定标准_徐夕文

2008年第1期(总第161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2,2008(Cumulatively,NO.161)我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中出现了“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这两种“活动”。

司法实践中,由于标准不够明确,在对这两种“活动”的认定过程中,大家往往仁智互见,分歧颇多,难期统一。

因此,为方便司法实践起见,有必要为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确立一个科学而统一的标准,进一步明确“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的概念。

一、两种“活动”概述1.关于“非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这个司法解释可以看作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何谓“非法活动”进行的列举式说明。

从这一说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所谓的“非法活动”进行一个全面的阐述和规定。

2.关于“营利活动”和对“非法活动”一样,《解释》对何谓“营利活动”也进行了列举式说明。

《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司法解释为什么要对这几种挪用公款行为单行列出呢?这是因为,在传统意义上,营利是指从事工商业经营谋取利润的行为。

然而,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金融市场逐步繁荣,出现了很多新鲜事物。

从而,人们营利的方式也发生了很大改变。

现代社会的人们并不以传统的工商业经营为唯一的牟利方式,除此之外,存款取息、股票投资、购买债券等成了人们比较时尚的投资理财手段。

与此同时,犯罪方式也发生了变化,有些投机者通过挪用公款存款取息、投资股票市场或者购买债券等。

挪用公款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立案标准

挪用公款立案标准
1、挪用公款是指擅自将单位财物或者公共财物,以及被委托管理或使用的财物,套取、私分、非法转移或者擅自购买、消费、私用等行为,以及将挪用的财物藏匿、销毁、损坏等行为。

2、挪用公款的立案标准是:当发生挪用公款行为,且涉嫌挪用公款数额依照查处额度规定达到由中央人民政府所订立的最低标准或以上时,可立案调查。

具体解释在下:
一、金额未达到最低标准,但可认定挪用目的明显,损害党和国家利益重大、本案系故意犯或重大过失犯时,应当立案。

三、虽金额未达到最低标准,但公次数连续多次,收取犯事人的总数金额可以若干累计合计达到最低标准的明显的涉嫌巨额挪用公款数目时,可以立案调查。

四、金额未达到最低标准,但其方式十分妖艳邪恶,企图损害国家或者党的大局时,也可以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以上立案标准的情形,可以当地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或由当地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用途的认定_董武敏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用途的认定_董武敏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用途的认定_董武敏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挪用公款的定义。

挪用公款是指在公务活动中,以个人名义占有、使用或非法处置公款,侵吞公款并用于个人目的的行为。

挪用公款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公务员的职责和职业道德,损害了公共利益。

在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用途进行认定时,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1.具体行为:需要确定是否存在实际挪用公款的行为,例如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以个人名义购买奢侈品等。

2.涉及的金额:需要查明涉及的金额是否足够构成挪用公款,金额较大可能导致刑事责任,金额较小可能仅仅面临行政处罚。

3.所具体用途:需要澄清挪用公款具体用途是用于个人购物、个人旅游、支付个人债务等,并且需要证据支持这些用途。

4.异议和辩解:需要听取被指控人的辩解和解释,如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导致相关资金流向个人账户,是否存在行为不当的解释等。

在法律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用途的认定需要充分考虑事实和证据,不能凭主观猜测或无根据的指控。

需要有相关财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购物凭证、旅游报销单等证据来支持对具体用途的认定。

例如,如果对董武敏涉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用途进行认定,应该进行以下程序:1.财务审计:由专业人员对相关财务文件和账目进行审计,查明是否存在公款的挪用和具体用途。

2.调查取证:调查人员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取银行流水等掌握事实情况。

3.证据收集:需要搜集并保留相关证据,如银行交易记录、购物凭证、旅游报销单等,以便在法庭上使用。

4.证据分析:对已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结合其他调查结果形成综合证据,为认定具体用途提供依据。

5.听证会:根据调查结果,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听证会,听取被指控人的解释和辩解,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和澄清。

最终,通过以上程序,才能对董武敏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用途进行认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审判认定之前,不能轻易对人进行定性和指控。

只有在经过严谨的调查和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才能做出明确的结论。

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斯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特定款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资金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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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挪用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4)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
来源:2005-07-27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

一般说来,挪用公款行为的性质不难认定。

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以及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等行为,处理时容易发生争议。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有价证券、金融凭证不同于现金,一般而言很难被所有人、持有人以外的人直接用于支付,因而不易出现被“挪用”的机会。

但在实际生活中,国有单位持有的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的保管人,擅自将它们用于质押的现象并不罕见。

讨论这种质押行为的性质,实际上是有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争论。

这里提出的问题是:有价证券、金融凭证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
熊:此问题涉及到对于“公款”内涵的把握。

有的学者解释说,公款是指公共货币资金,只包括现金等,不包括有价证券及金融凭证。

也有学者认为,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从公款的特征来看,公款首先代表公共财产所有权,并且具有“可以流通”及进行结算、支付等特点。

因此,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提单、存单以
及单位内部的一些可以流通、可以用来结算及支付的票证如购物卡等,都应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

还有的学者提出,“公款”可以界定为“公共财产中的货币以及用来获取货币或者被用作为结算、支付手段的其他公共财产”。

我倾向于认为,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样侵犯了相应钱款的使用权,并有可能使这些有价证券的价值受到损失,其后果与挪用公有货币并无差别,因此应当按挪用公款处理。

至于挪用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复杂,但有的金融凭证,如定期存单等,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苗:将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解释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毕竟与人们关于“款”的日常观念有一定差距。

因此,这种解释应当以有权解释的形式出现为妥。

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将国库券并入“款”的范围。

苗:我注意到,实务中发生率较高的是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的现象,也就是说,对于金融凭证、有价证券而言,质押是“挪用”的典型。

那么,质押行为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所包含的“用”呢?
熊:挪用行为不应当狭义地解释为对公款的一种“消费”或者“处
分”,而应当包括其他形式的“支付”。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苗:这里需要提及挪用公物问题。

实务界已经形成通说,认为应为除了“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情况外,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2000年3月1日发布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此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熊:公款与公物虽都属于公共财物,但公款与公物的特征决定了挪用公款与挪用一般的公物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是有很大差别的。

因此,对于挪用一般公物的行为不能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对于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生效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5辑刊登的上海静安区法院和上海二中院审理的被告人王正言挪用公款案,就是一个实例。

这个案例说明,司法实践中趋向于从实质上把握“公款”的内涵,而不是固守“公有货币”的狭义范畴。

苗:关于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也是个争议激烈的话题。

曾经发生过的案例是:被告人李某系某国家机关财务处长,其妻曾以个人名义向某商业银行贷款炒股,但由于股市行情不佳,致使该笔贷款无法归还。

于是,李某利用其管理本单位财务的职务之便,挪用了一笔数额较大的公款供其妻归还了银行贷款。

此后不
到3个月,李某之妻又从银行获得了一笔新的贷款,归还了李某从其单位挪用的款项。

对于此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

一种意见认为,归还贷款是履行依法还贷的义务,本身不属于营利活动,至于原先的贷款是用于营利活动还是进行非法活动,与挪用公款还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的,应当认定为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不应根据原先贷款的用途,认定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是属于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还是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据此,李某所挪用的款项就不应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又因挪用时间尚未超过3个月,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归还个人贷款的,应当根据产生贷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三种情形之哪一种;归还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贷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依此观点,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熊:我认为后一种意见理由更充分。

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挪用公款归还个人因非法活动而产生的欠款,如赌博欠款的现象,如果对这些现象一概认定为一般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而要求以“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为必要要件,则会轻纵此类行为。

基于这种考虑,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

归还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

苗: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案例看来,挪用公款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金证明的现象也较为普遍。

多数情况下,挪用的时间并不长,但数额较大。

对于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公款用途的性质,即属于营利活动还是非营利活动,直接关系到挪用行为的罪与非罪。

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营利活动,应当是创造经济价值的活动,而挪用公款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金证明的,因经济实体尚未建立,创造经济价值的活动尚未开始,被挪用的公款还没有直接投入营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能认定为一种营利活动。

熊: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研究。

从理论上讲,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

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金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可能涉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其他犯罪。

如何根据具体案件的情节,根据罪刑适应原则,正确认定和处罚挪用公款罪或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尚有待于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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